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唐君吉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上訴人 陳郁婷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陳玲華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以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下稱房貸),104年10月4日代理伊與訴外人林祐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林祐誼,並於104年11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陳玲華無法處理,乃於104年12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伊全權處理,伊因而於105年5月13日,於林祐誼對伊所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經林祐誼於105年6月22日塗銷登記而回復至伊名下。惟陳玲華無法解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伊就系爭買賣所墊付費用,及未能交屋之賠償問題,遂與伊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於104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伊,並約定由伊承擔系爭不動產房貸、負擔上開墊款及解約賠償,伊於104年12月8日因買賣成為該不動產實質所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玲華為規避納稅義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售予林祐誼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故解除而經林祐誼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至系爭借名關係,系爭不動產仍係陳玲華所有;又陳玲華明知其業與伊於104年8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協調離婚時,成立由陳玲華提供系爭房屋供伊無償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至系爭不動產處分為止,及陳玲華給付300萬元之同時伊始需遷出,伊並同意於104年9月30日前遷出新北市○○區○○路○○號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竟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系爭訊息及系爭切結書讓與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然有效,陳玲華已於105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未經終止,且未轉讓予被上訴人。陳玲華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760條規定辦理,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逕以己名義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事人不適格。又依系爭調解內容,顯係以陳玲華給付300萬元為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自陳玲華處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知上情,依誠信原則,應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縱不受拘束,以陳玲華所應給付之300萬元作為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系爭調解內容,可推定伊與陳玲華間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繼受之,伊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法院以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審允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見原審卷第25頁正背面、第27頁),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正背面):㈠陳玲華於102年4月2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102年5月3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0-43頁)。
㈡陳玲華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調解期日就離婚及請求扶養
費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臺北地院104年度家移調字第38號)(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㈢陳玲華於104年9月3日出具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
㈣陳玲華代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4日與林祐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由林祐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11頁)。
㈤林祐誼為進行室內裝修,委請設計師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
系爭房屋查看,因上訴人已更換該屋大門鎖頭而無法進入,陳玲華乃於104年11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林祐誼簽訂協議書,同意在104年12月10日前點交系爭房屋,惟未依期履行,經林祐誼於105年1月13日以遲未交屋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其等於105年5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並於105年6月22日以和解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40-43頁)。
㈥陳玲華於104年12月13日傳送如原審卷第82頁所示之系爭訊
息給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給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144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代位林祐誼提起本件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訴訟,於成立系爭和解後之105年6月20日改為以己名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27-2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曾與陳玲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允由陳玲
華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登記,惟因陳玲華無法解決與林祐誼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代墊、損害賠償等費用,亦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房貸,陳玲華乃與其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售予系爭不動產,其已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簡訊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2-8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簡訊及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抗辯系爭借名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為陳玲華所有,縱系爭借名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仍僅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云云。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經查:
①被上訴人所述陳玲華因稅金問題而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固與證人陳玲華於本院所為因其名下有其他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及稅金問題,遂依代書建議以借名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相符,然證人陳玲華另證述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就是要投資,購入該不動產後不久即委託訴外人洪佳音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仲介洪佳音復證述陳玲華為投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委託其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上訴人對證人洪佳音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嗣陳玲華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代理被上訴人與林祐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足見陳玲華係基於投資不動產之緣由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自無何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況陳玲華係為規避何強行規定,及究有何法律禁止陳玲華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未據上訴人具體陳明,上訴人徒憑陳玲華以借名登記方式進行投資並節稅之事實,並援引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有別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云云,顯不足取。故系爭借名契約應承認其效力。
