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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上 訴 人 楊堂宮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上 訴 人 林春桐

林春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另按慶達公司嗣解散後,又於民國81年6月10日新成立同名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號,見原審卷第32-33頁,該新成立之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原選任上訴人楊堂宮(下稱楊堂宮)為清算人,嗣於106年5月18日改選周守男為清算人,周守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70800號函覆慶達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本,所附之慶達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慶達公司81年5月5日股東臨時決議錄(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88-189頁)、慶達公司106年5月18日改選周守男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92-195頁),核與本院調取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影印卷(下稱北院116號呈報清算人卷影本)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慶達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林春桐(下稱林春桐)股數為4,600股、被上訴人林春來(下稱林春來)股數為2,100股,而慶達公司股份總數為3萬股,是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分別為30000分之4600、30000分之2100。慶達公司於81年5月14日解散登記,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尚有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將公司賸餘財產按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分派。依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林春桐應可分配1,060萬6,804元(計算式:69,174,810x4,600/30,000=10,606,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春來應可分配484 萬2,237 元(計算式:69,174,810x2,100/30,000=4,842,237)。詎楊堂宮非但未分派賸餘財產予伊二人,甚且未知會伊二人,即逕自與股東林順昌(按為楊堂宮之配偶)、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浩温(原名林涇渭)作成分配賸餘財產之協議,致伊二人均未獲得分配剩餘款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慶達公司、楊堂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萬6,804元、連帶給付林春來484萬2,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慶達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均係股東林曾招治之子女或其配偶,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之弟林家慶及林順昌所出資設立,並由林家慶為實際負責人,礙於當時法令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需7名股東,故由林家慶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慶達公司實際股東僅林順昌、林家慶二人,林浩温所提出之94年7月24日協議書係偽造不實,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並無6,917萬4,810元,而係林家慶受託出售慶達公司土地,將出售土地價款7,716萬元逕行匯至林家慶帳戶,並經慶達公司96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意將所得部分價金7,000萬元另行投資設立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安公司),剩餘價金3,185萬5,210元另行分配予實際出資股東,但林家慶嗣後並未將剩餘價金3,185萬5,210元返還慶達公司,致無從分配,慶達公司僅尚有價金債權尚未向林家慶收取而已,楊堂宮並無執行清算人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縱認係實際股東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慶達公司於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依慶達公司70年2月15日股東名冊所載,林春桐、林春來所持有股數分別為4,600股及2,100股。慶達公司於63年起至87年間陸續購買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000及000地號並登記於楊堂宮名下,嗣於92年12月25日慶達公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1,0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按係以訴外人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約定登記名義人為盛美公司),盛美公司並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完畢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70800號函覆慶達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本(見原審卷第121-190頁,第178、18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23頁)、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39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慶達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之剩餘財產,尚有6,917萬4,810元,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未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派,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慶達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之剩餘財產,是否尚有6,917萬4,

810元?

1.上訴人抗辯慶達公司係委託林家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買主盛美公司逕行匯入林家慶帳戶,經慶達公司96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意將所得部分價金7,000萬元另行投資設立宜安公司,剩餘價金31,855,210元另行分配予實際出資股東,但林家慶嗣後尚未將剩餘價金返還慶達公司,致無從分配,並未違法等語,惟查依上揭慶達公司登記資料卷所示,林家慶於慶達公司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時即經推選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33頁),迄至70年2月15日因林家慶出讓其全部股份,改推選楊堂宮為董事長,嗣慶達公司董事長即未再異動,後因長期無營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於81年1月9日發函命令解散(見原審卷第184頁),慶達公司因而於81年5月5日由楊堂宮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楊堂宮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遲至93年1月27日始由楊堂宮具狀呈報為清算人(見外放北院116號呈報清算人卷影本第1頁)。

而楊堂宮所以遲至93年1月27日始行具狀呈報為清算人,係因慶達公司解散後,另行於81年6月10日新成立同名之新慶達公司,並於92年12月25日出售慶達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但慶達公司與新慶達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致無法以新慶達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始遲至93年1月27日具狀呈報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核與楊堂宮具狀呈報清算人時提出說明書記載「現因股東同意欲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土地)作一處置,才發現需經法院聲報清算後,方可處置公司之不動產。」(見外放北院116號呈報清算人卷影本第6頁)相符。而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出售予盛美公司時,其土地讓售委任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之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係由楊堂宮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36、39頁),是楊堂宮既早於81年5月5日即已受任為清算人,顯然明知慶達公司解散後,出售慶達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剩餘財產分派本即為其清算人之職務,所辯楊堂宮係93年始經選任呈報為清算人,慶達公司92年12月25日出售系爭土地與楊堂宮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委任林家慶出售,買主盛美公司逕將部分價金7,716萬元匯入林家慶帳戶,固有林家慶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慶達公司92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固決議記載「變賣土地一事委任前任董事長林家慶全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但該決議僅係委任林家慶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並未授權出借林家慶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且該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係由楊堂宮簽名出席自任為主席,主持會議,楊堂宮已難諉為不知。而楊堂宮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借出款項予林家慶?)是,我有證據可以提出。」、「(問:借款原因為何?)他經營公司缺錢,因為我是慶達公司的負責人,他聽說我有賣土地,所以來跟我借錢,我經慶達股東同意,因為大家都是兄弟,感情也都不錯。」、「(問:他跟你借款7,716萬元,你卻不跟他收利息?)我出售土地,是經由他牽線的,因為他跟買主很好,所以買主當時有匯給他錢。」、「(問:上開借款轉入林家慶哪個帳戶?)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

