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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桂子敏

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汪添進

吳時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 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17所載汪添進之併案執行費應再剔除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次序38所載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

汪添進、吳時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汪添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吳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888萬9,999元,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104年10月15日分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下稱郭月娥)、楊仲萍及楊建偉等人(以上5人,下合稱桂子敏等5人)收受原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書,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8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汪添進(下稱汪添進)債權原本3億3,42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3,881萬6,982元及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萬3,600元;次序33、34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時(下稱吳時,如與汪添進則合稱汪添進2人)債權原本分別為1,000萬0,001元、1,0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09萬4,577元、113萬2,194元與次序12、次序13併案執行費分別為8萬0,001元、8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桂子敏等5人於104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7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桂子敏等5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另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即原判決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8汪添進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872萬1,979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仍為267萬3,600元;次序

33、次序34吳時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09萬1,898元、112萬9,423元、次序12及13併案執行費仍為8萬0,001元、8萬元),並改定104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按分配表聲明異議人之起訴,係訴請變更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為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其異議之對象為法院指定期日分配之分配表,是桂子敏等5人依系爭分配表內容,於105年2月17日具狀更正其聲明(見原審卷㈠第58頁),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汪添進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訴外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黃美築(下稱黃美築,下與李祥剛則合稱李祥剛2人)於101年6月1日書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413頁),主張其已自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受讓對於李祥剛之債權5,060萬元,李祥剛係以借款供創意公司財務周轉,而交付創意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為擔保(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其並因此填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0頁、451頁),揆諸汪添進於原審即提出前述支票,並稱係自元邦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上開支票係屬創意公司為確保其之債權所為(見原審卷㈠第31頁),顯見汪添進於本院提出上開承諾書並為授權填寫支票發票日之抗辯,應認係屬汪添進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又汪添進於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伊就本件對於創意公司主張之債權,均係李祥剛及黃美築所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02頁),並基此聲請訊問證人李祥剛(見本院卷㈠第543頁、673至678頁),雖亦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桂子敏等5人並不否認汪添進所述借款人情節(見本院卷㈠第542頁),是為核對桂子敏等5人主張以及汪添進抗辯情節是否與真實相符,自有訊問李祥剛之必要;亦即本件如不許聲請訊問李祥剛,即有顯失公平情形。因此汪添進前開證據方法之主張,均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桂子敏等5人起訴主張:㈠汪添進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04年度司票字第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094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汪添進取得之系爭86號本票裁定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3億3,420萬元,為汪添進以李祥剛簽發之本票面額1,880萬元1紙,及李祥剛2人簽發之面額各為1,000萬元、2,000萬元、5,040萬元、800萬元、2,7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6紙本票合計1億5,420萬元,取得臺北地院於101年10月5日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3194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第76頁),以及汪添進與李祥剛另於101年11月8日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而取得李祥剛同意於101年11月25日前支付1億8,000萬元予汪添進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99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4頁)兩者金額之總合。然汪添進持系爭13194號本票裁定及系爭99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祥剛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可知系爭13194號本票裁定及系爭999號調解筆錄之債務人均為李祥剛,並非創意公司。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起擔任創意公司之負責人,竟與汪添進勾串,由李祥剛在創意公司100年11月間惡性倒帳後之102年7月1日,偽作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依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其坐落之土地以4億6,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瀧興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瀧興發公司將第一期款3億1,500萬元存入專戶後,再由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託部撥入汪添進另一信託專戶(板信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板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應認創意公司於100年10月前後,已將所收取之第一期款3億1,500萬元交予汪添進,則創意公司與汪添進間縱前曾有債權債務,亦已結清。汪添進雖主張出借下列10筆借款予李祥剛,應由創意公司負擔保付款之責,惟均不足採:

⒈100年7月15日之借款8,000萬元:

汪添進自承該筆借款係訴外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發面額8,000萬元,由李祥剛與訴外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之負責人黃美築共同背書之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換票而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及至遠公司共同簽發(或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7月15日之本票各1紙,上開款項之借款人為至遠公司並非創意公司。又本件亦係汪添進與至遠公司經由買賣方式,約定由汪添進融資信託資金8,000萬元予至遠公司,至遠公司則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4樓等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樂群2路3、4樓房地)為信託財產予汪添進,並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至遠公司、汪添進分別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㈠及㈡,上海銀行負責將信託資金8.000萬元交付至遠公司,以系爭樂群2路3、4樓房地為買賣附買回之標的,若至遠公司未買回,則其所有權移轉予汪添進所有,上開信託資金即為買賣價金。顯與汪添進抗辯李祥剛於100年7月15日向其商借8,000萬元,經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乙情不符。

⒉100年7月18日之借款8,000萬元:

汪添進自承該筆借款係由即是美築公司於100年7月18日簽立票號065415,面額8,0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樂群2路2、6樓房地)信託予汪添進擔保,後因重新換票而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及至遠公司共同簽發(或背書),到期日為101年7月18日,面額各4,000萬元之2紙本票,該筆借款為即是美築公司申借,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並非上開款項之借款人。又本件亦係汪添進與即是美築公司經由買賣方式,約定由汪添進融資信託資金8,000萬元予即是美築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則提供系爭樂群2路2、6樓房地為信託財產予汪添進,並由上海銀行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即是美築公司、汪添進分別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㈠及㈡,上海銀行負責將信託資金8.000萬元交付即是美築公司,以系爭樂群2路2、6樓房地為買賣附買回之標的,若即是美築公司未買回,則其所有權移轉予汪添進所有,上開信託資金即為買賣價金。因此汪添進抗辯李祥剛於100年7月18日向其商借8,000萬元,經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亦無可採。

⒊101年11月25日之2,000萬元和解金:

按系爭999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汪添進與李祥剛,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且載明李祥剛願給付1億8,000萬元予汪添進,其中1億6,000萬元為前開2筆借款,另2,000萬元為李祥剛同意加計之利息。惟上開二筆各8,000萬元之借款人均非創意公司,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一、㈠、⒈、⒉),汪添進亦未說明該調解筆錄所增加2,000萬元利息之依據,此部分應係李祥剛自行無償負擔該等利息債務,偽造債權,以便參與分配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查封李祥剛之擔保金2,700萬元而詐領款項,難認實在。

⒋100年7月21日之借款1,880萬元:

汪添進自承上開款項係李祥剛出面商借,其於100年7月21日匯款3萬5,930元、1,874萬5,128元至李祥剛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萬8,942元以現金方式交予李祥剛簽收,李祥剛於100年7月21日簽發面額1,880萬元,票號065420,由黃美築背書之本票交予汪添進為擔保付款,而該本票即為臺北地院13194號本票裁定附表一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為李祥剛,故本件借款人為李祥剛,並非創意公司。

⒌100年9月23日之借款1,000萬元:

汪添進辯稱創意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於100年9月23日因有2,079萬元資金需求,其中1,000萬元供創意公司調度使用,而取得由創意公司、李祥剛及黃美築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然該本票與系爭13194號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為同一張,該裁定之相對人為李祥剛2人,故此部分借款人應為李祥剛,且係汪添進於99年6月21日存入李祥剛個人銀行帳戶,與創意公司無關。此部分亦係創意公司與汪添進於100年8月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創意公司以其帝圖建案之房地依附買回方式出售予汪添進,價金為3億1,500萬元,創意公司得於簽約日後90日內以上開價格優先買回,另給付汪添進2,079萬元為補償金,嗣其等於100年9月1日訂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若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5日前將買回總價金匯入汪添進指定帳戶,則協議書提前到期,汪添進需退還前述補償金予創意公司,補償金並調整為106萬3,992元,因此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3日給付價金3億1,500萬元買回前揭房地,且支付調整後之補償金106萬3,992元,故汪添進於100年9月23日存入創意公司之2,079萬元係屬退還原補償金予該公司,並匯入創意公司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非交付借款。且如係創意公司借款,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亦認定已經償還。

⒍100年10月7日之借款2,000萬元:

汪添進雖辯稱創意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借款2,000萬元,並取得創意公司與李祥剛、黃美築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該本票與系爭13194號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為同一張,該裁定之相對人為李祥剛,足見借款人為李祥剛並非創意公司。縱此部分款項為創意公司申借而來,該公司亦於同年月14日向元邦公司借款2,000萬元,經黃美築轉讓存入創意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即轉帳支取2,000萬元至汪添進經營之元邦公司帳戶內而清償之;嗣李祥剛復於同年11月10日自創意公司同一帳戶轉帳支取2,000萬元存入元邦公司同一帳戶內而償還100年10月14日之借款,故創意公司應已清償100年10月7日所向元邦公司之借款。至遠公司、李祥剛依和解書應對黃錦康負於100年10月21日給付2,000萬元債務,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100年10月20日金額2,000萬元受款人元邦公司之支票,經李祥剛2人背書後交付至遠公司設質後給予黃錦康以擔保上開和解書約定還款責任,與創意公司無關,不得令創意公司負擔,汪添進主張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負擔清償責任,與事實不符。

⒎100年12月9日債權讓與5,040萬元:

依汪添進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于振邦係將對李祥剛之全部債權讓與元邦公司,再由元邦公司讓予汪添進,並由李祥剛2人共同簽發票號399357、面額5,040萬元之本票交予汪添進,惟該本票即為臺北地院13194號裁定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該裁定之相對人為李祥剛2人,故債務人應為李祥剛而非創意公司。又創意公司與于振邦間並無資金往來,不可能簽發面額5,060萬元支票交予汪添進作為擔保,該支票係李祥剛於101年4月8日繼任創意公司董事長後,於同年6月1日偽作簽發而偽造之假支票債權,支票債務對創意公司並不存在,創意公司可資對抗汪添進。且汪添進取得支票係屬惡意,不能行使支票權利。又吳時簽發交付于振邦之20萬元支票,以補償5,060萬元與5,040萬元之差額,亦與創意公司無關。

⒏100年12月15日之借款800萬元:

汪添進辯稱訴外人劉家男(下稱劉家男)對創意公司有800萬元之債權,並不實在。本件係李祥剛出面向汪添進商借800萬元,汪添進自認因此取得李祥剛2人簽發票號399358、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即臺北地院13194號裁定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以為擔保,該裁定之相對人為李祥剛2人,故創意公司並非債務人。至汪添進雖辯稱其因此取得創意公司簽發面額8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然該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汪添進自不能對創意公司主張支票債權存在。

⒐100年12月22日之借款2,700萬元:

汪添進既稱李祥剛向其借款,係用以清償李祥剛積欠訴外人陳銘宗(下稱陳銘宗)之債務,並經李祥剛2人簽發票號399359、面額2,7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而該本票即為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裁定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該裁定之相對人為李祥剛2人,創意公司並非債務人。創意公司在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所交付票號857848、面額2,700萬元支票,因未載發票日,亦屬李祥剛偽作之無效支票,不能對創意公司主張支票債權。

⒑101年1月17日之借款2,000萬元:

汪添進自認李祥剛因積欠郭月娥2,000萬元,向元邦公司借款,由元邦公司購買台灣銀行面額2,0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月17日之支票交付李祥剛,由李祥剛2人簽發票號592632、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元邦公司,即為臺北地院13194號裁定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該裁定之相對人為李祥剛2人,創意公司並非債務人。事後李祥剛偽作創意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2,0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支票,亦不能對創意公司主張支票債權。又郭月娥於99年12月間執有創意公司及李祥剛2人於99年12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7月17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於同年11月21日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裁定准許,復於同年12月6日聲請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對於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之財產為查封,另經該法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號(下稱系爭3721號)併案同年度司執助字第1217號事件查封李祥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因李祥剛向元邦公司商借2,00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郭月娥、元邦公司及李祥剛遂於101年1月17日簽立債權協議書,約定元邦公司替本票發票人之一之李祥剛償還本票債務2,000萬元,郭月娥向士林地院撤回系爭3721號執行事件之查封,惟並無約定撤回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之執行,因此本件係李祥剛之借款,與創意公司無關。縱認本件係創意公司向元邦公司借款2,000萬元,元邦公司係借款與李祥剛清償積欠郭月娥之債務,僅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郭月娥對李祥剛之債權,不能承受郭月娥對於創意公司之債權,元邦公司讓與汪添進之債權係對於李祥剛之部分,不及於創意公司。創意公司並非借款人,是以前述債權讓與書將此筆債權之借款人列為李祥剛及創意公司,係為元邦公司及汪添進之偽作,因創意公司並非借款人,況該債權讓與書並未記載訂立之年月日,其內容亦無可採。

㈡吳時以創意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取得臺

北地院核發之104年度司票字第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創意公司為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095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吳時另以創意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本票,取得臺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創意公司為參與分配,經該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093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因系爭88號本票裁定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及系爭89號本票裁定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本票,均是在創意公司100年11月間惡性倒帳後,由102年4月8日起擔任創意公司負責人之李祥剛所簽立,但創意公司當時未再營業推案,並無向吳時調取資金之需求,而吳時亦不可能再借款予創意公司。況吳時主張交付之款項,其中69萬2,896元現金係由李祥剛簽收,並非支付予創意公司,其餘款項亦非匯至創意公司之帳戶,均無從證明與創意公司存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關係;吳時復未提出創意公司有指示其配偶汪添進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廖美賢(下稱廖美賢)、金澤C社區管理委員會、朱容辰律師事務所、李知遠(下稱李知遠)之銀行帳戶,或是創意公司確實應負擔金澤C建案之管理費、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之服務費等證明;吳時與創意公司即無債權關係存在,系爭88、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為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繼任創意公司負責人後偽作之假債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吳時不得享有上開本票之權利,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㈢汪添進主張之系爭86號本票裁定所載3億3,420萬元債權,以

及吳時主張之系爭88號本票裁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系爭89號本票裁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合計2,000萬零1元之債權,係屬汪添進、元邦公司或吳時與李祥剛、至遠公司、即是美築公司之債務關係,均與創意公司無關,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繼任創意公司負責人後,始與汪添進將李祥剛個人、至遠公司或即是美築公司等人積欠汪添進、元邦公司或吳時之債務偽造為創意公司債務,而分別偽作簽發系爭86、88及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將創意公司列為共同發票人交予汪添進、吳時,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再藉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詐領分配款,減少伊等執行債權人分配所得,自已損害伊等權利;汪添進2人主張對創意公司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不應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爰依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汪添進2人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原審為桂子敏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38汪添進受分配額逾347萬5,930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逾24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33吳時受分配金額109萬1,898元、次序12併案執行費8萬0,001元、次序34吳時受分配金額112萬9,423元及次序13併案執行費8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駁回桂子敏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桂子敏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判決汪添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347萬5,930元及其併案執行費24萬元之不利於桂子敏等5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准予汪添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8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347萬5,930元及次序17併案執行費24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汪添進2人則以:㈠汪添進部分:本件之借款關係,包括元邦公司讓與汪添進之部分,係存在與汪添進與李祥剛之間,其中:

⒈100年7月15日之借款8,000萬元:

此筆8,000萬元是由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代償先前以系爭樂群2路3、4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日盛銀行之借款,指定匯到「上海銀行信託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約定借款之借期為3個月,年利3%,應由李祥剛交付同額本票予汪添進收執,及由李知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至遠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發票號065414、到期日為100年10月14日、面額8,000萬元、由李祥剛2人背書之本票交付汪添進為還款擔保,李祥剛於借款當時表示係供創意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使用,創意公司與集團間各公司因財務上之調度需要相互擔保,並口頭承諾會以其個人及掌控集團之全部資產為本次還款之擔保。嗣經雙方換票,汪添進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票號分別為CH399366、CH399367、到期日同為101年7月15日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

⒉101年1月17日借款2,000萬元:

此筆8,000萬元是由李祥剛於100年7月18日向汪添進調度,指定匯到「上海銀行信託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借期為3個月,年息3%。約定應由李祥剛交付同面額之本票予汪添進收執,且由李知遠擔任本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汪添進因此分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至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上述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李祥剛於借款當時亦表示係供知遠集團運作之用,因創意公司與即是美築公司同屬知遠集團,即是美築公司於100年7月18日簽發票號065415、面額8,000萬元之本票,再由李祥剛2人背書。知遠集團亦提供系爭樂群2路2、6樓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汪添進之擔保。嗣雙方重新換票,汪添進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共同簽發,由至遠公司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399368、CH399369、到期日同為101年7月18日之本票2紙。

⒊101年11月25日欠款2,000萬元:

此筆2,000萬元債權債務,係汪添進因前述⒈、⒉之借款未獲清償,經汪添進向法院聲請調解,於101年11月25日經臺北地院成立系爭999號調解筆錄,李祥剛願以本金1億6,000萬元加計利息2,000萬元,合計共給付汪添進1億8千萬元;其中之利息2,000萬元,雖屬李祥剛個人之和解承諾,然因李祥剛與創意公司間尚有案件待推動,是創意公司願意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以清償債務。

⒋100年7月21日借款1,880萬元:

此筆借款1,880萬元係李祥剛於100年7月21日向汪添進借用,約定除部分指定匯到日盛銀行帳戶外,其餘則交付現金予李祥剛,借期為3個月,年息3%,由李祥剛交付同面額之本票予汪添進收執,且由李知遠擔任連帶保證人。李祥剛借款時表示此等款項是由其作為創意公司營運周轉之用,並承諾以其個人及所屬集團之全部資產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李祥剛嗣交付其簽發、同面額、本票號碼065420,經黃美築背書之本票予汪添進收執以為還款之擔保,並由李知遠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汪添進當日即分別匯款3萬5,930元及1,874萬5,128元至李祥剛所指定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1萬8,942元予李祥剛簽收。

⒌100年9月23日借款1,000萬元:

此筆借款,係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3日時因有資金需求,向汪添進商借2,079萬元,汪添進即於100年9月23日如數匯至創意公司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其中1,000萬元經創意公司與李祥剛、黃美築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之同額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其餘1,079萬元係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已由汪添進讓予訴外人施婉華,與本件無關。

⒍100年10月7日之借款2,000萬元:

創意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向汪添進借款2,000萬元,經汪添進以其經營之元邦公司於100年9月23日匯款其中1,995萬元至創意公司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5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李祥剛統籌運用。創意公司與李祥剛、黃美築於同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汪添進供作擔保,嗣汪添進以「股東往來款」方式歸還元邦公司。

⒎100年12月9日之借款5,060萬元:

李祥剛原向訴外人于振邦(下稱于振邦)借款5,040萬元及20萬元,並以其名下之臺北市○○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于振邦,並由李祥剛、黃美築開立面額為5,0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當時因創意公司與地主李祥剛合作推動上開土地之合建案,而有資金周轉必要。嗣經李祥剛、元邦公司及于振邦三方協議,由元邦公司向于振邦購入對於李祥剛之上開債權,由李祥剛於100年12月9日向元邦公司調借,約定借款借期同為3個月,年息3%,應由李祥剛交付同額本票予汪添進收執,並由李知遠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復將上開抵押權一併讓與元邦公司,創意公司並開立面額為5,060萬元之支票交付元邦公司之負責人汪添進收受。其後,創意公司、李祥剛及黃美築三人於101年6月1日共同出具承諾書,創意公司承認上開款項為其借入使用,應由創意公司負責清償。

⒏100年12月15日借款800萬元:

劉家男對於創意公司有800萬元之債權,委由李祥剛出面與其和解,李祥剛於100年12月15日向汪添進商借並分開為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660萬元、140萬元,指定交予劉家男,借期為3個月,年息3%,並由李祥剛交付同面額之本票予汪添進收執,且由李知遠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汪添進派員至板信銀行三重分行開立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15日,面額分別為140萬元(票號SC0000000)、660萬元(票號SC0000000)之本行支票交予訴外人于振園委其處理。創意公司另獨立簽發票號MC0000000、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予汪添進,並授權得由汪添進自行填入日期;另由李祥剛2人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票號CH399358、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予汪添進作為還款之擔保。

⒐100年12月22日之借款2,700萬元:

李祥剛為處理與劉銘宗間之2,700萬元債權,於100年12月22日向汪添進借款,約定應開立台支本票予台北地院。汪添進委請元邦公司以其帳戶購買臺灣銀行發票日100年12月22日、票號BB0000000、面額為2,700萬元本行支票交予李祥剛提交至法院辦理提存解封事宜。創意公司簽發票號MC0000000、面額2,700萬元支票交予汪添進,並授權得由汪添進自行填入日期以為清償之擔保;另李祥剛2人簽發票號CH399359、面額2,700萬元之本票予汪添進供作擔保。元邦公司並以股東往來方式讓與債權予汪添進。

⒑101年1月17日之借款2,000萬元:

李祥剛因積欠郭月娥2,000萬元,向元邦公司借款2,000萬元以為清償,於101年1月17日簽立債權協議書,元邦公司購買發票日101年1月17日,票號BA0000000、面額2,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交予郭月娥之配偶即黃銘照律師。此筆借款,李祥剛2人於同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號TH592632之本票,以及創意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號MC0000000之支票作為擔保,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元邦公司嗣以股東往來方式將上開2,000萬元債權讓與汪添進。依元邦公司與郭月娥書立之債權協議書第1條約定,元邦公司願意代李祥剛清償郭月娥2,000萬元,本案債務和解包括臺北地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而郭月娥同意向該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房地查封。另執行費及律師費共計26萬元,李祥剛願於簽訂本協議日後30日內交付郭月娥等情,而郭月娥在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發票人除有李祥剛外,尚有創意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郭月娥對於創意公司、李祥剛二人所得享有之債權,在清償額度範圍內,依法已由汪添進所承受。