②惟系爭不動產售予林祐誼,係陳玲華所決定,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見本院卷第204頁),而陳玲華於104年10月4日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1月23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祐誼名下,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既經陳玲華決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指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祐誼,而不再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堪認陳玲華為投資不動產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斯時業已終止。嗣林祐誼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並於105年6月22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雖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但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陳玲華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即告消滅。徵諸證人洪佳音又證述:「104年12月確定對買方違約後,一直找不到陳玲華」「約104年12月最後一次點交期日前,陳玲華就拒接電話,找不到她,她只發了系爭簡訊,要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就完全找不到陳玲華。被上訴人對陳玲華提出刑事告訴之後,陳玲華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陳玲華顯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另訂借名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林祐誼塗銷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僅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不動產原由其名下移轉登記予林祐誼之故,自無從依此認定陳玲華原與被上訴人間業經終止之系爭借名契約因此回復效力,亦乏據可資認定其等另成立借名契約。故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04年11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22日因林祐誼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而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登記之利益,對陳玲華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
⑵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①陳玲華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2月8日傳送系爭訊息
,並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系爭訊息記載:「三民路的房子交由妳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陳玲華於104年10月1日起,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所以於104年12月8日自願拋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之後也不能再用任何方式主張或爭取該房地的任何權利,其該房地實質所有權完全屬於原所有權人陳郁婷(身分證字號略)完全擁有。並終止所有陳郁婷授權給本人陳玲華的所有委任、授權及任何形式的借據、本票等所有文件。」(見原審卷第83頁),雖均提及系爭不動產。
②惟陳玲華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用而未能履行被上訴人對林
祐誼之點交義務,又無法償還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售予林祐誼所墊付各項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為證人陳玲華所未否認,並證述:「在買方(即林祐誼)起訴前之104年11月間,為了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遷讓的問題,…去詢問警察,警察也說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只有被上訴人才可以出面處理,於是在104年12月8日傳一份簡訊(即系爭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我就向陳建昌(被上訴人先生)說我沒有能力處理系爭不動產,買方對被上訴人所提解約返還價金的訴訟因此都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我就沒有過問…」「(問:你所謂的『系爭房屋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的意思?)協調上訴人搬遷、騰空系爭房屋,希望挽回買方不要解約。」「104年10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本來應該由買方貸新的貸款清償舊的貸款但因上訴人占用的問題,導致買方起訴返還價金,後來就由被上訴人繳房貸,到目前為止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繳納。」「…當時(指105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是希望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二胎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宗憲及上訴人的紛爭全部解決。」(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可知陳玲華於104年12月13日(日期見原審卷第83頁)傳送系爭訊息,係因系爭不動產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所衍生之責任,亟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迨林祐誼以點交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玲華無力解決系爭買賣違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房貸、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而為墊款,及其向楊宗憲借款債務時,始與被上訴人商議並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
③又細繹系爭切結書,雖未提及陳玲華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原因,亦無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對價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3頁),但證人陳玲華已證述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陳建昌即被上訴人配偶拿給陳玲華簽署(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就系爭切結書所載「於104年12月8日自願拋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之後不能再用任何方式主張或爭取房地的任何權利,其該房地實質所有權完全屬於原所有權人陳郁婷(身分證字號略)完全擁有。」之文義,證人陳玲華又證述:「…依切結書的文意,拋棄就是我拋棄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實質所有權完全歸屬原所有人陳郁婷就是表示系爭不動產屬於被上訴人,…」「簽系爭切結書時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來解決一切紛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背面、第133頁),核與證人洪佳音所證:「被上訴人對陳玲華提出刑事告訴之後,陳玲華才出現,直到簽系爭切結書之前,陳玲華講了好幾次她沒有錢,沒有能力處理系爭不動產買方違約金及房貸,要將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復大致相符,陳玲華對陳建昌代理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既無異議,並於立書人上簽名,足認陳玲華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之際,確與被上訴人達成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陳玲華表示已撤銷出具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部分,則如後⒊⑶所述)。
④另觀之系爭切結書,其上「於『104年12月8日』自願拋棄…
」之日期與其立書日「105年11月11日」雖非一致,並使用「自願拋棄」等文字,惟陳玲華代理被上訴人與林祐誼協議之交屋期限為104年12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12月8日尚合法有效,系爭不動產亦登記於林祐誼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陳玲華於斯時對系爭不動產根本無任何權利,自無從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稽之前所述陳玲華基於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履約事務之原因,於104年12月13日傳送系爭訊息而言,上開「104年12月8日自願拋棄」等文字,顯然只在敘明陳玲華於104年12月13日出具系爭訊息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履約事務之權責而已。況證人陳玲華已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非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陳玲華於104年12月8日有何協議之證據,自難認陳玲華於104年12月8日即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證人陳玲華另證述簽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結算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屬陳玲華與被上訴人是否另行結算之問題,無礙於陳玲華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就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之認定。
⑤再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民法第758條增訂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10日刪除同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雖應經登記。惟依前⒉⑵所述,原應由被上訴人履行其對陳玲華所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債務,再由陳玲華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自105年6月22日林祐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言,僅徒增程序,故逕以原登記之外觀表彰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失為縮短給付之方式,自非法所不許,應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陳玲華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為實質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訊息及系爭切結書為陳玲華與被上訴人通
