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祥玲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應依上訴聲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對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05萬7795元(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9萬5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9萬559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