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彩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仁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上 訴 人 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蔡淑珍上 訴 人 黃鄧豪被 上訴 人 黃蔡淑珍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彩宏有限公司與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彩宏有限公司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7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彩宏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彩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其餘上訴駁回。
彩宏有限公司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上訴部分,由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彩宏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彩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彩宏有限公司負擔。
彩宏有限公司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彩宏有限公司負擔。
彩宏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彩宏有限公司(下稱彩宏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上訴人黃鄧豪、被上訴人黃蔡淑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漢方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資料查詢網頁、公證書、黃鄧豪、黃蔡淑珍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695 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415 頁、卷二第4 、5 、65、86-88 、95-99 頁〕;而彩宏公司起訴主張解除其與漢方公司間代理合同(下稱系爭代理合同)、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下稱增資說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漢方公司、黃鄧豪、黃蔡淑珍(下稱漢方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760,408元(嗣於本院變更請求返還股款688 萬元,詳如後述),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漢方公司等3 人連帶返還借款1,460,317 元,自係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屬債之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雖彩宏公司與漢方公司簽立之系爭代理合同第19條第1 項約定:「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並按其進行解釋」、第2 項第2 款約定:「依法向甲方(即漢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見北院卷一第346 頁),然系爭代理合同訂約地在臺灣地區宜蘭縣(見北院卷一第
347 頁),且兩造間訂約、送貨、借支等商業往來行為,多有以兩岸間貨物運送、傳真、匯款完成,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亦跨連兩岸,臺灣地區自屬行為地與事實發生地;又漢方公司等
3 人於原審已不再爭執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64頁),應認已另行合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亦未爭執原法院無管轄權而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本院所轄之原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彩宏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解除系爭代理合同、增資說明書,請求漢方公等3 人連帶賠償25,760,408元,嗣於本院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代理合同、增資說明書,請求漢方公司等3 人連帶返還股款688 萬元,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皆為系爭代理合同、增資說明書得否解除或終止,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彩宏公司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彩宏公司為訴之變更。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已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著有判例,準此,本院應就新訴裁判。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彩宏公司提出附件3-14(見本院卷一第167-185 、227-231、305-307 頁);漢方公司則提出上證2 、6-18(見本院卷一第213 、261-263 、327-330 頁;卷二第17-39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二第69-70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彩宏公司起訴主張:漢方公司多次以支付材料款為由向伊借款
,伊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計1,460,317 元,漢方公司迄未清償,黃鄧豪、黃蔡淑珍依序為漢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求為命漢方公司等3 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變更之訴主張:伊與漢方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間簽署系爭代理合同及增資說明書,並達成雙方相互入股增資之協議,由伊支付股款688 萬元以取得漢方公司產品「雨點」之全球獨家行銷權。惟漢方公司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之「雨點」商標,致伊遭大陸地區「雨點」商標權人重慶雅吉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雅吉公司)要求停售印有「雨點」商標之商品,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代理合同及增資說明書,並請求漢方公司等3 人連帶返還股款。爰依系爭代理合同第15條第1 項第2 、
3 、7 款、第14條第1 項第4 、5 、6 款、第22條之約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求為命漢方公司等3 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漢方公司等3 人則以:伊等未向彩宏公司借款,與彩宏公司往來款項係伊等訂貨所繳付之材料款;縱認有借款,伊等以代墊彩宏公司存貨之倉儲費用人民幣3,111,351 元,與前揭借款為抵銷之抗辯。又增資說明書非系爭代理合同之補充,彩宏公司不得以系爭代理合同之條款請求返還增資說明書之股款,且增資說明書所指「雨點」商標,並非雅吉公司所申請之大陸地區「雨点」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漢方公司、黃鄧豪應連帶給付彩宏公司1,443,662 元
