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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陳建凱

陳瑞華陳俊源陳柏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盈達

陳舜收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陳添盛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清和陳天賜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武雄陳建弘陳其堯陳生地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建治陳秋國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春華陳忠銘陳煒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佳豪陳郁琮陳顯達(即陳春銘之承受訴訟人)陳顯揚(即陳春銘之承受訴訟人)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陳泰任(即陳其焜之承受訴訟人)陳正宏(即陳其焜之承受訴訟人)陳韻茹(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陳力齊(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陳建華(即陳寶桐之承受訴訟人)陳雨希(即陳寶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六十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又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建凱、陳瑞華、陳俊源、陳柏鈞(下合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盈達、陳舜收、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上5 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盈達等5 人)、陳添盛、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清和、陳天賜、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武雄、陳建弘、陳其堯、陳生地、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建治、陳秋國、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春華、陳忠銘、陳煒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佳豪、陳郁琮、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上54人下合稱陳添盛以次54人,與陳盈達等5 人則合稱陳盈達等59人)、原審被告陳寶桐及原被上訴人陳其焜、陳銘家、陳春銘(上4 人下合稱陳寶桐等4 人)提起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中原審被告陳寶桐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2 月28日死亡,其派下權繼承人為長子陳建華、長女陳雨希,並經其等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378、379、34頁),另原被上訴人陳其焜、陳銘家、陳春銘先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6 年4 月16日、106 年4 月27日、108 年1 月3 日死亡,陳其焜之派下權繼承人為長子陳正宏、次子陳泰任,陳銘家之派下權繼承人為長女陳韻茹、長子陳力齊,陳春銘之派下權繼承人為長子陳顯達、次子陳顯揚,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1頁、本院卷㈤第177至183頁、第227 頁),並經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本院卷㈤第173 頁),並據其等提出至雲山堂祭祀並舉行分靈儀式照片及祭祀祖先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至25頁),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無共同承擔祭祀系爭公業享祀者之事實存在,是由被上訴人陳建華、陳雨希為原審被告陳寶桐之承受訴訟人,並由被上訴人陳正宏、陳泰任為原被上訴人陳其焜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陳韻茹、陳力齊為原被上訴人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陳顯達、陳顯揚為原被上訴人陳春銘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上訴人陳舜收、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陳宏偉以次3人下稱陳宏偉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盈達、陳舜收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陳真、陳添盛以次54人及陳寶桐等4 人,前向原審法院對訴外人陳火爐、陳金、陳玉生、陳蒼政(下合稱陳火爐等人)提起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02 年重訴字第68號判決其等勝訴在案,然被上訴人陳盈達、陳添盛及原被上訴人陳春銘(由被上訴人陳顯達、陳顯揚承受訴訟)分別僅提出先人陳雲從、陳裕以下之戶籍,不能證明陳雲從、陳裕之父「陳家來」即系爭公業設立人陳光順法之子「陳加來」;被上訴人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其堯、陳生地、陳宏源、陳信宏、陳春華、陳佳豪、陳郁琮及原被上訴人陳其焜(上15人下合稱陳武吉以次15人,陳其焜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陳泰任、陳正宏承受訴訟)(上17人下合稱陳武吉等17人)僅提出先人陳拱照以下之戶籍,並未證明陳拱照之父「陳清標」即系爭公業設立人「啟永公」(即陳啟永)之子「陳光飄」;被上訴人陳清基、陳清和、陳天賜、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武雄、陳建弘、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上12人下合稱陳清基等12人)僅提出先人陳玉麟以下之戶籍,並未證明陳玉麟之父「陳添水」即設立人陳啟永之子「陳光水」;被上訴人陳志同、陳志銘僅提出先人陳國治以下之戶籍,不能證明陳國治為系爭公業設立人陳啟永之後代;被上訴人陳朝松、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及原審被告陳寶桐(上7 人下合稱陳朝松以次7 人,陳寶桐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建華、陳雨希承受訴訟)(上9 人下合稱陳朝松等9 人)僅提出先人陳古以下之戶籍,不能證明陳古之父「陳神業」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易成業公」;被上訴人陳建治、陳秋國、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忠銘、陳煒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及原被上訴人陳銘家(上20人下合稱陳建治以次20人,陳銘家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陳韻茹、陳力齊承受訴訟)(上22人下合稱陳建治等22人)僅提出陳鍋生以下之戶籍,不能證明陳鍋生之父「陳作」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光作公」。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盈達等59人及陳寶桐等4 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㈠請求確認原審被告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㈡確認原審被告陳瑞金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分別經原審判決其㈠勝訴、㈡敗訴,未據蔡岳龍以次4 人就㈠部分聲明不服,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就㈡之上訴(見本院卷㈤第238 頁),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陳添盛以次54人及被上訴人陳泰任、陳正宏、陳韻茹、陳力齊、陳建華、陳雨希、陳顯達、陳顯揚(上62人下合稱陳添盛等62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確認陳添盛以次54人及陳寶桐等4 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本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陳添盛及原被上訴人陳春銘(由被上訴人陳顯達、陳顯揚承受訴訟)之先人「陳順發」即系爭公業設立人「光順法」,「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均為陳順發之子,並均肯認系爭公業係由啟通公、啟永公、好公、順法公(即順發)及易成業公等70人共同集資設立,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陳清基等12人及陳志同、陳志銘均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啟永公之後代,被上訴人陳朝松等9 人均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易成業公(即陳神業)之後代,被上訴人陳建治等22人均為系爭公業設立人陳光作(即陳作)之後代(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均有派下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盈達、陳舜收均辯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等為設立人陳殿卿之後代,而陳順發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光順發公」,伊等之先人「陳家來」(即陳加來)為陳順發之子,已經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認定在案,伊等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陳宏偉等3 人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陳盈達等59人、陳寶桐等4 人及原審被告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陳瑞金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陳盈達、陳添盛以次54人及陳寶桐等4 人(其中陳寶桐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建華、陳雨希聲明承受訴訟)於原審均辯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原審被告蔡岳龍以次4 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盈達等59人及陳寶桐等4 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陳盈達、陳舜收及陳添盛等62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兩造對於上訴人為陳殿卿之後代子孫(詳如附表二),及被上訴人陳盈達、陳舜收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陳真、陳添盛以次54人及陳寶桐等4 人,前向原審法院對訴外人陳火爐等人提起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

