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及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
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板橋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
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八里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6月5日將系爭板橋土地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將系爭板橋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不法,伊前訴請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74年7月25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658-3、658-4、752-2、752-3、7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㈣上訴人應將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又系爭八里土地前為國家所徵收,伊為徵收機關,應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竟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將246、246-3、246-4、246-5、246-10、266-3、267、267-3、267-4、267-
5、267-6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伊前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八里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已依上開二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均屬不法,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即被上訴人催告通知到達上訴人之日,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349萬6461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02萬7112元,又系爭八里土地其中246-1、246-4、246-6、246-7、246-8、248-10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公眾使用之道路,僅就其餘246、246-2、246-3、246-5、266-3、267、267-3、
267 -4、267-5、267-6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24萬17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物權行為無效,然債權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原因,係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政府係基於補償伊戰時損失及應給付伊之補助費,以系爭板橋土地作價轉讓予伊,伊係基於公法上之作價轉讓關係占有系爭板橋土地,並於106年4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又伊屬於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為辦理電信事業之需要,乃依徵收時電信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八里土地,經行政院於55年9月5日以55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伊係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占有系爭八里土地,伊已於106年4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存在,倘伊就上開二件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伊占有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開二件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前以伊於戰時受有戰爭損失,且於戰後需為政府提供廣播服務,政府應將補償伊之戰爭損失,及戰後必須給予伊之補助費用,換算成以土地實物方式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存在公法上之作價轉讓關係為由,於106年4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有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就系爭八里土地部分,前以伊屬於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為辦理電信事業之需要,乃依徵收時電信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八里土地,經行政院於55年9月5日以55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被上訴人已核准辦理,兩造間確有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於106年4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八里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62頁背面),並有起訴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至165頁、卷㈤第219至242頁)。又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是否存在作價轉讓關係,就系爭八里土地是否存在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及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上開土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應以上開二件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