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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陳建凱被 上訴人 陳添盛

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清和陳天賜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武雄陳建弘陳其堯陳生地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建治陳秋國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春華陳忠銘陳煒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佳豪陳郁琮陳顯達(即陳春銘之承受訴訟人)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陳泰任(即陳其焜之承受訴訟人)陳正宏(即陳其焜之承受訴訟人)陳韻茹(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陳力齊(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陳建華(即陳寶桐之承受訴訟人)陳雨希(即陳寶桐之承受訴訟人)上6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盈達

陳舜收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陳顯揚(即陳春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3萬7,252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㈥第173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175、177、183、185、187至191 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