102 年重訴字第68號判決其等勝訴在案,以及被上訴人陳盈達等5 人、陳添盛及原被上訴人陳春銘(由被上訴人陳顯達、陳顯揚承受訴訟)為陳雲從、陳裕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為陳拱照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清基等12人為陳玉麟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志同、陳志銘為陳國治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朝松等9 人為陳古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建治等22人為陳鍋生之後代子孫,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及其等先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陳盈達、陳舜收及其等先人之戶籍謄本、子孫系統表,暨陳添盛等62人及其等先人之戶籍謄本、世系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2頁、原審卷㈡第574至592頁、本院卷㈤第129至159頁及判決附表一所列證據),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七、而被上訴人陳盈達、陳舜收及陳添盛等62人對於上訴人為陳殿卿之後代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陳殿卿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設立緣由書」明載:「殿

卿出銀壹中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參以系爭公業派下員陳火爐、陳金、陳玉生、陳倉政、陳福長(嗣由陳杉欉、陳清松承受訴訟),曾於100 年間以本件上訴人陳建凱、陳瑞華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陳火爐等人均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並依前述設立緣由書關於設立人之出資金額,載有「殿卿出銀壹中元」乙語,及該事件訴外人陳子仁提供之「雲山陳氏分支臺灣族譜」(下稱系爭族譜)第3冊第117頁之記載,仙媽公第12世有一名為「陳殿輕」者,娶謝氏,生陳江水、陳丙寅、陳烏塗、陳見成、陳金海等5 子,而依該事件卷存「陳金海」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陳鄉(卿)」、母為「陳謝氏月」、且為陳江水之弟,排行五男(見該案卷㈤第317 頁),另依「陳建成」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陳?(類似波)卿」、母為「謝氏月」,排行四男(見該案卷㈡第266 頁),經互核比對之結果,前述「陳殿卿」或「陳殿輕」或「陳鄉(卿)」或「陳?(近似波)卿」,無論配偶姓氏、子女人數及姓名等,均相符合,故認系爭設立緣由書中之「陳殿卿」與系爭族譜中之「陳殿輕」或戶籍資料中之「陳鄉(卿)」或「陳?(近似波)卿」乃指同一人,僅因「卿」與「輕」讀音近似、「卿」與「鄉」字型相仿、「殿」字未正確書寫之故,而產生多種不同之寫法,並因「陳見成」、「陳建成」讀音相同,以致誤載,並依該事件共同被告陳碩夫等人所提系爭公業派下員於昭和年間民事訴訟中提出起訴狀所載,陳殿卿之孫「陳有土」,亦列名其中,且載為「殿卿之孫」(見該案卷㈣第91頁),益徵「陳殿卿」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為其子孫之本件上訴人陳建凱、陳瑞華應享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雖陳添盛等62人辯稱陳火炎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陳連成」、母為「黃配」(見原審卷㈡第577頁),故陳火炎應非「陳建成」之子云云,然參照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卷存之陳火炎舊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陳建成」、母為黃氏配(原載為葉氏粉,後塗改為黃氏配)(見該案卷㈢第9 頁),並佐以陳建成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妻「葉氏粉」部分乃載為「后妻」(見原審卷㈡第578 頁),堪認陳火炎確為陳建成及其原配黃配所生之子無誤,至陳火炎之新戶籍資料載其父為「陳連成」,應屬誤載,另陳瑞華雖已於10

