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張鎮崙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玉霞
張瑟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陳玉霞、張瑟鈞(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稱被上訴人)間就張陳玉霞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小段355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6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張瑟鈞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為同上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陳玉霞、張瑟鈞分別為伊配偶、長子,明知伊於101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伊與張陳玉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准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事,張陳玉霞唯恐伊在該案確定後將對其名下財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張瑟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6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瑟鈞,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無效,伊得代位張陳玉霞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對張陳玉霞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張陳玉霞請求張瑟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張陳玉霞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年6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張瑟鈞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6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張瑟鈞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有支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張陳玉霞出賣系爭房地時,尚無從確認上訴人對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存在,自無所謂詐害上訴人債權可言,且當時張陳玉霞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不構成詐害行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已逾撤銷權法定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與張陳玉霞間為夫妻,張瑟鈞為上訴人與張陳玉霞所生之長子;㈡上訴人對張陳玉霞於101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下稱另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准改用分別財產制,張陳玉霞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張陳玉霞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張陳玉霞所有,以103年5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瑟鈞;㈣上訴人另案對張陳玉霞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張陳玉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4萬2259元本息,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判決張陳玉霞應再給付上訴人314萬2259元本息,雙方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㈤上訴人以張瑟鈞為其與張陳玉霞之長子,明知其於101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其與張陳玉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及張瑟鈞與張陳玉霞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唯恐其在該分別財產制事件裁定確定後將對張陳玉霞名下財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委請律師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外,先於103年6月30日將張陳玉霞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瑟鈞,再於103年7月3日將張陳玉霞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55地號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瑟鈞,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另案告訴張瑟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原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民事抗告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21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62至71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98至107頁、外放另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影卷、外放偵查影卷、外放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影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另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偵查卷宗、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侵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次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張瑟鈞於103年5月29日向其母張陳玉霞
分別購買35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張瑟鈞簽約時支付部分價金220萬元予張陳玉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60萬元,張瑟鈞簽約時支付部分價金100萬元予張陳玉霞;另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二次付款220萬元部分,張陳玉霞則行使103年度贈與人免稅額220萬元而贈與張瑟鈞,以抵充第二次付款,是355地號土地應付餘款為480萬元、系爭房地應付餘款為640萬元,合計1120萬元,而張瑟鈞為支付該餘款,於103年5月12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貸款1600萬元,該行於同年5月28日將該貸款匯入張瑟鈞於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瑟鈞復於同年7月4日自其帳戶將1120萬元匯入張陳玉霞於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陳玉霞之華泰銀行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張瑟鈞之華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復參以前揭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18號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上開不動產原為證人張陳玉霞所有,證人張陳玉霞於103年5月間,以1440萬元(即扣除前揭第二次付款22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給被告(張瑟鈞),為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匯款220萬元、100萬元至張陳玉霞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復於103年5月12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1600萬元,為華泰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8日撥款1600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雙方於同年6月30日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被告再行於103年7月4日匯款1120萬元至張陳玉霞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張陳玉霞陳述明確,並有張陳玉霞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華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臻被告確實有實際出資向證人張陳玉霞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稱其等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等語,並非無據。⑵上訴人雖主張張瑟鈞向華泰銀行貸款1600萬元後,於
