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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嘉玫

王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資金短缺, 當時董事長孫國彰請該公司財務部協理蘇鈺婷向外借款以資因應,蘇鈺婷乃向友人即訴外人王嘉琪詢問後轉向伊等借款,伊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貸與上訴人該表所示之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後, 尚欠王嘉玫新臺幣(下同)114萬4,150元、王嘉玲558萬0,060元未還。 其後,伊等知悉孫國彰將辭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職務,遂要求孫國彰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簽具二紙保管條(下稱系爭二紙保管條),表明收受上開款項, 分別承諾於104年8月底、9月底歸還尚欠款項與王嘉玫、王嘉玲,故雙方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王嘉玫114萬4,150元、王嘉玲558萬0,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為伊當時之董事長孫國彰個人請蘇鈺婷對外借款,再由孫國彰貸與上訴人,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係分別匯入孫國彰、蘇鈺婷之銀行帳戶,並未交付與伊,至於附表三、四所示之還款,係由蘇鈺婷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者,孫國彰係以自己名義於系爭二紙保管條上簽名、蓋章,並非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況其簽名、蓋章時已非伊之董事長,無權代理伊為法律行為,且孫國彰簽署系爭二紙保管條時,未收受任何款項,故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明示下列事項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62-63頁,略作項目整合及文字修正):

㈠王嘉玫於103年12月23日自其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孫國彰Z000000000」。上訴人在其「明細分類帳」上就此筆匯款之摘要記載: 「股往匯入-孫董」。

㈡王嘉玫於104年4月10日委託訴外人楊秋華自元大銀行桃興分

行匯30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㈠所示之帳戶, 匯款申請書認證欄記載:「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轉帳00000000陳炫臻Z0000000000000000000楊秋華00000000000000 0,000,

000 02-轉帳40 Z000000000」,匯款人欄記載:「孫國彰」。上訴人在其「明細分類帳」上就此筆匯款之摘要記載:「股往匯入-孫國彰」。王嘉玫嗣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楊秋華300萬元。

㈢王嘉玲於103年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孫國彰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王嘉玲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30日委託楊秋華自元大銀行

桃興分行依序匯3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㈠所示之帳戶,二筆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記載:「孫國彰」,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上訴人在其「明細分類帳」上就該二筆匯款之摘要記載:「股往匯入-孫董」。王嘉玲嗣於104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共交付楊秋華300萬元,另於同年3月6日交付楊秋華100萬元。

㈤王嘉玲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蘇鈺婷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王嘉玫、王嘉玲分別自承已受領款項385萬5,850元、81萬9,940元,但該等款項之存入人或匯款人並非上訴人。

㈦孫國彰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於103年12月30日辭去該

職務;蘇鈺婷則於96年1月至104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部協理。

㈧原證3、8之系爭二紙保管條上「孫國彰」之簽名、蓋章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尚欠王嘉玫114萬4,150元、王嘉玲558萬0,060元未還等情。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為孫國彰個人之借款,再貸與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未交付與伊。另附表三、四之匯款人為蘇鈺婷並非伊,可見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財務協理之蘇鈺婷證稱: 伊於96年1月

至104年10月擔任上訴人財務協理期間, 上訴人有資金缺口,董事長孫國彰請伊對外借錢,伊用公司名義向王嘉琪借錢,但王嘉琪是中間人,貸與人是被上訴人;伊離職前尚未還完,上訴人每次還錢都是透過伊去匯款;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4月10日之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是孫國彰指示要寫其為匯款人,103年1月16日、104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是上訴人借款,孫國彰指示匯入自己及伊之帳戶,伊有質疑過,但孫國彰說其會處理;還款時註記伊之姓名,係因伊為匯款人,伊係為上訴人還款;伊不會替孫國彰處理個人事務,曾向孫國彰質疑為何匯至其帳戶,但其仍指示匯至其帳戶,借款都以股東往來作帳;系爭二紙保管條是孫國彰事後於104年間同時簽署, 伊有看到孫國彰簽名;孫國彰所提出之支付利息證明其上之「蘇協理」不是伊所簽,伊簽名不會寫「蘇協理」,該證明是要給新任董事長陳青樹,這些錢是上訴人所借,孫國彰並沒有付利息給伊,支付利息證明上之利率是伊所寫,但利息不是付給伊,而是給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孫國彰是交付現金給伊付與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背面、第154頁) 。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孫國彰係透過蘇鈺婷對外借款(僅以何人名義借款有所爭執),此亦與證人孫國彰所證相符(其證詞詳如後述),而蘇鈺婷為上訴人之財務協理,並非孫國彰之助理或秘書,無須為孫國彰處理個人事務,依其認知係經孫國彰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舉債,所借款項亦匯入上訴人帳戶,以支應公司之財務困難。參以王嘉玫於103年12月23日以「孫國彰」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訴人自認該筆為其向王嘉玫之借款,並稱業已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4-65頁)。 上訴人嗣翻異前詞,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但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並非合法。足見蘇鈺婷當時經上訴人之董事長孫國彰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被上訴人應允,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或指示楊秋華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或上訴人指示之孫國彰、蘇鈺婷帳戶(詳如前開三、㈠至㈤所示)。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係孫國彰、蘇鈺婷所

