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上訴人 田欽堂
葉劉翊張富雅蔡源泰陳子琳魏素春薛佐伯范銚添夏勇福江秋蘭曾柏諺陳志亮邱重勛黃國瑞張金水温杉肜黃凱亭(即被上訴人楊啟崇之承當訴訟人)溫存鉅邱志賢鍾家凱(即被上訴人廖詠嫻之承當訴訟人)劉曉靜曾耀萱黃欣儀沈宜慧王台慶黃永皓吳家亨曾俊龍吳純鈞陳淑敏郭耕志黃任謙張麗美彭鴻明廖瑞貞林淑花鄭天枝楊皓然鄧素貞曾鳳儀吳驊翰卓慶元陳韡中李詩婷藍雅雯張浚豪(即李慧娟之承當訴訟人)徐淑惠涂玉玲王保仁林嘉俐陳麗珠陳啟章鍾瑞雲郭嘉如鍾明憲李勝騰翁筠卉常巧宜賴乙誠樂志珍(即被上訴人之劉彩英承當訴訟人)古政文謝依萍陳欣梅(更名陳欣婕)黃莘橙賴俊雄王建軍徐兆熠(即被上訴人林伊英之承當訴訟人)朱美武謝秋香邱柏勝簡千卜陳璟樺林君玲余佳彥江健銘陳慧櫻黃志韜王姿惠范鳳英陳政隆鄭俊志吳九梅李力行呂建忠陳智偉馮秋蓮黃金清杜延璋游媛貞許淑真(即楊鴻仁之承當訴訟人)陳添福黃昱綺朱秋萍陳正福陳林秀蔭鄭云燕林陳平妹楊育涵(即被上訴人周世明之承當訴訟人)陳秀枝黃家茵游家鈐王蔚瀅洪守銘陳登鈺呂秋蘭黃浚程黃名榛潘鳳進周翠英朱佑淵劉雨鑫(即被上訴人劉正文之承當訴訟人)劉家薰(即被上訴人劉正文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正鴻
吳佳潔謝文哲許正龍閻作國鄭怡湘蕭郁臻莊素貞黃民松劉久禎林峻億童鈺婷劉怡蘭李湘海(即被上訴人鄧順賢之承當訴訟人)賴素真(即被上訴人鄧順賢之承當訴訟人)溫陳菊妹(即被上訴人溫光助、溫秀芬之承當訴訟蔡囿助(即被上訴人劉雲龍、徐以芸之承當訴訟人張凱勛(即被上訴人徐毓鴻之承當訴訟人)簡美鈺(即被上訴人莊品妤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一0七九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六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六一六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歸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共有人李慧娟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浚豪;共有人楊鴻仁於105年3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許淑貞;共有人楊啟崇於106年4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凱亭;共有人温光助 、温秀芬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1月20日將其各自應有部分贈與,再由溫陳菊妹於105年8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共有人鄧順賢於106 年5月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湘海、賴素真;共有人劉彩英於105年5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樂志珍 ;共有人劉正文於105年11月2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劉雨鑫、劉家薰;共有人周世明於105年10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楊育涵; 共有人廖詠嫻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2月1 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鍾家凱;共有人林伊英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徐兆熠;共有人劉雲龍、 徐以芸於107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蔡囿助;共有人徐毓鴻、莊品妤於107年9月1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凱勛、簡美鈺,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異動索引可按(本院卷一第124至126、227至230頁、卷二第6至36、110至113頁、 卷三第36、168、181、206、235、237、253頁、卷四第81至145、269、375、3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22、123、225、226頁、卷二第95、
108、109頁、卷三第164、166、252頁、卷四第264、373、417頁),復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第222頁 、卷二第170頁背面、第224頁背面、卷三第251頁暨背面、卷四第264、418頁),其等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7.28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41.764平方公尺) 歸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嗣追加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歸兩造按如後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37萬1462.4元(各自應負擔補償費亦如後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2頁、卷四第36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張秀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後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又系爭土地為伊興建之「香榭四季社區」及兩造所有建物之「戀戀櫻墅社區」(下稱○○○區○○○○○道,為維持土地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於原審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7.28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1.764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所有,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 ,即編號C部分(面積462.75方公尺)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16.30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所有,並按如後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被上訴人應依如後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上訴人共137萬1462.4元(各自負擔補償費亦如後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田欽堂、葉劉翊、張富雅、蔡源泰、陳子琳、魏素春、薛佐伯、范銚添、夏勇福、江秋蘭、曾柏諺、陳志亮、邱重勛、黃國瑞、張金水、温杉肜、黃凱亭、溫存鉅、邱志賢、鍾家凱、劉曉靜、曾耀萱、黃欣儀、沈宜慧、溫陳菊妹、王台慶、黃永皓、吳家亨、曾俊龍、吳純鈞、陳淑敏、郭耕志、黃任謙、張麗美、彭鴻明、廖瑞貞、林淑花、鄭天枝、楊皓然、鄧素貞、曾鳳儀、吳驊翰、卓慶元、陳韡中、李詩婷、藍雅雯、張浚豪、徐淑惠、涂玉玲、王保仁、林嘉俐、陳麗珠、陳啟章、鍾瑞雲、郭嘉如、鍾明憲、李勝騰、翁筠卉、常巧宜、賴乙誠、樂志珍、古政文、謝依萍、陳欣梅、黃莘橙、賴俊雄、王建軍、徐兆熠、朱美武、謝秋香、邱柏勝、簡千卜、陳璟樺、林君玲、余佳彥、江健銘、陳慧櫻、黃志韜、王姿惠、范鳳英、陳政隆、鄭俊志、吳九梅、李力行、呂建忠、陳智偉、馮秋蓮、黃金清、杜延璋、游媛貞、許淑貞、陳添福、黃昱綺、朱秋萍、陳正福、陳林秀蔭、鄭云燕、林陳平妹、楊育涵、陳秀枝、黃家茵、游家鈐、王蔚瀅、洪守銘、陳登鈺、呂秋蘭、黃浚程、黃名榛、潘鳳進、周翠英、朱佑淵、劉雨鑫、劉家薰、劉正鴻、吳佳潔、謝文哲、許正龍、閻作國、鄭怡湘、蕭郁臻、莊素貞、黃民松、劉久禎、林峻億、童鈺婷、劉怡蘭、李湘海、賴素真、蔡囿助、張凱勛、簡美鈺(下稱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 則以:系爭土地在系爭社區建蓋之前即係供干城五村住戶進出之既成道路,訴外人三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嗣後承襲原先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狀況,將系爭土地全部規劃○○○區○設○○道路,銷售廣告上亦顯○○○區○○○道路,並在土地買賣契約約明:系爭私設道路土地不得私自侵占,繼受系爭土地者亦應受拘束。