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附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貴垹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上訴人即 YIEH CORPORATION LIMITED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Kenneth Wang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YIEH CORPORATION LIMITED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YIEH CORPORATION LIMITED美金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點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YIEH CORPORATION LIMITED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YIEH CORPORATION LIMITED美金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參點捌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YIEH CORPORATION LIMITED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YIEH CORPORATION LIMITED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YI
EH CORPORATION LIMITED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貨物交付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YIEH CORPORATION LIMITED美金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陸點參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YIEH CORPORATION LIMITED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貨物交付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YIEH CORPORATION LIMITED美金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YIEH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354 條、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美金(下均同)30萬4212.16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適用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9 萬5364.93 元,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4212.16 元,及其中20萬2926.2元自民國103 年11月18日起,其餘10萬1285.96 元自104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5364.93 元(包含⒈倉儲物流費用2 萬3071.2元、⒉本契約利潤損失1 萬8676.7
6 元、⒊預期訂單損失3 萬1000元、⒋人員支出成本2050元、⒌檢驗費1874元、⒍律師費5000元、⒎差旅費281.48元、⒏和解公證費用815.99元、⒐運輸處理及迄至105 年9 月17日前之儲存費6820.5元、⒑重新包裝費5775元等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19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鋼板交付上訴人之同時,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2926.2元暨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1285.96 元暨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之
7 萬2293.73 元(即上開原審聲明㈡關於⒉至⒑等損害賠償部分)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請求原審聲明㈡關於⒈倉儲物流費用2 萬3071.2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1813.88 元(即105 年9 月18日至106 年8 月24日期間之儲存費)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1 頁);嗣再於106 年12月14日將其原審起訴聲明第㈠項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3
27.34 元,及其中19萬4216.34 元自103 年11月18日起、其餘10萬1111元自104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9 頁);及於107 年1 月10日將其附帶上訴聲明第㈡項之本金金額減縮為6 萬5911.87元(本院卷第417 頁)【上開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即原審起訴304212.16 元- 減縮後295327.34 元=8884.82 元),及附帶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即原附帶上訴聲明金額72293.73元- 變更後金額65911.87元=6381.86 元),俱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及減縮,均與其原訴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買賣標的有瑕疵,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訂單編號分別為P1TW2X4804TG8、P1TW2X4A02TG8 ,分別簡稱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已約定鋼板之尺寸(含厚度),及依實際供貨數量按約定之單價計算價金,並由上訴人出貨至美國休士頓予伊公司轉售之外國客戶Flexitallic L .P .(下簡稱Flexitallic 公司)及Barrett Strip and Alloya Ltd(下稱Barrett 公司),伊公司已於103 年11月18日、104年1 月16日先後付訖第一、二份契約全部價金。又就第一份契約買賣之鋼板,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16日交付裝船離港,於103 年12月28日到達目的港經Flexitallic 公司領取,於104 年1 月8 、9 日間竟發現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規格、重量之鋼板厚度未達2.97㎜,與契約約定該規格之厚度應為
3.0 (2.97-3.0)㎜不符,伊公司隨即於104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另就第二份契約買賣之鋼板,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22日裝船離港,於104 年3 月3 日或4 日到達目的港經Barrett 公司領取,亦發現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規格、重量之鋼板厚度未達2.97㎜,與契約約定之厚度應為
3.0 (2.97-3.0)㎜不符,伊公司業於104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鋼板(下稱系爭鋼板)有厚度有不足之瑕疵卻仍予出貨,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