借,孫國彰再將款項以自己名義貸與伊,故伊之「明細分類帳」上以「股東往來」科目記載,而還款亦由蘇鈺婷為之等節,無非以其「明細分類帳」 (見原審卷第71-73頁,本審卷第29-33頁)及援引證人孫國彰之證詞為據。惟查:⒈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固於摘要欄記載「股往匯入-孫董」或「股往匯入-孫國彰」等字,然上開「明細分類帳」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私文書,而孫國彰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之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虛偽不實,孫國彰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審卷第87-112頁),是上開「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對照王嘉玫於103年12月23日以「孫國彰」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上記載「股往匯入-孫董」 (見原審卷第73頁,本審卷第29頁),業據上訴人自認該筆為其向王嘉玫之借款,業如前述,可見上開「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或匯款人欄,固均載為「孫國彰」,然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自己或其等指示之楊秋華所匯,實際上非由孫國彰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匯款人之記載,顯係配合上訴人帳冊之記載所為,與事實不符,益徵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不足憑採。

⒉證人孫國彰雖證稱:伊個人缺錢向蘇鈺婷借款,蘇鈺婷向何

人借款伊不知道,借到之款項,上訴人有需求時,伊再以負責人身分貸與公司,上訴人是上櫃公司,不可能對外向陌生人借錢,也無法付息,因為月息8%即年息96%, 董事會不會同意,伊不想讓上訴人跳票,才這樣做;在伊跳票前均按時給付利息與蘇鈺婷,幾乎是拿現金給她,也有開個人或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103年12月1日、30日及104年4月10日匯入之款項(按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伊借給上訴人,伊請蘇鈺婷借款, 再用伊名義匯給上訴人; 103年1月16日之200萬元(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伊向蘇鈺婷借款,伊不認識王嘉玲, 應該是蘇鈺婷向王嘉玲借款;104年5月12日之40萬元(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蘇鈺婷向王嘉玲借款, 蘇鈺婷再提領現金交付與伊;相關借款均由蘇鈺婷作帳,以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伊借錢與上訴人;伊交付現金還給蘇鈺婷,再由其還給別人;系爭二紙保管條是104年6、7月間簽的, 因伊欠蘇鈺婷錢,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伊認為是自己不能代表上訴人,所以沒有用公司大小章、統編、公司地址,只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伊直接簽名蓋章,未注意其上有上訴人董事長字樣;向蘇鈺婷借款共3,300萬元, 支付多少利息已經沒辦法算了,(庭提支付利息證明)上面「蘇協理」是蘇鈺婷寫的,沒有簽立借據與蘇鈺婷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正面)。