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王立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上 訴 人 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興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5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及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共同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由安信建經公司代為經收保管買賣價金,伊已依約將第一次簽約款955萬元支票匯付至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兩造雖約定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用印)955萬元,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9點因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23日前補齊股東會特別決議文件,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提出而遲延給付,伊即可依第10條違約處罰約定辦理,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經伊於105年1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仍遲未提出,伊已於10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交付之第一次簽約款955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伊須於支付第1次款後,於104年12月23日前確定貸款金融機構,經伊先後洽辦元大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前往系爭房地辦理查勘時,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拒絕金融機構查勘,未盡其契約上之義務,致伊貸款程序發生滯礙,是伊就第二次款未能支付實屬不可歸責,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伊未給付第二次款而主張於105年1月12日解除契約並沒入第一次簽約款955萬元。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惟被上訴人沒入第一次簽約款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自應返還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5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5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併對安信建經公司請求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未據上訴人不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並未依約於104年12月23日支付第二次用印款955萬元,嗣經信義房屋公司協調後,於104年12月24日同意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之支票以為支付(按該票面金額981萬5,000元支票係由第三人皇后旅行社所簽發,除第二次款955萬元外,尚加計信義房屋公司核算之預收規費26萬5,000元),詎屆期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遂於105年1月5日催告上訴人付款,卻未獲置理,因而於10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9點所指之股東會議紀錄,僅係一般買賣中公司之制式文件,並非指股東會特別決議,尚非與第二次款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伊嗣亦於105年1月15日提供股東會議事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曾同意先為給付第二次款支票,而於伊105年1月12日解除契約後,始於105年1月15日催告要求伊提出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議事錄,被上訴人自無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抗辯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更未於解約前拒絕配合辦理上訴人所需貸款金融機構現場查勘情事,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之查勘行為,係伊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生事由,伊自無配合查勘之義務。又伊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自得沒入上訴人履約專戶之已付價金,該955萬元僅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10%,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經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9,5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共同委託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由安信建經公司代為經收保管買賣價金。上訴人已依約匯付第一次簽約款955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約定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955萬元,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所交付由第三人皇后旅行社所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金額981萬5,000元支票(按除第二次款955萬元外,尚包含信義房屋公司核算預收之規費26萬5,000元),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25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見北院卷第26-27頁)、安信建經公司函覆之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27頁),信義房屋公司105年客法字第1050202002號致上訴人函(見北院卷第34-39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955萬元前,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文件,惟屆期並未提出,伊得拒絕給付第二次款,被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第二次款為由,於105年1月12日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第一次款955萬元尚非合法,伊已於10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955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2月23日前提出股東會特
別決議文件,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次款955萬元?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次款:用印】新臺幣955萬元整。㈠第二次款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由買方一次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詳如附表二)並在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賣方為印鑑章)交予信義地政士辦理。㈡公定契約書及申報移轉課稅金額:……㈢賣方同意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方式辦理申報。」(見北院卷第11頁),另依附表二所載之賣方應備之文件為房地所有權狀、稅單、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銀行貸款清償同意書及賣方應支付之各項簽約費,抵押權塗銷登記代書費等,而買方應備文件僅為身份證影本及應支付之各項簽約費、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費、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及契稅、印花稅及地政規費等(見北院卷第23頁),並無賣方須提出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文件之記載,可見第二次款給付時,賣方須提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在移轉登記文件書表用印,買方則提出身分證影本,並負擔各項契稅、印花稅等地政規費。