⒒本件經汪添進與李祥剛暨其所代表之知遠集團就上述⒈至⒑

債務結算後之金額,經債務人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承認,而共同開具系爭86號本票,取代先前開立之各筆支票、本票。㈡吳時部分:吳時部分均係創意公司借款,並取得系爭88本票

裁定所載之1,000萬元以及系爭89本票裁定所載之1,000萬0,001元,合計2,000萬0,001元,分述如後:

⒈102年10月7日之100萬元:

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年10月7日,依債務人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指示,匯款至廖美賢名下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經李祥剛表示係供創意公司作為支付員工薪水等營運用。

⒉102年10月21日之200萬元:

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年10月21日,依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指示匯款至廖美賢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祥剛表示係為供創意公司周轉之用。

⒊102年11月6日之100萬元:

創意公司以借用他人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需繳納管理費用、委任律師訴訟費用為由,由負責人李祥剛向吳時借款,經吳時配偶汪添進分別匯款20萬6,864元至「金澤C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與10萬0,240元至「朱容辰律師事務所」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69萬2,896元現金,則由創意公司李祥剛簽收。

⒋102年12月3日之200萬元:

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以公司周轉為由,向吳時借款,經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年10月21日,依創意公司指示匯款至李知遠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⒌102年12月17日之400萬元:

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又以公司周轉為由,向吳時借款,經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年12月17日,依創意公司指示匯款至李知遠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⒍103年1月17日之1,000萬0,001元:

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表示為供創意公司周轉,向吳時借款,經吳時之配偶汪添進依創意公司指示,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20萬元至李知遠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103年5月14日、6月19日、7月2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75萬元、5萬0,001元(合計580萬0,001元)至李知遠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於103年7月15日分別匯款49萬9,999元、50萬0,001元、50萬0,002元、49萬9,998元(以上合計200萬元)至李知遠名下之各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⒎吳時未將借款匯至創意公司帳戶原因,係因當時創意公司之

資產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創意公司為維持營運之用,向吳時借款之時,僅得匯至第三人名下,而非直接進入創意公司之帳號之中。上開⒈至⒌之借款共計1,000萬元,由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即系爭88號本票裁定)作為清償之擔保,另上開⒍之借款1,000萬0,001元,亦由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⒎之本票(即系爭89號本票裁定)作為清償之擔保。上開借款亦經創意公司負責人李祥剛承認確係由其出面代表公司借款。吳時與創意公司間即具消費借貸關係。況系爭

88、89號本票裁定包含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支本票係創意公司在102年4月8日後李祥剛接任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與該公司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創意公司應就簽發之本票負文義責任。

㈢李祥剛於向汪添進借款之初,即表示其為地主,與建商創意

公司間有合作房地銷售事宜,其當時有計劃推「大業路」之建案,為幫助創意公司周轉之用,乃向汪添進商借款項,並由創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創意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汪添進已要求創意公司及李祥剛應提出該公司章程以為確認,已善盡查核義務,應受公司法第16條例外規定之保護。又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接任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與創意該公司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之本票,創意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應對前述本票負文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汪添進、吳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桂子敏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桂子敏等5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156頁)㈠汪添進、吳時聲請強制執行及所持之執行名義:

⒈汪添進執創意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臺

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6日核發系爭86號本票裁定。汪添進於104年2月2日以系爭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創意公司為參與分配,陳報債權金額為3億3,420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6094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上經本院核對系爭6094號執行事件卷宗(外附)無訛。

⒉吳時執創意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聲請臺

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6日核發系爭88號本票裁定。吳時於104年2月2日以系爭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創意公司為參與分配,陳報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6095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上經本院核對系爭6095號執行事件卷宗(外附)無誤。

⒊吳時執創意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本票,聲請臺北

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6日核發系爭89號本票裁定。吳時於104年2月2日以系爭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創意公司為參與分配,陳報債權金額為1,000萬0,001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6093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上亦經本院核對6093號執行事件無訛(外附)。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公司之帝圖建案,所得之金額3

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原分配表,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執行法院實行分配,桂子敏等5人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8汪添進債權原本3億3,42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3,881萬6,982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萬3,600元,以及次序33、34吳時債權原本1,000萬0,001元、1,0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09萬4,577萬元、113萬2,194元、次序12、次序13併案執行費8萬0,001元、8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桂子敏等5人於104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嗣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分配表,並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執行法院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將汪添進、吳時列入分配之情形如下:⒈將汪添進陳報系爭86號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3億3,420萬元及

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年4月9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8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3,872萬1,979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萬3,600元。

⒉將吳時陳報系爭88號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及自103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年4月9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4吳時之受分配金額112萬9,423元、次序13併案執行費8萬元。

⒊將吳時陳報系爭89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1,000萬0,001元

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年4月9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3吳時受分配金額109萬1,898元、次序12併案執行費8萬0,001元。

⒋以上,有原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19日士院勤101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64至72頁)。

㈢汪添進前執李祥剛簽發之1張本票及與黃美築共同簽發之6張

本票,面額分別為1,88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5,040萬元、800萬元、2,700萬元及2,000萬元,合計為1億5,420萬元,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0月5日核發系爭13194號本票裁定。汪添進另於101年11月8日與李祥剛因清償借款事件,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李祥剛同意支付1億8千萬元予汪添進,取得系爭999號調解筆錄。汪添進嗣於101年11月26日以系爭13194號本票裁定及999號調解筆錄為部分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李祥剛為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3億3,42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核對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99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執行卷宗資料無訛(均外附)。

㈣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坐落土地,以4億6,

600萬元出售予瀧興發公司;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I、II建案及坐落之土地,以4億8,000萬元出售予百鉅公司,有創意公司與瀧興發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創意公司與百鉅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73至75頁)。

㈤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8日變更為李祥剛。

㈥上海銀行信託部105年4月14日上信字第1050000087號函附

100年7月11日編號R-0000000000A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即是美築公司及汪添進,受託人為上海銀行,信託財產為系爭樂群2路2、6樓房地;100年7月11日編號R-0000000000A信託契約,委託人為至遠公司及汪添進,受託人為上海銀行,信託財產為系爭樂群2路3、4樓房地。以上有上海銀行信託部105年4月14日上信字第1050000087號函所附信託契約及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45頁)。

