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孟陽
林陳春美林世杰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 申林 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許馨方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黃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上訴人 黃有意
張錦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有意、張錦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林孟陽起訴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
姓名及住所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及請求上訴人給付林迦持有上訴人股份自民國98年起至103年止之現金股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係行使其等繼承林迦持有上訴人股份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林迦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迦(下稱被繼承人林迦)於61年12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瓊瑤、林瓊璋、林茂山、張林瓊霞、胡林瓊珠、黃林環,有林迦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57頁),而林瓊瑤、林瓊璋、林茂山、張林瓊霞、黃林環各於68年1月2日、93年2月14日、86年1月18日、65年7月1日、94年10月5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可稽(同上卷一第59、75、80、85、102頁),又原審查詢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暨就黃林環是否為林迦繼承人、張林瓊霞有無長男、長女、次女等情,據函覆林迦目前之繼承人為林孟陽、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有意、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許馨方、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黃信雄等42人(下稱林孟陽等42人),有林迦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同上卷一第55至111、121至123、171、291至325頁、卷二第185至186、209至213、228至244頁),另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張林瓊霞之長男、長女、次女(見本院卷一第145至224頁),又證人即張林瓊霞之子張柏青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是張林瓊霞的兒子。(在家裡排行第幾?)次男。(上面還有哪些兄弟姊妹?)我上面有一個哥哥,二個姐姐,另外還存在的有2個姐姐。(你的哥哥、姐姐,長男、長女是否還在世?)都不在。長姐去日本讀書要回臺灣時坐船回來被美軍的魚雷打到船沈了姐姐不知去向,哥哥是小時候出生就夭折。(排行第二的次女是否在健在?)一出生就生病夭折也不在。(另外其他的幾個兄弟姊妹?)其他後來有二個雙胞胎弟弟也不在了,一個妹妹也不在。現在剩下二個姐姐,一個妹妹,一個弟弟。(長男、長女、次女是否在你出生前就死亡?)是的。都是聽長輩說的。(姐姐長女去日本讀書回來時死掉,那時候大約幾歲?是否有結婚?)還很小,去日本讀小學。沒有結婚。拜拜的時候,母親有指著照片說那人就是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張林瓊霞確無長男、長女、次女之存在,故林迦之繼承人確定為林孟陽等42人。
㈢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
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黃有意、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林孟丹、黃及時、黃文谷、黃文瑜、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胡林瓊珠於104年5月15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同上卷一第215至216頁),張爾真、許馨方、張富美於104年5月19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同上卷一第233至234頁),依上說明,尚無不合。
㈣林孟陽及林陳春美等追加原告聲請追加繼承人林世晨、林孟
貴、林孟麗、張錦美、黃信雄為原告,原審於104年5月20日命渠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後,其中林孟貴、林孟麗於104年6月1日向原審陳報同意列為追加原告,有原審民事庭通知、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272頁),另林世晨、黃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張錦美因移居國外所在不明,原審於104年6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命林世晨、黃信雄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並審酌林孟陽起訴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追加張錦美為原告,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裁定在卷足憑(同上卷一第282至284頁),林世晨、黃信雄、張錦美等人逾期仍未具狀追加為原告,依首揭說明,已視為一同起訴,同為追加原告。㈤被上訴人林孟陽等42人所提本訴,係行使繼承林迦所持有上
訴人股份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既經林迦全體繼承人即林孟陽等42人同為原告,已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即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股東,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規定,其持有之華南銀行股票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上開股票於90年12月間因股份轉換為上訴人之股份118萬3,908股(下稱系爭股份),林孟陽於103年6月間通知上訴人因繼承而請求核發股份證明書遭拒,上訴人並否認林迦為其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林迦為上訴人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伊等系爭股份於98年至103年間之現金股利(下稱系爭現金股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迦為上訴人股東。㈡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上訴人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8,769元,及其中182萬3,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其餘126萬5,548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上訴人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8,769元,及其中182萬3,221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其中126萬5,548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依被繼承人林迦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林迦之名下並無任何投資,足見其未持有系爭股份,非伊之股東,被上訴人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給付系爭現金股利等均屬無據。縱被繼承人林迦確為華南銀行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林迦死亡後應持有華南銀行之實體股票,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體股票證明未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移轉股票予第三人,不得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伊於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等繼承系爭股份之事實對抗伊,伊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華南銀行股東名簿於40年4月間有不詳股東林迦之記載,嗣90年12月間華南銀行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股東轉換為上訴人股東,不詳股東林迦自98年起至103年止(發放年度為99年度至104年度),可獲如附表所示系爭現金股利共308萬8,769元等情,有林迦戶口名簿、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函附不詳股東林迦91年至103年獲配股息表、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33至334頁、卷二第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迦為上訴人之股東,林迦持有系爭股份於其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因上訴人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伊等為股東,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故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不詳股東「林迦」為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該不詳股東林迦即為其等被繼承人林迦,而依不詳股東林迦於華南銀行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該印鑑卡係40年4月間製作,當時股東林迦之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街○○號」,有印鑑卡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繼承人林迦死亡時之地址即為上開地址,有被繼承人林迦之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頁),而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稱於39年至61年間,除被繼承人林迦外,無其他同名、同姓之「林迦」設籍在前開住址,亦有該所104年4月28日高市鹽戶字第10470164500號函可稽(同上卷一第205、206頁),足見上訴人之不詳股東林迦即為被繼承人林迦。雖上訴人稱依被繼承人林迦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同上卷一第40至44頁),林迦名下並無任何投資,可見未持有系爭股份,非伊之股東云云。然該申報書係由高雄市政府代位申報,且一般遺產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由同法第6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將被處以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46條參照),足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被繼承人實際遺留之遺產不一定相符,應以被繼承人之實際遺產為準,是上訴人以遺產稅申報書未申報系爭股份,即認被繼承人林迦前非其股東,應不可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迦為上訴人股東,已於61年12月2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時,其所有系爭股份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取得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依華南銀行105年6月24日函,佐以原審被證2之