且系爭土地已闢為系爭社區住戶唯一聯外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系爭土地下復已設有系爭社區使用之涵管、水管、手孔、電信、電力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是三莊公司於建築平面圖雖僅記載以6米寬供作道路使用,仍應認系爭土地乃全部供作道路使用而不得分割, 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應規劃至少9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又上訴人自前建商取得系爭土地時,尚取得系爭社區約10戶建物,並以上訴人或其家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系爭土地供○○○區○○道路,自應承受前手地主維持通行道路現況之義務,是上訴人陸續出售建物後,主張不受使用現狀之拘束,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亦違反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關係之初,即約定使用寬12公尺現況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秀霓則稱:伊對上訴人所提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目前○○○區○○○○道路上設置花圃、造景等,並未實際作為車輛行駛使用,原本作為警衛室的空間也被閒置堆雜物,卻另外占用道路正中央作為警衛室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後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 本院卷二第6至36頁、卷三第174至240頁、卷四第81至14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伊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共有物等語,為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應以可得請求分割為原則。至於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計1079.05平方公尺,東南側鄰干城路,東北側及西南側則分別鄰「香榭四季社區」及系爭社區,土地形狀大致呈長方形,現況為入口處有警衛室,並設有花圃及柏油路車道,車道為一進一出,道路尾端有停車場,後方有鋪設木板,放置有休閒桌椅之空間,其後則有變電箱,略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目前均由系爭社區使用,並規劃為系爭社區對外唯一聯絡車道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3、46至49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22頁),並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前揭地上物坐落位置、測繪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二第52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供○○○區○○道路使用,其上以花圃劃分車道,並有警衛室暨變電箱,供系爭社區使用無訛。然查:
①系爭土地並非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有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07年8月20日桃建照字第1070054049號函可稽(本院卷四第279頁)。自未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之分割限制。此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稱:系爭土地分割並無限制等語(原審調解卷第39頁)益臻明瞭。
②又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
故不得分割云云,並提出干城五村道路出入口照片、拆除後出入道路照片及分布圖為憑(本院卷四第287至293頁)。然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7年9月12日函稱:國防部所屬眷村干城五村規劃設置、維護管理及至廢村改建、基地標售等事宜係由國防部所經管等語(本院卷四第309頁) 。
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9月21日函稱:伊部無相關資料佐證系爭土地係干城五村主要通行道路及已逾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前於94年完成標售轉移,現○○○區○○道路等語(本院卷四第319頁)。 另依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13日函亦稱:系爭土地目前供本市龍潭區○○○區○○○○道路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303頁) 。足見系爭土地先前雖係供作干城五村道路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且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干城五村業經廢村,並將土地標售,並由三莊公司另為整體規劃設計,並將系爭土地供作○○○區○○○○道路使用,顯然系爭土地○○○區○設○路之性質,此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7年5月10日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不能分割云云,亦難憑採。
③再依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 人提出系爭社區起造人三莊公
司向主管機關所提之地籍套繪圖、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76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本院卷二第160頁),可知三莊公司原本規劃之社區建物包含 A、B、C、D、E、F、G各區,嗣三莊公司僅興建B、C、D區即系爭社區 ,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准使用執照,且所規劃者 ,僅為6米對外通路而已。是系爭土地目前全部均供系爭社區通路使用,且其寬度達10.5米, 既有桃園市所106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01頁), 確已超逾原規劃通路寬度至明 。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雖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3條之1第1、2項,私設道路如為單向,長度逾35公尺者,須留設迴車道,若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則免設迴車道 ,因該道路長度逾35公尺,又未規劃汽車迴車道,故該私設道路應規劃至少9公尺寬度云云。 