1 年3 月14日與養母陳劉巧單方終止收養關係(見原審卷㈡第579 頁),然此並不影響其與養父陳和國間之收養關係,是被上訴人陳盈達、陳舜收及陳添盛等62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陳建凱、陳瑞華就系爭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且查上訴人陳俊源、陳柏鈞之祖父陳和坐,為陳火炎之次子,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83至592頁),及如上所述,陳建成為陳火炎之父,陳殿卿為陳建成之父,堪認上訴人陳俊源、陳柏鈞確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既否認陳盈達等59人及陳寶桐等

4 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因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等能否行使派下權及所占派下權比例,將使伊等派下權範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陳盈達等59人及陳寶桐等4 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故陳盈達、陳舜收及陳添盛等62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無足採信。

八、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盈達等5 人、陳添盛及原被上訴人陳春銘(由被上訴人陳顯達、陳顯揚承受訴訟)為陳雲從、陳裕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為陳拱照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清基等12人為陳玉麟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志同、陳志銘為陳國治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朝松等9人為陳古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建治等22人為陳鍋生之後代子孫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其等為設立人光順法公、啟永公、易成業公、光作公之後代子孫。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公業之享祀者為仙媽公,係由仙媽公渡海來台之後代

子孫順法公(即陳順發)、啟通公、啟永公、易成業公等共70人醵資創立,並陸續購置土地,興建祖厝祠堂「雲山堂」,定於每年11月初五舉行祭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設立緣由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31頁),且該影本核與上述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卷存設立緣由書影本(見原該案卷㈡第242至254頁)相符,且觀該份文件內容,亦詳載出資人之姓名及出資金額,自足認該設立緣由書所載之出資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無誤。又該設立緣由書關於設立人之出資金額,載有「光順法出銀壹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參以依訴外人陳子仁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提供之系爭族譜,雖未見仙媽公之後代子孫中有名為「光順法」者,惟依該事件承審法官依系爭族譜第2 冊第36頁所示,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見原審卷㈡第399至400頁),及系爭族譜第3 冊第145 頁,其第14世中有一名為「陳順發」者,乃啟百公長子,參以順「發」與順「法」之閩南語發音亦屬雷同,而認設立緣由書所載之「光順法」即為仙媽公第14世之「陳順發」,並依該事件被告陳碩夫等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昭和年間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所載,光順法公之孫「陳坡泉」係居住於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東勢坑79番地(見該案院卷㈣第94頁),核與該事件原告等主張陳順發之孫「陳埤」亦居住於七星郡汐止街東勢坑79番地(見該案卷㈠第

