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攬「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其中「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次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簽訂「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主張依伊指示將系爭工程空調系統之進口水冷式離心式冰水主機(下稱離心式冰水主機) 冷凍能力自每台800冷凍噸數(下稱RT)共4800RT提升至每台900RT共5300RT ,及空調負荷總冷凍噸數由5878RT提升至7450RT,並請求伊給付價差新臺幣(下同)8078萬7000元云云,乃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於105年3月28日以104仲聲孝字第5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385萬8000元本息暨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標單已載明冰水機規格應為900RT,另自兩造報價、議價及簽約過程亦可佐證兩合意之規格為900RT。 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為每台800RT,共4800RT,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係衡平仲裁,而伊於仲裁程序中已陳明不同意適用衡平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契約變更約定或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價差5385萬8000元,卻全然未提及計算方式、數據、折數等,所命給付金額顯係憑空而來,而未附理由, 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既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者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援引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伊應給付之工程款價差數額,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且係衡平仲裁;仲裁庭復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未就伊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5萬8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議價過程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系爭合約內容並做成判斷,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且其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又仲裁庭審酌兩造於仲裁程序分別提出之價差計算方法後,認原廠報價與雙方合意價格無關,乃以原定價金為價差計算基礎,又因上訴人就「原廠價額資料」與「採購憑證」之評價相同,且未就伊所提原廠報價資料為真實性抗辯,乃本於伊提出報價資料,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打折方式判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數額,並非衡平仲裁,亦非未附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工程款計算折數加以說明或計算,亦僅屬所附理由未盡詳實,與完全未附理由有間。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數額,並無違法之處。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又系爭仲裁程序共召開3次詢問會,上訴人均有出席。 上訴人固於105年3月2 日詢問會上始取得規格4800RT與5300RT價差完整計算說明,然仲裁庭已予上訴人充分閱讀及研析證物之時間後再續行仲裁程序,嗣並予兩造充分辯論,亦已為必要之調查,於詢問會結束前上訴人並表示已充分陳述意見,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大魯閣公司承攬「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中空調系統離心式冰水主機規格及冷凍能力變更乙事給付工程款價差8078萬7000元,並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5萬8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三分之二仲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
37、38至62頁),並經本院向仲裁協會調取仲裁事件全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第326頁,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判斷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主機規格及工程款價差金額,關於價差金額計算更未附理由,仲裁庭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亦未就伊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第1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瑕疵,伊自得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離心式冰水主機為每台800RT, 冷凍能力總噸數為4800RT,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1.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實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仲裁庭是否未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而另本於公平、合理考量為衡平原則之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之情事,仲裁庭依民法第98條規定進一步探究解釋當事人真意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
2.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兩造間報價、議價、簽約過程,足證兩造系爭契約所合意之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為每台900RT ,冷凍能力總噸數共5300RT。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標單已載明冰水機規格為900RT, 其總表註記系爭工程應依103年8月29日機電空調價值工程檢討會議(下稱103年8月29日會議)結論施作,係指被上訴人欲變更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為每台800RT, 須先提供空調負荷計算佐證且經大魯閣公司同意,始列入追加減帳辦理;惟大魯閣公司終未同意而未變更。故系爭仲裁判斷就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規格所為認定與系爭契約約定相違,實質上已排除系爭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應屬衡平仲裁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否認