惟孫國彰證稱伊向蘇鈺婷借款、再轉貸與上訴人及支付利息與蘇鈺婷等節,均經證人蘇鈺婷當庭否認(見原審卷第155頁), 而孫國彰提出之支付利息證明上雖載有「6/23蘇協理2,000,000利$160,000」、「6/30蘇1,000,000$80,000-4,000,000$320,000-」,核與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同時間之還款金額不同,又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以該紙證明遽認孫國彰給付借款利息與蘇鈺婷,況該紙證明上之借款總額為3,300萬元, 載有「蘇協理」或「蘇」者僅上開款項,其餘為不同貸與人,孫國彰證稱均向蘇鈺婷所借,並支付利息與蘇鈺婷云云,顯與該支付利息證明所載不符。再者,孫國彰當時為上訴人董事長,身陷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冊不實及操縱上訴人股價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後又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18、34465號提起公訴,有上訴人於同日發布之公告可查 (見原審卷第32頁),是其上開所證與蘇鈺婷所證不符之處,苟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況其所證向蘇鈺婷借款乙節,業據蘇鈺婷堅詞否認,又無憑據,亦難採認。從而,上訴人依孫國彰之證詞,辯稱:蘇鈺婷因可獲得高額利息,甘願冒背負債務之風險,為孫國彰對外借款云云,顯非有據。又蘇鈺婷係上訴人之財務協理,應知悉上訴人及孫國彰當時財務困窘,其經孫國彰之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舉債,核與常情相符,如以自己名義對外舉債,貸與孫國彰,再由孫國彰轉貸與上訴人之輾轉方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其明知上訴人及孫國彰財務狀況不佳,竟自攬債務上身,有悖社會常情。參以孫國彰所提出之支付利息證明上所記載者為即將到期之利息債務,依蘇鈺婷所證:該紙支付利息證明是要給當時新董事長陳青樹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 益見該等債務係孫國彰以上訴人名義對外之借款,屬上訴人之債務,倘係孫國彰個人借款,自無須由新任董事長知悉之理。比較上以蘇鈺婷證稱係經孫國彰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等節為可採。⒊再系爭二紙保管條內容及簽名處分別記載「宇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國彰」、「宇加科技(股)公司董事長孫國彰」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2、29頁),有彰顯孫國彰為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之意甚明,又上訴人名稱於系爭二紙保管條上甚為明顯,一望即知,孫國彰證稱其簽章時未予注意云云,洵非足採。另上訴人指摘:系爭二紙保管條上之日期為事後倒填,其上僅有孫國彰之簽章及其身分證字號,無公司章,孫國彰簽章之同時並無收受款項,且非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伊為法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二紙保管條之日期係事後倒填,其上記載孫國彰之身分證字號,且無上訴人之公司章,孫國彰簽章同時亦未收受款項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該二紙保管條上孫國彰姓名處加上訴人董事長之名銜,意在表明孫國彰曾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收受其等交付之款項,堪予認定,倘係孫國彰個人收受款項,又何須加上上訴人之名稱。另被上訴人陳稱: 孫國彰雖於103年12月30日辭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但至104年7月間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仍為上訴人負責人,此參孫國彰所提支付利息證明上所載付息日期均為104年6月間(見原審卷第158頁), 該證明又係準備呈交與新任董事長陳青樹即明。況系爭二紙保管條僅係證明之用,意在使被上訴人放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出借之款項,雖匯入孫國

