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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潘松子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上訴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他造表示無異議者,即喪失責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抑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經他造同意,即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減縮為104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另主張倘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受詐欺而簽立補充契約之主張不成立,因補充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業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就上訴人變動後之主張為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並於103 年5 月31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二)(下稱第3 份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496萬8350元,共分4 期給付。被上訴人就第1 期款項52萬3892元、第2 期款項149 萬6835元、第3 期款項246 萬9778元均已給付完畢,第4 期款項1047萬7845元依約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60日支付,系爭土地既已於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第4 期款項。被上訴人雖謂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另簽有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三)(下稱第4 份契約),惟該契約係因上訴人受到詐欺所簽立,上訴人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不受第4 份契約之拘束。退步而言,依第4 份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訴外人潘良男、潘林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2 個月內給付第4 期款項,該等抵押權已塗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第

4 期款項。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7萬7845元,及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簽立第1 份契約、103 年4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第2 份契約)、103 年5 月31簽立第3 份契約、

103 年10月17日簽立第4 份契約,上訴人並於103 年4 月25日另行出具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相關事宜。所以一再為補充約定,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有特定目的,無從切割買賣,而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筆數非少,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無出賣意願,發生潘良男、潘林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問題,為免日後爭執,始另行協商為契約之補充,並於第4 份契約約定,待潘良男、潘林金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2 個月,被上訴人再給付第4 期款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甚多,彼此具有親屬情誼,加上買賣價金非低,歷次之商談,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均有晚輩或親戚陪同,不可能受到他人之詐欺,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第4 份契約之簽立受到詐欺,並非事實,上訴人前就此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依第4 份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第4 期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7萬7845元,及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 反面至137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11日簽立第1 份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總價1496萬8350元,共分4 期支付,第1 期款項52萬3892元、第2 期款項149 萬6835元、第3 期款項246 萬9778元、第4 期款項1047萬7845元。

(二)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第2 份契約。

(三)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第3 期款項延後付款,60日後再行協商。

(四)兩造於103 年5 月31日簽立第3 份契約,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甲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

7 日內,被上訴人給付第3 期款項,最遲於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60日,給付第4 期款項。

(五)系爭土地出賣人於103 年9 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甲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第4 份契約。

(七)系爭土地出賣人於104 年1 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乙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請求潘林金龍、訴外人蔡淑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

4 月2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判決蔡淑惠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37100 號收件,擔保債權金額6000萬元,於103 年4 月2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該判決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昆、訴外人王詩晴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

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

(一)上訴人簽立第4 份契約,是否係受詐欺所致?得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二)本件是否符合第4 份契約所約定給付第4 期款項之要件?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第4 份契約係受詐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指派召開協調會之王詩晴對其詐欺,因而簽立第4 份契約之過程,始終不具體,僅泛稱利用上訴人年老不識字,口頭說明由被上訴人負責與潘林金龍打官司,並以蓋章即可領取第

3 期款項之誘因,要求上訴人配合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 頁)。然上訴人所稱伊不識字,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基村所證:「看電視看久了,有些字會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不盡相符,所言王詩晴口頭說明之內容,非僅與第4 份契約第3 條、第5 條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潘林金龍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糾葛,賣方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排除之,並就第4 期款項付款條件及方式另行約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悉相吻合,亦與上訴人自承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第4 份契約後之103 年10月20日收到第3 期款項(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互核一致,難認被上訴人或王詩晴有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列賣方人數高達20餘人(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參照證人即系爭土地另名出賣人潘勝美於原審所證:伊為上訴人遠房親戚,有簽立第4 份契約,每次蓋章都由女兒或女婿陪同(見原審卷第366 至371 頁),及證人陳基村、證人即上訴人女婿鄭錦飛於本院證稱:渠等曾搭載或陪同上訴人至簽約場所(見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可知歷次之商談,較年長之土地出賣人確有晚輩陪同到場,被上訴人抗辯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對上訴人詐欺,尚非無據。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昆以及王詩晴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 項參照),適足佐證。是上訴人主張受到詐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依據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過程及證人王詩晴之證詞,益難認上訴人簽立第4 份契約受到詐欺:

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1日簽立第1 份契約,第1 至4 期款項之給付方式已明確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嗣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第2 份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依該第2 份契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同意出售者,買賣雙方產生糾葛,上訴人遂於103 年4 月2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第3 期款項延後付款,60日後再行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兩造繼於103 年5 月31簽立第3 份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甲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7 日內,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 期款項,最遲於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60日,給付第4 期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出賣人乃於103 年9 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甲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之後,兩造另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第4 份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 個月內」,交付第4 期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證人王詩晴於原審所證:伊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欲供宗教使用,無從切割買賣,而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筆數非少,共有人眾多,因有部分土地共有人不願出賣,始會一再簽立補充協議,保障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至382 頁)相互以參,可知第

2 、3 、4 份契約之簽立及同意書之出具,均是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潘良男、潘林金龍又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糾葛所衍生。在第2 、3 、4 份契約之簽立息息相關之情況下,上訴人就第2 、3 份契約之簽立及同意書之出具未爭執被詐欺,相關義務之履行,例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是依修正後約定為之,益難認上訴人簽立第4 份契約受到詐欺。

(三)本件符合第4 份契約所約定給付第4 期款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給付條件未成就,不足採信:

