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何碧泉法定代理人 何安慈
何俊武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上訴人 陳鳳英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應由數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俊武單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通知另一法定代理人何安慈參與訴訟程序,而何安慈到庭後未就上訴程序指摘為違法而續行訴訟,應認其已默示承認本件上訴而溯及上訴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體念被上訴人家務辛勞,遂出資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3年間,因被上訴人已高齡83歲,上訴人亦因失智、身體欠佳行動多有不便,考量兩造住處與平日活動社交範圍距離甚遠而有換屋需求,兩造之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俊武(下稱何俊武)遂利用被上訴人年邁且對於換屋事宜不甚了解及上訴人失智未能自理之際,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恐有稅賦等問題,而建議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待購得新房產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地即可達節稅及減輕財務壓力等語。被上訴人因信任何俊武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豈料何俊武於103年7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後,竟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察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恐未獲保障。而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已患有重度失智症並嚴重腦萎縮,早已無法自理且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實無可能於103年7月4日仍能為有效之受贈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與何俊武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締結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縱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有意思能力,惟上訴人嗣後未自行保管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證上訴人就受贈一事毫不知情。又被上訴人自始即為取得較佳貸款及節省稅賦而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喪失行為能力,其自無法繼續協助伊完成將來可能辦理貸款、出售後換屋等手續之委任目的等情。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及上訴人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何俊武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在板橋中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精神狀態方面,溝通尚可」,而經原法院選派程序監理人於104年11月24日詢問上訴人相關事項時,上訴人仍能「說話時中氣十足聲音宏亮,對於當日在場之人(何鳳英、何安慈、何安親、外籍看護阿瑞)均能辨識,詢問…其諸名子女之姓名皆能正確回答…對於…故鄉所在、結婚年齡、過去所從事職業等,尚能記憶並以簡單之字詞回覆;就目前日常生活由何人協助處理那些事項亦能回答…另外,觀察受監理人(即上訴人)仍能有與情境相符之情緒表現」。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榮民總醫院中文病歷亦記載「…根據家屬敘述,何先生大約從2002年開始罹患巴金森氏症…經藥物治療,狀態穩定,可以扶杖行走…」,而經該醫院治療後,狀態穩定,於99年1月22日出院等語,足證上訴人智力縱有退化,經治療已經穩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此等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贈與行為,應有相當辨識能力。何俊武雖為節省將來系爭房地移轉勞費之事宜,僅與被上訴人商量討論,事先並未與上訴人討論,惟嗣後上訴人聽聞何俊武告知辦妥系爭房地贈及移轉登記後點頭表示同意,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何俊武所為代理行為,對上訴人自生效力。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已自承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曾委託證人何俊慰代為繳納系爭房地稅金、貸款,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倘若何俊武代為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並過戶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圖自己私益,自可直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或贈與原因過戶予自己,惟何俊武代辦贈與並過戶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確實曾於未失智前表示系爭房地欲給何俊武繼承,何俊武始為節省將來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何俊武之勞費,而提前代辦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考量為真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安慈則以:上訴人於100年間插有鼻胃管,其身體及精神日漸衰弱,無法處理事情,系爭房地一直均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近年來,兩造之年歲已大,被上訴人膝蓋無力,於上下樓頗感吃力,因而想換較舒適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鄰近四號公園之電梯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女贊同,並尊重父母之意願,惟被上訴人想換屋,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因何俊武不願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1、兩造育有2子及3女,長子何俊武、長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安慈(下稱何安慈)、次女何安麗、3女何安親、3子何俊慰(見原審卷一第21頁戶籍謄本、第59至63頁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選任監護人民事裁定)。
2、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何俊武、何安慈為上訴人之財產管理部分之共同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民事裁定)。
3、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4日),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何俊武代理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8至44頁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103年北中地登字第161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房地時無行為能力,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已無能力處理相關事務,為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已有失智症情形,而不能暸解代理權授與及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行為能力,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原法院依10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該事件囑託板橋中興醫院於104年8月間鑑定結果,上訴人有鼻胃管、說話不清楚、反應慢,溝通尚可,但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帕金森氏症,日常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6頁),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無行為能力。
3、又原法院將上訴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檢送板橋中興醫院囑請確認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間之意識狀態為何,是否得獨立為經濟活動,是否可完全理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之意義。該院於105年11月8日函覆以:根據台北榮總99年1月13日住院病歷,病患有幻視情形,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有大腦萎縮,簡易智能測驗為16分,腦電波檢查有慢波,當時即有失智症情形。