彰、蘇鈺婷之帳戶,但依蘇鈺婷證稱: 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所借,依孫國彰指示匯入其帳戶; 編號4之款項亦係上訴人所借,孫國彰指示匯入伊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另孫國彰亦證稱有收受該二筆款項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正面)。 參以孫國彰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簽具交付與王嘉玲之保管條, 其上記載收受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自王嘉玲處收受至少500萬元, 王嘉玲貸與之款項如扣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200萬元、 40萬元後,僅400萬元,與該紙保管款條所載金額不符。 且衡以孫國彰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權代表上訴人收受款項,故不能以該二筆款項係匯入孫國彰、蘇鈺婷之帳戶,即認該二筆款項非屬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以此辯稱該二筆借款非伊所借云云,並不足採。又附表三、四所示之各筆還款,匯款名義人或現金存入人固為蘇鈺婷,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可查(見原審卷第82-85、87-95頁),然業據證人蘇鈺婷證稱:伊辦理匯款,故匯款人寫其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面), 與證人孫國彰證稱:將現金交與蘇鈺婷以供還款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之匯款人或現金存入人為蘇鈺婷,僅因該等款項為蘇鈺婷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務所致,尚難以上開存摺之記載,遽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蘇鈺婷,上訴人是項辯解,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陳,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後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王嘉玫114萬4,150元、王嘉玲558萬0,060元。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孫國彰簽署系爭二紙保管條時,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權代表上訴人處理事務,業如前述,其於系爭保管條上承諾於104年8月底返還王嘉玫欠款,於同年9月底返還王嘉玲欠款, 即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屆至上開確定給付期限未還,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約定清償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併應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為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王嘉玫114萬4,150元、王嘉玲558萬0,060元,及均自105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嘉玫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 │金額 │├──┼───────┼────┤│ 1 │103年12月23日 │200萬元 │├──┼───────┼────┤│ 2 │104年4月10日 │300萬元 │├──┼───────┼────┤│合計│ │500萬元 │└──┴───────┴────┘附表二:王嘉玲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 │金額 │├──┼───────┼────┤│ 1 │103年1月16日 │200萬元 │├──┼───────┼────┤│ 2 │103年12月1日 │300萬元 │├──┼───────┼────┤│ 3 │103年12月30日 │100萬元 │├──┼───────┼────┤│ 4 │104年5月12日 │40萬元 │├──┼───────┼────┤│合計│ │640萬元 │└──┴───────┴────┘附表三:上訴人清償王嘉玫之款項(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 │金額 │備註 │├──┼───────┼──────┼─────┤│ 1 │104年2月24日 │15萬元 │匯入王嘉玫│├──┼───────┼──────┤聯邦銀行帳││ 2 │104年3月23日 │15萬元 │戶 │├──┼───────┼──────┤ ││ 3 │104年6月12日 │60萬元 │ │├──┼───────┼──────┼─────┤│ 4 │104年2月2日 │23萬元 │匯入王嘉玫│├──┼───────┼──────┤上海銀行帳││ 5 │104年2月16日 │14萬9,970元 │戶 │├──┼───────┼──────┤ ││ 6 │104年3月2日 │23萬元 │ │├──┼───────┼──────┤ ││ 7 │104年3月16日 │15萬元 │ │├──┼───────┼──────┤ ││ 8 │104年3月30日 │8萬元 │ │├──┼───────┼──────┤ ││ 9 │104年4月1日 │15萬元 │ │├──┼───────┼──────┤ ││ 10│104年4月10日 │9萬元 │ │├──┼───────┼──────┤ ││ 11│104年4月16日 │15萬元 │ │├──┼───────┼──────┤ ││ 12│104年4月23日 │15萬元 │ │├──┼───────┼──────┤ ││ 13│104年4月30日 │8萬元 │ │├──┼───────┼──────┤ ││ 14│104年5月4日 │15萬元 │ │├──┼───────┼──────┤ ││ 15│104年5月11日 │9萬元 │ │├──┼───────┼──────┤ ││ 16│104年5月12日 │1萬8,000元 │ │├──┼───────┼──────┤ ││ 17│104年5月18日 │14萬7,970元 │ │├──┼───────┼──────┤ ││ 18│104年5月25日 │15萬元 │ │├──┼───────┼──────┤ ││ 19│104年6月1日 │22萬9,970元 │ │├──┼───────┼──────┤ ││ 20│104年6月10日 │9萬元 │ │├──┼───────┼──────┤ ││ 21│104年6月16日 │14萬9,970元 │ │├──┼───────┼──────┤ ││ 22│104年6月23日 │15萬元 │ │├──┼───────┼──────┤ ││ 23│104年6月30日 │7萬9,970元 │ │├──┼───────┼──────┤ ││ 24│104年7月3日 │15萬元 │ │├──┼───────┼──────┤ ││ 25│104年7月13日 │9萬元 │ │├──┼───────┼──────┼─────┤│合計│ │385萬5,850元│ │└──┴───────┴──────┴─────┘附表四:上訴人清償王嘉玲之款項(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 │金額 │備註 │├──┼───────┼──────┼───────┤│ 1 │103年5月15日 │19萬元 │匯入王嘉玲上海││ │ │ │銀行帳戶 │├──┼───────┼──────┼───────┤│ 2 │104年1月5日 │47萬9,970元 │匯入王嘉玲元大│├──┼───────┼──────┤銀行帳戶 ││ 3 │104年1月19日 │14萬9,970元 │ │├──┼───────┼──────┼───────┤│合計│ │81萬9,94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