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張信杰(原名張信松)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被 上訴人 吳克浪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學關係,伊於民國(下同)76年間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67-1、574-5、590、592、607-3、6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父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及兄長張清康名下。上訴人於79年間知悉系爭土地將辦理徵收,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要求伊讓售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並約定若政府徵收時,土地補償費均歸伊,其中張春華名下之系爭592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之款項歸上訴人,張鍾李妹名下之系爭607-7 地號土地之配地歸伊所有,其餘土地之配地約140 坪則由兩造分配各2分之1。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辦理配售土地後,兩造於88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將全部土地補償費及應付伊之購地款共1,150 萬元交付伊,伊應得之其餘配地約70坪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15年,屆期伊得選擇要求上訴人交還70坪土地或按15年後應交還土地時之市價計算支付伊應得配地之土地價款(下稱系爭約定)。自88年11月16日協議迄今,上訴人已無償使用伊應得配售土地15年,爰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該配地依103年11月16日市價計算之土地價款3,865萬2,150元,及其中1千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2,865萬2,15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76年間各出資50萬元,合夥比例各2分之1 ,合夥向徐木松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合夥方式借名登記在伊之父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及兄長張清康名下,因系爭土地嗣經政府辦理徵收及配地事宜,兩造乃於88年11月11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將其「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即登記在張春華名下配售取得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4.01平方公尺折合110坪一半之其中50坪,以1,250 萬元售予伊,另將伊夫妻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兩造間未另有88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之事實,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16日協議之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所謂被上訴人應得配地之土地價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第231頁):㈠上訴人之父張春華前於76年5 月間與徐木松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467-1、590、592、607-3、607-7地號土地,系爭467-1、590、592、607-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張春華名下,607-7地號土地亦於76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之母張鍾李妹名下。
㈡系爭574-5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謝慶榮名下,嗣於76年6月27日
由徐木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之兄張清康名下。㈢系爭592 地號土地於7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保。
㈣系爭467-1、590、607-3、607-7、574-5 地號土地,因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於80年 3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張春華就系爭467-1、590、607-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款539萬2,549元;張鍾李妹就系爭607-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款34萬0,224元;張清康就574-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款27萬8,558元。
㈤上訴人於79年8月8日將張春華領得之徵收補償費539萬2,549
元及張清康領得之徵收補償費27萬8,558 元共計567萬1,107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於79年8月9日存入其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內。
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後,於86年6月5日始配售住宅社
區用地予被徵收戶,張春華配售金山段296 地號土地,面積
364.01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196萬3,877元;張鍾李妹配售金山段154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28萬8,017元;張清康配售金山段572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28萬8,017元。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32 頁),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含其他相關借名登記契約)何時成立?
內容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先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之父張春華、上訴人之母張鍾李妹及上訴人之兄張清康名下,上訴人於79年間知悉系爭土地將辦理徵收時才加入合夥,支付500 萬元購買一半權利,補償費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時有交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答應要付三位借名登記人報酬各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以150萬元及借名報酬300萬元共450萬元,作為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部分,另50萬元部分,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當時有核算金額,上訴人給付1,150萬元,系爭592地號土地售予周保之款項歸上訴人所有,但張鍾李妹之配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剩餘140坪土地由兩造各持2分之1;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76年間先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各50萬元,合夥比例各2分之1,並以合夥方式借名登記在張春華、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名下(見本院卷第231 頁)。兩造雖均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但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自行購地後再合夥,被上訴人則主張購地之始即成立合夥,是本件究係兩造於76年間向徐木松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張春華、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名下,抑或被上訴人於76年間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張春華、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名下後,上訴人於79年間始加入合夥,自應先予釐清。
⒉經查:
⑴上訴人之父張春華前於76年5 月間與徐木松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467-1、590、592、607-3、607-7 地號土地,系爭467-1、590、592、607-3地號土地於76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張春華名下,607-7地號土地亦於76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之母張鍾李妹名下;系爭574-5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謝慶榮名下,嗣於76年6月27日由徐木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之兄張清康名下之事實,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⑵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徐木松證稱:當初向我買受的人有
二人合夥,總價100 萬元,一個姓吳,一個姓張,但名字我忘了,因為太久了,跟我簽契約的人跟我說他們是二個人合夥,我主要是跟姓吳的接觸,會知道合夥也是他告訴我的,簽約當天,二個人都有來,二個人好像都有跟我講,契約書我沒有留存,我收取100 萬元就將契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足認形式上徐木松雖與買受人張春華訂約,但實際買受人分別為吳姓、張姓之合夥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單獨購入系爭土地乙節,即難採信。而證人徐木松證述出售100萬元,核即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各出資50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相符。
⑶證人即出名人張清康證述:科學園區第三期約30坪土地,我
只有拿12萬元,係上訴人借我的名義登記,沒有說是被上訴人借用我的名義,是我弟弟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張清康證述本件係由上訴人向其借名登記,亦核與上訴人主張合夥購地後借用其兄張清康名義登記之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主張自行購地並以張清康名義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述借名登記報酬100 萬元,與證人張清康證稱12萬元亦不相符。況證人徐木松已證述系爭土地合計為100 萬元,被上訴人竟稱三位借名登記人報酬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云云,借名登記報酬與系爭土地總價相較,明顯失衡,顯不合理。
⑷證人即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上見證人許茂木證稱:88年11月
11日協議書上見證人的名字是我簽的,我和兩造是初中同學,當初兩造找我去寫這份協議書,就是他們「合買土地」有糾紛,好像是分配不均的事情,詳情不清楚,講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跟代書講,內容記不起來了,有聽被上訴人講是20幾年前的事,也有聽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合夥買土地」,被上訴人說是我簽的字,要我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一「重複編頁」第215至217頁)。可知兩造嗣後簽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時,亦曾告知證人許茂木兩造有「合夥買土地」之糾紛。
⑸系爭467-1、590、607-3、607-7、574-5 地號土地,因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於80年3 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張春華就系爭467-1、590、607-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款539萬2,549元;張鍾李妹就系爭607-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款34萬0,224元;張清康就574-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款27萬8,558 元。上訴人於79年8月8日將張春華領得之徵收補償費539萬2,549元及張清康領得之徵收補償費27萬8,558元共計567萬1,107 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於79年8月9日存入其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內,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張春華、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共領取土地補償費金額為601萬1,331元,縱使加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未給付50萬元出資額,亦僅有651萬1,331元而已,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表明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所以於88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其中記載:「甲方(指上訴人)交還乙方(指被上訴人)全部補償費及購地款1,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 頁),兩者金額明顯有違。況被上訴人既於79年8月9日已將上訴人交付之補償費567萬1,107元存入自己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內,加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事後加入合夥已支付450 萬元之購地款,金額已達1,017萬1,107元,被上訴人如何於88年11月16日再要求上訴人交還全部補償費及購地款1,150萬元?此亦屬不合理。
⑹末查,如被上訴人主張於76年間先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
登記在張春華、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名下乙節屬實,被上訴人早已單獨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並承擔持有系爭土地之投資風險,系爭土地於79年間將被科學園區徵收之資訊傳開後,被上訴人已可預期系爭土地被徵收及配地後將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利益,此時竟同意上訴人加入合夥,使上訴人無庸負擔先前長期投資成本即可於短期內共享獲益,亦不符社會交易之常情,顯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76年間自行購地並借名登記在張春華
、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名下後,上訴人於79年間始加入合夥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間合夥向徐木松購地,各出資50萬元,合夥比例各2分之1,並以合夥方式借名登記在張春華、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其效
力如何?⒈關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部分:
⑴查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乙節,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為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甲類)與其他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乙類)之筆劃特徵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5、126頁),嗣於上訴時亦表示對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名之真正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269頁),足認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先予敘明。