229 條、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鋼板所為之買賣契約,且已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要退還系爭鋼板,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再於105 年3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已生該部分契約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返還就系爭鋼板所受領之價金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即應返還價金29萬5327.34 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及其中1 萬94216.34元自103 年11月18日起、其餘10萬1111元自
104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既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公司因此受到:⒈系爭鋼板轉售可得之契約利潤損失(下稱本契約利潤損失)1萬2294.9元、⒉Barrett 公司之後不再與伊交易所受一年訂單利潤之損失3 萬1000元(下稱預期訂單損失)、⒊處理瑕疵所增加之人事成本2050元、⒋委請SGS 公司檢驗系爭鋼板厚度之費用1874元、⒌伊公司應訴外國客戶在美國所提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5000元、⒍派員前往香港與二家外國客戶簽署和解契約所支出之差旅費281.48元、⒎委任律師與二家外國客戶簽署和解書而支付之公證費815.99元、⒏為搬運系爭鋼板至倉庫儲存而支出重新包裝費5775元、⒐運輸處理及迄至106 年8 月24日止之儲存費1 萬8634.38 元(即原審請求6820.5元、二審追加1 萬1813.88 元):包含伊公司將系爭鋼板運送至儲存倉庫儲存所支出之運輸處理費及迄至105 年
6 月25日之儲存費3778.50 元,及自105 年6 月26日至同年
9 月17日止期間之儲存費3042元,以及自105 年9 月18日至
106 年8 月24日期間之儲存費1 萬1813.88 元;以上9 項損害合計為7 萬7725.75 元(參本院卷第419 頁至420 頁之明細表),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外,並為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91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提起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18
13.88 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板雖有厚度不足,然兩造間所簽定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係約定以FOB 方式辦理交貨,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交貨上船時,已同意收受,並無表示所交付之貨物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情事,且上開瑕疵並非不能即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被上訴人迄至系爭鋼板經由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後,其始於105 年3 月11日律師函以瑕疵為由主張解約返還買賣價金,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於解除契約前未合法催告,其解除契約復顯失公平,應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則其請求返還價金,尚乏所據。惟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伊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並非屬系爭鋼板發生厚度不足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伊公司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第一、二份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鋼板,已約定鋼板之尺寸(含厚度),及依實際供貨數量按約定之單價計算價金,並由上訴人出貨至美國休士頓予伊公司外國客戶Flexitallic 、Barrett 公司(轉售合約編號分別為SUUSX04801TG8 、SJUSXL4A01TG8 ),伊公司並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16日先後付訖第一、二份契約之價金;又就第一份契約買賣之鋼板,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16日交付裝船離港,於103 年12月28日到達目的港經Flexitallic公司領取後,經伊公司於104 年1 月8 、9 日間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規格、重量之鋼板,厚度未達2.97㎜,與契約約定厚度應為3.0 (2.97-3.0)㎜不符,伊公司隨即於104 年
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買賣之鋼板,上訴人係係於104 年1 月22日裝船離港,於104 年3 月3日或4 日到達目的港經Barrett 公司領取後,伊公司發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規格、重量之鋼板厚度亦未達2.97㎜,與契約約定厚度應為3.0 (2.97-3.0)㎜,亦有不符,伊公司業於104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二份買賣契約、電子郵件、付款資料、SGS 檢驗報告、轉售外國客戶之合約、提單、貨物運送電腦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頁至34頁、38頁至40頁、53頁至66頁、184 頁至185 頁背面、250 頁至25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188 頁背面、260 頁,本院卷第243 頁、401 頁、402 頁),堪認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鋼板因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經伊通知後已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就系爭鋼板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系爭鋼板所受領之價金合計29萬5327.34 元及自受領時起計付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第359 條亦有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依第一、二份契約所交付之系爭鋼板厚度不足2.97㎜
,與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厚度確有不符,業如前述。且系爭鋼板經被上訴人委請SGS 公司檢驗結果,確認因材料太薄而不合格,並不適合客戶使用等情,有SGS 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6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因系爭鋼板厚度不足遭客戶退貨求償,被上訴並因此與客戶達成和解賠償22萬2500元及11萬2500元,更有和解書足據(原審卷第67頁至7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板厚度不足,已構成物之瑕疵,洵屬有據。且系爭鋼板厚度不足,已無法由客戶再為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有瑕疵之系爭鋼板解除契約,自亦無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鋼板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自非無據。
