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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梁渼澐

許舒婷陳淑萍李秀惠上列上訴人因與林垚青間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梁渼澐、許舒婷、陳淑萍、李秀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各補繳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梁渼澐、許舒婷、陳淑萍、李秀惠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不併算違約金之價額;上訴人已各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收據可稽,故應各補繳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茲命上訴人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

┌───┬───────┬────────┬─────┬──────┐│上訴人│上訴利益 │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已繳金額 │應補繳金額 │├───┼───────┼────────┼─────┼──────┤│梁渼澐│64,102,395元 │864,252元 │2,000元 │862,252 元 │├───┼───────┼────────┼─────┼──────┤│許舒婷│5,176,792元 │78,423元 │2,000元 │76,423元 │├───┼───────┼────────┼─────┼──────┤│陳淑萍│4,351,600元 │66,246元 │2,000元 │64,246 元 │├───┼───────┼────────┼─────┼──────┤│李秀惠│14,625,718元 │211,116元 │2,000元 │209,116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