176 頁),其居住地址完全相同,至「陳坡泉」與「陳埤」名字雖有差異,然衡諸其等之住址完全相同,且均主張祖父「順法」或「順發」(閩南語讀音相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依系爭族譜第3 冊第150 頁之記載,陳順發之子為陳加來、陳加來之五子為「陳埤泉」,與「陳坡泉」字型近似,並參以日據時代人民智識程度普遍較低,就姓名之登錄記載常易有誤寫之狀況等情,堪認前述派下員名冊中之「陳坡泉」與戶籍膽本中之「陳埤」或系爭族譜中之「陳埤泉」均應為同一人無誤等情,而認定系爭設立緣由書所載設立出資人「光順法」,即為系爭族譜第14世之「陳順發」,則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堪認定(見原審卷㈡第399至401頁)。佐以本院8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事件卷㈡第107、112頁之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亨部亦記載:順發(號知裏)為第14世、加來為第15世、雲從及寬裕為第16世,益徵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為可採信。此外,上開事件承審法官並依系爭族譜第3冊第147頁記載「陳加來」、「陳寬裕」、「陳埤泉」,雖與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家來」、「陳裕」、「陳埤」不盡相同,然經核對系爭族譜所載之「陳加來」娶「朱氏」,生有「陳雲從」、「陳全」、「陳寬裕」、「陳傅厚」、「陳埤泉」五子,與戶籍謄本所截「陳裕」之父為「陳家來」、母為「朱氏完」、且為陳雲從之弟(見該案卷㈠第184 頁),及「陳埤」之父為「陳家來」、且為陳雲從之弟(見該案卷㈠第176 頁),均屬相符,而認定系爭族譜所載之「陳加來」、「陳寬裕」、「陳埤泉」,即為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家來」、「陳裕」、「陳埤」無訛(見原審卷㈡第400至401頁)。雖上訴人否認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上開認定為真正,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對於陳盈達等5 人、陳添盛及原被上訴人陳春銘(由被上訴人陳顯達、陳顯揚承受訴訟)為陳雲從、陳裕之後代子孫乙節既不爭執,而陳雲從、陳裕確為陳順發之孫,已如前述,堪認陳盈達等5 人、陳添盛及原被上訴人陳春銘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陳順發之後代子孫,就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

㈢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陳清基等12人、陳志

同、陳志銘辯稱: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為陳拱照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清基等12人為陳玉麟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陳志同、陳志銘為陳國治之後代子孫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啟永公之後代子孫。經查:

⒈上述系爭公業設立緣由書記載:「啟永出銀壹大元」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網路查詢之台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類纂資料「系統表與土地買賣契約」顯示,陳啟永生有陳添水、陳清標、陳連貴、陳溪山、陳蔭全等5 子(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且上開資料經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確認為該館檔存文件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09、115、117 頁),以及本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卷㈠第114 頁之系爭族譜第

2 冊第216 頁記載:「公諱啟永號臻德即雲盛公次子娶吳氏生男五長光水次清飄三光連四光溪五蔭全」等語(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及本院85年度家上更㈣字第9 號卷㈡第13頁所載族譜各世字序,第13世子孫字序為「啟」,第14世子孫字序為「光」,第15世子孫字序為「奕」(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堪認設立人啟永公為仙媽公之第13世子孫,其所生5 子為第14世子孫,字序為「光」,其孫為第15世子孫,字序為「奕」。並參照本院83年度家上更㈢字第18號卷㈡第53頁之系爭族譜第2 冊記載「諱光水字子源即臻德公長子娶周氏生男長奕登次奕麟三奕祖四奕賢」、「添水卒同治壬申年六月十九日丑時」等語(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亦足認陳啟永之長子「陳光水」應即為「陳添水」,娶周氏,與戶籍謄本所載「陳玉麟」之父為「陳添水」、母為「周氏(第3 字字跡不明)」(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核屬相符,堪認陳玉麟(即陳奕麟)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陳啟永之子陳添水即陳光水之次子,確為陳啟永之後代。是被上訴人陳清基等12人辯稱其等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陳啟永之後代子孫乙節,應可採信,其等對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又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辯稱啟永公之次子實名為「陳清

