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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釋惠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釋惠為上訴人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世尊,於107年4月20日變更為黃釋惠,並於107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有上訴人第11屆107年4月份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備查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740頁)。嗣本院於107年5月1日判決後,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釋惠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