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釋惠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雅萍為被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筱娟,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3月19日變更為林雅萍,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5頁)。茲因林雅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雅萍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