依第1 份契約所載,第4 期款項之給付時間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後30日支付」,最遲於「103 年6 月30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乙方(按:指含上訴人在內之出賣人,下同)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付之同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將尾款付清。但雙方協議甲方必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作為尾款之給付時,甲方應將對保後之存摺、取款條蓋原開戶印章留置銀行或乙方委任代書處,俟核撥之同時,甲乙雙方會同撥款,給付尾款並辦理結案手續」(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嗣第3 份契約為部分修正,約定為:「……待甲方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過戶於甲方名下後辦理貸款,雙方約定最遲於全部土地所有權過戶於甲方名下後60天,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乙方同日點交土地交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4 份契約再變更為:「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 個月內,甲方交付第4 期款」(見本院卷一第78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月13日即移轉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7 項參照),而被上訴人對於潘良男設定抵押權之爭執早已解決,自始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潘林金龍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判決勝訴,已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8 項參照),潘林金龍並於106 年11月間申請塗銷完畢,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61 頁),本件應已符合第4 份契約所約定給付第4 期款項之要件。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土地迄未完成交付,依據第1 份契約第5 條第4項:「乙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付之同時」之定,第4 期款項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惟上訴人出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被上訴人坦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在其上設定抵押權,迄未塗銷(見本院卷二第

174 頁),顯然有權對系爭土地為相關處分,上訴人實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況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之事,知之甚稔,始會另行簽立第2 、

3 、4 份契約,被上訴人並因此對潘林金龍提起訴訟,縱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亦為兩造簽立第

2 、3 、4 份契約時所能預見,自不應再約定非上訴人所能掌控之因素作為給付第4 期款項之條件,堪認兩造就第

4 期款項之給付期間應以第4 份契約之約定為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信為真: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另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並提出105 年3 月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頁)。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只是籠統指摘出賣人任意否認第4 份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受潘林金龍惡意設定抵押權,衍生權利糾葛,契約履行之日綿綿無期,為此解除契約云云,未就被上訴人何以得解除買賣契約為進一步之主張及舉證。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說明該主張之具體內容及立證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被上訴人卻稱其不在本件訴訟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且謂解約與否非本件爭點,不屬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未善盡主張、舉證之責。參以潘林金龍設定抵押權之事,兩造於簽立第

2 、3 、4 份契約時早已知悉,並為此重新簽立補充之約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出賣人已依據第4 份契約之約定,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對潘林金龍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進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項參照),被上訴人事後執此事由解除契約,亦未見有據。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據現有證據,難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請求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為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為此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

170 頁),固非無據。惟依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於該案及本件訴訟皆應先行確認,而此事實本院本得自行審認,不受他案認定之拘束,兼衡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之後階段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復未善盡主張、舉證之責,已認定如前,為免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認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六)上訴人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7萬7845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第4 份契約係受詐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受到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第1 、3 份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 期款項1047萬7845元,及自104 年3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惟本件已符合第4 份契約所約定給付第4 期款項之要件,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不爭執第4 期款項之金額即為1047萬7845元(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倘若被上訴人應依第4 份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第4 期款項,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13日,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是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第4 份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1047萬7845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第4 份契約係受詐欺所致,並不可採,主張本件已符合第4 份契約所約定給付第4 期款項之要件,則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第4 份契約是基於自由意志,固可採信,所云第4 期款項之給付條件仍未成就,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要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7萬7845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分區│地 號│面 積│├──┼──┼────────────────┼───────┤│ 1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6平方公尺 │├──┼──┼────────────────┼───────┤│ 2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6平方公尺 │├──┼──┼────────────────┼───────┤│ 3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0平方公尺 │├──┼──┼────────────────┼───────┤│ 4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1平方公尺 │├──┼──┼────────────────┼───────┤│ 5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8平方公尺 │├──┼──┼────────────────┼───────┤│ 6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8平方公尺 │├──┼──┼────────────────┼───────┤│ 7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00 平方公尺 │├──┼──┼────────────────┼───────┤│ 8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50 平方公尺 │├──┼──┼────────────────┼───────┤│ 9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6 平方公尺 │├──┼──┼────────────────┼───────┤│ 10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4 平方公尺 │├──┼──┼────────────────┼───────┤│ 11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5 平方公尺 │├──┼──┼────────────────┼───────┤│ 12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71 平方公尺 │├──┼──┼────────────────┼───────┤│ 13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70 平方公尺 │├──┼──┼────────────────┼───────┤│ 14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744平方公尺 │├──┼──┼────────────────┼───────┤│ 15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87 平方公尺 │├──┼──┼────────────────┼───────┤│ 16 │甲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58 平方公尺 │├──┼──┼────────────────┼───────┤│ 17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947平方公尺 │├──┼──┼────────────────┼───────┤│ 18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805平方公尺 │├──┼──┼────────────────┼───────┤│ 19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25平方公尺 │├──┼──┼────────────────┼───────┤│ 20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959平方公尺 │├──┼──┼────────────────┼───────┤│ 21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5平方公尺 │├──┼──┼────────────────┼───────┤│ 22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3008 平方公尺│├──┼──┼────────────────┼───────┤│ 23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624平方公尺 │├──┼──┼────────────────┼───────┤│ 24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5 平方公尺 │├──┼──┼────────────────┼───────┤│ 25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7平方公尺 │├──┼──┼────────────────┼───────┤│ 26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4平方公尺 │├──┼──┼────────────────┼───────┤│ 27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 平方公尺 │├──┼──┼────────────────┼───────┤│ 28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30 平方公尺 │├──┼──┼────────────────┼───────┤│ 29 │乙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3平方公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