然細觀系爭社區經核准之竣工圖(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60頁),B區有6米基地內通路,非單向道路,C、D區則有9米迴車道;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亦據該處覆稱:系爭社區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95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942~0944號在案,依圖說所載,系爭土地為前開執照之私設通路,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其道路寬度為6公尺寬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7年5月10日桃建照字第1070030972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80頁)。 足見系爭社區當初規劃6米寬之聯外道路符合相關法規,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核准。則系爭土地超逾前揭圖說所設計寬6米以外部分, 既自始非規劃作為系爭社區通路使用之目的,自非不得分割至明。至於經使用執照規○○○區○○○路使用之寬度6米部分 ,其性質上應屬社區共有人本於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式。是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楊皓然於96年11月29日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固約○○ ○區○○○道路由B、C、D、E、F、G六區之所有住戶依總戶數持分之等語。訴外人陳淑敏購買系爭社區建物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買方○○○區○道○路燈、電力、電信、自來水、監視系統等外管線共通使○○○區○道○○設道路待公設完成後由賣方於交屋前將予以美化含警衛大門與花圃人行道或公共使用設施以提升社區價值,所附住戶規約第8條則約○○ ○區○設道路平時均屬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不得私自侵占。另三莊公司96年間銷售系爭社區之銷售廣告及照片亦顯示系爭土地為景觀大道各節,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地籍套繪圖、銷售廣告及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 第63、128、148、153、154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 。然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且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系爭土地寬度6米部分雖經分管約定○○○區○設○路使用,於性質上認非不得由共有人變更管理使用方式,自亦不能認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④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且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個人權利之行使,不生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執此抗辯,亦不可取。 則上訴人訴請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計1079.05平方公尺 ,大致呈長方形,東南側臨干城路,東北側及西南側分別鄰「香榭四季社區」及系爭社區,使用現況為入口處有警衛室,並設有花圃及柏油路車道,為○○○區○○道路○道路尾端有變電箱及鋪設木板之空間,略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目前由系爭社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且三莊公司當初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核准之使用執照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寬, 故系爭土地中有6公尺供作系爭社區前揭建築執照私設道路, 亦經認定於前。 堪認系爭土地寬度6公尺部分雖非不能分割,然為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便利,於分割時,就該部分,即如後附圖編號D部分, 自仍有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必要。另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 本非設計供系爭社區使用,而係供原規劃E、F、G 區即相毗鄰之香榭四季社區通道使用,均經認定於前。且上訴人主張為香榭四季社區之建商及其基地共有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1頁)。再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二筆持分,其一為14400/28920,其一為121/2892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四第97、99頁),對照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持分均僅為121/57840或121/28920,亦有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81至14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將近半數持分即14400/28920, 本意即在配屬供作相鄰香榭四季社區即編號C 部分通路使用乙節,足堪憑信。則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分得編號C 部分土地提供相鄰之香榭○○○區○○○道使用,核亦有據。
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由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之分割方式, 不僅分割後兩部分土地形廓均稱完整,且有利於兩社區通路使用,已兼顧兩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達公平之旨。再參酌被上訴人田欽堂等131人亦表示如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希望採該分割方案 (本院卷一第187、223頁、卷四第361頁),被上訴人張秀霓則對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無意見。堪認上開分割方案應值採取。 至於就附圖編號D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避免兩造另須籌措資金互相找補之負擔,且考量系爭土地編號C、D部分分割後現況仍作各自社區使用,尚無價差可言,自得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各自持分算足對應面積劃入編號D部分,再重新計算於D部分各自占有之持分比例,所剩餘比例再由上訴人分得,亦即兩造於系爭土地D 部分之共有持分比例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乙欄所示,此不僅可使兩造於系爭土地可得面積確與原系爭土地所占各自持分相符。且考量除被上訴人張秀霓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已均表示對上開共有持分比例之分配方式尚可接受(本院卷四第362頁)。 再審酌此方案顯較上訴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惟尚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補償之方式更為簡易公平。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462.7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616.3平方公尺歸兩造按如附表一 「附圖編號D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