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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許木土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原名稱:祭祀公業高積淵)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許木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許木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木土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分於民國25年間,向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公業高積淵)租地建屋,與其簽訂「建屋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繳納現銷金。嗣於27年間,許分在承租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坐落之基地於重測後變更為同小段113地號)。38年間,雙方會同辦理系爭房屋基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將標的誤載為同小段95地號(重測後變更標示為臺北市○○區○○段○○○○號),直至76年間徵收該土地始發覺。詎公業高積淵拒絕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且不依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判決)履行更正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致系爭契約租賃土地之地上權滅失,妨礙伊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35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規定,應調降系爭契約之租金;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27條規定,公業高積淵應協同伊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賠償依系爭簡上判決命給付租金29萬967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㈠調降系爭契約自105年度起之租金為按該租賃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㈡命公業高積淵協同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㈢給付伊29萬9676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聲明㈡部分,為許木土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契約自105年度起之租金,應調降為按該租賃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上訴聲明漏載,惟其理由有請求,公業高積淵已為答辯);㈢公業高積淵應協同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並給付伊29萬9676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公業高積淵則以:兩造就113地號土地並未合意設定地上權,1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經塗銷而消滅,許木土請求更正地上權標的為113地號,自無理由,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契約之租賃土地並未滅失,許木土就該土地亦無不能使用、收益情事,土地租金數額係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確定判決所酌定,不容任意推翻,判決後除租賃土地價值提高外,別無不利承租人之情況,不得請求減少租金。許木土本應給付承租土地之租金,伊單純受領租金,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許木土無給付租金義務,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伊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許木土為承租人,該契約標的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於113 地號土地,為公業高積淵所有,許木土於105 年3 月25日依系爭簡上判決給付公業高積淵29萬967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428、385頁)。又系爭房屋基地非位在原登記之125地號,主管機關於83年間徵收125地號土地時,將該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土地上之建號刪除,系爭房屋之標示登記因而註記為「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各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㈠卷265、111、113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四、許木土請求公業高積淵協同於113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之登記、調降系爭契約租金為按租賃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賠償其依系爭簡上判決給付29萬9676元之損害,為公業高積淵以上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許木土不得請求公業高積淵協同辦理11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上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辦理土地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時,除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以外,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之,此觀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於光復初期土地標示為萬盛段

溪子口小段98-1地號;許分與公業高積淵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所載設定標的土地為同小段95地號,此各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可稽(見本院㈠卷109 、99頁)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許分與公業高積淵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係以95地號土地為客體,並無就98-1地號合意設定地上權。

⒊承上所述,地政機關將地上權登載於95地號,乃依據許分

與公業高積淵之設定聲請書所為,並無登記錯誤可言。許木土將許分與公業高積淵設定地上權之客體意思表示錯誤,指為土地登記錯誤,已不足採。況登載於95地號之地上權,業經塗銷而滅失;113地號土地則未有書面合意設定地上權,非屬地上權之客體。許木土請求公業高積淵協同更正登記,於113地號土地為許木土設定地上權,顯有悖於首揭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自不能准許。

(二)許木土請求調降系爭契約租金為按租賃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無理由。

許木土主張:依民法第435 條、第44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第360 條、第364 條規定,伊得請求調降系爭契約之租金云云。然於租地建屋契約適用上開規定,須以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為前提。系爭契約之租賃土地並未滅失,且許木土不得請求公業高積淵協同於113地號土地為更正設定地上權,則公業高積淵拒絕於該土地以更正登記方式,為許木土設定地上權,不能指為有害承租人改建房屋等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進而謂系爭契約之租賃物有一部或全部不能供使用收益之情形。職是,許木土依上開規定請求調降租金,亦無理由。

(三)許木土請求賠償其依系爭簡上判決給付29萬9676元之損害,非屬有據。

⒈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

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

⒉依系爭簡上判決主文諭知許木土應為之給付,應於公業高

積淵為附表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行之(見原審㈠卷66頁)以觀,可知公業高積淵就請求許木土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雖其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公業高積淵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其未為對待給付前,不得就許木土應為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許木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於行使後不需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先為給付,即屬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自不得對受領其給付之公業高積淵,主張該給付係所受損害,而請求公業高積淵如數賠償。以故,許木土請求公業高積淵賠償其依系爭簡上判決給付29萬9676元之損害,並非有據。

五、從而,許木土依民法第435 條、第441 條反面解釋、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第360 條、第364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㈠調降系爭契約自105 年度起之租金為按該租賃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㈡命公業高積淵協同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㈢給付伊29萬9676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許木土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業高積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核無違誤。許木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木土之上訴為無理由、公業高積淵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