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93號追加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家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上列追加原告於許木土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固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言。
二、追加原告於許木土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聲明請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配合追加原告,就上開建物登記標示部坐落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核其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追加,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