是第二次款買賣雙方僅係提出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在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之階段行為,以備辦理後續之稅捐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已,此觀之【第三次款:完稅】1,910萬元,係約定「第三次款定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三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買賣雙方並應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賣方土地增值稅由保證專戶代為支付),繳稅後稅單應交予信義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雙方約定完稅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18日,並同意不適用前款完稅日期之約定」,上訴人尚須給付第三次款之完稅階段行為後,始得續行辦理移轉登記即明。是股東會特別決議文件之提出,尚非第二次款給付,須在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時之應備文件,尚與第二次款之用印階段行為並不具有牽連性,本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9點因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23日前補齊股東會特別決議文件等情。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9點係約定「賣方至遲須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補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司抄錄本正本一份、股東會議紀錄,若屆時未補齊則依未合約書第10條違約遲延規定處理。」,上開所指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未特別指明係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會議紀錄,而係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司抄錄本併列,能否係指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會議紀錄即屬有疑。且所載之提出期限104年12月23日雖與第二次款之付款日期相同,但並未特別記載係為給付第二次款之前提要件或列入附表二之必備文件內,二造真意顯無與第二次款給付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此觀之證人即買方仲介陳家盛及賣方仲介吳崇維均證述兩造磋商及締約時,上訴人均未曾提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81、189頁),證人陳家盛並證稱「(問:代書有無提到被告什麼資料沒有給嗎?)沒有特別跟我提」、「(問:知道後來原告有與被告催討股東會議事錄一事嗎?)後來知道」「(問:後來何時知道?)第二成(次)款沒付出來之後」、「(問:在第二成(次)款沒付之前,原告有無提到公司股東會有無同意,他很懷疑這件事嗎?)沒有特別提到。」(見原審卷第185頁)即明。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節「申請登記之文件」第42條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是依該條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公司申請移轉登記時須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會議紀錄,而僅須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而已,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9點所指之股東會議事錄僅係一般股東會決議處分之議事錄而已,並非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可信。況第二次款乃屬用印款,申請移轉登記尚須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上訴人繳納第三次款,並於105年1月18日前完稅,交付繳稅後稅單予地政士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已如前述,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於104年11月16日即由已佔發行股數100%之全體股東決議出售系爭房地,有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並已於105年1月15日補行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該股東會議事錄既在105年1月18日約定完稅階段前已行補正,並無礙地政士後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時程,縱有欠缺,依土地規則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仍得接到登記機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況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既經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由安信建經公司代為經收保管買賣價金,並無遭被上訴人私自挪用之可能,自無上訴人所指惟恐本件買賣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有不生效力情形,因而得拒絕給付第二次款云云,自不足採。
3.復查證人陳家盛證稱「原本規定23日要繳的一成款部分(即第2次款)有跟屋主(即被上訴人)協商延後,因為買方的股東之間好像有些資金流向尚未確定,當時有幫吳迎鴻(按係上訴人委託與仲介業務員接洽之人)跟屋主溝通延後一星期,是我與賣方的經紀人吳崇維出面去溝通的。」、「(問:除了股東間談不攏外,在磋商過程中有無講別的?)沒有。」、「我印象中23日那天有開一張30日的票,後來那張票就跳票了,我們要軋票前會跟吳迎鴻確認,他說就讓他跳吧。」、「(問:有無問款項要不要付?他如何說?)他說還要時間。」、「(問:沒有講別的?)沒有。」(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183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係因合資股東間資金未到位,致無力於104年12月23日繳納第二次款,因而委託吳迎鴻出面偕同仲介業務員即證人陳家盛、吳崇維與被上訴人協調,延後一星期付款,磋商過程中根本未提及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股東會議事錄情事,但所交付票款卻仍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當時既同意先行給付第二次款,何來與股東會特別決議議事錄之交付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情事?此觀之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向臺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自行載明「聲請人一時不查,沒計算清楚,以致自備款不足,請求調整付款成數。」(見原審卷第73頁),並於105年2月25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亦稱「該標的之自備款成數為四成,本人一時無法湊出,欲向台端商量付款成數,台端堅持不同意,執意沒收已付之簽約款,今本人已向法院遞狀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顯係因無力繳納第二次款致所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故意使之退票。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交付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金額981萬5,000元之支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云云,惟揆諸前開各項客觀事證,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供擔保情事,且上訴人交付該支票時既未為任何保留,而依第二次款給付約定係載明「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由買方一次付清」,並無所謂有提供支票擔保之約定,上訴人所辯要屬無稽,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指其於105年1月15日曾委由施中川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催告被上訴人儘速補齊股東會特別決議紀錄云云(見北院卷第30頁),惟此已在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解除契約(詳後述)之後所生事由,且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15日當日即行補正股東會議事錄,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苟有履約付款之意思,自當立即如數給付第二次款,何以仍於105年2月24日向臺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調整付款成數?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推托卸責之詞,自不足信。