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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陳金海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王薇安律師阮宥橙律師被上訴人 葉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6月1日起以3年為期,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葉慶水(已歿)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按:117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其後分割增加1175-1至1175-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共計200坪,嗣葉慶水於87年間死亡後,即由訴外人即葉慶水之配偶葉李專與伊自88年6月1日起簽訂以3年為期之租賃契約。又伊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將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判決誤載為252巷6號)」及「新北市○○區○○街○○○號」,並於76年間申設水電,系爭建物之電費亦由伊繳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嗣新北市○○區○○段辦理市地重劃,將系爭建物所在地規劃為重劃區,惟因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而須拆遷,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遂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發放拆遷補償金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伊乃指示訴外人許德榮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詎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竟向系爭重劃會匿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冒領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52萬593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萬7781元(下合稱系爭拆遷補償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12萬371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萬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母親葉李專最後1次係於91年6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94年5月31日屆滿。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葉慶水於76年間搭蓋,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究係「新北市○○區○○街○○○巷○號」,抑或「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上所標註系爭建物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不符,顯見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退步言之,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領之系爭拆遷補償金。另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放單位係系爭重劃會,倘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其仍得請求系爭重劃會給付,難認客觀上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5至49頁):

(一)上訴人與葉慶水分別於82年6月15日(租賃期限自82年6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85年6月1日(租賃期限自85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上訴人與葉李專分別於88年5月27日(租賃期限自88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85年6月1日(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6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重劃會就系爭建物發放之拆遷救濟金552萬593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萬7781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伊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向系爭重劃會冒領系爭拆遷補償金,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合計712萬3711元(包括拆遷救濟金552萬593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萬778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及第6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訂定市地重劃辦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亦規定:「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準此,凡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除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外,重劃會均應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二)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冷軋型鋼構造建物及附屬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各653.49㎡、27.32㎡、71.72㎡,應領拆遷救濟金依序為524萬2822元、5萬9007元、19萬325元、2萬7322元、6454元,合計552萬5930元;應領自動搬遷獎勵金依序為157萬2847元、5901元、1萬9033元,合計159萬7781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出具切結書予系爭重劃會後,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名義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總計712萬3711元(計算式:552萬5930元+159萬7781元=712萬3711元)等情,有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系爭重劃會105年5月19日仁義自劃字第1050088號函暨所附切結書及領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11、14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伊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伊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地租支付明細、簽收帳本、航照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35頁、本院卷第82至97頁),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至24頁),上訴人自82年6月1日起以3年為期,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自88年6月1日起以3年為期,改向葉李專承租系爭土地,而葉慶水、葉李專分別係被上訴人之父、母(見原審卷㈠第52頁),葉慶水已於87年間死亡,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葉慶水處理,葉慶水死亡後,改由葉李專處理;復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將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出租予訴外人林英麟、林振昂,可知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土地再連同其上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獲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帳本原本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3頁),上訴人於80年6月19日繳納1年份租金3萬元(支票號碼L0000000-00)