」、「(問:最後一次借錢給林家慶是何時?)我分4次借給他,匯款日期均為93年11月9日。」、「(問:出借予林家慶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出售土地的金額。」(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該筆金額是由土地的買主直接匯款給林家慶之華泰帳戶,該筆土地出售價金一億多元,借款予林家慶7,716萬元。本案土地由慶達公司收取3,000多萬元,盛美精密先於92年12月25日以支票收定金551.5萬元,再於交付證件時,以支票支付1,654.5萬元,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以支票交付1,103萬元,再以尾款7,716萬元借給林家慶。」(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慶達公司以1億1,030萬元出售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予盛美公司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盛美公司亦於93年11月9日匯款7,716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林家慶帳戶,有卷附該帳戶存摺明細可憑,是被告楊堂宮所辯貸與被告林家慶7,716萬元一情,尚非子虛。」(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借款債權7,716萬元未獲清償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憑,足認楊堂宮確有違背職務,將出售系爭土地本應分派予各股東之價金7,716萬元,擅自出借予林家慶,而同意由買主盛美公司逕行將價金7,716萬元匯款予林家慶帳戶,致林家慶現無力清償而無法收回債權,而有侵害慶達公司股東分派賸餘財產權利之事實甚明。而依上開楊堂宮供述,楊堂宮自承為慶達公司負責人,對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及出借予林家慶之經過均參與知悉甚詳,上訴人辯稱林家慶係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受任自行取得買主價金,尚與楊堂宮無涉,楊堂宮並無不法云云,自不足採。而林家慶就上開借款緣由及過程,已據林家慶於上揭偵查案件中證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林家慶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3.楊堂宮擅自同意買主盛美公司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7,716萬元於93年11月9日逕行匯款至林家慶帳戶,而出借7,716萬元予林家慶後,林家慶嗣於93年11月19日即將其中7,000萬元匯往所投資之宜安公司,有上揭林家慶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宜安公司籌備處開立之華僑銀行(後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並本院所調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覆宜安公司上揭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可憑。上訴人固主張此係經93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93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9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218頁)所決議為之,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真正,林春桐並否認上揭股東臨時會所附出席簽到簿上其簽名之真正,而各該出席簽到簿上亦無股東即林春來及訴外人吳林款之簽名出席,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上林春桐簽名之真正,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在上揭9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附之股東餘額分配表上自行記載被上訴人分派比例及金額均為零(見原審卷第221頁),即謂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不分派款項。而上揭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記載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除返還先前各股東代墊款後,即將餘款7,000萬元作為轉投資買賣土地或轉入宜安公司戶頭,惟上開所謂投資宜安公司之7,000萬元,實係上揭楊堂宮擅自出借出售系爭土地價金7,716萬元予林家慶帳戶後,由林家慶帳戶匯出至宜安公司帳戶之7,000萬元,而為該出借林家慶借款之一部,既為出借予林家慶之款項,何以嗣後又變作各股東轉投資宜安公司之款項,可見上揭各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無有事後為掩飾楊堂宮不法擅自出借林家慶款項之嫌?已難認為真。況縱認為真,本件楊堂宮既身為清算人,且為上揭各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上訴人既未證明已經徵得股東即被上訴人同意,其未依法先行分派慶達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剩餘財產予各股東後,再依各股東之意願自由決定是否將分派所得款項轉投資宜安公司,即擅自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強使被上訴人將本應分派所得逕行投資匯至宜安公司,即難謂為正當合法,自屬違法分派股東剩餘財產,而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

4.查遭慶達公司擅自除名之股東林浩温前於94年7月24日曾與代理楊堂宮之林順昌、林家慶協商將各股東代墊款扣還後,而計算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為6,917萬4,810元,有「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之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上蓋有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其右下部分所載公司盈餘款6,917萬4,810元及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分派比例及金額,均係林家慶、林浩温事後擅自加寫而為變造云云,惟查證人林浩温已到庭結稱「(問:林家慶占股份29.14%、林浩温占股份15%及右下角分配比例與金額是你事後加的嗎?)不是,當時就寫的,我們已經算過好幾次帳都沒有算成功,最後為了維護我個人股東權利,叫他們來開會,把剩下的結餘款有剩下的要分給我。」、「(問:分配的比例與金額是否有經過林家慶、林順昌的同意?)有。」、「(問:為何