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本件約定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955萬元,並非與被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並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給付第二次款955萬元,而給付遲延,即屬可歸責事由而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限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退票後,於10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付款,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9號及台北長安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各1件可按(見原審卷第57-60頁),系爭買賣契約顯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甚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解約當時尚未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未給付遲延,而指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於10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合法?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於105年7月12日解除契約云云,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配合伊辦理貸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金融機構查勘,導致伊貸款程序發生滯礙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付款約定,第一次簽約款955萬元、第二次用印款955萬元及第3次第完稅款1,910萬元,均無銀行貸款之約定,而係辦畢移轉登記過戶後,於第4次交屋款5,730萬元時,始有辦理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約定,上訴人既遲延給付第2次款,未能清付,致不能辦理後續完稅及移轉過戶手續,如何能續行辦理第4次交屋款之銀行貸款?足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配合金融機構辦理查勘,均與上訴人未能給付第二次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並無影響。上訴人雖指伊於105年1月3日第1次安排元大商業銀行查勘時竟遭被上訴人攔阻拒絕,並舉105年1月11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復指伊所委託之吳迎鴻於105年4月20日再協同上海銀行至現場查勘,仍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惟105年1月3日之查勘,已逾104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之期限,且在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次款支票於104年12月30日退票之後,105年4月20日查勘更已逾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解除契約已達3月之久,上訴人當時既未能給付第二次款而陷於給付遲延,已難期上訴人能如期履約,被上訴人縱有拒絕配合上訴人金融機構查勘情形,則依其性質,配合上訴人銀行貸款查勘乃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第二次款之給付價金行為乃屬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履行配合上訴人銀行貸款查勘之附隨義務,自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證人陳家盛、吳崇維及王政堯均證稱被上訴人有拒絕查勘情形(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4頁、第199頁)而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拒不配合伊金融機構辦理查勘之情形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
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上開沒入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依其性質乃係債務不履行時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主張臺北市住宅價格走跌係自104年6月開始,至104年12月至105年9月間尚無明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跌價損失,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投資佈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因而請求酌減至17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在臺北市○○區,目前不動產交易景氣不佳而受有跌價9.6%之損失,因上訴人違約,現已無法以9,550萬元出售,致其仍需持續支付相關房地稅捐之持有成本,伊依約所沒收之955萬元,僅佔買賣總價之10%,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訂頒「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房地總價款之15%上限,並無過高情形等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媒體蘋果日報105年11月3日所載「台北市○○區9月銷售中建案共有12 案,平均房價70.6萬元,較去年同期
78.1萬元跌約9.6%,較前季均價72.1萬,也下跌逾2%,為北市最慘。」(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上開新聞媒體所載台北市○○區下跌9.6%乃係指銷售中之新建案,且係104年9月與105年9月之1年間建案價格比較,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年12月16日簽約,至105年1月12日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期間不足一月,自105年1月12日解除契約後之系爭房地貶損所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兩造既不爭執臺北市房價自104年中已開始跌價,本院參酌房價波動本屬經濟表現之落後指標,除有特殊緊急事變發生外,相較其他商品,不易有立即大幅之價格波動發生,而屬緩慢漲跌情形,衡情本件104年12月中至105年1月中之1個月期間,國內外政經情勢並無巨變,雖有房地跌價波動情形,但衡情應屬非大,被上訴人謂有高達10%之跌價損失,尚不足採。而相關房地稅捐本屬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持有稅,亦不得以解約後仍須負擔相關房地稅捐即謂係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交易因有經仲介成交,仍需支付信義房屋公司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沒入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之955萬元價金中,依兩造簽訂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6條第3項所載「賣方與信義房屋依仲介委託書約定之全部仲介服務報酬,安信建經公司得動支專戶保管款項。」(見北院卷第27頁),而其中仲介服務費頭款共161萬元已為安信建經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代撥付予信義房屋公司,有上開安信建經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頁,即其中系爭房屋0樓及0樓之0分別各代付80萬5,000元,二者合計共161萬元;上訴人另有匯付買方服務費共96萬元至該履約保證專戶,亦已撥付予信義房屋公司),顯然被上訴人受有支付系爭房地交易仲介服務費之損失。而被上訴人係經營企業之公司,系爭房地之售價高達9,550萬元,且係經營旅館使用,上訴人自承購入後亦將作旅館之用,而屬商用不動產,被上訴人出售後所得價金依其公司營業計劃自有供其他投資利得之用途,因此不能取得資金以供投資之用,顯然亦受有相當之消極損害,本院審酌上揭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情節、當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之違約金955萬元乃屬過高,應予酌減至70%即668萬5,000元(9,550,000×0.7=6,685,000)始為適當公允。超過部分即286萬5,000元部分(9,550,000-6,685,000=2,865,000),被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次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依限給付,乃屬違約,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股東會議紀錄並非與第二次款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次款,所辯並非給付遲延,並亦主張解除契約,自不足採。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沒收已付價金955 萬元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自屬有據,爰由本院酌減至66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286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惟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