,並表示:伊屢次向被上訴人報價冰水機規格均為4800RT,空調負荷總噸數則為5878RT, 上訴人未反對,且於103年8月13日發出決標通知書, 堪認兩造已合意伊前揭報價之規格噸數,此合意並於103年8月29日會議再次確認,即104年 3月1日簽約時更確認以上開會議為施作範圍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38、39、45至47頁),可知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對於系爭契約合意之內容,確有爭議,依前揭說明,自應解釋當事人真意而為判斷。
⑵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除已載明:「相對人(即上訴人)不
同意『衡平仲裁』,仲裁庭當然尊重」等語外(系爭仲裁判斷第38頁), 且說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在5月28日報價(聲證3, 按即電子郵件及報價總表)之後,於聲證4(按即6月12日電子郵件) 中可看到聲請人在6月12日說明報價基礎是4,800RT,7月10日又再次作說明(聲證17按即7月10日電子郵件)。 相對人未提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不同意見。 一直到8月13日相對人發出決標通知書(聲證5),因此在第三次詢問會時(筆錄第3頁),仲裁庭特別曉諭相對人,如果發出決標通知書都沒有相反意見,發這樣一個決標通知書上面沒有spec,怎麼去解讀這個東西? 仲裁庭認為相對人對於一件金額高達9.5億之鉅額決標案,殊難想像會草率到不寫規格的情形,此一情形應該解讀為對聲請人4,800RT規格的默示同意 。第三次詢問會時(筆錄第11頁),相對人表示,『民間公司在做這種跟公家機關不太一樣,民間公司在決標的時候,沒有像公家機關那麼樣謹慎的做法,比較沒有。』但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相對人在決標通知書的缺失應為不利於表意人(相對人)之解讀。 因此決標通知書的9.5億元價金係指冰機冷凍噸數4800RT,空調負荷總噸數5878RT。」(系爭仲裁判斷第42頁),「業主與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價值工程檢討會議作出系爭工程應施作4800RT之結論(聲證8&9,按即價值工程檢討及郵件); 聲證10送審單由相對人於103.10.2將聲請人所製作圖說中有4800RT配置之空調水系統昇位圖給業主。若相對人無此認同,當不至於將此份文件,加上簽章後轉送給業主;聲證11(按即送審單),聲請人於依據業主意見修正後送審,由相對人簽收,仍為4800RT;聲證12(按即會議紀錄),103.11.24.空調澄清會議規格為lOOORT×5+400RT×2;聲證13 (按即會議紀錄),103.11.25.空調澄清會議規格為900RT×5+400RT×2;聲證15(按即備忘錄),104.2.6.聲請人要求增加費用;聲證6(按即系爭契約),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標單』『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總表』之補充說明註記欄上,標示『本工程圖面或標單中應依2014/8/29版VE結論施作, 或經業主同意且取得書面文件指示不施作項目可不施作,其餘項目若為承商作業時漏估或未經業主同意而自行刪減項目,均屬本工程施工範圍,不以任何形式主張加價』;... 此處引據的是業主與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價值工程檢討會亦作出系爭工程應施作4800RT之結論,而非雙方聲證13,103.11.25.空調澄清會議規格為900RT×5+400RT×2。相對人與業主大魯閣公司103年6月17日直接簽訂『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合約書』規格為5300RT,並不符合工程上主承包商與分包商間back to back的模式。所以聲請人主張『本工程圖面或標單中應依2014 /8/29版VE結論施作』,... 相對於上面9億5000萬元的總價, 下面加註的補充說明就說明了它的對價是在哪裡, 就是按照8月29日VE版要求的結論來做施作,VE版的結論很清楚就是做4800RT。由此可知,雙方於簽約時,合意並無變更。附加的註記,明顯得是個別磋商條款,且是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系爭仲裁判斷卷第38至49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針對冰水主機規格部分,為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於審酌兩造報價、103年8月13日決標通知書、104年 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往來之電子郵件、議價紀錄、文件等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冰水主機設備規格應為每台800RT, 冷凍能力總噸數共4800RT,核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依上揭說明,自非屬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當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一再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前揭認定有誤,已關乎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實質判斷之範疇,要與上訴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適用衡平原則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實質適用衡平原則,而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仲裁程序違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差5385萬8000元部分,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及第3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1.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 第38條第2款規定:
⑴如前所述,仲裁法第31條所規定之衡平仲裁,乃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摒除法律及契約之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 至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 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判斷理由欄就900RT與800RT規格間