⑵次查,兩造有簽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許茂木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重複編頁」第215、216頁),核與證人即該協議書代擬之人鍾文焜證詞相符(見原審卷一「重複編頁」第217頁反面、第218頁),足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內容確經兩造達成合意。該協議書約定:「⒈有關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目前在張信松名下,實屬吳克浪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以每坪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變賣給乙方(即上訴人)。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⒉甲乙双方在本協議書成立以前所有双方所立之契約均無效作廢。⒊目前乙方名下座落新竹市○○段○○○○ ○號之建地貳伍坪,乙方無任何條件移轉給甲方。⒋座○○○鄉○○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征收或出售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見原審卷一第42頁)。其中「金山段361 地號之建地面積25坪」(換算為83平方公尺),核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立後未久即於89年1月14日,就分割自「金山段361地號土地」之「金山段361-2地號、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第143至153頁,登記日期為89年3月20日);又其中未記載地號之○○○鄉○○段大崎小段之建地」,上訴人夫妻亦於同日即89年1月14日將○○○鄉○○段大崎小段43-3地號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第158至174頁,登記日期為89年3月21日),顯見上訴人已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而為履行,益徵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實質內容確屬真正。又被上訴人既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上「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之下方蓋用印文,是上訴人已支付1,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再查,系爭467-1、590、607-3、607-7、574-5 地號土地,
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於80年3 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後,於86年6月5日始配售住宅社區用地予被徵收戶,張春華配售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4.01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196萬3,877元;張鍾李妹配售金山段154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28萬8,017 元;張清康配售金山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應繳配售價款28萬8,017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㈥所載。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登記在張鍾李妹名下系爭607-7 地號土地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54 頁);上訴人陳稱徵收配地共170 坪,其中60坪一半30坪是分在張鍾李妹名下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外110 坪是登記在張春華名下,兩造各分一半,其中50坪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核與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⒈所稱「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目前在張信松(即上訴人)名下,實屬吳克浪(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頁),益證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實質真正。
⒉關於88年11月16日協議書部分: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承認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簽名之真正,但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詐稱其父親土地如被徵收,亦可以類似方式合作,需要上訴人授權,而在空白之信紙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⑵查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已如前述,
僅差5日,如兩造旋即再簽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何以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不同,竟無任何二者效力之相關記載,有違常情。且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尚有見證人許茂木,並由鍾文焜代擬乙節,已如前述,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相較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更為複雜,而被上訴人又自承該協議書為自己所擬(見本院卷第268頁),其前後相差僅5日,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卻無任何第三人見證,更複雜之內容亦不委由鍾文焜或其他代書代擬,核與常情亦有不符。
⑶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76年間向徐木松購
買系爭467-1 地號土地等「五筆」,而借用上訴人父母兄長之名義登記,借名期間,上訴人要求讓售一半權利,核與前述兩造係於76年間合夥向徐木松購買系爭土地,各出資50萬元,合夥比例各2分之1,並以合夥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父母兄長之事實不符,且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記載「甲方(指上訴人)交還乙方(指被上訴人)全部補償費及購地款1,150萬元」之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況兩造合夥買受之系爭土地共「六筆」,亦非「五筆」,被上訴人理當知之甚詳,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卻漏掉了系爭574-5地號土地,對照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尾頁亦僅記載系爭467-1地號土地等「五筆」,同樣漏掉了系爭574-5地號土地之情事相當(見本院卷第166頁。此係因徐木松出售之系爭574-5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謝慶榮名下所致,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及被上訴人自承該協議書為自己所擬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應係被上訴人為了配合買賣契約書尾頁之記載而於上訴人已簽名之空白信紙上自行填載上述內容之文書,否則上訴人焉有明知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及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均不符,而仍予簽名之理,是可認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推翻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推定為真正之效果。況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內容在右側,簽名則在左側,不動產標示內容亦列載於簽名之後(見原審卷一第4頁),此與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同頁上有內容及簽名之情事不同(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上訴人抗辯簽名時並無其他記載乙節,自屬可能。綜上,上訴人自不受非屬真實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所拘束。
㈢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得配地一
半約70坪於15年後土地市價3,865萬2,150元,有無理由?查88年11月16日協議書顯非真正乙節,已見前述說明,則被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依非屬真正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得配地一半約70坪於15年後之土地市價3,865萬2,150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865萬2,150 元,及其中1千萬元自104年7月1 日起,2,865萬2,15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