四、本件桂子敏等5人以汪添進、吳時分別以系爭86號本票裁定以及系爭88、89號裁定陳報對於創意公司各有債權3億3,420萬元(汪添進部分)及2,000萬0,001元(吳時部分)本息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8汪添進受分配金額3,872萬1,979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萬3,600元,及次序33、次序34吳時受分配金額109萬1,898元、112萬9,423元、次序12、次序13併案執行費8萬0,001元、8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汪添進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汪添進、吳時各以系爭86號本票裁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88、89號本票裁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分別陳報對於創意公司有債權原本3億3,420萬元本息、2,000萬0,001元本息,為桂子敏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汪添進、吳時就其等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汪添進已於本院自認本件對於創意公司之債權(即系爭86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借款人均係李祥剛2人,創意公司簽發交付汪添進收執之各該支票、本票,僅係供為還款之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02頁),證人李祥剛亦於本院訊問時證實其向汪添進借款時,係表明為其個人借款(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而李祥剛於100年9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汪添進借得之2,079萬元(該等借款源由經過,兩造陳述相歧,見前述乙、一、㈠、⒌及二、㈠、⒌),係指示汪添進匯款至創意公司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亦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核其借貸主體與汪添進所述相符,況桂子敏等5人對於汪添進所稱本件借貸之借款人為李祥剛2人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2頁),足見創意公司係為擔保他人債務,並非清償自己所為負債,而開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汪添進收執。汪添進雖辯稱李祥剛於借款時表明係為創意公司使用而申貸(見本院卷㈠第502頁),惟「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李祥剛於自汪添進處借得款項後,無論其指示汪添進交付金錢之對象是否為創意公司或者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甚至逕行交付現金,均無礙於汪添進就本件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僅係其與李祥剛間成立消費借貸,與創意公司間則無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汪添進固辯稱李祥剛係為創意公司營運而借款,即與該公司之業務有關,創意公司應本於章程規定,以及本票發票人責任,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至汪添進提出之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雖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然依上開章程內容,創意公司對外保證,仍應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為限。證人李祥剛雖於原審證稱與汪添進間之系爭86號本票裁定之3億多元借款債務,係「知遠聯合建設公司、創意世家建設公司、至遠聯合建設公司、九大聯合建設公司、至遠營造廠、知遠工程管理顧問公司、即是美築建設公司等」集團相互擔保(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然上開公司間,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格,各公司有其個別資產,自不能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甚至其他自然人(包括李祥剛個人)之債務。

⒉汪添進辯稱李祥剛於100年7月15日向其借款8,000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汪添進於同日轉帳同額款項至「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憑條,以及由至遠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發,由李祥剛2人共同背書,面額8,000萬元、票號065414之本票1紙,面額各4,000萬元,票號CH399366(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至遠公司背書)、CH399367(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同為101年7月15日之本票為其依據(見原審卷㈠第35頁正反面、卷㈡第45至46頁)。汪添進自承係其代李祥剛償還積欠日盛銀行借款,指定匯至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由至遠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發前述面額8,000萬元本票,並由李祥剛2人背書交付汪添進,作為還款之擔保(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至遠公司並提供系爭樂群2路3、4樓房地信託予汪添進為擔保乙節,亦經證人李祥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創意公司未曾簽發或背書票據,或者書立借據交付汪添進,亦與借款之擔保物無關,足見本件借款既非創意公司所為,亦與創意公司之業務並無關連,自不得為本件債務之保證甚或債務承擔。汪添進雖辯稱李祥剛借款時即表明係為供創意公司所屬知遠集團各公司調度資金,需相互擔保,創意公司曾經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以擔保還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3頁),惟為桂子敏等5人所否認,至李祥剛雖指稱創意公司為本件借款人,於借款時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汪添進,但經其於交付本票時換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惟其所稱借款主體已與兩造所述不符,況其身為創意公司負責人,未能提出上開換回之支票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陳述難以採憑。此外汪添進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情節屬實,因此桂子敏等5人主張李祥剛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中關於此筆債權部分,係創意公司就非屬業務範圍內之他人債務為債務承擔,違反該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效力,尚非無據。

⒊汪添進辯稱李祥剛於100年7月18日向其借款8,000萬元,指

定匯入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汪添進並依約定於同日分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至上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6頁匯款申請書),並由即是美築公司同日開立面額8,000萬元、票號065415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及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為共同簽發人,由至遠公司背書,簽發交付面額各4,00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68、CH399369、到期日同為101年7月18日之本票交付汪添進(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知遠集團亦提供坐落系爭樂群2路2、6樓房地設定信託予汪添進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8頁)。而上開用為設定信託以擔保債權之不動產,係即是美築公司所提供,有上海銀行信託部105年4月14日上信字第1050000087號函所附R-0000000000A號信託契約及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18頁),亦經證人李祥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依前述事證,創意公司既非借款人,亦與汪添進此部分持有之本票或者經設定信託財產登記之不動產無關,顯見李祥剛此筆借款情節與創意公司之業務無涉,創意公司自不得為此筆債務之保證甚或為債務承擔。汪添進雖辯稱李祥剛於借款時即表明係為供創意公司所屬知遠集團各公司調度資金,需相互擔保,創意公司曾經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以擔保還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3頁),惟為桂子敏等5人所否認,李祥剛雖指稱創意公司為本件借款人,於借款時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汪添進,但經其於交付本票時換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惟李祥剛未能提出該等所謂換回之支票,所述難以相信,已如前述(參乙、四、㈡、⒉),汪添進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情節屬實,因此桂子敏等5人主張李祥剛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中關於此筆債權部分,亦係創意公司就非屬業務範圍內之他人債務為債務承擔,違反該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效力等情,可以採信。

⒋汪添進又辯稱李祥剛為創意公司調度上開乙、四、㈡、⒉及

⒊之資金各8,000萬元,合計1億6,000萬元未能清償,經其向臺北地院聲請與李祥剛進行調解,成立李祥剛給付其本金1億6,000萬元加計利息即2,0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之系爭999號調解內容,業據提出系爭99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4頁)。然查,上開調解事件之債務人為李祥剛,並非創意公司,汪添進甚至自承此為李祥剛個人之和解承諾(見本院卷㈡第74頁),而李祥剛積欠汪添進之前述1億6,000萬元既非因創意公司業務,已如前述,故縱李祥剛因上開調解願再給付2,000萬元利息與汪添進,自亦與創意公司無關,是則李祥剛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中亦將此筆列入債務範圍,無異令創意公司無償承擔他人債務,自不生效力。

⒌汪添進辯稱李祥剛於100年7月21日向其借用1,880萬元,同

日經汪添進匯款3萬5,930元、1,874萬5,128元至李祥剛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並交付1萬8,942元經李祥剛簽收,李祥剛則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21日,由黃美築背書,面額1,880萬元、票號065420之本票(以上匯款通知單、本票、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37頁正反面),以及李祥剛另簽發發票日亦為100年7月21日,經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擔任背書人,面額1,880萬元、票號531568之本票(見原審卷㈡第49頁)交付汪添進收執等情,為桂子敏等5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且汪添進曾持上開李祥剛簽發、經由黃美築背書,面額1,880萬元、票號為065420之本票,聲請對於李祥剛2人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裁定許可,有臺北地院系爭13194號裁定可稽(見外附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998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觀汪添進係將款項匯入李祥剛個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之現金亦由李祥剛簽收,汪添進所執本票又無一經創意公司簽發或背書,難認與創意公司有關。李祥剛雖指稱本件係創意公司向汪添進申借款項並曾交付同額支票,僅事後收回云云,惟核李祥剛所稱借貸主體與兩造不爭之情節有悖,且又無法提出所稱創意公司收回之同額支票佐證其說,是其此部分證言即難採憑。此外汪添進又未能對其所辯李祥剛於借款時即表明係為供創意公司所屬知遠集團各公司調度資金,需相互擔保,創意公司曾經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以擔保還款等情證明屬實,因此桂子敏等5人主張李祥剛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中關於此筆債權部分,係創意公司就非屬業務範圍內之他人債務為債務承擔,不生效力,即非無據。

