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人 蕭祥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被 上訴人 馬瑞辰
馬佩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德玲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其副董事長即訴外人劉昇、董事即訴外人劉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投資取得而登記於訴外人偉恆通(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偉恆通公司)名下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之兆豐世貿大樓(下稱兆豐大樓)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馬德玲及其獨資經營之Lucky Leader Internation
al Limited(即統領開發公司,下稱統領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系爭借款屆期,因伊無力清償,乃與馬德玲約定,自90年4月起,以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及管理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嗣馬德玲於9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馬德玲之繼承人,繼承馬德玲與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繼續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自90年4月起迄今,馬德玲及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已逾系爭借款金額,經伊函請被上訴人結算未獲置理。且依系爭建物同棟7樓房屋所收之租金數額估計,系爭建物迄至104年5月止,已收取之租金計有1億6291萬1570元,扣除借款8800萬元後,尚餘7491萬157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予以保留,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語。為此,爰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建物自90年4月1日起至今之租金總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240萬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前已曾展延清償期,但展延清償期後,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劉菊生及劉昇仍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由馬德玲及統領公司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抵償系爭借款,並先由劉菊生載明同意之文字於系爭承諾書,並由劉農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便簽(下稱系爭便簽)指示受劉農生委託之系爭建物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吳年勛,自90年4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房租轉交予馬德玲以將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權交付予馬德玲以使馬德玲取得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馬德玲乃於90年4月起即派訴外人趙君濤接管系爭建物之管理及收益,並負擔管理、裝修、稅捐等費用,迄今已經十餘年,上訴人均無異議。故馬德玲並無因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或委任關係而有計算系爭建物租金之義務,伊等自無繼承此義務。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實際歸屬馬德玲及統領公司,蕭祥玲繼承馬德玲名下之房屋後收取租金及統領公司收取租金,均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收益,並非不當得利,馬瑞辰、馬佩君均未繼承系爭建物及統領公司股份,實無從計算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且亦未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計算系爭建物自90年4月1日迄今收取租金之總額。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40萬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及馬德玲、劉昇、劉菊生於00年間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因業務需要,甲方(上訴人)向乙方(馬德玲)借貸資金,甲方同意提供甲方所有坐落於上海市○○路○○○號兆豐世貿大樓6樓房屋乙層,面積一四一八.二三米平方及九G面積一六三.○二米平方、九F面積一五四.九三米平方(原產權登記為偉恆通上海有限公司),另含車位十一位地下壹樓六五、六六、六七車位3個,地下貳樓七三、七
四、七五車位3個、地下參樓六九、七九、八○、八一、八二車位5個,作為保證,乙方則同意提供甲方周轉金額度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整(詳如附件),依月息(空白)計算。在此期間,凡上開不動產標的之所有租售所得概歸甲方所有,一切稅賦及管理費用亦由甲方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原審卷㈠第6頁)。
(二)劉菊生於上開承諾書上記載「如甲方下列票據未清償則產權歸乙方所有」之文字。
(三)系爭房屋6樓部分登記訴外人統領開發公司所有,9樓部分登記於馬德玲所有,馬德玲死亡後由蕭祥玲繼承取得,有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摘抄、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9)。
(四)90年3月30日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劉農生書寫系爭便簽,並交予證人吳年勛,記載:「現有如下幾件事情請照辦:一、兆豐世貿大廈五樓整層之房租自四月一日(二○○一年)起,請轉交馬忠芳先生。二、兆豐世貿大廈六樓整層及九樓FG兩戶之房租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請轉交馬德玲先生」(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五)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102年7月18日(102)燦字第0031號之律師函,催告蕭祥玲返還系爭建物及結算租金等語,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頁)。
