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莊龍堂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訴外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等人(下合稱出賣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各稱374、383-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382地號土地(下稱382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5,及其上同段4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8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53萬元、總價1億154萬500元。惟因被上訴人及李泰宏各所有之374、383-3號土地及48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38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3部分,須繳納奢侈稅,為規避奢侈稅,買賣雙方約定就無須負擔奢侈稅之房地先為履行,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價金73,018,100後,出賣人已移轉37
4、383-3號土地及48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4,及38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9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買賣雙方再於104年4月9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補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李泰宏應於104年9月30日交付並移轉登記剩餘之應有部分予伊之同時,伊給付其等各14,261,200元之價金,李泰宏業已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分為二部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如認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郭櫪業、李泰宏、李威
德等人(即出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73,018,100元,向出賣人買受374、383-3號土地及48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4,382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出賣人並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㈡上訴人與出賣人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⒈賣方同意於104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土地;⒉買方同時應與賣方簽訂本次買賣未交易之持分部分之買賣契
約同時支付價金之百分之30部分,並於完成過戶程序後,付清餘額,並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程序。
㈢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前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及李泰
宏名下各剩餘之部分為374、383-3號土地及48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38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3部分,嗣李泰宏業已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現僅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㈣上訴人與出賣人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以每坪53萬元計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0、51-57、86-9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動產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莊鎮宏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
契約,是雙方通知伊有此買賣,到現場時,雙方就價格已經達成共識,因有牽扯到奢侈稅的問題,要到期限後才辦理過戶,買方是要買系爭土地的全部,不是要買持分,但是涉及部分持分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延後辦理過戶。
雖然價錢、付款條件、過戶時間都談好了,但簽約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故就有奢侈稅部分之持分沒有簽約,但有簽系爭協議,上訴人係向出賣人買受其等名下持分之全部,但因為奢侈稅的問題,所以系爭買賣契約還要再加上他們簽訂的系爭協議才是全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部分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協議加起來就是全部,出賣人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買方要貸款,貸款因銀行政策變動,銀行要求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才能貸款,造成買方延遲付款,故才簽系爭協議,約定買方交付價金的時間及賣方交付土地的時間,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賣方同意104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之土地予買方,所謂全部土地是指系爭三筆地號全部的土地,李泰宏部分之全部不動產持分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僅剩下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登記。未辦理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認為買方當初有承認一筆傭金100萬元要給被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沒有支付,因兩造對於支出項目名稱有爭執,故沒有支付,是到去年10月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亦為出賣人之一李泰宏證稱:伊將
名下之全部持分出賣給上訴人,因為奢侈稅問題,所以分兩次登記,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就沒有奢侈稅部分先行辦理過戶,之後沒有另外簽立書面或買賣契約即再將有奢侈稅部分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6頁)。
⑶綜上證人莊鎮宏所述,上訴人係向出賣人購買其等名下37
8、383-3號土地、480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382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5,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李泰宏所有相同之應有部分有奢侈稅之問題,故上訴人與出賣人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而先將其中無奢侈稅部分先行辦理過戶,之後再辦理無奢侈稅部分等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李泰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係因購買出賣人名下前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以100萬元之代價委由被上訴人整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已履行承諾整合成功,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整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出賣人已就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名下378、383-3號土地、48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382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5等買賣標的,與上訴人達成以一坪53萬元計算買賣價金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又此部分之價金,以每坪53萬元計算,合計為14,261,1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價金為14,261,200元,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
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出賣人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等為買賣契約,為
有償雙務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可認定。且系爭協議第1條有關賣方同意於104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土地予買方、第2條賣方各期應為之行為之約定,均係被上訴人履行各項義務之期限,非被上訴人有先應為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有因逾期未履行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事,亦無礙其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261,200元,而其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14,261,200元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金計算式:每坪530000元計算 │├──┼──────────────┼────────┼────┼───────────────┤│1 │新北市○○區○○段○○○○號 │103.21 │10分之1 │103.21×1/10×0.3025×530000=││ │ │ │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新北市○○區○○段○○○○號 │683.09 │40分之3 │683.09×3/40×0.3025×530000=││ │ │ │ │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號 │273.99 │10分之1 │273.99×1/10×0.3025×530000=││ │ │ │ │00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1 │新北市○○區○○段○○○○號 │新北市○○區○○路○○○號 │10分之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