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佳穎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文華
郭文達郭文生郭月霞郭月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曾祖父郭濶嘴與其弟郭𣮤、郭錐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共同取得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80-1番土地之所有權, 嗣該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抹消登記,至民國91年9月18日該筆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復分割出738-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738、738-1地號土地)。又郭𣮤於大正3年(民國3年)8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戶主郭濶嘴繼承; 郭濶嘴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2月22日死亡, 其戶主及遺產均由孫郭根成繼承;郭根成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25日死亡, 其遺產由選定戶主即其同母異父之兄郭世繼承;另郭錐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13日死亡,其遺產亦由戶主郭世繼承;嗣郭世於民國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上訴人竟囑託士林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致所有權擬制消滅,已非繼承之標的,是郭錐死亡後,郭世無從繼承系爭土地,迨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浮覆,郭錐之繼承人為何人,應依我國民法規定判斷,被上訴人並非郭錐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系爭738-1地號土地, 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施作供防汛道路使用,尚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回復其所有權,另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亦非得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認系爭土地全部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士林地政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 再者,系爭738-1地號土地由參加人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自78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另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除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輔助上訴人,抗辯略以: 系爭738-1地號土地屬於堤防用地,現供防汛道路使用,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仍為水道,性質上非屬浮覆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合,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回復。又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雖曾登記為私人所有,但於抹消登記後,至士林地政96年11月28日公告為止,處於未登記所有權之狀態,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伊自78年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738-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已經時效取得該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須藉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有所權人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上開抗辯理由,為本案所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屬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上訴人是項所辯,並不足採。
四、兩造明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8頁背面、139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系爭738-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堤線公告後
,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4年1月10日竣工,作為防汛道路使用迄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於日治時期成為河川敷地,但於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非原所有權人郭錐之繼承人,又系爭738-1地號土地並未浮覆, 縱認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仍應請求回復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擔任管理機關,於法有據; 另系爭738-1地號土地由參加人自78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伊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全部浮覆?⒈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
底480-1番地,所有權人為郭濶嘴、郭𣮤、郭錐三人, 其後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7年(民國2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有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謄本足稽 (見原審卷第16-19頁)。嗣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確定浮覆, 再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土地編為738地號,又於94年5月18日分割出系爭738-1地號, 有士林地政上開公告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 士林地政105年10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8089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告足查(見原審卷第20-27、59、122至127、282頁),足見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 系爭738-1地號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堤
加高工程施作為防汛道路,尚在河川區域範圍內,性質上屬於未浮覆之土地,且土地浮現,並非等同回復原狀云云,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論據。惟系爭738地號土地已經士林地政於94年5月18日登記,同時分割出系爭738-1地號土地, 並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6、27), 上訴人及參加人亦自承系爭738-1地號土地現供防汛道路使用,並有照片2幀可憑(見原審卷第286、287頁),是該筆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 得為所有權之客體甚明。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7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可知該辦法所指之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以外浮覆之土地, 而系爭738-1地號土地屬於堤防用地,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乙節,固據參加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18-220),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 因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所有權是否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由此益徵不能以系爭738-1地號仍在河川區域內,而認其未浮覆。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所持: 「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如採此見解,系爭738-1地號土地因重新浮現屬「浮覆」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在私人請求登記時則翻異成為非屬「浮覆」地,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顯非合理。 再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至於浮覆後因參加人修築堤防,供作防汛道路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之情事,不能以此認該筆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㈡系爭738-1地號土地得否為所有權之客體?