(六)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102年8月9日(102)燦字第0037號律師函,向蕭祥玲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該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頁)。
(七)馬德玲於91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馬德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48頁)。
(八)吳年勛與馬德玲之受僱人趙君濤於90年4月間交接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事宜,趙君濤接手管理系爭建物及出租事宜。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馬德玲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委任契約,有結算系爭建物之租金總額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馬德玲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對上訴人有結算系爭建物之租金總額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馬德玲或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並已超收租金7240萬7795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40萬7795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業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馬德玲及統領公司承受系爭建物,馬德玲及其繼承人管理系爭建物,係本於所有權而為,對上訴人並無計算系爭建物租金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建物租金總額,應屬無據。
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且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建物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但系爭建物之租售所得仍歸上訴人所有,稅賦及管理費亦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故而,系爭建物於89年間,自偉恆通公司移轉登記予馬德玲、統領公司時,並非欲讓其等實際終局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為讓其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而已,應屬讓與擔保(即上訴人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無誤。
⒉系爭建物原即登記為偉恆通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與馬德玲、統領公司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為偉恆通公司,再由偉恆通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德玲、統領公司等情,有偉恆通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上海房地產權證、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第132-135頁、本院卷㈠第253-479頁)。足見前開讓與擔保契約係存在於偉恆通公司與馬德玲間,尚非存在於兩造間甚明。而依前開偉恆通公司出具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聲明記載:偉恆通公司之股東劉農生及劉昇係上訴人之代表而以個人身分參與投資,有關股東劉農生、劉昇配得之房產,本公司與兩位股東協商後同意將上述房產暫登記在本公司名下,經其股東劉農生及劉昇等人同意,即無條件配合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指定第三人,系爭建物並分別移轉所有權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而系爭建物等之出售及相關受益由各股東自行全權處理等語;此僅能說明上訴人與偉恆通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之債權契約關係存在,且偉恆通公司確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德玲、統領公司而已,上訴人既未曾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移轉予馬德玲、統領公司前仍為偉恆通公司,尚不足依前開聲明書而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上訴人與偉恆通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具有債權關係,亦不能與馬德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至於系爭承諾書有關「甲方所有坐落……」及「凡上開不動產標的之所有租售所得概歸甲方所有,一切稅賦及管理費用亦由甲方支付」之記載,不過係就偉恆通公司讓與所有權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之行為,表明上訴人與偉恆通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具有一定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此所有權讓與僅為擔保而非實際讓與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仍依偉恆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由上訴人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及負擔義務,尚難認該承諾書即為上訴人與馬德玲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馬德玲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尚有誤會。
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雖存於偉恆通公司與馬德玲間,惟依
