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陳美憓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上訴人 簡泰郎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701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0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70萬1,52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90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另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審固漏未判決,但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該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12頁),則本院自毋庸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各出資1/2,合夥購買訴外人江世昌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100000)及其上同區段1029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推由被上訴人出名於101年1月14日與江世昌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具有合夥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暫時無法支付買賣價金,由伊先行墊付自備款720萬元及雜支4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就其應負擔380萬元(〈7,200,000+400,000〉×1/2=3,800,000)部分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予伊,伊已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並於103年7月8日滿足執行在案。系爭買賣契約嗣經江世昌依法解除,並訴請給付違約金,案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除被上訴人應與江世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外,另應給付江世昌違約金100萬元,致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無法達成。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均遭拒絕,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請求上訴人分擔合夥事業之費用,兩造間就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固有爭執,然業經另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第1537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兩造業已完成清算。兩造所共同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業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和分行)自履約保證帳戶退回予被上訴人本息736萬6,615元,扣除第1537號判決確認合夥事業費用154萬8,242元,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出資額290萬4,20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0萬4,2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上訴人捨棄及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片面撤銷土地代書張永圳、鍾懷毅之代理權,始造成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經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此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竟反向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又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兩造應各出資360萬元,伊於101年7月17日簽發本票38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代書費及規費,並非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408萬1,638元(含利息24萬9,238元、執行費3萬0,400元、程序費2,000元,計28萬1,638元),是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48萬1,638元(281,638+200,000=481,638),另第153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支出合夥金額為154萬8,242元,均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於101年1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江世昌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1,520萬元,自備款為720萬元(出資各半即360萬元),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4日、101年1月17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4日分別給付價金1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共7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確認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04至107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遭江世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兩造間合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兩造已完成清算,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或賠償伊290萬4,208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55頁、第400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90萬4,208元之利益?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自明。又合夥清算之目的,無非為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再將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雖未選任清算人負責清算,倘合夥人全體已另透過訴訟或其他程序確定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數額,則合夥之賸餘財產即非不能確定,無礙於出資額之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似此情形應認已完成清算程序。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推由被上訴人出面與
江世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各半而為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曾於102年9月5日簽署協議書暨承諾書,前言記載:「茲就甲方簡泰郎與乙方陳美憓小姐間就民國101年1月14日透過永慶房屋居間成交,並由甲方出面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標的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0地號及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地,今發生買賣糾紛並於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今雙方同意繼續進行上訴訴訟…」,並約定:⑴確認已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720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面額38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擔保上訴人投資之價金。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支付第一審律師(即另案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應於簽立協議書後7日內給付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負責尋覓第二審律師,並同意負擔第二審訴訟之應有費用,訴訟終結後,經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⑷兩造同意就合夥投資標的(即系爭房地)盈虧無條件各自承擔相同之權利及義務,於訴訟終結或標的出售同時,即應辦理結算程序,有該協議書暨承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兩造約明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終結或系爭房地出售時,即應辦理清算程序。而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除被上訴人應與江世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外,另應給付江世昌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致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無法達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且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24頁、調解卷第42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⒉又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共72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嗣
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乃訴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返還扣除房屋稅4,722元、土地增值稅10萬4,523元之餘額709萬0,755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並為參加訴訟,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復不爭執合夥財產僅餘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4日向兆豐銀行中和分行領回本金及利息736萬6,615元(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58頁),且有兆豐銀行中和分行107年1月17日函附被上訴人聲明書及匯款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則兩造合夥財產業已透過訴訟及領回履約保證金而得確定。
⒊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償還合夥事業
所支出之費用等,經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對象為合夥,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始負補充連帶責任,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另確認被上訴人因合夥支出之費用為154萬8,242元(含裁判費26萬7,480元、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共119萬2,932元、裁判費分擔2萬7,330元、律師酬金6萬元、反擔保提存費500元),有第1537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合夥所負債務即為154萬8,242元,別無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401頁),堪認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所負全部債務亦已確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事業因目的無法達成而解散,經前開訴訟程序確定合夥財產及債務金額,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業已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請求合夥財產分析,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固於104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4日領回履約保證金本息736萬6,615元,而確定合夥財產金額,經扣除合夥債務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290萬4,208元,未逾290萬9,187元(〈7,366,615-1,548,242〉÷2=2,909,187),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154萬8,242元,屬於合夥債
務,業由合夥財產清償而予以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之合夥出資餘額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所簽發本票(面額380
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作成102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8日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有該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17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裁定、103年7月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9330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933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調解卷第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合夥出資向其借用360萬元,已經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返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又上訴人因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受償408萬1,638元(含本金380萬元、利息24萬9,238元、執行費用3萬0,4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就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關於執行費用、程序費用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未依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因而衍生之程序費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執行財產優先受償。至被上訴人抗辯稱本票面額380萬元,超過出資額之20萬元為其預付之規費及代書費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8萬餘元(4,081,638-3,600,000),經本院以第1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已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48萬1,638元(281,638+200,000=481,638),伊得據為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4,208元,及加計自106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