上訴人辯稱:系爭738-1地號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惟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以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 土地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於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 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參以系爭738-1地號土地, 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於土地標示之參考事項內容亦記載:堤防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將來係採用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見系爭738-1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為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此項所辯,並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
底480-1番地,所有權人為郭濶嘴、郭𣮤、郭錐三人, 其後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7年(民國2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嗣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確定浮覆,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按諸前開說明,其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
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當然回復登記程序之規定;伊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經該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公告後無人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取得所有權,不得再為變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據。 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本件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 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 已為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 自不能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固經士林地政依法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士林地政105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2166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68-201頁)。 惟此項登記,並非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執該登記對抗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不因而使其所有權消滅。是上訴人此項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為郭濶嘴、郭𣮤、郭錐之再轉繼承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⒈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先祖郭𣮤、郭闊嘴、郭錐依序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民國3年)8月30日、昭和9年(民國23年)2月22日、 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等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58、141頁),是其等遺產之繼承人,自應依當時臺灣習慣決之。⒉次按臺灣於日治時期關於繼承之習慣,分為戶主繼承與財產
繼承,戶主繼承係指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財產繼承則係指包含戶主財產與家族私產上之繼承。在戶主繼承之順序,為法定戶主繼承人、指定戶主繼承人及選定繼承人,法定戶主繼承人係指戶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指定戶主繼承人則在戶主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戶主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選定繼承人則係指戶主死亡,無法定戶主繼承人及指定戶主繼承人時,由其親屬會議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在財產繼承之順序,在戶主死亡時,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原則上為其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戶主得指定其財產繼承人,如戶主未指定其財產繼承人時,得為其選定財產繼承人;在家族(即家屬)死亡時其私產之繼承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戶主,故戶主於家族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繼承該家族之私產,且此戶主,包括繼承開始後選定之戶主(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441、452、455、457、472-477、482頁,法務部編輯,93年7月版,下同), 並為內政部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至第5點、第12點第3款所明定。
⒊查郭濶嘴、郭𣮤、郭錐為兄弟關係,同住於日治時期臺北州
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686番地, 並以郭濶嘴為戶主, 有日治時期該戶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33頁)。按諸前開說明,其等之繼承人如下:⑴郭𣮤部分:其雖曾娶陳氏煥為妻,惟嗣離婚,陳氏煥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26日另立新戶,有上開戶籍、戶籍浮籤及陳氏煥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9、33、56、139頁), 嗣郭𣮤於大正3年(民國3年)8月30日死亡, 依上開戶籍之記載,其無子女,父母亦應已亡故,其遺產由戶主郭濶嘴繼承。⑵郭濶嘴部分:其有養女郭氏銀,惟在郭濶嘴死亡前之大正12年(民國12年)6月26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 另有媳婦仔李氏樣,李氏樣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00月00日生私生子郭世,嗣於昭和3年(民國17年)8月6日招婿謝謨獻, 於昭和5年(民國19年)0月00日生謝根旺,戶籍登記為「同居人」,昭和7年(民國21年)0月0日生子郭根成, 其戶籍登記為郭濶嘴之「孫」(見原審卷第30、31、140頁)。 依臺灣民事習慣,李氏樣為郭濶嘴之媳婦仔時,郭濶嘴家中並無男子與其婚配,為無頭對媳婦仔(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其招婿生子謝根旺,該子從父姓, 對於招家(即郭家)財產無繼承權(見上開報告第413頁)。 另李氏樣於生子郭根成為郭濶嘴之孫時起,身分轉換為郭濶嘴之養女(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在此之前所生之郭世對郭濶嘴無繼承權,僅郭根成對郭濶嘴有繼承權。嗣郭濶嘴於昭和9年(民國23年)2月22日死亡,由郭根成繼承戶主,並繼承郭濶嘴之遺產,而郭根成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配偶、子女, 經選定郭世繼為戶主(見原審卷第36、58、141頁), 由郭世繼承郭根成之遺產。⑶郭錐部分:其曾娶妻郭潘氏不,惟於大正7年(民國7年)4月14日離婚,並無子女, 嗣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13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0、58、141頁),其遺產由戶主郭世繼承。嗣郭世則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金鳳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而吳金鳳又於103年3月1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37-42頁),是被上訴人為郭世之全體繼承人。綜上,可知郭𣮤之遺產由郭濶嘴繼承,郭濶嘴之遺產由郭根成繼承,郭根成之遺產則由郭世繼承,郭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時,原有權人郭濶嘴、郭𣮤、郭錐三人均已死亡,是系爭土地應由其等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⒋上訴人雖辯稱:郭錐死亡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擬制消滅,
並非繼承之標的,郭世無從繼承,迨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應依我國民法規定判斷郭錐之繼承人,而非以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判斷云云。惟在日治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繼承溯及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開始,不問繼承人對於財產繼承之事由知悉與否,均發生效力,且繼承係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3頁),此與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相同。本件郭錐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13日死亡時,我國民法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按諸前開說明,其繼承人為何人,應依當時臺灣繼承習慣定之,而繼承之效力,包括郭錐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土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而非以系爭土地浮覆之時點,定其繼承人為何人,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及參加人以: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738-1地號土地, 上訴人得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固為民法第669條、第770條所明定。惟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68-201頁), 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其所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已非可採。而參加人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堤線公告後,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於84年1月10日竣工,占有系爭738-1地號土地作為防汛道路使用迄今,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僅能證明參加人占用土地之事實,而占用之原因多端,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是尚難以占用之事實,遽認其係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參加人雖以:依伊認知該筆土地為因施工所造成之新生無主地,且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應為國有土地,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為占用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並非均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此為參加人執掌之法規,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稱依其認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云云,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尚難憑採。 況參以系爭738-1地號土地於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上記載:將來係採用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見原審卷第288頁),已如前述, 既尚須以區段徵收方式處理,益徵無論參加人或上訴人顯均無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而為占用。是其等抗辯中華民國以時效取得該筆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 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因認自斯時起其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迄其等於10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項所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96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