前開聲明所載,偉恆通公司其係依劉農生、劉昇同意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願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應堪認偉恆通公司業已同意上訴人可處分系爭建物予其所指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於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時,而與馬德玲協商就系爭建物實行擔保清償系爭債權之方式,亦在偉恆通公司同意範圍內,並非無權處分甚明。查:
⑴馬德玲於系爭承諾書簽署後不久,即與上訴人之董事劉菊生
商談,如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即以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劉菊生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且有劉菊生同意而簽名於系爭承諾書之手寫文字「如甲方下列票據未能清償則產權歸乙方所有。」旁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足見,馬德玲原意為於上訴人不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時,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清償系爭借款,承受系爭建物之方式實行其擔保權甚明。
⑵嗣上訴人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劉農生於00年0月00日在馬
德玲之辦公室,與馬德玲商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曾使用大元證券公司之空白便籤書寫系爭便籤內容,並傳真予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吳年勛,通知吳年勛自90年4月1日起系爭建物之租金轉交馬德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便籤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0頁),足見上訴人確自90年4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即租金受領權限交予馬德玲無訛。證人吳年勛證稱:伊收到傳真前劉農生打電話給伊,要伊按傳真辦理,4月份起馬德玲派趙君濤來交接,伊陪趙君濤到兆豐大廈跟承租人說明4月份開始由趙君濤來收租金。租約應該有給趙君濤,客戶整個移轉給趙君濤,伊就不管了。伊沒有與馬德玲或趙君濤談過系爭建物租金的帳務。伊收到傳真後劉農生就再沒提過租金帳戶,只有在94年後才關心過出租狀況,但伊代理收租金的部分則每年都問。90年4月前出租人為劉農生或劉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證人趙君濤證稱:90年4月開始幫馬德玲管理系爭建物,包含招租、帶看、洽談租賃的條件、簽訂合同、帶住戶辦理入住手續,辦理入出手續、消防手續前階段工作,住戶入住以後,每月發繳款通知書,租金沒繳發催款通知書,租金是住戶給伊現金,伊再轉給馬德玲,後來轉給蕭祥玲,因馬德玲過世了,所以雇主變成蕭祥玲。伊跟吳年勛交接,去現場做了交接,交接的時候吳年勛有跟所有的住戶介紹伊的身分,是馬德玲的代理人,認識在租的住戶,伊將事先準備好的通知,包括伊的委託書、產權複印證都交給在租的住戶,吳年勛沒有拿租戶的租約給我,整個交接我記得很簡單,住戶問吳年勛怎麼不管了,吳年勛說現在是有產權證的人的代理人來收,是名正言順的,吳年勛是來幫忙的,當時屋況一半空置、裡面亂七八糟都是家具,有些房屋要重新拆除裝修才可以招租,整修、租金的多寡、承租客的選擇、租期長短是由馬德玲決定,後來由蕭祥玲決定,從來沒受過劉農生或劉菊生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證人吳年勛、趙君濤之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僅是否交付租約部分有所歧異,稍有出入而已,此或為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此而推認其等證詞全不可信。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於90年4月後,業經馬德玲完全接管,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亦由劉農生、劉昇等上訴人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改為馬德玲及統領公司,劉農生已多年不曾向吳年勛過問系爭建物之出租及收租情形。顯見系爭建物已經完全脫離上訴人之管領而歸於馬德玲管領,係由馬德玲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⒋衡情,一般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時,得以就擔保物變賣
或承受擔保物方式迅速受償債權時,豈有自己耗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代債務人管理房屋,而以收取租金清償債權之理?上訴人主張伊委託馬德玲代管代收租金,已與常情有悖。證人吳年勛證稱:90年4月間,兆豐大樓之租金行情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元,當時不算滿租,狀況一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依證人吳年勛之證詞,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1736.18平方公尺,每天每平方公尺為人民幣2元租金計算,每天收入租金為人民幣3472.36元,依據90年間之匯率換算亦僅新台幣1萬4196元(美元、人民幣、新台幣之匯率為:1:8.277:33.80,見本院卷㈠第601頁之我國與主要國家對美元匯率資料,人民幣3472.36=420美金,420美金=14196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個月租金為42萬5880元(14196X30=425880),一年之租金收入,不扣除其他管理支出等亦僅511萬560元(000000X12=0000000),如以系爭建物收入租金清償系爭借款,縱不計利息亦不扣除必要費用,亦需要超過17年(00000000÷0000000≒17)始能清償完系爭借款之本金,馬德玲並非至愚,豈會同意如此清償方式,上訴人之主張實有違常情。證人趙君濤證稱:當時屋況一半空置、裡面亂七八糟,都是家具,有些房屋要重新拆除裝修才可以招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吳年勛則證稱90年4月間並未滿租等語,均足見系爭房屋於實際交付馬德玲管理時,尚需整理又未租滿,在此等收益不佳之情況下,益見,難以想像馬德玲會棄變賣或承受擔保物之清償方式而同意長期為債務人管理房屋及以17年期間收取租金受償債務之理?至於證人劉農生、劉菊生雖均證稱:系爭建物並未同意由馬德玲及統領公司實質取得所有權抵償系爭借款,而係由馬德玲代管代收租金抵償債務等語。惟上訴人本為證人劉農生、劉菊生及劉昇三兄弟所經營,劉農生擔任董事長、劉昇為副董事長而劉菊生亦為董事,而現上訴人亦仍由劉農生、劉菊生及劉昇之子女擔任股東等情,業據劉農生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01頁)。因此,證人劉農生、劉菊生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且因其子女仍為上訴人之股東,其與上訴人立場一致,利害相同,已難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其等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所證復與常情有違,自不能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委託馬德玲代管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並以租金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應無可取。