⒉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買賣係採FOB 之交易條件,於伊將鋼板交付裝船即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收受後未從速檢查貨物且怠於為瑕疵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為憑(原審卷第21頁、28頁),惟此項由賣方即上訴人在指定裝船港將貨物裝載於船舶上後,即履行其交貨義務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56 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鋼板並發現瑕疵之規定,實未必相關。且審酌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逕行裝船出貨至被上訴人美國客戶處,業如前述,上訴人復不爭執於其將買賣鋼板交付裝船之際,被上訴人無須派員驗貨(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被上訴人就第一、二份契約之鋼板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3月初送達至其在美國休士頓之客戶Flexitallic 、Barrett公司後,即經檢查發現系爭鋼板厚度不足之瑕疵,旋於104年1 月22日、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既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且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至灼。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且怠於通知,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殊屬無據。
⒊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所出售之鋼板有厚度不足之瑕疵,雖曾於104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及於104 年8 月13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固有各該郵件及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8頁至42頁)。然其於104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僅通知瑕疵存在;於10
4 年3 月10日電子郵件則稱第二份契約之鋼板亦有瑕疵,但市場冷清轉賣不易,解決方式恐怕只有退還,如有其他客戶有興趣,應儘快處理等語;另104 年8 月13日函文係在表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客戶經過長時間努力均無法將鋼板轉賣,故上訴人應就「由客戶按廢鋼出售並賠償差額」、「將貨物退回由上訴人自行處置並全額退款賠償損失」等二個處理方案為選擇,不再接受轉賣之解決辦法等語,核亦僅要求上訴人提出解決方式及提出不同方案供上訴人擇取。故被上訴人於其時是否已有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則迄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陳明就具有瑕疵之系爭鋼板解除買賣契約,有律師函暨回執足憑(原審卷第45頁至47頁),此距離其於104 年1 月22日、104 年3 月10日分別針對第一、二份契約向上訴人通知發現瑕疵起算,均已超過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間。惟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將第一份契約所交付鋼板有厚度不足情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之員工Annie 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以下為目前調查到的鋼捲實際厚度。很抱歉,部分材料未符合客戶要求,…P1TW2X4A02TG8304L N0 .13.0 ×1219×3048實際厚度2.96MM、316L 2B 0.
8 ×1219×3048實際厚度0.77MM、316L 2B 3.0 ×1219×3048實際厚度2.97MM、P1TW2X4A02TG8 (應為P1TW2X4804TG8之誤植)304L 2B 3.0 ×1219×3048實際厚度2.94MM-2 .95
MM、316L 2B 3.0 ×1219×3048實際厚度2.94MM-2 .95MM」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38頁)。審酌上訴人甫接獲客戶郵件後,即坦承瑕疵,並得明確提供鋼板實際厚度,復於本院自承:伊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記載鋼板實際厚度之憑據,係因伊公司之生產部門於裁剪時就有發現厚度不足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02 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鋼板尚在裁剪製作階段,即已明知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卻仍出貨交付與被上訴人指示之國外客戶,洵無疑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於出貨前即已知悉系爭鋼板有厚度不足之情事,卻故意不告知於買受人等語,應堪採取。是依民法第365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前揭律師函向上訴人就系爭鋼板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洵堪認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明文規定。查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規定,返還其就系爭鋼板所受領之價金,並應附加自被上訴人匯款時起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鋼板所交付之價金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19萬4216.34 元、10萬1111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9萬4216.34 元及自交付此價金之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返還10萬1111元及自交付此價金之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
第276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亦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要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鋼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9萬4216.34 元本息、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鋼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11元本息。