⒍查汪添進本人已於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100年9月

23日係李祥剛2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02頁),即生自認之效力,是其於107年4月10日具狀改稱上開借款係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3日因有2,079萬元資金需求向其商借而來(見本院卷㈡第69頁),即欲撤銷自認,惟為桂子敏等5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且汪添進、李祥剛於同日締結之借款契約書亦載明借款人為李祥剛(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而汪添進於本件前之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下稱北院203號事件)審理中亦具狀自陳「李祥剛前於100年9月23日向被告(按即汪添進)借款2,07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足見汪添進並未能證明所欲撤銷情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已生合法撤銷上開自認情節之效力。次查,汪添進就前開交付金錢情節,已據提出100年9月23日匯款2,079萬元至創意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通知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又其辯稱因此收受由李祥剛、黃美築及創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與由創意公司交付未填寫發票日期,面額1,000萬元、票號MC0000000之支票為擔保乙節,亦經提出上開本票、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卷㈡第23頁)。汪添進雖指稱上開情節係供創意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云云,惟為桂子敏等5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又上開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借款人為李祥剛、連帶保證人為李知遠,李祥剛並於北院203號事件具狀陳稱「李祥剛前於100.9月23日向被告(按即汪添進)借款2,079萬元,雙方並簽訂被證二十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按即前述借款契約書),被告因而依其所請,將2,079萬元轉入創意世家公司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嗣李祥剛於101年3月3日出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得款6,200萬元,李祥剛乃以其中3,300萬元清償先前對被告之欠款,惟因上開金額於扣除應先行償還被告所代墊之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尚不足以同時償還李祥剛於100年9月23日之借款2,079萬元及於同年12月5日之借款2,000萬元,李祥剛決定先行清償100年9月23日借款2,079萬元中之1,079萬元、同年12月5日之借款2,000萬元及此兩筆利息。汪添進於收受上開3,30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開立收據乙紙交予李祥剛以資證明,並同時交還李祥剛前為擔保上開兩筆借款所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2月5日簽發之同金額本票二紙。而100年9月23日借款2,079萬元中所剩1,000萬元,因未能於此次一併清償。故李祥剛乃於100年9月23日另開立本張本票(按即前述李祥剛、黃美築及創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交付被告,以便繼續計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顯可推知該筆1,000萬元款項並非創意公司所為借款,亦非供創意公司使用,僅係李祥剛於借得款項後,指示汪添進匯入創意公司銀行帳戶而已。創意公司縱因擔保李祥剛上開負債而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前述未填寫發票日期支票予汪添進,惟汪添進既未能證明該等擔保情節與創意公司業務有關,則創意公司此部分顯係就非屬自己債務、亦與業務無關情節所為保證或債務承擔;是則桂子敏等5人主張李祥剛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中關於此筆債權部分,依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創意公司不生效力,洵屬有據。

⒎又查,汪添進本人已於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100年

10月7日係李祥剛2人向其申借2,000萬元,並非創意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02頁),即生自認之效力,是其於107年4月10日具狀改稱上開借款係創意公司於100年10月7日所商借而來(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即欲撤銷自認,惟為桂子敏等5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且證人李祥剛亦證稱伊於向汪添進借款時,係稱伊當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汪添進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已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至汪添進雖就元邦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995萬元至創意公司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交付5萬元現金予李祥剛,並收受李祥剛、黃美築及創意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0月7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53073之本票等情節提出銀行匯款通知單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頁正反面),惟上開情節僅得認定元邦公司曾經匯款至創意公司前述銀行帳戶,然其原因是否與創意公司業務有關,尚有未明;此參創意公司該等銀行帳戶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往來交易頻繁,有該公司自行或他人(包括黃美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汪添進、元邦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等人)存入款項者,支出(匯出匯款、轉帳支取、現金取款)對象亦有自己或他人(包括李祥剛、李知遠、黃美築、至遠營造、「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吳羿稹、汪添進、元邦公司等人)之不同,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8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98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5頁),又汪添進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狀陳稱「李祥剛與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向元邦公司借款2,000萬元,有特別向身為元邦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按即汪添進)言明將上開2,000萬元匯入創意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 .但上訴人疏未交代清楚,經辦人員仍依照前揭聲明書所載指示翁俊謙將上開2,000萬元轉入系爭黃美築帳戶,待李祥剛與黃美築發現後,渠等遂再把該筆款項轉存入系爭創意公司帳戶,其後李祥剛乃於同年11月10日以系爭創意公司帳戶償還元邦公司2,0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反面),暨元邦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995萬元至創意公司上開板信銀行帳戶,翁俊謙於100年10月14日轉帳存入2,000萬元至黃美築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築於同年月14日轉帳存入前述創意公司帳戶2,000萬元,系爭創意公司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取2,000萬元存入元邦公司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11月10日創意公司又自其板信銀行帳戶透過轉帳方式存入2,000萬元至元邦公司於板信銀行之上開帳戶,元邦公司復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5,000萬元至黃美築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同日分三筆轉出,其中第一筆2,500萬元轉入創意公司上開銀行帳戶,第二、三筆分別為2,000萬元及500萬元均匯予翁俊謙,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8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982號函檢送之黃美築、創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元邦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237頁、241頁、242頁、243頁、303頁、304頁),而汪添進於本院則解釋上開資金流動過程係因其經至遠聯合實業公司及李祥剛要求借款2,000萬元處理其等與訴外人黃錦康間之債務關係,委託翁俊謙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誤匯至黃美築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黃美築於同日由其帳戶內匯款2,000萬元至創意世家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前述帳戶,但因至遠聯合實業公司及李祥剛當日未能與黃錦康成立和解,無須向其商借上開2,000萬元,遂由創意公司在同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匯還元邦公司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24頁)。故依汪添進所述及上開創意公司帳戶往來情節,創意公司之銀行帳戶顯然僅屬李祥剛、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等人調度、處理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事宜之資金停泊處所,自難徒憑元邦公司於107年10月7日存入款項之事實,即得指摘係屬創意公司本身所需,或與其業務有關;縱令李祥剛嗣後將之列入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內,亦無從認為創意公司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

⒏李祥剛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黃美築於101年6月1日為向

汪添進增加借款1,000萬元而締結記載「原核借款5,600萬元」等文字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413頁),主張係為元邦公司依100年12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于振邦對於李祥剛之5,060萬元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兩造陳述之該等債權內容分見乙、一、㈠、⒎及二、㈠、⒎),因創意公司預備與李祥剛就大業路土地進行合建,故創意公司於承諾書上蓋章,出面保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63頁),惟觀100年12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元邦公司受讓債權數額為5,060萬元,與101年6月1日承諾書所載「原核借款5,600萬元」數額已然不同,而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全文又無一言及該等債務與創意公司之關連,況李祥剛又未能提出所稱創意公司與其預備就「大業路」土地進行合建之資料,甚至於李祥剛在本院,經汪添進訴訟代理人要求提示上開承諾書後,經其證稱「我個人財產另有大業路250坪土地,雖然銀行有查封,但仍在訴訟中,訴訟內容是至遠公司的借款,不是我李祥剛個人的借款,而查封的是租賃公司而不是銀行,查封的原因是買賣在建工程...因為創意公司的擔保品在法院拍賣,我的土地應否拍賣還在法院審理中,所以才用我的名義簽字在借款契約書,以便帶上大業路土地作為擔保品」、「出借款項的汪添進認為借款人(即為創意公司)的擔保品在法院拍賣中,汪添進要找其他的擔保人作為將來不能受償時,向其要求求償。我所謂的其他擔保人,就是指在借款契約書上經汪添進要求在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簽名的人」,以及其交付創意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予汪添進之原因係做為其借款之還款工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12頁),除其所稱借款人為創意公司乙情與真實不符,業經兩造一致否認外,綜其所述及上開事證,可知前述承諾書載有「大業路」、「創意公司」等原因,係汪添進於其與李祥剛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另行要求借款人李祥剛增提雙方間借貸關係之保證標的而已,亦即創意公司於承諾書具名、及李祥剛在102年4月8日繼任創意公司董事長後,簽立創意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6月1日、票號0000000、面額5,06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交付汪添進之原因,核屬無償擔保李祥剛所負債務;足見桂子敏等5人主張李祥剛以創意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中關於此筆債權,亦屬承擔或擔保他人債務之行為,與其業務無關,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乙情,可以採信。

