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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蔡宛廷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黃德松被上訴人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佩君,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黃聖翔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及原董事長葉瑞雲之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予以偽造,上訴人則持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之聲請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聖翔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縱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黃聖翔偽刻,然黃聖翔既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黃聖翔於104年11月9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上訴人已依約交付1,000萬元予黃聖翔,黃聖翔始交付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以擔保合作不成立時應返還之款項,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實在。況黃聖翔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進行公開投資及召募資金行為,足認被上訴人有明示以代理權授與黃聖翔,或知黃聖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被上訴人對於黃聖翔簽發系爭本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即原審卷第9頁)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已供擔保180萬元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被上訴人就黃聖翔涉犯偽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

本票)、偽造文書(即原審卷第27-30頁合作意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105年度交查字第1445號案件偵查。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原名稱

「昱筌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7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嗣於105年3月25日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名稱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3月28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

㈥系爭本票發票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

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留存在公司登記卷宗之印鑑章印文明顯不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依序見本院卷第208、482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黃聖翔偽造,應可採信: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黃聖翔偽造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本票發票人形式上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

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董事長「葉瑞雲」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上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留存在公司登記卷宗之印鑑章印文明顯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查。足見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原董事長葉瑞雲之印鑑章所蓋用。

⑵證人黃聖翔證述,系爭本票係其簽發,由訴外人鄧順

安交給訴外人李亞維轉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2-134頁);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陳源盛或董事長葉瑞雲同意,而且此張本票是證明用,不是拿來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陳源盛具結證述,葉瑞雲負責公司印鑑,開票須經葉瑞雲同意,印鑑也是葉瑞雲保管,公司有支票不可能開本票,開支票是葉瑞雲的權限,其並未授權或同意黃聖翔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5頁),以及葉瑞雲具結證述,其並未授權黃聖翔開具系爭本票,亦未授權或同意黃聖翔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7頁)相符,顯見黃聖翔並未獲得葉瑞雲之授權或同意,即將自行刻印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發票人既蓋用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董事長「葉瑞雲」印文,顯見係表彰以「葉瑞雲」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黃聖翔既未取得葉瑞雲之授權或同意,竟私自將葉瑞雲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黃聖翔所偽造,應可採信。至於黃聖翔另證述,葉瑞雲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係經公司大股東陳源盛同意而刻用乙節,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葉瑞雲既證述否認有授權或同意黃聖翔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6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源盛確有同意黃聖翔刻用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是黃聖翔此部分證詞,應難採信。

⑶此外,被上訴人就黃聖翔涉犯偽刻印章、偽造有價證

券(即系爭本票)等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黃聖翔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提出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7-413頁),益可佐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2.上訴人雖辯稱,黃聖翔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47-455頁),經查:

⑴按經理人者,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黃聖翔雖自101年起至105年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此據黃聖翔、葉瑞雲分別證述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審卷第16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黃聖翔之名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惟黃聖翔係以「葉瑞雲(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非以「自己(黃聖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且系爭本票並無「黃聖翔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情,此觀系爭本票自明(見原審卷第9頁),是黃聖翔以「葉瑞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關,亦與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7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53年第4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情節不同(見本院卷第449-453頁)。上訴人以黃聖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云云置辯,並無可取。

3.上訴人又辯稱,葉瑞雲與黃聖翔間有意定之代理權授與,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此與葉瑞雲具結證述,並未授權黃聖翔開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及黃聖翔證述,其簽立系爭本票未經葉瑞雲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均有不符,且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縱為黃聖翔偽造,被上訴人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可採信:

1.上訴人辯稱,黃聖翔除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外,復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並為最大股東,且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利用公司相關資源,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復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聖翔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之旨,此觀系爭本票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依上說明,於法已有不符。

⑵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若將簽名、用印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始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上訴人提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簡報並聲請證人

黃聖翔、李亞維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依序見原審卷第65-90頁、本院卷第237-243頁)。惟上訴人提出上開簡報及證人黃聖翔、李亞維之證詞(依序見原審卷第65-90頁、本院卷第296-31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黃聖翔有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公司之設施在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召募資金,並由公司之廠長梁國華及員工接待之事實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葉瑞雲曾授與黃聖翔何種範圍之代理權,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黃聖翔以「葉瑞雲」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之本票,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②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及支票等件作為有利

於己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合作意向書甲方及其代表人蓋用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7頁)。參以,黃聖翔已證述上印文為其所蓋(見原審卷第136頁),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日期(見原審卷第9、28頁)均為104年11月9日,並皆由黃聖翔持自行刻印「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之印章所蓋用,並徵之兩造已當庭自承上開印文彼此相似(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蓋用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章應屬同一。又黃聖翔並未取得葉瑞雲之同意或授權而私自刻印前揭葉瑞雲之上開印章,有如上述,是系爭合作意向書之被上訴人代表人「葉瑞雲」印文亦應為黃聖翔所偽造,可見系爭合作意向書並無從證明,葉瑞雲曾授與黃聖翔何種範圍之代理權,而足認黃聖翔以「葉瑞雲」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之本票,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合作意向書之被上訴人代表人「葉瑞雲」之印文既屬偽造,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條第3項約定所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83-185、179頁)雖輾轉交給黃聖翔兌領,固據黃聖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此亦不能證明葉瑞雲有何授與黃聖翔代理權之事實,自難令葉瑞雲就黃聖翔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③上訴人再提出授權書、證明書等件作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惟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雖有蓋用「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文(見原審卷第62頁),然被上訴人已主張上開印文亦為黃聖翔偽造(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關於「葉瑞雲」印文係為真正,可見上訴人不能憑此主張「葉瑞雲」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乃上訴人及黃聖翔、李亞維共同書立(見原審卷第97頁),均無關葉瑞雲有何表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自與葉瑞雲就黃聖翔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涉。

④再者,證人黃聖翔已證述,其並未使用上開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開立過其他支票或本票(見原審卷第138頁);陳源盛亦證述,公司不可能開本票(見本院卷第423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葉瑞雲未曾將其「本人簽名、用印」為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本票之事務授權予黃聖翔。

⑶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葉瑞雲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曾授與以「自己(葉瑞雲)」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發被上訴人之本票之代理權給黃聖翔,或知黃聖翔表示其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黃聖翔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82頁),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前揭表見代理之事實為真,是其關於「以隱名代理方式為表見代理」之辯解,自失其附麗,亦無可採。

2.系爭本票既為黃聖翔偽造,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葉瑞雲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事實,系爭本票既以葉瑞雲為公司之負責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2964號卷宗查明屬實。系爭本票為黃聖翔偽造,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情,詳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附表┌─────┬─────────┬──────┬───┬─────┬───┐│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考 ││ │ │ │ │新臺幣) │ │├─────┼─────────┼──────┼───┼─────┼───┤│TH132517 │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104年11月9日│未記載│1000萬元 │ ││ │司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