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係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制,當事人就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則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至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法律關係,僅為法院得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因素(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板橋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八里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6月5日將系爭板橋土地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將系爭板橋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不法,伊前訴請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74年7月25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658-3、658-4、752-2、752-3、7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㈣上訴人應將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又系爭八里土地前為國家所徵收,伊為徵收機關,應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竟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將246、246-3、246-4、246-5、246-10、266-3、267、267-3、267-
4、267-5、267-6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伊前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八里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已依上開二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均屬不法,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即被上訴人催告通知到達上訴人之日,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349萬6461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02萬7112元,又系爭八里土地其中246-1、246-4、246-
6、246-7、246-8、248-10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公眾使用之道路,僅就其餘246、246-2、246-3、246-5、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24萬17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物權行為無效,然債權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原因,係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政府係基於補償伊戰時損失及應給付伊之補助費,以系爭板橋土地作價轉讓予伊,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此一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又伊取得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徵收行為而來,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認伊以徵收為原因取得系爭八里土地登記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然此形同認為原徵收行政處分廢止,已無徵收行政處分存在,原來因徵收而生之財產上變動均失其目的,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先為裁定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已依上開二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非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板橋土地及系爭八里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私法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上訴人抗辯伊係依作價轉讓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徵收關係登記為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有效,伊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乃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法律關係,僅為法院得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因素,不影響本件訴訟屬私法上爭執之判斷。從而,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上訴人抗辯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洵無足取。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