⒌證人劉菊生證稱: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文書記載與馬德玲之算
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而上訴人亦曾向訴外人葉瑞光、葉瑞文借款,並以上海兆豐大廈之7樓ABCDHI等單位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大樓7樓建物)移轉登記予葉瑞光及其指定子女人及親友名下(下合稱葉瑞光等人),由吳年勛收取上開房屋出租之租金轉交葉瑞文抵償向葉瑞文所借款項等情,業據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下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系爭大樓7樓建物雖於89年間過戶至葉瑞光等人名下,然均係由劉農生及劉昇委由吳年勛管理、出租、收租及繳納稅款等事宜,且由吳年勛將所收租金匯入葉瑞光等人帳戶,並每月繳交收支明細予劉昇等情,有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之吳年勛陳述書可稽(見另案訴訟卷第247頁),而證人劉農生於另案訴訟中證稱:系爭7樓建物是給葉瑞光及葉瑞文作為擔保用,房租給他們抵帳,因為伊的債權經抵帳後每個月都會變動,因此由劉昇代表上訴人與葉瑞光等人協調好,每個月要讓伊知道房租數字,這樣才便於以後結算,又因劉昇常住於上海,因此吳年勛會將租金收入傳真給劉昇,由劉昇來看每月之收入帳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256頁),證人劉昇於另案訴訟亦證稱: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上海,並兼任上海偉恆通公司副董事長,伊與葉瑞光說好系爭7樓建物之租金由葉家收取作為債務之抵償,當初伊是請吳年勛處理收租事宜,一開始租金是交給伊,後來改交給葉家,但要按月將收支明細傳給伊讓伊知道,如果系爭大樓7樓建物不是用以擔保,沒有必要每個月向伊報告收支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260-1頁、第262頁),從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關讓與擔保收租之運作模式觀之,系爭建物7樓部分係經吳年勛管理收益,並每月匯報帳款以供上訴人核對抵帳金額,反觀系爭建物自90年4月1日起即由馬德玲委由趙君濤負責全部使用收益等相關事宜,上訴人不曾且無從向管理人趙君濤過問租金收益,兩相比較可知,倘系爭建物及系爭大樓7樓建物均係以收受租金之方式抵充債務,何以上訴人所為大相逕庭。況證人吳年勛證稱:其迄今仍為劉農生代收上海兆豐大廈之5樓整層,7樓整層、8樓整層,以及九樓去掉F、G二個單元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苟上訴人僅委託馬德玲代管系爭建物及代收租金,上訴人非不能責成吳年勛收取租金後轉交馬德玲,但系爭建物確係由馬德玲自行管理系爭建物,並以其自身或統領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兩者明顯不同。益徵,馬德玲管理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以收取租金清償系爭借款,應甚明顯。
⒍又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3月8日修正前其規定:約定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後改列為第873條之1第1項並修正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亦得由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故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除得以變價程序,以價金清償債務,亦得協議估價,由債權人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於債權屆期而無力清償時,以擔保物價值在債權範圍內,由債權人承受擔保物之所有權,即非前開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尚難認屬無效。查:
⑴系爭建物於89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時,依
偉恆通公司與馬德玲、統領公司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總額為美金228萬6,054.2元,約折合新臺幣7138萬2042元等情,有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我國及主要國家對美元匯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3-479頁、第601頁,89年間的匯率為1:31.225)。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曾提出準備書狀自承89年12月26日兆豐大樓7樓移轉葉俊毅等人時,該建物每平方公尺為1192美元、車位為每位2萬美元,有該書狀可參(見另案訴訟卷第95頁)。系爭建物亦位於兆豐大樓之6樓及9樓,與上開之7樓間樓層相近,其價值應與兆豐大樓7樓之建物相去不遠,而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標準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結果,其總額為美金228萬9527元(1736.18平方公尺X1,192+11X20,000=2,289,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約7149萬481元,核與系爭建物於移轉所有權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時之契約總價7138萬2024元相近,堪認系爭建物於移轉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時之價格7138萬2024元應與系爭建物之市價,相去不遠。雖證人劉農生證稱系爭建物當實價值1億3千萬元、劉菊生則證稱價值達1億以上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僅屬其等推測之詞,尚無足採。