予葉慶水,由訴外人陳怡利簽收,另上開簽收帳本原本第1頁記載上訴人於78年間給付葉慶水租金2萬元(期限78年6月1日至79年5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衡以上開簽收帳本係記載上訴人歷年向葉慶水及其他地主繳納土地租金之情形,簽收欄並有各領款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係上訴人臨訟杜撰,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應付租金帳本記載上訴人自77年6月1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繳納租金予葉慶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及「地主支付」帳本記載上訴人自76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200坪,每坪以150元計算,每年租金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76年6月1日起即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6月1日起以3年為期,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使用,76年6月1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之書面租賃契約因年代久遠而滅失等語,應非子虛。

(三)又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行僱工興建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號」,嗣許德榮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打通,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在臨仁愛街側另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實則「新北市○○區○○街○○○號○號」、「新北市○○區○○街○○○號」均為系爭建物等語,業據證人許德榮於原審證稱:我大約從75、76年間開始迄今受僱於上訴人,我的工作內容很雜,只要是上訴人交代我的工作,我都會做,不限於公司事務,包括個人的事情,我曾經幫上訴人拿地租給被上訴人母親,有很多次,起初是1年去1次,1次拿1年的支票給被上訴人母親,90幾年以後,上訴人有時開立3個月,有時開立半年的支票給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大約從70幾年開始,向被上訴人家人承租土地蓋廠房,蓋好後出租給別人做工廠為業,地點○○○區○○街高速公路往蘆洲的方向下來不遠處,因為當地是農地,無法申請門牌,所以自編門牌○○○區○○街○○○巷○號」(當庭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8月21日空照圖上以紅筆標示上訴人承租土地位置〉並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該土地當時是空地,上訴人承租後約於75、76年間整地蓋廠房,用來出租給別人當工廠,那時候我剛開始幫上訴人工作,所以印象比較深,廠房還在的時候,都是我在管理,我也有幫上訴人向承租人招租、收租,廠房的建材屋頂是石棉瓦,牆壁及圍牆則是鐵皮,上訴人本身是從事興建廠房的行業,他有固定班底,所以主要找他自己的鐵工施作,如果不夠的話,就會要我去幫忙找點工,上訴人當時有找我負責僱工及監工,這間鐵皮廠房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該鐵皮廠房目前已經拆掉了,因為那附近的土地重劃,是我帶工人去拆除這個鐵皮廠房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政忠證稱:我從66年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興建廠房、鐵皮屋的鐵工,我有看過原證8鐵皮廠房(即系爭建物,見原審卷㈠第155頁),這間鐵皮廠房只有一層,是上訴人大約於30多年前租地、出資蓋的,再出租給其他人開公司或當倉庫賺錢,後來使用目的改成室內停車場,沒有改建。上訴人自己是老闆,有養一批工人,所以就用自己的工人蓋,他也會在報紙登廣告找工人,我有參與這間鐵皮廠房的施工,許德榮有來工地監工,我看裡面的構造,有些印象,但實際是那一年興建,我記不得了,這間廠房是蓋石棉瓦,所以久了就需要修補,我也有去修補過這間鐵皮廠房,這間鐵皮廠房位於○○區○○街那邊,那是一個交流道附近,是在老人會、榕樹的附近。這間鐵皮廠房搭建前,坐落的土地是空地,上面沒有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及證人侯江龍證稱:我曾經跟上訴人學鐵工,上訴人是老闆,許德榮也在上訴人那邊工作,我在工作的地方認識許德榮,我曾經於70至80年中間,在新北市○○區○○街○○○巷三重交流道附近幫上訴人蓋過鐵皮廠房,上訴人在那附近有一間鐵皮廠房,是上訴人出資叫鐵工去興建的,還請許德榮去監工,這間鐵皮廠房出租給別人作為倉庫或工廠使用,我記得蓋鐵皮屋時旁邊大部分都是空地(當庭於谷歌地圖街景仁愛街192巷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處以紅筆標示該鐵皮廠房位置並簽名,該鐵皮廠房位於紅筆標示之鐵皮屋後方,見原審卷㈠第174頁),這間鐵皮廠房是長型的,只有一層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上訴人即自行僱工興建鐵皮廠房,再轉租他人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獲利,該鐵皮廠房因無法申請門牌,上訴人遂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號」,該鐵皮廠房為配合坐落土地之重劃,已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再參酌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系爭建物係呈狹長型之一層樓鐵皮廠房,其牆壁及屋頂均以鐵皮搭蓋,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外觀,亦與證人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所述吻合,足徵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即為系爭建物,此由上訴人與葉慶水、葉李專間歷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有關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僅記載「溪尾小段(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段)200坪」等語,並未及於系爭建物,亦可窺見。

(四)雖證人陳政忠無法在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空照圖或谷歌地圖街景指出上訴人僱工興建之鐵皮廠房坐落位置,而證人侯江龍在谷歌地圖街景所指該鐵皮廠房坐落之位置,並未顯示建物外觀,致無從與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即原證8,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比對是否相符,且其2人與證人許德榮於105年9月2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就該鐵皮廠房之坐落位置指界範圍尚有出入(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惟查,證人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係於76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斯時距離105年9月2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相隔長達近30年之久,各證人或因記憶不清,或因該鐵皮廠房已經不復存在,或因重劃後地貌之變化,致指界位置容有誤差,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搭蓋之鐵皮廠房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本院依其3人證述上訴人係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後始僱工興建鐵皮廠房、該鐵皮廠房係一層樓建物,外觀呈狹長型,該鐵皮廠房興建前,系爭土地為空地,及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土地重劃,乃自行僱工拆除,暨上開鐵皮廠房嗣改為經營仁愛停車場使用,由證人許德榮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登記為「新北市○○區○○街○○○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434189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號」與「新北市○○區○○街○○○號」係屬同一建物,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即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再者,系爭建物之歷年電費係由上訴人繳納,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其上記載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邊150公尺」,經本院函詢台電關於上址係於何時申設用電及申