⒐汪添進辯稱因創意公司積欠劉家男800萬元,李祥剛於100年

12月15日向汪添進借款800萬元,由李祥剛、黃美築於100年12月15日簽發票號CH399358之同額本票,以及創意公司亦簽發未載發票日、票號MC0000000之同額支票予汪添進以供還款之擔保,並提出受款人為劉家男之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均100年12月15日、票號分別為SC0000000(面額140萬元)、SC0000000(面額660萬元)之支票,與李祥剛、黃美築於100年12月15日簽發,票號CH399358、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暨創意公司簽發未載發票日、票號MC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正反面、卷㈡第52、53頁)。惟桂子敏等5人否認劉家男對於創意公司之上開800萬元債權存在,汪添進除坦承上開債權「原因為何不明」(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又未能舉證證明劉家男對於創意公司確有8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何況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本有多端,擔保他人負債或者作為客票使用均有可能,揆諸汪添進既自陳本件800萬元係李祥剛2人出面申借,開立之創意公司支票等係作為還款之用(見本院卷㈠第502頁、卷㈡第72頁),而本件創意公司開立前述支票後又經李祥剛2人背書,有該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可見桂子敏等5人主張本件創意公司簽發支票原因係因擔保李祥剛個人債務,與創意公司無關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因此汪添進辯稱李祥剛係為創意公司之利益向汪添進借款,經該公司開立上開未載發票日、票號MC0000000、面額800萬元支票以為擔保乙節,難以採信;嗣李祥剛進而將此部分汪添進之債權列為創意公司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無異係命創意公司就非屬業務事項,承擔他人債務,依上開說明,同樣不能採取。

⒑汪添進又辯稱李祥剛因積欠陳銘宗2,700萬元,經陳銘宗聲

請執行查封李祥剛名下財產,李祥剛於100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700萬元,經元邦公司購買發票日為100年12月22日、票號BB0000000、面額2,7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李祥剛辦理提存解封,李祥剛、黃美築並於同日簽發票號CH399359、面額2,700萬元之本票,連同創意公司未填發票日,票號MC0000000、面額亦為2,700萬元之支票交付元邦公司作為擔保,其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元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汪添進云云,並提出前述臺灣銀行支票、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元邦公司與汪添進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依據(見原審卷㈠第45頁正反面、卷㈡第27頁、55頁),然汪添進既自承李祥剛係為解決其個人之債權人陳銘宗對於其名下財產之查封而向汪添進借款(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顯與創意公司之業務無關。汪添進雖辯稱李祥剛借款時表示其為地主,與創意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預備進行共同建案,為免土地遭查封致影響後續開發業務之推動而申借云云,惟李祥剛陳稱創意公司100年9月23日(為其與汪添進締結借款契約書之時間)當時財產被法院查封(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正反面),101年間雖有領用發票,但從未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4頁),甚至坦承「因創意公司之財產在法拍中,一般人不會借錢給創意公司,所以我才說由我擔保借款,就是由我當借款人」(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衡情,創意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之際,依常人認知,顯已無何資力可再繼續推動開發建案,是則汪添進辯稱李祥剛於借款當時向其表示係為與創意公司繼續推動建案而申借款項云云,難認真實;從而創意公司交付元邦公司之上開未填發票日、票號MC0000000、面額2,700萬元之支票,顯非為清償創意公司本身之債務,亦與創意公司業務之執行或需要無關,核屬承擔李祥剛個人所負債務,對創意公司自不生效力,汪添進自元邦公司受讓前述債權,自亦不得對於創意公司主張權利;李祥剛事後再將汪添進此部分債權列為創意公司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同樣難以准許。

⒒再查,汪添進辯稱李祥剛因欠郭月娥2,000萬元,為圖清償

,向元邦公司商借2,000萬元,三方於101年1月17日訂立債權協議書,經元邦公司購買發票日101年1月17日、票號BA0000000、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記載為郭月娥之臺灣銀行支票,代李祥剛清償2,000萬元,因而承受郭月娥之債權,李祥剛與黃美築於同日則簽發票號TH592632、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以及創意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簽發票號MC0000

000、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元邦公司以為擔保,上開支票退票後,經元邦公司讓與債權予汪添進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台灣銀行本票、李祥剛2人簽發之本票、創意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元邦公司、郭月娥及李祥剛書立之債權協議書等件為依據(見原審卷㈠第43頁正反面、卷㈡第26至27頁、56至57頁)。惟依上開債權協議書第1條所載「乙方(即元邦公司)願意代丙方(即李祥剛)清償甲方(即郭月娥)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本案債務和解包括(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519號)而另甲方同意向該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房地查封...」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頁),足認李祥剛向元邦公司申借之2,000萬元係為清償其個人積欠郭月娥之款項,以撤銷郭月娥對李祥剛之不動產查封程序,與創意公司顯然無涉。汪添進又辯稱本件債權係源自郭月娥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票,發票人除李祥剛外,尚有創意公司,彼等應對郭月娥負連帶清償責任,元邦公司於清償郭月娥後,因債務人創意公司並無拒絕元邦公司代償行為,甚且開立上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元邦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元邦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郭月娥對於創意公司及李祥剛兩人所得享有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頁、本院卷㈠第394頁、卷㈡第73至74頁)。桂子敏等5人固不否認郭月娥於99年12月間執有創意公司與李祥剛於99年12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7月17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經臺北地院准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郭月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為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所受理(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惟依前述,本件既係李祥剛為清償個人積欠郭月娥之2,000萬元,透過債權協議書祈求元邦公司代償,顯與創意公司無關;郭月娥既無從依債權協議書內容對於創意公司有所請求,自無可讓與元邦公司之債權,元邦公司亦無得對創意公司主張之權利,是以創意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簽發票號MC0000000、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元邦公司以為擔保,即屬創意公司無償承擔他人債務,縱元邦公司將之讓與汪添進,惟汪添進既未能證明創意公司係基其業務情節所為,自不得令創意公司負擔清償之責。是以,李祥剛將汪添進此部分債權列為創意公司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同樣不應准許。

⒓再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

此為必要程式,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併案執行費,乃汪添進以系爭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所預納之執行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因系爭8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於創意公司既不存在,汪添進自不得以系爭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更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收取執行費甚明,是以桂子敏等5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併案執行費剔除,洵屬可取。從而,汪添進執系爭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受分配額3,872萬1,979元之本息,以及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萬3,600元,均不得列入分配。