根據102年9月23日神經內科門診,簡易智能測驗(91-10)=27、(93-10)=25、(94-12)=21,也顯示病人有失智情形。103年7月4日無明顯病歷證明當時情形,無法斷定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7頁)。上開函文雖不能就103年7月間上訴人受贈與時之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做出明確之判斷,但以上訴人之心智狀態逐年下降之情形(98年12月29日所做簡易心智功能檢查為20分,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且於99年1月13日在台北榮總住院時簡易智能測驗僅16分之情形以觀,是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之心智狀態應已達於16分以下,參見卷附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上訴人當時應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則上訴人於受贈與系爭房地時,對於社會價值判斷能力應已顯著欠缺,而無法明暸代理權授與及贈與等意思表示之意涵。
4、另證人何安親於原審證稱:我從98年7月起至今都與兩造及我3個女兒還有一個外勞同住。到99年,我發現上訴人有幻覺,因為他有帕金森氏症…。從100年之後,他的身體狀況、精神、體力都大不如前,100年之後他常常容易流口水,不太講話、容易拉肚子,基本上他不太愛講話,插了鼻胃管之後,講話慢慢不清楚了,至103年7月時候,講話已經不清楚,而且也不太講話了,他也會用比的,有時候肚子不舒服,我要求他講,他會講,有時候我聽不太懂,除非是身體上面不舒服,他就一定要講。當時被上訴人生活方面都是我負責,財產方面不是我負責,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照顧我爸。…他只有早上精神比較好,中午過後,就不太講話,他基本上可以睡到下午4點鐘左右,他沒有時間想別的,我覺得不太可能,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0至522頁)。何安親之證詞,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應屬可採。參酌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99年起即常有幻覺情形發生,103年7月間,已不太講話,講話也聽不太清楚,其智識能力已遜於常人,應已達無法明暸代理權授與及贈與等法律行為之狀態。
(二)何俊武所為陪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經查,何俊武於審理中自承:「(問:之前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是否告知何碧泉?)事後有,事前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2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問:為何在103年7月4日要把房子過戶給何碧泉?)是何俊武看他爸爸時間不多,就騙我把我的名字改成他爸爸的名字,他說要繳很多稅,他就是在騙我。」、「(問:當時你是否就房子過戶的事情跟何碧泉有商量過?)我沒有講,我根本就不懂。」、「(問:若沒有跟何碧泉講的話,如何取得何碧泉的身分證件與印章?)我先生的身分證件與印章都放在房間的公事包裡面,我也沒鎖,被偷走我也不知道。
」、(問:當初是否有委任代書辦過戶?)這個我不清楚,都是兩個兒子在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依上開陳述可知,何俊武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時,僅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改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即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證件、印章以及所有權狀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未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等情,堪以認定。
3、又何俊武稱事後有告知上訴人乙節,雖提出證人何俊慰之證詞為佐。惟查,何俊慰證稱:辦完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後,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說好他知道了,並詢問何俊慰是否知道這件事,又稱:103年時上訴人狀況非常好,可以講話,意識方面非常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與上開板橋中興醫院函覆依上訴人99年1月13日住院病歷,有幻視情形,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有大腦萎縮,簡易智能測驗為16分,腦電波檢查有慢波,當時即有失智症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7頁)不符,且與證人何安親證述103年7月時上訴人講話已不清楚,也不太講話,不知道有系爭房地贈與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0、521頁),亦屬有違。而上訴人係由何安親全天候顧料,何俊武就系爭房地所為代理受贈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若有於事後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明白表示同意,何安親豈有不知之理,是何俊武、何俊慰之陳述,均難採信,故上訴人並未於事後同意系爭房地之贈與。況且依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對於社會價值判斷能力應已顯著欠缺,而無法明暸並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縱何俊武向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贈與之經過,上訴人亦不能明暸贈與之法律效力為何,自不生事後同意之效力。
4、何俊武雖另稱: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而詹豐吉律師已代理上訴人承認該項法律行為而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經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受監護
宣告前,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房地之受贈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監護宣告後,自應由其監護人何俊武、何安慈代為行使該項承認權。
⑵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就上訴人之財產管理部分,於附表第
3項載明:「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之財產管理部分:㈠受監護宣告人何碧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監護人何俊武保管;其餘財產如銀行、郵局存款存簿及印鑑章等,皆由何安慈保管,且何安慈負責何碧泉所有財產之管理,並應就其管理何碧泉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3個月20日前送交何俊武覆核。再上開財產保管及管理方式於本裁定確定後每二年互換(即何俊武、何安慈角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參酌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等語。系爭房地受贈與行為之承認,自應由何俊武、何安慈共同為之,始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審酌,依何俊武所稱上訴人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應由伊一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系爭房地贈與是否生效,事涉何俊武、何安慈等兩造子女繼承財產之利害關係甚鉅,故不宜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何俊武、何安慈其中一單獨決定其效力,而仍應由兩人共同為之始為妥當。
⑶詹豐吉律師僅受何俊武單獨委任,權利不得大於何俊武
,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承認,非屬於何俊武、何安慈共同行為,自不能使何俊武無權代理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何安慈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拒絕承認何俊武所為無權代理行為(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揆諸上開規定,何俊武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為受贈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上訴人確定不生效力。
(三)何俊武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為受贈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定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以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爭議部分(見本院卷第
116、219頁),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