,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彩宏公司其餘之請求。彩宏公司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彩宏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黃蔡淑珍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變更之訴聲明:
漢方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彩宏公司688 萬元,及自104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漢方公司等3 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漢方公司、黃鄧豪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漢方公司、黃鄧豪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彩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彩宏公司答辯聲明:漢方公司、黃鄧豪之上訴駁回。
(彩宏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彩宏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兩造合作期間彩宏公司支出之明
細與單據、系爭合同、系爭入股協議、彩宏公司與重慶公司之代理授權合同、彩宏公司販售產品所得價差明細表、系爭借款明細及單據、彩宏公司賠償重慶公司之匯款單據、漢方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佛山市改革發展市民建言獻策平台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附件1-11、「雨點」產品外包裝、微信對話紀錄、對帳單據、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所設「中國商標網」網頁查詢資料、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資料為證(見北院卷一第11-391、413-416 頁;卷二第86-88 、95-98 頁。原審卷一第228-236 頁;卷二第64-112、165-201、245-262 、276-282 頁)。兩造就雙方前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代理合同後,復共同簽訂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1-355 頁,下稱增資說明書),及黃蔡淑珍為漢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鄧豪則為代表漢方公司簽署系爭代理合同、增資說明書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彩宏公司主張漢方公司等3 人應連帶返還借款1,443,662 元、股款688 萬元,則為漢方公司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漢方公司、黃鄧豪應連帶返還借款590,311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彩宏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71 條之規定,請求漢方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443,662元,然漢方公司等3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先由彩宏公司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彩宏公司主張漢方公司向其借款1,443,662 元,提出借款
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單、黃總邱總對帳單(下稱對帳單)、微信對話紀錄等證(見北院卷一第367頁、第368-391頁、第416 頁,原審卷二第81-111頁、第112 頁)。漢方公司、黃鄧豪固不否認前揭轉帳傳票、匯款單所示匯款事實,惟辯稱:借款明細為彩宏公司所自行製作,且上開匯款均係兩造間就經銷業務所生,未匯入黃鄧豪帳戶,非屬於借款,縱為借款亦為黃鄧豪個人所為云云。然前揭對帳單記載「00000000黃總借支6,500 元」、「00000000黃總借支13,000 元」、「00000000黃總借支8,200 元」、「00000000黃總借支1,600 元」、「00000000黃總借支69元(3,400黃總借支-3,331彩宏應付稅金)」、「00000000黃總借支1,200元」、「00000000黃總借支7,500元」、「00000000黃總借支70,000元」、「00000000黃總借支15,000元」、「00000000黃總借支1,300 元」、「00000000黃總借支5,000元」〔均為人民幣,合計人民幣129,369元,以匯率1:4.563計算,折合約新臺幣590,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黃鄧豪在對帳單右下角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且日期、金額均與借款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單相符(見北院卷一第367-378頁、第382頁,足見彩宏公司確實基於借款之意,將款項匯入轉帳傳票、匯款單所示帳戶,且上開匯款業經黃鄧豪確認係向彩宏公司所借,至於漢方公司指定匯入何人帳戶,要與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尚難以彩宏公司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即謂非屬借貸。又黃鄧豪出面向彩宏公司借款目的係為支付漢方公司之業務費用,亦有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1-111頁),且對帳單下方亦載有「漢方尚欠彩宏人民幣498,622.4元整」字樣(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彩宏公司與漢方公司之間,黃鄧豪僅為代表漢方公司向彩宏公司借款之行為人而已,自不得徒以「黃總借支」之記載,即得謂係黃鄧豪個人向彩宏公司借款,與漢方公司無關。是以,彩宏公司已就其與漢方公司有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590,311 元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前開說明,即可認定兩造間成立590,311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⒊漢方公司、黃鄧豪辯稱: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仁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順德區人民法院出庭陳稱係以廣東順德彩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與黃鄧豪對帳,縱上開款項為借款,出借人亦為廣東彩宏公司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順德區人民法院開庭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103頁)。然漢方公司等3 人於該次開庭時亦稱:對對帳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我方與臺灣彩宏公司股東的對帳單,我方只與臺灣彩宏公司作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稱:所有欠款都是臺灣彩宏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比對前揭證據資料及漢方公司等3 人之前揭陳述,得以認定上開款項之借款人為彩宏公司,非廣東彩宏公司,漢方公司、黃鄧豪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漢方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邱正仁亦無必要。