飄」,「光」為第14世子孫之字序,「陳清飄」即「陳光飄」乙節,除據其等提出上開本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卷㈠第114 頁之系爭族譜第2 冊第216 頁、本院85年度家上更㈣字第9 號卷㈡第13頁所載族譜各世字序為證外,並據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提出本院83年度家上更㈢字第18號卷㈠第284 頁族譜記載光飄之長子為「奕照」等資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核與第15世子孫字序相符,另參以其等所提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網路查詢資料,亦記載陳啟永之次子陳清標生有長子「陳拱照」,「陳拱照」之長子為「陳南田」、次子為「陳南蠻」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與戶籍謄本所載「陳拱照」之父為「陳清標」、為前戶主陳清標長男,娶柯氏蚶為妻,生有長子「陳南田」、次子「陳南蠻」(見原審卷㈡第255頁)等情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陳武吉等17人辯稱戶籍謄本所載「陳拱照」即族譜所稱「陳奕照」,其戶籍謄本記載父為「陳光標」,應為陳啟永次子「陳清飄」之誤載乙節,應可採信,堪認陳拱照確為陳啟永之孫,則為陳拱照後代子孫之被上訴人陳武吉以次15人,亦堪認屬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陳啟永之後代子孫,其等對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乙節,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再依本院83年度家上更㈢字第18號卷㈠第125 頁族譜關於

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陳啟永之三子「陳光連」記載:「諱光連字子榜即臻德公三子娶詹氏生男長奕柳次奕恭三奕鬧四奕燦」(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可知啟永公之三子「陳光連」娶妻詹氏,生有四子,長子為「奕柳」,且如前所述,陳光連為第14世子孫,其子「奕柳」為第15世子孫,而「光」為第14世子孫之字序,「奕」為第15世子孫之字序,並參以其等所提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網路查詢資料,記載陳啟永之三子「陳連貴」生有長子「陳柳」,「陳柳」之長子為「陳國治」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與戶籍謄本所載「陳國治」為前戶主「陳柳」之長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13 頁)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陳啟永之三子「陳光連」即「陳連貴」,其子「陳柳」即「陳奕柳」,陳國治確為陳啟永之第16世子孫,堪認為陳國治後代子孫之被上訴人陳志同、陳志銘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陳啟永之後代子孫,其等辯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志同、陳志銘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又陳朝松等9 人辯稱陳朝松、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

陳春長、陳致揚及原審被告陳寶桐(由被上訴人陳建華、陳雨希承受訴訟)之先人陳古之父「陳神業」即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易成業公」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上開陳朝松以次7 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要係依據陳朝松之父陳金池業經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陳金池於85年7 月15日死亡,足徵陳朝松自85年7 月15日繼承發生之日起,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見原審卷㈡第537至538頁),並以陳土城、陳寶桐之父均為「周陳炳根」,周陳炳根之父為「陳古」,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該案卷㈡第175至179頁),又陳古另有一子陳金池(見該案卷㈡第155 頁),而陳金池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堪認陳古及其後代子孫陳土城、陳寶桐亦均有系爭公業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9至540頁),復以陳古另有一子陳金定,而陳金定業於50年6 月

7 日死亡(見該案卷㈡第155、157頁),陳忠義與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均為陳金定之子(見該案卷㈡第162至165頁),其中陳忠義於93年12月26日死亡,由陳致揚繼承,故認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等4 人亦為陳古之後裔,對系爭公業亦均有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

6 頁),參以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認定陳金池為易成業公之後世子孫,自係系爭公業之派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28 頁),堪認被上訴人陳朝松以次7 人已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朝松以次7 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另被上訴人陳建治等22人辯稱陳建治以次20人均為系爭公

業設立人之一光作公之後代子孫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設立緣由書記載:「光作出銀壹元」(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及「陳光作」為系爭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仙媽公第14世子孫之字序為「光」,並依上訴人提出之族譜記載:「諱光作即臻禧公之螟蛉三子也」、「娶周氏」、「光作卒光緒甲申年(即光緒10年,西元1884年)八月十二丑時」、「周氏卒光緒辛巳年(即光緒7 年,西元1881年)十一月廿三未時」、「抱養子新發」、「續娶蘇」、「第十五世諱奕發即先作之長子也,生同治壬申年(即同治11年,明治5 年,西元1872年)三月十六日丑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9、508、510 頁),與「陳新發」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0 年0 月00日生,其父為「陳作」、母為「蘇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陳建治等22人主張「陳新發」即「陳奕發」,「陳作」即「陳光作」乙節應可採信。又陳鍋生為「陳作」、「蘇氏」所生之六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陳光作既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則為其子陳鍋生之後代子孫之陳建治以次20人辯稱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乙節,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並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建治以次20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於起訴時陳盈達等59人及陳寶桐等4 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