五、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板因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項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公司因此受到:⒈本契約利潤之損失1 萬2294.9元、⒉預期訂單損失3 萬1000元、⒊人員支出成本2050元、⒋檢驗費1874元、⒌律師費5000元、⒍差旅費281.48元、⒎和解公證費用815.99元、⒏重新包裝費5775元、⒐運輸處理及儲存費1 萬86434.38元,合計7 萬7725.75 元(含一審請求6 萬5911.87 元及二審追加1 萬1813.88 元,詳本院卷第419 頁至420 頁)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29 條第1 、2 項及第2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買賣標的中之系爭鋼板發生厚度不足之瑕疵,乃上訴人
於接獲訂單後之裁剪過程所產生,其瑕疵顯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洵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鋼板發現瑕疵後,伊已於104 年1 月22日、104 年3 月10日分別將第一、二份契約所交付鋼板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乙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盡快處理,惟上訴人僅一再表示願意賠償,但亦希望可在美國當地另找買主轉賣等語,並以正在另覓其他買主為由拖延賠償,伊公司乃再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104 年8 月20日前提出解決方案,惟上訴人均無補正瑕疵等情,已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04 年8 月14日公司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8頁至42頁,本院卷第343 頁至354 頁),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板因未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於被上訴人催告後迄未補正,已陷於給付遲延,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契約利潤損失1 萬2294.9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一、二
份契約所買受之鋼板,原係全部分別轉售予Flexitallic 、Barrett 公司,扣除各項費用後,可分別獲取利潤1 萬079
9.02元、7877.74 元,合計1 萬8676.76 元,惟因其中之系爭鋼板厚度不足,致遭二家外國客戶退貨,經以系爭鋼板之價金29萬5327.34 元占全部契約價金44萬8626.98 之比例0.6583為計算,受有1 萬2294.9元(即18,676.76 ×0.6583=129,994.9 )之契約利潤之損失等情,已據提出和解契約、利潤計算表、轉售合約為證(原審卷第67頁至75頁、90頁至91頁、184 頁至185 頁背面),又上訴人就上訴人計算前開其原因轉售系爭鋼板可得之利潤金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403 頁、427 頁),再徵諸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板轉售予外國客戶Flexitallic 、Barrett 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依通常於接獲客戶訂單後之情形及其已定之轉售計畫,核已具客觀上之確定性,卻因上訴人違約,致其未能獲得此項預期利益,依前揭說明,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項所失利益1 萬2294.9元等情,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預期訂單損失3 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Barrett 公司長年
向伊公司購買鋼板,因此次系爭鋼板發生厚度不足瑕疵,已不再向伊訂貨,依往來交易紀錄,Barrett 公司每年約購買
200 公噸鋼板,伊公司每噸可獲利155 元,一年約可獲利3萬1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年預期訂單之損失3 萬1000元云云,雖提出明細表6 紙及與Ba rrett公司間之歷年合約為證(原審卷第92頁至97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132 頁)。然原有交易往來之二家公司所以未能繼續交易,或因客觀交易需求、市場競爭,或因主觀好惡認知,原因不一而足,且被上訴人就如未發生系爭鋼板瑕疵情事,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Barrett 公司仍會繼續與之交易,且其必可獲得轉售利益之事實,已自承:無法舉證(本院卷第307 頁)。是依前揭說明,其就此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人員支出成本205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鋼板發生瑕疵
,伊公司員工必須耗費額外工作時間與外國客戶聯絡、協調、準備相關文件、出差,因而增加人事費用2050元等語,並提出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然被上訴人之員工受雇領有工資,本應受其指揮監督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有關公司商業交易紛爭之處理,亦難認並未涵蓋於公司通常經營事務與成本之內。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無額外支付薪資予該明細表上簽名之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7
2 頁),難謂有何增加人事成本可言,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
⒋檢驗費187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鋼板之瑕疵,委
請SGS 公司檢驗,以憑作為後續處理之依據,故支出檢驗費1874元等情,已據提出提出SGS 檢驗報告、檢驗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66頁、240 頁至241 頁),上訴人對於
SGS 公司檢驗報告所檢驗出厚度不足之鋼板,即為本件系爭鋼板乙節,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再參酌兩造所約定之鋼板厚度甚微,並容許0.3 ㎜之誤差範圍,非經專業機關檢驗確實難以判斷實際厚度及正確數量,則被上訴人此項檢驗費用之支出,核應屬為究明系爭鋼板瑕疵之正確數量,俾利處理後續瑕疵事宜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費用支出所受損害187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律師費5000元、差旅費281.48元、和解公證費用815.99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板因有瑕疵,伊再轉售之客戶Flexital
lic 、Barrett 公司為此在美國對伊提起訴訟,伊為應訴故支付律師費5000元、派員前往香港與客戶簽署和解契約之差旅費281.48元、就和解書進行公證之公證費815.99元等情,雖據提出經公證之和解書、委任律師契約書、支付律師費之付款水單、差旅費收據、匯率表、支付予律師事務所之公證費明細暨收據、機票2 紙、與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撤銷訴訟確認書、美國法院通知書、董事會決議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75頁、197 至206 頁、255 至256 頁,本院卷第
133 頁至135 頁、205 頁、207 頁、221 頁、223 頁至237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242 頁)。然被上訴人就其與客戶間之交易糾紛於實務上究竟如何處理,乃取決其與二家外國客戶間契約關係之商業考量,實難認有需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鋼板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費用之損害,即非可採。