是否有價差及價差為何部分,乃先引述上訴人主張:應請聲請人提出其103年 7月間報價時所依據之800RT規格原廠價額資料, 與事後實際施作900RT規格之採購憑據,即可了解價差情形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該價差計算係以伊原施作冰機4800RT之工程標單金額(聲證18)為基礎(下稱原合約版空調架構)與冰機5300RT之空調架構(下稱顧問版空調架構)相較所計算之結果(聲證19,按即造價分析、設備明細及價差計算說明),顧問版空調架構除了將主機設備每台800RT更換為每台900RT外,尚須增加空調風管、通風風管、水管、自動控制工程及其他新增工程項目,與原合約版空調架構價差計算均係依據設備廠商報價及按比例推估,共計7694萬2467元(未稅)等語之各自意見陳述後,再表示:「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提之差價方法並非不可行。雙方原定之價金當然是比較的基礎,原始供應商之報價與雙方合意之價格無關。因此以原定價金與新報價比較,當然比較適當。然相對人對聲證19下包之報價單的真實性,並未抗辯。僅要求聲請人提出其103年7月間報價時所依據之『800RT』規格原廠價額資料, 與事後實際施做『900RT』規格之採購憑據。 相對人對於原廠價額資料與採購憑據的評價相同」、「仲裁庭認為聲證19下包之報價單並非實際付款發票。聲請人雖有舉證,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此金額由於舉證不完全,應打折給付。因此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整(含稅) 及自民國104年10月25日(即相對人收受仲裁聲請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9至51頁),核已說明其認定價差之計算方式,係援用被上訴人所提出4800RT工程標單及5300RT之顧問版空調架構之報價,依卷內造價分析(差價計算說明)按比例推估為7694萬2467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酌定以約7折計算為5385萬8000元,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且仲裁庭既係依上開報價資料按比例估算價差金額,並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據以判斷,自非上屬適用衡平原則所為之衡平仲裁,亦甚明瞭。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上開所持法律見解及採證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失當,亦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4項予以撤銷云云,均不足採取。
2.仲裁庭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
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價差5385萬80
00元部分, 伊係於105年3月2日仲裁庭最後一次詢問會中,始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完整聲證19證物影本,仲裁庭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亦未就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103年7月間報價時所依據之「800RT」規格原廠價額資料, 與事後實際施做「900RT」 規格之採購憑據之證據聲請為必要之調查,明顯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云云。然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價金8078萬7000元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早於被上訴人之104年10月22日仲裁聲請書及所附聲證13造價分析表即已敘明。 嗣仲裁庭先後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9日及105年3月2日召開共3次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到場,上訴人除提出多份書狀陳述其意見外,並就各該爭點於詢問會中與被上訴人互為攻防。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價差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第5頁及第1次詢問會即曾提出質疑 ,仲裁人亦當庭要求被上訴人回應說明( 第1次詢問會紀錄第5至17頁);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準備(二)書第13頁以下對於上開價差之計算,已提出4800RT之工程標單及5300RT空調架構之報價,以及聲證19價差比例以為說明, 就此上訴人已先於105年2月26日答辯(三)書第6頁至第9頁陳述意見,另於105年3月2日第三次詢問會,仲裁人復就此項爭點, 要求兩造分別陳述及回應意見(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2至14頁), 上訴人雖當場表示於會前取得聲證19繕本並不完整,然仲裁庭已當庭命由被上訴人交付完整文件予上訴人,並即休庭15分鐘由上訴人閱覽上開文件,上訴人於閱畢後亦當庭對聲證19之價差計算方式表示意見, 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對此加以辯論(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15至25頁)。於該仲裁程序終結前,仲裁庭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已有充分陳述,而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肯認(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25頁)。上訴人更於會後之105年3月21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書就上開文件表達意見( 該書狀第11至14頁),並經仲裁庭審酌等情,有系爭仲裁事件105年3月2日第三次詢問會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76至18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全卷審閱無誤 。足認仲裁庭已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認上訴人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難認所行之仲裁程序有何剝奪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聽審權之虞。至於上訴人雖曾於上開詢問會及書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800RT之採購憑證, 然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已如前1、⑵所述, 顯認上開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其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5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三分之二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