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美代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被上訴人 張超祥
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被上訴人 楊臻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超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上訴人新竹市農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張超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竹市農會應與被上訴人張超祥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張超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竹市農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張超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張超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新竹市農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竹市農會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張超祥(下稱張超祥)係「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伊長年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宜,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聽從張超祥指示,持票號VC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570萬623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至被上訴人新竹市農會(下稱新竹市農會)駐稅務局窗口繳納稅款,經該會代收稅款人員即被上訴人楊臻燁(下稱楊臻燁)收受後,在系爭繳款書上加蓋收付之章,詎張超祥竟於翌日持其擅自註記「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10分之1,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字樣之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切結聲明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偽造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新竹市農會領回系爭支票後,在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侵占系爭支票票款570萬623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復於105年12月20日提出準備㈡狀記載略以:新竹市農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張超祥,導致張超祥得以兌領票款,致伊受有票款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業已載明其受有系爭支票票款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旨,雖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張超祥以不法之方法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致伊未能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追繳及課處罰鍰以及滯納金與利息,總共金額為1224萬1025元,此即伊所受之損害數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非楊臻燁讓張超祥領回系爭支票,伊即可知悉有稅目繳納錯誤或應補繳之情形,故伊受有補繳稅款569萬35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伊所受損害至少為票款570萬6230元。伊於原審請求1224萬1025元包括系爭支票票款570萬6230元(含補繳稅款569萬3500元),其餘是滯納金、罰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非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合,新竹市農會、楊臻燁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改主張受有票款損害,應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伊等不同意,退步言之,亦應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云云,為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楊臻燁擅自將系爭支票交由張超祥取回,違反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下稱解繳作業辦法)第13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楊臻燁將系爭支票交由張超祥領回之行為,除違反解繳作業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外,亦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代理業務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5章第2節第1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併予敘明。
三、張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張超祥係址設新竹市○○街○○號5樓「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長年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伊於102年間因出售新竹市○○段○○○○○○○○○○○○號土地獲有所得,遂委由張超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張超祥乃交付系爭繳款書予伊,告知伊應繳納稅款570萬6230元,伊即依張超祥之指示,持系爭支票及系爭繳款書至新竹市農會駐稅務局窗口繳納,經新竹市農會代收稅款人員楊臻燁收受,作為繳納該稅款之用,楊臻燁於同日在系爭繳款書上蓋用「103.01.09楊臻燁收付之章」字樣,並將收據聯正本交付予伊收執。詎張超祥於翌日(103年1月10日)未經伊之同意,逕自於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上註記「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10分之1,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字樣,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及偽造載有「本人因另有要事,茲委託張超祥向貴會洽領作廢支票事宜,並代表本人具結」等語之系爭委託書至新竹市農會,經窗口辦事員楊臻燁在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上蓋章作廢後領回系爭支票,新竹市農會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使張超祥得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570萬6230元。