⒋漢方公司、黃鄧豪復辯稱:漢方公司代墊彩宏公司存貨之
倉儲費用人民幣3,111,351 元,與前揭借款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彩宏公司則否認照片中貨品為其所有。查觀諸漢方公司、黃鄧豪所提出之存貨照片10張,其上貨品並未註記為彩宏公司所有,實難徒憑該照片10張,即得認漢方公司代墊彩宏公司存貨之倉儲費用,漢方公司、黃鄧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漢方公司、黃鄧豪之抵銷抗辯,顯無可取,不應准許。
⒌彩宏公司提出借款明細之其餘款項,雖仍有記載「黃總借
支」,然此為彩宏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憑此得謂彩宏公司與漢方公司就其餘款項有借貸合意;況其餘款項與對帳單之金額比對,有些金額對帳單中並無記載,有些金額之註記並非「黃總借支」,而係記載「上海罰款」、「越南獎金」、「裸片」、「出貨款」等,是經黃鄧豪與彩宏公司對帳後,僅確認前述590,311 元為彩宏公司所出借,其餘款項實難認有借貸之合意。彩宏公司雖另提出轉帳傳票、匯款單為證,然彩宏公司與漢方公司間有生意往來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尚難單憑轉帳傳票、匯款單之匯款事實,即可推論其餘款項即屬借款;又「上海罰款」、「越南獎金」、「裸片」、「出貨款」等僅可表示款項使用之目的,非可代表發生金錢流動之法律上原因,彩宏公司就其餘款項之匯款事實是否本於借貸關係而生,仍須以其他證據加以補充,實難徒憑轉帳傳票、匯款單即謂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彩宏公司又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然微信對話紀錄並無彩宏公司與漢方公司有借貸關係之紀錄,充其量僅係黃鄧豪與邱正仁討論材料、工資費用,此對話紀錄與其餘款項之關聯,是否得以成立借貸關係,未見彩宏公司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取。從而,彩宏公司以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單、微信對話紀錄,未能使本院產生其與漢方公司就其餘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是彩宏公司對漢方公司、黃鄧豪請求連帶給付逾590,311 元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彩宏公司請求黃蔡淑珍負連帶給付之責無理由:
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兩岸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查依對帳單及微信對話紀錄,係黃鄧豪以漢方公司名義向彩宏公司借款,業如前述,則黃鄧豪依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應就前揭借款590,311 元與漢方公司負連帶責任。至黃蔡淑珍雖為漢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借款行為人顯為黃鄧豪,彩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黃蔡淑珍為參與借貸法律關係之行為人,徒以黃蔡淑珍為漢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即謂其當然為借貸法律關之行為人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㈡彩宏公司與漢方公司約定共有「RAINDROPS 雨點」商標,大
陸地區「雨点」商標非雙方之契約標的,漢方公司無給付不能情事,彩宏公司無從終止系爭代理合同及增資說明書,其請求漢方公司等3人返還股款688 萬元,為無理由:
⒈彩宏公司主張:其與漢方公司簽立系爭代理合同及增資說
明書,約定由其取得大陸地區之「雨點」商標,進行銷售漢方公司產品,惟漢方公司實際上未取得大陸地區「雨點」商標,致其遭雅吉公司要求停售印有「雨點」商標之商品,而受有損害,依系爭代理合同第15條第1 項第2 、3、7 款、第14條第1 項第4 、5 、6 款、第22條之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代理合同及增資說明書云云。漢方公司則辯稱:增資說明書所指「雨點」商標,係「RAINDROPS 雨點」商標,並非雅吉公司所申請之大陸地區「雨点」商標等語。是以,變更之訴首應審酌者,乃雙方在增資說明書所約定之「雨點」商標,究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RAINDROPS 雨點」商標,還是大陸地區註冊第0000000號「雨点」商標。
⒉系爭代理合同僅約定由彩宏公司於上海地區代理銷售漢方
公司生產之漢方萃取衛生用品系列,並無共有「雨点」商標之約定,且系爭代理合同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漢方公司,下同)許可乙方(即彩宏公司,下同)用甲方擁有的商標(商號、標誌)、專利、著作權、商業秘密等,乙方在代理區域內享有獨占許可的權利」,有系爭代理合同在卷可憑(見北院卷一第341-347 頁),足見彩宏公司依系爭代理合同所得使用之商標為漢方公司所擁有之商標,非雅吉公司所有之「雨点」商標。另增資說明書第1點約定:「彩宏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負責人邱正仁先生,於西元2013年12月30日與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黃鄧豪副總經理取得共識,入股乙方以及臺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衛生巾商標的股份20% (折合新臺幣
888 萬元整),且黃鄧豪先生同時入股彩宏有限公司股份20% 」(見北院卷一第351 頁),故雙方約定之「雨點」商標,已特定為臺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方生技公司)註冊之商標,而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RAINDROPS 雨點」商標之註冊權人為漢方生技公司,大陸地區註冊第0000000 號「雨点」商標註冊權人為雅吉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堪認增資說明書所約定之商標應為「RAINDROPS 雨點」;縱彩宏公司主張係遭漢方公司詐欺或誤認漢方生技公司註冊之商標為「雨点」云云,亦應由彩宏公司舉證證明受詐欺或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並於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增資說明書之意思表示,惟彩宏公司迄今未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增資說明書之記載無效。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帶說明一紙(見北院卷一第
356 頁),並自承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其上記載:「⒈彩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005類商標註冊數號00000000的共同持有人。⒉彩宏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定使用商品第五類第00000000號的共同持有人⒊彩宏有限公司為『雨點』、『月之健康』全球品牌行銷公司,特此說明」(見北院卷一第356 頁),則彩宏公司自行製作之附帶說明已表明雙方共有之商標為大陸地區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並非大陸地區註冊第0000000 號之「雨点」商標,益見增資說明書所約定之商標應為「RAINDROPS雨點」,而非「雨点」。彩宏公司雖陳稱:附帶說明內容係漢方公司提供之字號,但與增資說明書的約定不符云云,然依增資說明書文字記載已可認定係「RAINDROPS雨點」商標,業如前述,且彩宏公司另與重慶山和嘉長貿易公司簽立代理授權合同,該契約書上亦使用「RAINDROPS雨點」之商標(見北院卷一第358 頁),更徵兩造合意約定之商標為「RAINDROPS雨點」,彩宏公司才會與他人之代理授權合同使用該商標,是縱附帶說明上商標字號係漢方公司提供,亦係漢方公司依兩造合意約定提供「RAINDROPS雨點」之商標字號,是彩宏公司聲請傳訊其員工,欲證明附帶說明之來源,本院認已無必要。