謀虛偽成立,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經陳玲華於105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未合法終止,陳玲華亦未轉讓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上訴人此項抗辯既是對於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65-66頁)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其於二審提出;又系爭訊息僅是陳玲華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事務之證明,非在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如上述,關於系爭訊息是否無效部分,已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無涉,自不予論述〕。
⑴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陳玲華與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避免被上訴人之刑事追訴,始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已在陳玲華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於104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祐誼時屆至(如後㈡⒉所述),陳玲華於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已無需規避該使用借貸關係,殊非基此故意與被上訴人互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證人陳玲華證述其簽系爭切結書時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如前⒈⑵③所述,復無上訴人所稱規避刑事追訴而虛偽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項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⑵又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分別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抗辯陳玲華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卻以87萬元對價,由陳玲華出具系爭切結書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亦屬無效云云。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在陳玲華出具系爭切結書前之104年11月23日即已屆至(如後㈡⒉所述),陳玲華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上訴人,無非基於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能,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況被上訴人不僅因與林祐誼成立系爭和解而負擔80萬元賠償金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7萬0,138元(見本院卷第54-55、59-66頁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禾地政士事務所案件收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並為陳玲華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有被上訴人所提上海銀行存摺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經證人陳玲華證實自104年10月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祐誼後之房貸都是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有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43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亦當然有繼續繳納房貸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顯非僅上訴人所稱之87萬元。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以87萬元債權購得系爭不動產,顯違常情,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系爭切結書亦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⑶另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陳玲華所證:「當時我小孩在台大醫院住院,陳建昌(即被上訴人配偶)來找我,希望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方和解,是陳建昌拿給我簽的,說如果簽立成立和解,檢察官就會不起訴處分,…在簽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已經對我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所以我希望三方和解,但被上訴人並未撤銷對我的刑事告訴,我也被起訴,因此我在105年12月16日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陳玲華似是主張被上訴人以將撤回刑事告訴之詐術誘使其出具系爭切結書。惟證人陳玲華另證述:「(問:你說簽切結書是我(指陳建昌)聯絡你而簽立?)不是,是我聯絡洪佳音、陳建昌,告知我小孩住院沒有能力處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就約在麥當勞,地點好像是陳建昌決定的。」「在麥當勞的時候,我想被上訴人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如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可以解決所有的問題,刑事責任也免除了,那就算了,因此簽了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背面、第135頁),證人洪佳音亦證述陳建昌於陳玲華出具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答應陳玲華任何條件(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出具系爭切結書即撤回刑事告訴,是否僅陳玲華之主觀想法,即非無疑,是否被上訴人或陳建昌提議,亦待商榷。況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與否繫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縱被上訴人與陳玲華和解,不當然能獲得不起訴處分,陳玲華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仍有疑義。此外,陳玲華就其被詐欺出具系爭切結書一事,未再為其他說明,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自不得僅憑陳玲華於105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撤銷被詐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㈥),即認系爭切結書已經合法撤銷而不具效力。
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抗辯
系爭切結書無效,縱非無效,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經陳玲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借名契約即未經終止,陳玲華亦未轉讓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取。⒊上訴人再抗辯陳玲華未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第760條
規定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仍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云云。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11月23日終止,陳玲華於105年11月11日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以縮短給付方式,藉由原有之所有權登記表彰被上訴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陳玲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甚明確,上訴人既非該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又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非實質所有權人。
⒋依上所述,應認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終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因陳玲華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時,因採縮短給付方式,而於105年11月11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既認定如前,上訴人又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陳玲華已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直至處分系爭
不動產為止,自附有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前,其得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用該房屋,且其與陳玲華係約定陳玲華給付300萬元前,其始需遷出,陳玲華既未給付300萬元,其自無庸遷出,此情既均為被上訴人成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時所知悉,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經查:
⑴陳玲華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
