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上 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黃義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其中已確定之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另案伊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中據以主張抵銷,倘該抵銷確定成立,則該執行債權消滅;另被上訴人積欠伊98年度貨款905萬8,026元,亦得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該債權業已消滅,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因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伊設定抵押權予各融資銀行之不動產,視同提前終止融資契約,各該銀行要求全數清償貸款,伊為避免提前清償貸款,依執行法院指示先提出1,163萬4,795元供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致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原法院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廢棄該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原審就該追加備位之訴則於同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聲請撤銷該裁定,經原審於同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5頁),該追加備位之訴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債權已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現款清償而消滅,無可供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款,業經執行法院分配予伊,並撥入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為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業經伊在另案抵銷而消滅,且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得再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清償869萬9,224元本息,並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坐○○○區○○段之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於同年月26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嗣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1,163萬4,795元清償債權,經執行法院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8年貨款989萬6,963元及不當得利等債務未清償,持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應受分配款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並於105年9月12日將被上訴人之分配款1,163萬4,795元,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押陳報狀、民事緊急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狀、民事緊急陳報暨聲請解除查封狀、執行法院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12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另案訴訟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另積欠伊98年貨款905萬8,026元,得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依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債權計算書提出現款計1,163萬4,795元繳清債權以為清償,因執行目的已達,無庸繼續執行,執行法院乃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上訴人並以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對之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以該款項確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依假扣押命令執行扣押後,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已全部受償,執行目的已達成。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無實益。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中,將伊提出之現款向被上訴人清償,並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顯有違誤,系爭執行程序應未終結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有如前述,自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異議之訴對強制執行程序再有所爭執。系爭執行債權既因上訴人提出現款清償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系爭執行程序有所爭執,即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有

如前述,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