請人為何,據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06年5月8日以北西字第1061567597號函覆略以:旨揭地址係於76年5月1日新設開始用電,用電戶名為上訴人,屬非建築物場所用電,所以無門牌號碼,該戶已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暫停全部用電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見上訴人於76年間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申設用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由伊父親葉慶水於76年間搭蓋云云,洵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期限已於94年5月31日屆滿,縱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然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領之系爭拆遷補償金云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固約定租賃期限係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繼續繳納租金予葉李專,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葉李專復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租約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如因政府政策因素(如重新規劃)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無條件將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葉李專,下同),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有權自行處理,乙方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依其文義解釋,乃系爭土地若因政府政策因素例如重新規劃,系爭租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無條件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予出租人葉李專,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拒絕返還,否則葉李專有權自行處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尚不能解為上訴人自願拋棄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止於系爭土地,尚不及於系爭建物,上開約定當係指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非可曲解為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主張拆遷補償金,況上訴人為配合政府重劃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要無拒不遷讓交還土地之情形,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所謂清償者,係指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倘若係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可知重劃會應將土地改良物查定之拆遷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通知其所有權人,倘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竟向系爭重劃會匿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進而冒領系爭拆遷補償金,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雖系爭重劃會前於103年9月22日以仁義自劃字第10300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說明:....公告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計公告30日。....補償費領取日期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拆遷期限:旨案土地改良物於103年11月27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完畢者,將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台端所有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其土地上有地上改良物,為避免遺漏查估項目及發生冒領、溢領或侵害他人權益情事,特函請台端於公告期間駕臨本會會址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受補償資格、補償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及於同日以仁義自劃字第103006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說明:台端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其他建築物或水井因辦理重劃而必須拆遷依法應予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2頁),被上訴人並先後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4日出具切結書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拆遷補償金並無受領之權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重劃會對於無受領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對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所有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並未消滅,仍得請求系爭重劃會履行債務,並無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且因系爭重劃會通知之對象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開公告期間,致未能於該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此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向系爭重劃會請求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足使系爭重劃會認其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受領清償,系爭重劃會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對伊已生清償之效力,伊無從再向系爭重劃會請領,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揆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查有關系爭重劃會何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遷補償費受領權人乙節,據系爭重劃會於105年5月19日以仁義自劃字第1050088號函覆原審略以:「....說明:....查本案地上物查估經本會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葉正雄先生)於103年6月13日上午會同本會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會勘,惟葉正雄君或第三人均未到場指認,且該地上物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併為地上物拆遷補償對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可知系爭重劃會係因現場會勘時,兩造均未到場,且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遂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惟上訴人既未受通知,難認系爭重劃會已詳盡調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時,僅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有冒領侵害他人權益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意旨(見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遷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因此,系爭重劃會向被上訴人清償,復未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合計712萬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