⒍重新包裝費5775元:被上訴人主張Barrett 公司將所收受之
鋼板拆封後退貨,因系爭鋼板厚度甚薄,數量亦大,非經重新包裝難以運送至倉庫儲存,故支出包裝費5775元一節,已據提出付款憑證、發票為證(原審卷第211 頁至213 頁背面),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系爭鋼板確實需經重新包裝始得運送各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2 頁、427 頁)。再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由其再轉售之客戶Barrett 公司所出具,並記載轉售合約之編號SUUSX04801TG8 、SJUSXL4A01TG8 (原審卷第213 頁),足信確係針對因厚度不足而遭客戶退貨之系爭鋼板所產生之重新包裝費用,核屬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認有理。
⒎運輸處理及儲存費1 萬8634.38 元(含原審請求6820.5元、
二審追加1 萬1813.88 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板遭外國客戶退貨後,伊為將系爭鋼板自客戶處運送至儲存倉庫,支出運輸處理費及迄至105 年6 月25日止之儲存費3778.50 元,暨自105 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 日止期間之儲存費2535元,以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期間改成長期租用之儲存費1 萬2320.88 元,以上合計18634.38元(計算式3778.50+2535+12320.88 =18634.38)等情,已據提出上海迅連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ShanghaiSpeed Frei
ght International )出具之收據、匯出匯款水單、聯絡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7 頁至210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146 頁、209 頁至211 頁、245 頁至247 頁、251 頁至25
3 頁)。上訴人對於前揭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
6 頁、242 頁、243 頁)。再參酌前揭收據已記載地點為HOUSTION(見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146 頁、24
5 頁至247 頁),即為外國客戶Barrett 公司所在地(見轉售合約書所載之公司地址,原審卷第185 頁);另被上訴人與上海迅運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亦曾提及係自Barrett 公司起運至倉庫,及係因轉售合約編號SJUSXL4A01TG8 所生之儲存費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211 頁、251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收據均係針對有瑕疵之系爭鋼板所生費用乙節,亦已不爭執(本院卷第403 頁),堪認前揭運輸及儲存費確係為處理系爭鋼板所生費用。另考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至7月期間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曾多次以要在美國當地找買主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板運回臺灣(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354 頁),則被上訴人為保存系爭鋼板,自有將之運送至當地倉庫儲存而支出此揭費用之必要,核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至灼。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輸處理及儲存費共計1 萬8634.38 元(含原審請求6820.5元、二審追加1 萬1813.88 元),自足採取。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鋼板發生瑕疵,而受有本契約
利潤損失1 萬2294.9元及支出檢驗費1874元、重新包裝費5775元、運輸處理暨儲存費1 萬8634.38 元(此項含原審請求6820.5元、二審追加1 萬1813.88 元)等損失,合計3 萬85
78.28 元(計算式:12294.9+1874+5775+18634.38;其中一審請求准許金額為2 萬6764.4元、二審追加請求准許金額為
1 萬1813.88 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兩造同意以美金計算給付(本院卷第427 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前開損害金額如數賠償,並就其中於原審請求之2 萬67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第119 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另就於二審追加請求之1 萬1813.88 元自提起追加之訴翌日10
6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1 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2款規定,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價金19萬4216.34 元暨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0萬1111元暨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鋼板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 萬6764.4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應予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其餘應判准部分(即前揭㈡之損害賠償應准許2 萬6764.4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即減縮後附帶上訴金額6 萬5911.8
7 元- 有理由金額2 萬6764.4元=3 萬9147.47 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 萬1813.88 元(即105 年9 月18日至106 年8 月24日期間之儲存費),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附表:瑕疵之鋼板明細┌──┬────────┬──────┬────┬─────┬────────┐│編號│契約編號 │鋼板規格 │瑕疵數量│單價(美元│ 價金 ││ │ │ │(公噸)│/ 公噸) │ (美金) │├──┼────────┼──────┼────┼─────┼────────┤│ │ │304 2B │35.998 │2770 │99714.46 ││一 │P1TW2X4804TG8 ├──────┼────┼─────┼────────┤│ │(第一份契約) │316L 2B │23.804 │3970 │94501.88 ││ │ ├──────┴────┴─────┼────────┤│ │ │ 小計 │194216.34 │├──┼────────┼──────┬────┬─────┼────────┤│ │P1TW2X4A02TG8 │304L No .1 │13.636 │2430 │33135.48 ││二 │(第二份契約) ├──────┼────┼─────┼────────┤│ │ │316L 2B │18.224 │3730 │67975.52 ││ │ ├──────┴────┴─────┼────────┤│ │ │ 小計 │101111 │├──┴────────┴─────────────────┼────────┤│ 合計 │295327.3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