㈢吳時辯稱創意公司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其借得後述款項,

並分別開立如系爭88號(本票面額合計1,000萬元)、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本票面額為1,000萬0,001元),經其分別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持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88號本票裁定部分對創意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系爭89號本票裁定部分對創意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0,001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見乙、三、㈠、⒉及⒊),惟桂子敏等5人則否認吳時與創意公司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吳時先就利己情節舉證證明。經查:

⒈吳時辯稱創意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102年10月21日借款200萬元、102年11月6日借款100萬元、102年12月3日借款200萬元、102年12月17日借款400萬元、103年1月17日借款1,000萬0,00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汪添進(為吳時配偶)於102年10月7日轉帳至廖美賢申設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汪添進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至廖美賢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7頁)、汪添進於102年11月6日匯款20萬6,864元至「金澤C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上方)、匯款10萬0,240元至「朱容辰律師事務所」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下方)、李祥剛於102年11月6日收受現金69萬2,896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汪添進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至李知遠於板信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49頁)、汪添進於102年12月17日存款400萬元至李知遠上開銀行帳戶之存入憑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汪添進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20萬元至李知遠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

0 -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51頁)、汪添進於103年5月14日、6月19日分別以存款方式存入500萬元、75萬元,及於同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5萬0,001元至李知遠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設之前述帳戶之存入憑證及匯款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至52頁)、汪添進於103年7月15日分別存款49萬9,999元、50萬0,001元、50萬0,002元、49萬9,998元(合計200萬元)至李知遠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設之各該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至53頁)為證。惟依上開款項交付情形,除其中69萬2,896元現金係由李祥剛以個人名義於102年11月6日收受外,其餘款項無一存、匯至創意公司之銀行帳戶,顯難僅依上開款項交付情節,即得推認吳時與創意公司間就系爭88號、8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吳時雖辯稱創意公司於借款當時部分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該公司為維持營運之用,故要求匯款至第三人名下,即本件交付前揭款項之方式均依創意公司指示所為,且時任創意公司負責人之李祥剛已表示借得款項均將供為創意公司支付員工薪酬、進行訴訟等周轉營運之用云云。惟查吳時自承本件款項係李祥剛及黃美築出面商借,以供二人合創之「知遠集團」調度、統一運用(見原審卷㈠第33頁),而本件吳時交付之款項,其中有經李祥剛個人簽收者(見乙、四、㈢、⒈),至其餘前述收受款項之銀行帳戶申設名義人,桂子敏等5人主張廖美賢為李祥剛雇用之職員、李知遠為李祥剛之女兒、「金澤C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在之金澤C建案為即是美築公司之建案、「朱容辰」律師亦有受汪添進(即吳時配偶)委任進行訴訟等情(以上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按本件汪添進、吳時即委任朱容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按廖美賢於偵查中陳稱李祥剛係其老闆,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並為吳時所不爭,上開款項流向,均難認與創意公司之事務有何關連;參以李祥剛於本院證稱創意公司101年雖有領用發票但從未使用,該公司所有之帝圖建案於101年7月10日被查封、南海故事建案於101年3月6日被查封,因創意公司之財產在法拍中,一般人不會借錢給該公司,故是由其當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卷㈠第464頁、卷㈡第12頁正反面、13頁),暨李祥剛始終未能提出事證指明吳時交付如系爭88、89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之各該債權款項,係用以維持創意公司何項營運事務、或與何等業務有關,自無認定本件由其與黃美築出面向吳時商借之金錢,係屬於執行創意公司業務或基於營運所需之借款;顯然吳時尚未能對於前述債權債務關係與創意公司業務有關乙情盡其舉證之責。

⒊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依卷存事證,已難認定吳時所執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之各該本票債權為創意公司申借或與該公司業務經營有關,吳時又未能舉證證明已與創意公司間就前開款項交付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則吳時持系爭88、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

33、次序34吳時所受分配金額109萬1,898元、112萬9,423元等本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等併案執行費8萬0,001元、8萬元,乃吳時以系爭88、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所預納之執行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3、609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因系爭

88、89號本票債權對於創意公司既不存在,吳時自不得以系爭88、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更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收取執行費甚明(並參前述乙、四、㈡、⒓),是以桂子敏等5人一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之併案執行費剔除,亦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

㈣本件桂子敏等5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汪添進所

持系爭86號本票裁定以及吳時所持系爭88、89號本票裁定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系爭86號本票裁定)及2至7(系爭

88、89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對於創意公司不存在,即汪添進2人與創意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創意公司亦無需負擔保李祥剛債務之責等節,既為汪添進2人所否認,而其等又無法就此利己事實,亦即對於創意公司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或保證、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之情節善盡舉證之責,因此汪添進2人所持上開本票裁定,縱創意公司為該等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見前述乙、四、㈠),汪添進2人仍無從據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

五、汪添進2人又辯稱依桂子敏等5人所為訴之聲明,僅要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8之33,420萬元、編號33之本金1,000萬0,001元及編號34之1,000萬元等本金債權,並未聲明一併剔除該等本金之利息債權,因此本件縱認其等本金債權應予剔除,亦不影響前述利息債權得為參與分配,原判決就桂子敏等5人勝訴部分,亦並剔除其等之利息債權,係屬不當云云。惟查,桂子敏5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起訴聲明為「一、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鈞院(按即士林地院)強制執行金額之分配表(按即系爭分配表,下同)上次序38被告汪添進債權334,200,000元之分配金額38,721,979元及編號17即執行費2,673,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參與」、「二、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鈞院強制執行金額之分配表上次序編號33、34之被告吳時債權分別為10,000,001元、10 ,000,000元之分配金額1,091,898元、1,129,423元,及編號12即執行費80,001元、編號13即執行費8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參與分配」(見原審卷㈠第58頁)。系爭分配表編號38所載本金債權33,420萬元,利息債權為3,389萬6, 121元,依上開本息債權合計36,809萬6,121元計算而來之分配額為3,872萬1,979元,與桂子敏等5人訴請剔除之金額相符;又編號33所載吳時本金債權為1,000萬0,001元,利息債權為37萬9,726元,依上開本息債權合計1,037萬9,727元計算而來之分配額為109萬1,898元,另編號34所載吳時本金債權為1,000萬元,利息債權為73萬6,439元,依上開本息債權合計1,073萬6,439元計算而來之分配額為112萬9,423元,亦分別與桂子敏等5人訴請剔除之金額相符(系爭分配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4至70頁),參以桂子敏等5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表明「我們認為參與執行的債權都不存在」(原審卷㈠第79頁),足見桂子敏等5人本件聲明請求剔除汪添進及吳時之債權內容,除系爭分配表編號第38、33及34等本金債權外,亦包括各該本金之利息債權,即無疑問。是以汪添進2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關於該附表編號1汪添進對創意公司系爭86號本票裁定之債權3億3,420萬元本息,及該附表編號2至7吳時對創意公司系爭88、8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分別為1,000萬元本息、1,000萬0,001元本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桂子敏等5人基此主張上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所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為可採信。從而,桂子敏等5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上,依汪添進、吳時主張之上開債權計算所載次序38汪添進債權分配金額3,872萬1,979元及次序17執行費267萬3,600元,及次序33、34吳時債權分配金額依序109萬1,898元、112萬9,423元暨次序12、13執行費依序8萬0,001元、8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8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347萬5,930元及次序17之併案執行費24萬元),為桂子敏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桂子敏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汪添進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汪添進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桂子敏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汪添進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