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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葉金女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通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泓公司)乃係被上訴人之父王通水所成立之家族企業,王通水並將通泓公司500萬股份均分由訴外人王聚楊、王聚棋、王信惠(即上訴人之夫)、王幸藏以及被上訴人五人持有,其後,王信惠再將自己名下之通泓公司股份100萬股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持有通泓公司50萬股外,另借用訴外人王桂齡之名義持有其餘50萬股。於民國97年年初,王信惠前往通泓公司與被上訴人核對借款明細時,被上訴人告稱有人出價欲購買通泓公司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詢問王信惠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王信惠返家與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用以抵償王信惠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嗣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交付予通泓公司之會計黃美虹欲用以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詎王文榮竟向黃美虹偽稱上訴人及王桂齡交付身分證目的係為辦理移轉股份,使黃美虹將上訴人所有之股份(包含借王桂齡名義登記部分,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兒子王炯至名下,而侵害上訴人之股份所有權及管領權。因通泓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14日、101年9月10日先後辦理兩次減資,上訴人之股份經減資後應為50萬股,乃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股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係王信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王信惠,因王信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故同意以系爭股份抵償,故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交付予通泓公司會計黃美虹辦理移轉登記。詎王信惠見土地價格逐年上漲,於103年間竟反悔偽稱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以抵償王信惠債務,惟事實上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間始出售,王信惠無可能早在97年1月間即交付身分證,再者,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王信惠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價金以抵償所有債務。又上訴人主張與王信惠間無借名關係若為真,由上訴人長年委由王信惠出面處理通泓公司之事務,且係王信惠交付身分證等情,則王信惠亦應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另上訴人遲至100年間應知悉系爭股份被移轉登記之事實,否則,王信惠如何於100年間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價金列入對被上訴人之償債明細中,則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通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以及被上訴人與通泓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信惠業已將通泓公司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通泓公司雖為被上訴人父親王通水所成立之家族企業,設立之初係將股份擬分配由王通水五位兒子持有,有79年2月2日、同年5月14日家族會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325頁),然證人王信惠業已證稱:於79年間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時,即已將自己之持股贈與上訴人,因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所以上訴人再找王桂齡登記為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而贈與僅需王信惠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表示允受即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王信惠業已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屬可採。至於王幸藏固然證稱通泓公司皆係由五兄弟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然通泓公司本為家族企業,且事實上未有營業,設立之目的係為持有管理家族之財產,而上訴人與王信惠既為夫妻關係,委由王信惠出面與其他兄弟討論家族財產之事宜,與常情並無相悖,更無礙於王信惠已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足執以王信惠參與通泓公司開會一情推認王信惠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持有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王信惠間存有借名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通泓公司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王信惠之債務: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王信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將自己名下之通泓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王信惠對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就上訴人有同意讓與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通泓公司會計黃美虹證稱:於97年時王信惠

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予伊時,伊有詢問王信惠作何用途,王信惠表示詢問被上訴人即明,伊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辦理移轉股份,經伊審閱當時辦理之資料,係於97年1月14日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伊辦理移轉股份前並未再與上訴人、王桂齡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則堪認黃美虹係聽憑被上訴人單方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王炯至名下,王信惠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予黃美虹時,根本未表明目的等情。

⑶再參諸證人王信惠證稱:當初係被上訴人與伊協議出售系

爭土地以清償伊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土地為通泓公司之土地,伊當時無法決定是否同意,需向身為股東之上訴人報告,後來上訴人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償伊之債務,然被上訴人要求須提供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以出售系爭土地,伊交付身分證並非為移轉股份;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均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155頁背面),則可認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交付身分證交予證人黃美虹時,確實並非為移轉系爭股份而交付。至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間始出售,遲於王信惠交付上訴人及王桂齡身分證之時間,且系爭土地登記為通泓公司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無須股東個人身分證,故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身分證不足採信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共有11名(見原審卷第166-169頁),交易磋商過程應有一定時程,且王信惠交付身分證之時間為97年1月,而系爭土地係於97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相距並非久遠,自非當然推論兩者毫無干係。況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不足以清償王信惠所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系爭股份抵償之債務金額究為何,竟未見王信惠與被上訴人有共同結算之文件,甚且,王信惠與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欠款之金額迄今尚有歧異(見原審卷第107-112頁、第170-172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股份抵償王信惠之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之行為不生表見代理之情: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依被上訴人辯稱之情節,王信惠固長年代表上訴人出面參與通泓公司之經營,然王信惠將上訴人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交付予證人黃美虹時,並未表示同意移轉系爭股份,業經證人黃美虹證述無訛如前所述,王信惠顯然未有代理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且上訴人根本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以系爭股份清償王信惠之借款事宜,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則就移轉系爭股份一情,上訴人顯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股通泓公股份,回復上訴人應有之股份,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之股份(含借名王桂齡名義登記部分)移轉至被上訴人之子王炯至名下,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又上訴人之股份經兩次減資後,股數應為50萬股(見外放通泓公司影卷卷三101年9月14日減資明細表王炯至名下之股數),而被上訴人本為通泓公司之負責人暨股東,且名下持股有50萬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5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起訴即已言明係於103年2月13日調閱通泓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悉系爭股份遭移轉之事,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通泓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相符(見原審卷第23-38頁),則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泓公司股份,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時效。又證人王幸藏證稱自97年起未再向王信惠收取地價稅一節,核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遭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實不具關連性,蓋王幸藏收取地價稅之對象為王信惠,而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即已知悉系爭股份遭被上訴人移轉,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