反請求相對人(即陳玲華,下同)願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300萬元,於反請求聲請人遷出第項房屋同時給付之。反請求相對人願提供第三人陳郁婷名下所有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予反請求聲請人無償使用至陳郁婷處分該房地止,反請求聲請人得隨時遷入居住。」,復於104年9月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雖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經上訴人陳明系爭同意書係重申系爭調解內容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⑵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證人陳玲華證述其為與上訴人離婚並爭取小孩撫養權,遂同
意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但因其名下不動產均有房貸,需售出始有款項得以支付上訴人,遂達成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知系爭調解第項無償使用至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止之約定,乃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繫於何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不確定事實,而非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因此消滅之解除條件(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非上訴人所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附有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83、99、191-192、199頁)。且所謂處分,以最狹義之處分行為而言,既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即直接使某種物或權利(包括無體財產權)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調解第項所指之「處分」,自屬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或消滅之物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4日售予林祐誼,於104年1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自堪認系爭調解第項約定之期限業於104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發生變動時屆至。
②嗣系爭買賣契約經林祐誼解除,並於105年6月22日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此係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以致無法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除經證人陳玲華、洪佳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第134正背面)外,依上訴人所陳:「…洪佳音帶被上訴人來看系爭房屋,當時該不動產已經出售給林祐誼,希望我搬遷以便辦理交屋,我表示我幫不上忙,告訴他們與陳玲華成立調解,陳玲華要給我300萬元,我才需要搬遷。」「…洪佳音與被上訴人來系爭不動產找我,表示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玲華對該不動產都置之不理,希望我能讓她順利出售…我回稱說,當時是與陳玲華約定好讓我居住,要我搬遷的話,就是要履行離婚協議的約定,誰給我300萬元都可以…」(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亦明上訴人就陳玲華僅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使用至處分為止,300萬元是基於離婚而約定之義務,已知之甚詳。上訴人卻故意以陳玲華尚未依系爭調解第項約定給付300萬元(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前㈡⒉⑴,上訴人不得以此約定拒絕遷出部分,則敘述於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終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遭解除,依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客觀評價,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舉措,實無從被允許,應評價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期限之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至遲於104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屆至,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⑶上訴人另抗辯陳玲華迄未履行系爭調解第項所定給付300
萬元義務,其得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即明。系爭調解第項雖約定陳玲華願於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系爭調解內容見前㈡⒉⑴),但被上訴人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自陳玲華所受讓者又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非陳玲華本於系爭借名契約返還期限屆至(即系爭調解第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以陳玲華迄未給付300萬元,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實不足取。
⑷因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於104年11月23日系爭
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林祐誼時屆至,上訴人無從再依該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所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並得以陳玲華迄未給付300萬元拒絕遷出部分,於法不合,已難採取,亦不得據以抗辯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無審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陳玲華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及陳玲華與上訴人間離婚條件及調解內容之必要。
⒊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調解第項約定,陳玲華係以300萬元
或利息作為其使用該屋之對價,可推定其與陳玲華間有系爭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之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除當事人合意外,使用借貸無從逕轉換成租賃。查系爭調解第項約明陳玲華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前㈡⒉⑴所述),上訴人既未加以爭執,陳玲華於104年9月3日另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又稱系爭同意書是要重申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上訴人與陳玲華就系爭房屋所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係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至系爭調解第項之300萬元,上訴人已稱:因陳玲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走其所有財產,我在離婚訴訟中對陳玲華提出反請求,原是談到要求陳玲華給付3,000萬元,但陳玲華表示依伊經濟能力可以給付300萬元,其想要趕快解決離婚問題,陳玲華之訴訟代理人當場又表示會履行該300萬元,其遂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證人陳玲華復證述此300萬元是上訴人同意離婚所給付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背面),足見上開300萬元係因兩造經調解離婚所給付之對價,難認該300萬元或300萬元所生利息與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相關,自無從將使用借貸轉換為租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得以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仍不足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得本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云云,俱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於105年4月7日代位林祐誼提起本
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只是系爭借名契約之出名人,被上訴人逕以己名義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起訴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返還請求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況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11日成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自得以己名義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云
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明知其僅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不動產處分為止,竟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拒絕遷出,但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陳玲華受讓系爭不動產後,遭上訴人占用,未能使用收益,卻需持續繳納房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騰空返還,僅為維護己身權益,權衡兩造之利益,復無被上訴人實施訴訟所獲得利益極少,致上訴人損失極大之情形,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所辯亦同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