⒊彩宏公司主張:其致力於大陸地區行銷、販售漢方公司生
產製之「雨點」相關產品,取得中華民國商標毫無實益,依常理絕無可能同意以688 萬元高價入股共有中華民國商標云云。然依彩宏公司提出附帶說明書所載,雙方已合意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定使用商品第五類第00000000號商標,並非以688 萬元入股共有中華民國商標,彩宏公司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彩宏公司又謂:漢方公司明知其非「雨点」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商標權人,竟惡意不告知甚而故意提供虛假信息以隱暪實情,顯給付不能,故可解除或終止系爭代理合同、增資說明書契約云云;然雙方約定之商標為「RAINDROPS雨點」,業如前述,「雨点」商標非雙方契約約定之標的,漢方公司實無給付不能情事,彩宏公司自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⒋系爭代理合同第7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應向乙方提供包
括銷售情況、價目表、技術文件和廣告資料等一切必要的信息」,第10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甲方應當在不影響乙方正常營業的前提下,定期或不定期對乙方或其指定承擔管理職責的人員提供業務培訓。培訓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參加培訓人員的差旅費自負」、「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應持續對乙方提供開展經營所必需的營銷、服務或技術上的指導,並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協助」。第14條第1項第4、5、6款約定:「本合同因下列情況而終止:……⑷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⑸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⑹當事人有其他違約或違法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第15條第1項第2、3、7款約定:「甲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乙方有權書面通知單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達甲方時生效:⑵在簽訂本合同前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提供代理相關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致使乙方遭受經濟損失的;⑶在本合同簽訂時不具備或本合同有效期內喪失相關知識產權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導致第三方向乙方主張相關權利的;⑺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乙方書面通知其30日內更正,逾期未更正的」(見北院卷一第342-345 頁。查彩宏公司主張:雨點相關產品所使用的GSI商標條碼係偽造漢方生技公司所申請之商標條碼,不完全履行系爭代理合同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4項約定之義務云云。然彩宏公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在大陸地區使用偽造之中華民國GSI商標條碼,即為不履行契約主要義務,且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亦未舉證其曾催告漢方公司提出非偽造之GSI商標條碼或要求更正,及受有經濟損失、漢方生技公司曾向其主張權利等情,即與前述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難認彩宏公司得依系爭代理合同第14條第1項第4、5、6款終止系爭代理合同,或依第15條第1項第2、3、7款解除系爭代理合同。再者,依增資說明書記載,系爭688萬元股款之對價應為使彩宏公司共有「RAINDROPS雨點」商標,實與GSI商標條碼無關,況增資說明書並無記載為系爭代理合同之補充合同,漢方公司亦否認增資說明書係系爭代理合同之補充合同或附件,實難光憑彩宏公司一方之言,即得依系爭代理合同22條認定為系爭代理合同之補充合同或附件,是縱GSI商標條碼有偽造情事,亦與增資說明書無關,自不得以漢方公司提供之GSI商標條碼係屬偽造,而得終止或解除增資說明書契約。彩宏公司請求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05年度他字第481號卷、105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欲證明GSI商標條碼係偽造及雙方品牌共有等節,即無必要。
⒌從而,彩宏公司主張依系爭代理合同第1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14條第1 項第4 、5 、6 款、第22條之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代理合同及增資說明書,請求漢方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688 萬元股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彩宏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
,請求漢方公司、黃鄧豪連帶給付彩宏公司590,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於104 年
7 月11日送達,見北院卷一第404 頁之送達證書,彩宏公司聲明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彩宏公司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彩宏公司求為命黃蔡淑珍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彩宏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彩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漢方公司、黃鄧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方公司、黃鄧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漢方公司、黃鄧豪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彩宏公司變更之訴主張依系爭代理合同第15條第1項第2、3、7款、第14條第1項第4、5、6款、第22條之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代理合同及增資說明書,請求漢方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68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漢方公司聲請訊問邱正仁,彩宏公司聲請
訊問其員工,及調取宜檢105 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漢方公司、黃鄧豪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彩宏公司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彩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