嗣伊於105年9月9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通知,其上記載伊應繳納稅款、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1224萬1025元,張超祥始向伊坦承有冒領系爭支票及侵占票款情事,又楊臻燁對於張超祥出具之文件未盡審查之責,復未與伊確認系爭委託書真偽,即任由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應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違反解繳作業辦法第13條第2款、作業手冊第5章第2節第1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縱認楊臻燁並無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權限,則有核准權限之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新竹市農會係僱用人,應就楊臻燁或信用部主任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超祥給付伊1224萬1025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作業手冊第5章第2節第13條、解繳作業辦法第13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請求楊臻燁給付伊1224萬1025元本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超祥、楊臻燁連帶給付1224萬1025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市農會與楊臻燁連帶給付1224萬1025元本息,又新竹市農會與張超祥間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判決張超祥應給付上訴人570萬623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及罰鍰、滯納金請求逾199萬2725元部分,另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請求滯納利息9256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及張超祥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竹市農會、楊臻燁應就原判決命張超祥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9萬27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楊臻燁、新竹市農會辯稱:楊臻燁係新竹市農會之職員,楊臻燁受理張超祥申請領回系爭支票業務時,因系爭支票尚未經票據交換,自無適用解繳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之餘地,況解繳作業辦法第9條關於代收稅款機構傳送資料之規定,純係對於代收稅款機構行政作業上之規定,並非對納稅義務人之保護規範,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作業手冊係於94年由農業金融局補助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訓練協會所研擬之範本,謹提供給各農漁會作為訂定作業流程參考之用,亦非法律。又有關撤回繳稅及領回稅費票據之流程並無相關法令規範,張超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新竹市農會申請領回系爭支票時,係提出與系爭繳款書留存聯相符之收據聯正本、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託書、張超祥之身分證及系爭切結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張超祥為有權代理,經楊臻燁請示新竹市農會信用部有權簽章人員審核上開文件後,因仍在稅款限繳期限前,且系爭支票尚未提出交換,始同意撤票,將系爭支票交回信用部加蓋改委章,並於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上蓋章作廢,再由張超祥簽立具領收據後取回系爭支票,縱系爭支票上留有上訴人負責人呂美代之電話號碼,但並非使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因而負有主動以電話向呂美代查證系爭委託書真實性之義務,楊臻燁並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另新竹市農會僅係代收稅款機構,無權作廢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經退還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超祥,則張超祥有無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或張超祥何以得兌領系爭支票,即非伊等所得知悉,系爭支票背面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條戳章並非背書,尚不能因楊臻燁未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作廢戳章印文,或未將背面國稅局新竹分局之條戳章刪除,即遽認其違反注意義務。退步言之,張超祥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以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呂美代之印章用印之委託書,足使伊等相信上訴人確有委託張超祥處理相關稅務事宜,顯然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張超祥代理權,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新竹市農會負僱用人責任,況系爭支票背面原記載國稅局之入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倘若張超祥或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未擅自將該帳號竄改為張超祥所有之帳號,張超祥即無法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是上訴人所受之票款損害並非伊等退還系爭支票所致。另系爭繳款書係用以繳納代扣上訴人分配予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股東股利稅額,並非用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系爭支票係作為繳納上開代扣稅額之用,並非繳納盈餘不分配所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係因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核實申報並繳納102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將系爭支票交由張超祥領回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國稅局業於105年3、4月間寄發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訴人並於105年5、6月間收受繳款書,矧上訴人完全未予置理,復未依規定申請復查或於期限內補繳稅款,致遭國稅局裁處滯納金,此部分損害亦與伊等無關,難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上訴人委託張超祥申報稅務多年,當知悉係於每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詎上訴人聽信張超祥之建議,於103年1月9日以系爭支票繳交稅款,復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印章等交予張超祥,致使張超祥得佯稱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以繳款錯誤為由將系爭支票領回,且上訴人任由張超祥短漏報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復於105年間收受國稅局繳款書後,未予置理,怠於查證,致遭國稅局裁處滯納金,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是由伊負責處理,伊建議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繳納稅款,上訴人繳完稅後,伊於同日以稅單須申報為由,向上訴人取得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後,於翌日向新竹市農會以誤開稅單為由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2年度出售土地所得若未分配盈餘,就要加徵10分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為103年度盈餘,應於104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繳納,伊取回系爭支票係為供週轉用,系爭委託書上「呂美代」印文為真正,「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印章是伊私下去刻的,上訴人將呂美代私章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伊保管,作為購買統一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伊已於105年9月間將所有的印章返還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繳納之稅目錯誤,伊才取回系爭支票,沒想到新竹市農會有背書,才能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06頁、本院卷㈠第159頁及背面):