而上訴人經本院訊問系爭建物之價值時,其僅陳報系爭建物之契約總價應低於市價,並未具體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及相關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高於7138萬2024元,應無可採。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5個月左右,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約定逕以市價低於借款總額之系爭建物由馬德玲、統領公司現實承受所有權,非不利上訴人。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與馬德玲約定於其債權範圍內,由債權人承受擔保物以清償債務,並非無效,系爭建物於89年10月13日間移轉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時之市值為7138萬2024元,已如上述,與系爭借款債權額尚有1661萬7976元之差距,佔系爭建物市值比例為23.28%(16,617,976/71,382,024=0.2328),89年10月13日至90年3月30日僅約5個半月時間,時間甚短,系爭建物縱有上漲,幅度亦應有限,應不致逾23.28%,故馬德玲以8800萬元承受系爭建物,應仍在系爭建物之擔保範圍內,依上開所述,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與馬德玲於90年3月30日同意系爭建物由馬德玲及統領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約定為真,亦屬流抵契約,違反修正前民法873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馬德玲及統領公司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曾委託律師寄發律師
函自承其曾經聯繫大洋公司清償未獲置理,承認系爭建物僅為讓與擔保,故馬德玲收取租金應係受上訴人委託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惟細觀該存證信函前後文,上訴人係重申馬德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若未能於90年底前清償系爭借款,則不動產歸馬德玲所有,而文末始稱大洋公司復於發文時亦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告知上訴人勿再就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承認系爭建物僅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建物代收租金抵償系爭借款等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⒎從而,偉恆通公司與馬德玲就系爭建物原存有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關係,嗣於90年3月30日經上訴人與馬德玲協商以市值7138萬2024元之系爭建物清償系爭借款8800萬元,而由馬德玲承受系爭建物,實行擔保,上訴人並非委託馬德玲代管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與馬德玲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馬德玲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嗣後管理系爭建物之所為,係基於所有權而為,對上訴人不負管理計算租金額之義務甚明;而馬德玲依約承受系爭建物實行擔保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未違反修正前民法873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建物自90年4月1日起迄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云云,於法應屬無據。
(二)馬德玲、統領公司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係基於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7240萬7795元,亦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既於90年4月1日起由馬德玲、統領公司承受系爭建
物而取得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業如前述,則馬德玲及蕭祥玲、統領公司事後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馬德玲及蕭祥玲、統領公司基於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收益,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7240萬7795元,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與讓與擔保契約、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建物自90年4月1日迄今之租金收入總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40萬7795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附表:
┌──┬───────────────────┬───────────────┐│編號│建物標示及面積、附屬車位 │登記所有權人 │├──┼───────────────────┼───────────────┤│ 1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6 樓 │ 統領開發公司 ││ │A:面積:200.81平方公尺,車位B1-65 │ ││ │B:面積:206.35平方公尺,車位B1-66 │ ││ │C:面積:145.60平方公尺,車位B1-67 │ ││ │D:面積:133.48平方公尺,車位B2-73 │ ││ │E:面積:163.02平方公尺,車位B2-74 │ ││ │F:面積:154.93平方公尺,車位B2-75 │ ││ │G:面積:163.02平方公尺,車位B3-81 │ ││ │H:面積:133.48平方公尺,車位B3-82 │ ││ │I:面積:117.54平方公尺,車位B3-69 │ │├──┼───────────────────┼───────────────┤│ 2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9 樓 │蕭祥玲 ││ │F單元,面積154.93平方公尺;車位:B3-79│ │├──┼───────────────────┼───────────────┤│ 3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9 樓 │蕭祥玲 ││ │G單元,面積163.02平方公尺;車位:B3-8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