印鑑卡日期,可知不詳股東林迦於華南銀行印製實體發行股票後始成為股東,倘被繼承人林迦即為伊之不詳股東林迦,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體股票,如持有之股票已遺失,應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以確認股票權利之歸屬後,方得主張股東權利,且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不得命伊將林迦持有伊股份,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而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股東名簿之記載具有公示效果,於股票過戶前,受讓人不得以因背書轉讓取得股份之事實對抗公司,僅能出具「股票」及「其他應備文件」向公司辦理過戶,故「持有股票」係作為受讓人取得股票之證明,縱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未持有公司股票,公司亦不得其未持有公司股票為對抗。又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是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之股份時,繼承人僅須通知公司繼承之事實,不待確認背書轉讓股份之合法性,公司不得以尚未過戶對抗繼承人,公司亦無要求股票之繼承人提出公司股票以證明其具有股東資格之必要。
⒉被繼承人林迦原為上訴人股東,其於61年12月28日死亡後,
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繼承人之一之林孟陽已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林迦持有之華南銀行股份證明書,經華南銀行總行於103年7月31日以依該行現存資料,無從判斷林迦與該行身分不詳之股東是否為同一人而未核發等情,有華南銀行總行103年7月31日行文字第1030030217號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103)華永股字第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通知上訴人有關繼承林迦權利義務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已繼承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須提出實體股票證明股東資格,洵不足取。
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5月31日函覆本
院稱:「…所詢股份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部分,應如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乙事,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有關股票繼承過戶係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辦理:㈠繼承系統表。㈡…。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㈤…。另前揭規定有關股票繼承過戶,如係經法院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裁判書者,該裁判書之內容對各繼承人分配之股票標的、數量明確記載,並取得法院對判決之確定證明文件,則繼承人可僅檢附繼承系統表、股票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遺產稅之完(免)稅證明以及確定之法院裁判書等文件,而免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其餘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股票繼承過戶。」(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股份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判者,僅需檢附法院之確定裁判書等資料即可辦理繼承過戶手續,無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至於各繼承人繼承股票數量為何,則可依相關之繼承法規而確定,非無從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命伊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亦不足採。
⒋被繼承人林迦原為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林迦
原持有之系爭股份,且已通知上訴人關於繼承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因被上訴人尚未就林迦之遺產分割,故其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上訴人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得依公司法第23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此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所示情形有別。倘不允許股票受讓人得同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請求給付股利,而仍須先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始能請求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股利或紅利,因背書受讓而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與損害賠償究有不同,將無從保護股票受讓人之權益,亦與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原則有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林迦為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被上訴人係因
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林迦持有之系爭股份,非以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背書轉讓方式而受讓系爭股份,則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股份非屬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載之「股份轉讓」,且於此情形,因僅須通知公司繼承之事實,不待確認背書轉讓股份之合法性,核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公司之立法意旨不合,無該條對抗效力之適用。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不得以繼承系爭股份之事實對抗上訴人,實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承受林迦持有之系爭股份,並於
本件訴訟同時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自無待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始得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之系爭現金股利,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被上訴人得同時為前開請求。上訴人之不詳股東林迦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迦,股東林迦自98年起至103年止,可獲得系爭現金股利,共計308萬8,7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林迦之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308萬8,7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3,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嗣104年11月26日擴張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8,769元,該民事變更聲明狀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變更聲明狀、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138至1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3,221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126萬5,548元(即3,088,769-1,823,221=1,265,548)自10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上訴人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8萬8,769元,其中182萬3,221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其中126萬5,548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
┌──┬────┬────────┐│編號│發放年度│現金股利 ││ │ │(新臺幣) │├──┼────┼────────┤│1 │99 │186,455元 │├──┼────┼────────┤│2 │100 │295,065元 │├──┼────┼────────┤│3 │101 │521,282元 │├──┼────┼────────┤│4 │102 │547,346元 │├──┼────┼────────┤│5 │103 │804,598元 │├──┼────┼────────┤│6 │104 │734,023元 │├──┴────┼────────┤│合計 │3,088,7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