103年5月30日起至103年7月間陸續有訴外人李美蓮、王康定、張海銀、高志彥、吳幸安、晨荷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匯款共計700萬元入張瑟鈞該帳戶,又張瑟鈞匯款320萬元入張陳玉霞帳戶後之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張瑟鈞匯款1120萬元入張陳玉霞帳戶後之當日即遭轉帳1100萬元,可見該資金回流至張瑟鈞,被上訴人間係製作假金流云云,並舉張瑟鈞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張陳玉霞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88至89頁)。惟查,上訴人所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李美蓮等人匯款共計700萬元入張瑟鈞帳戶,及張瑟鈞匯款320萬元入張陳玉霞帳戶後之當日經提領,張瑟鈞匯款1120萬元入張陳玉霞帳戶後之當日經轉帳1100萬元等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該資金回流至張瑟鈞,被上訴人間係製作假金流之事實。且張瑟鈞抗辯其有貸款壓力,希望趕快還銀行,不然會有利息問題,而向朋友調借先來償還銀行貸款,因為向朋友借錢不用利息乙情,經證人李美蓮於原審證稱:張瑟鈞是我妹婿,當初是6月初時張瑟鈞有跟我講想買房子,我問他欠多少,他說需要200萬元,我到6月初先去銀行將定存150萬元解除,連同家裡的50萬元,到6月19日他說先匯110萬元,後來再匯90萬元給他,所以有兩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及證人王康定於原審證稱:103年6月我與張瑟鈞有借貸關係,我有請他開本票,借100萬元,他說要買房子,我們是20、30年朋友,我手邊有就借他,有說他有錢就陸陸續續還,他後來也有還了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明確,並有存款憑證足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亦非無據。是上訴人執此謂張瑟鈞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係假買賣云云,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經囑託鑑定系爭
房地為2640萬4420元,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960萬元價差過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迥異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被上訴人抗辯張陳玉霞年紀老邁,未工作,無收入來源,並於101年間罹患癌症,陸續接受化療,尚須支付醫療費用,花費甚鉅,又面臨多年來上訴人拋家棄子之景況,心灰意冷,因而將系爭房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價錢賣給長子張瑟鈞,以換取現金備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復參以前揭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18號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證人張陳玉霞於101年因左鼻腔癌,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並陸續接受同步化療及放射治療;又復因罹患頭頸部腫瘤,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期間,多次至臺大醫院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等情事,此有臺大醫院104年10月22日函文、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張陳玉霞病歷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證人張陳玉霞所述,係因病急需用錢,乃出於自由意願,並與被告(張瑟鈞)合意,將上開房產以買賣之方式,出售並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09頁)等情,被上訴人所辯,要非無憑。何況,縱認張陳玉霞將系爭房地賤價出售與張瑟鈞,不即表示渠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有效成立買賣。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格過低,即謂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即屬無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侵害
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是否有據?⒈關於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01年10月17日向原
法院聲請宣告其與張陳玉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准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事,張陳玉霞唯恐其在該案確定後將對張陳玉霞名下財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竟於103年5月29日與張瑟鈞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瑟鈞,侵害其對張陳玉霞分配剩餘財產之債權云云。惟上訴人對張陳玉霞提起另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僅係聲請法院宣告上訴人與張陳玉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確認上訴人對張陳玉霞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詐害行為發生時,上訴人對張陳玉霞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之可言。至上訴人嗣後雖對張陳玉霞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張陳玉霞應給付上訴人314萬2259元本息,及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判決張陳玉霞應再給付上訴人314萬2259元本息乙情,不僅該案現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難認上訴人對張陳玉霞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告發生,且上訴人亦不得於嗣後取得該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再者,經本院調取另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未見有上訴人及張陳玉霞陳報之財產清單或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資料,尚難認張陳玉霞與張瑟鈞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雙方明知上訴人對於張陳玉霞得請求多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該買賣係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況衡之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判決,103年6月26日張陳玉霞婚後財產3770萬7109元,扣除系爭房地、355地號土地分別經鑑價2640萬4420元、1129萬7114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後,尚有5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75),加上其出賣系爭房地、355地號土地分別獲得價金960萬元、700萬元,及扣除其贈與張瑟鈞220萬元,仍有財產1440萬5575元(計算式:55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尤難認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張陳玉霞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對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竟將之出賣於張瑟鈞,且張瑟鈞於買受時亦知該情事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張陳玉霞為該買賣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亦屬無據。
⒉關於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撤銷部分:
⑴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1020條之2規定,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⑵查張陳玉霞係於103年5月29日出賣系爭房地予張瑟鈞,
並於103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又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9月10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知悉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迄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始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訴請撤銷時(見本院卷第129頁),顯已逾前揭規定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是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張瑟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海銀、高志彥、吳幸安、黃正宗、林湘宸(見本院卷第59頁),及調閱張陳玉霞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4月25日迄今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8頁)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