1、2及右下角部分用不同的二支筆去書寫?)因為土地92年就賣掉,林順昌、楊堂宮把錢挪用,我們發現後,我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叫他們來開這個協議,把賣土地的錢扣掉支出與代墊款,剩下6,917萬4,810元,我就拿這個錢來分配。

因為我們當天開會開了五、六個鐘頭,主要有共識的1部分有關代墊的部分先寫起來,當天下午四、五點開會,1部分大概是在當天晚上六、七點左右寫的。2部分分配比例及右下角分配金額是在當天晚上開會開到八、九點的時候,大家決定下來才再補寫上去的。簽名、印章是把結餘款算好之後,大家才簽名蓋章的。」、「(問:為何有影本、草稿在楊堂宮手上?)那時開會開了好幾個鐘頭,填填寫寫內容,還沒有完成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拿到的,檢察官說是草稿,不是正本。」(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核與證人鄭富峰於另案楊堂宮狀告林家慶及林浩温擅自變造協議書內容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他們兄弟為了賣土地的錢,從以前就已經寫了好幾次,改來改去(指「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之決議),94年7月24日林順昌及被告林家慶、林浩溫在臺北市○○街立大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討論時,伊有在場,告證三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的決議是那天談的內容,伊記得當天他們談好就簽字,舊慶達公司(按即慶達公司)的大小章也是當天林順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再參酌楊堂宮狀告林家慶及林浩温擅自變造協議書內容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影印持有未完成協議前所繕寫之部分草稿內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即謂係林浩温所變造,所辯自不足採。而系爭協議書林家慶雖非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但其係主張受讓其母林曾招治股份而參與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林順昌、林家慶及林浩温三人分派比例、金額如何,乃該三人間內部之協議,尚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涉,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慶達公司賸餘財產至少有6,917萬4,810元,即非無據,且未逾上訴人所主張上揭賸餘款轉投資而匯至宜安公司之7,000萬元,自屬實在,況楊堂宮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自認「(問:在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公司有可分配的財產6,917萬4,810元,有無意見?)可分配的財產6,917萬4,810元都已經分配給股東林家慶、林順昌、林浩溫,全部分配完畢。」、「對於公司可分配款項為6,917萬4,81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頁),其事後空言辯稱係因誤解法律而錯誤自認,並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自不足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慶達公司之股東?或僅係借名登記人?

查依上揭慶達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本所示股東名簿所示,林春來係於慶達公司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之原始股東(見原審卷第139頁),林春桐則係於70年2月15日林家慶出讓全部股份解任董事長後,取得股東資格(見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之借名登記股東,實際借名人係林家慶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參酌被上訴人取得股東身分已歷數十年,苟係林家慶借名登記,何以林家慶均未出而主張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他股東林玫青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股份係林家慶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即謂被上訴人之股份亦當然係借名而來。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借名之股東,且慶達公司股東名簿仍記載被上訴人為其股東,依法即應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謂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股東分派賸餘財產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㈢慶達公司得否以對林春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慶達公司主張林春桐於93年楊堂宮選任為清算人前,亦為慶達公司之董事,而於81年慶達公司解散前為其法定清算人,楊堂宮如有不法情事,造成慶達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慶達公司亦得對林春桐求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慶達公司於70年2月15日固經選任楊堂宮、林春桐、林玫青為董事,並推選楊堂宮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惟慶達公司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係經股東會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則揆之首開規定,自應以所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而非以慶達公司全體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慶達公司自有誤會,所辯林春桐亦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伊亦得對之求償,並得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派賸餘財產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條、第23條亦著有規定。本件楊堂宮前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竟將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賸餘財產價金出借7,716 萬元予林家慶,又未依法將賸餘財產6,917萬4,810元分派予各股東,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將之轉投資匯款至宜安公司,因林家慶無力清償致無法追回債權而使被上訴人股東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分別為30000分之4600、30000分之2100,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6,917萬4,810元,依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林春桐可請求賠償分配之賸餘財產損害為1,060萬6,804元(計算式:69,174,810x4,600/30,000=10,606,804);林春來則為484萬2,237元(計算式:69,174,810x2,100/30,000=4,842,23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萬6,804元、連帶給付林春來484萬2,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3頁)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5日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距本件上訴人違法分派出借資金予林家慶之93年11月9日尚未逾15年,其時效期間自尚未屆滿,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萬6,804元、連帶給付林春來484萬2,237元,及均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