(一)張超祥為「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上訴人長年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
(二)上訴人於102年度因出售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有所得,經由張超祥告知應繳納稅款570萬6230元,並交付系爭繳款書,上訴人之負責人呂美代即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繳納該稅款之用。
(三)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持系爭支票及系爭繳款書至新竹市農會駐稅務局窗口繳納稅款,經新竹市農會代收稅款人員楊臻燁收受後,在系爭繳款書上蓋用「103.01.09楊臻燁收付之章」印文,並交付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予上訴人,新竹市農會則留存收款機構留存聯,張超祥於同日向上訴人索取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
(四)張超祥於103年1月10日逕持下列文件至新竹市農會,經楊臻燁承辦後,領回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⑴張超祥註記「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十分之一,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張超祥Z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系爭繳款書,經楊臻燁在其上蓋章作廢;⑵張超祥以「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名義出具之系爭切結書;⑶張超祥出具記載上訴人委託張超祥代領系爭支票之系爭委託書,其上蓋有「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及「呂美代」之印文,並提出張超祥之個人身分證影本。新竹市農會於交還系爭支票予張超祥時,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蓋有「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字樣之印文,下方則蓋用新竹市農會之印文。
(五)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後,即存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1月14日經由票據交換兌領系爭支票票款570萬6230元。
四、上訴人主張:楊臻燁未盡審查之義務,任由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解繳作業辦法第13條第2款、作業手冊第5章第2節第13條),致伊受有票款損害570萬6230元及遭國稅局裁處滯納金、罰鍰共199萬2725元之損害,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新竹市農會係楊臻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楊臻燁無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權限,新竹市農會亦應就其信用部主任之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新竹市農會、楊臻燁應與張超祥連帶賠償其票款損害570萬623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張超祥利用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報稅事務之機會,於
103年1月9日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後,向上訴人索取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在其上註記「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十分之一,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張超祥Z0000000000000000」字樣,再於翌日持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及其身分證影本,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新竹市農會申請領回系爭支票,並兌領挪用上訴人用以繳付稅款之系爭支票票款,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票款損害570萬623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雖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因另有要事,茲委託張超祥向貴會洽領作廢支票事宜,並代表本人具結,受託人行為之表示,委託人概括承受,以後責任歸屬自以貴會無涉,恐口說無據,特立此委託書為憑」等語,其上蓋有「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及「呂美代」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5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印文為真正,張超祥於原審復自承:上訴人在很早以前就委託伊處理稅務事宜,並交付呂美代的私章予伊保管,作為每個月購買統一發票使用,系爭委託書上「義發木業有限公司」的章是伊私下去刻的,沒有告知上訴人,伊每年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呂美代的私章,事發後約105年9月,呂美代要求伊返還所有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顯已自認偽造系爭委託書,及上訴人未授權其撤回繳稅、領回系爭支票等事實。參以上訴人向國稅局請購統一發票確係蓋用「義發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呂美代」印文,有統一發票請購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經核系爭委託書上蓋用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印鑑印文(見原審卷㈡第196、198頁)均明顯不符,新竹市農會、楊臻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真正,足認系爭委託書確係張超祥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委託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領回系爭支票,張超祥擅自領回系爭支票後提示兌領,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
⒊新竹市農會、楊臻燁辯稱:楊臻燁依內部作業程序核對
張超祥持有之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確與留存聯相符,且尚在繳款期限前(限繳日期103年1月10日),而系爭支票尚未提出交換,張超祥並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託書、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提出身分證影本證明代理人身分,楊臻燁遂請示信用部有權簽章人員同意撤票後,將系爭支票交回信用部加蓋改委章,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始於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留存聯蓋章作廢,並於張超祥簽立具領收據後,將系爭支票交由張超祥領回,符合新竹市農會之作業程序,並無過失云云,固提出以票據繳納稅費撤票流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惟查,依上開撤票流程記載:「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持各類稅費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要求取回繳款票據,若委託代理人,須出具委託書」,櫃員須「⒉確認繳款書收據正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代理人是否持委託書。⒊確認票據是否尚未提出交換。⒋將票據交予信用部主任或其授權簽章人員」,經信用部主任或其授權簽章人員審核後「⒌同意撤票。⒍蓋票據改委章。⒎將票據交還櫃員」,再由櫃員「⒏請客戶(代理人)出具切結聲明書、收據,留存客戶(代理人)身分證影本。⒐將票據交還客戶(代理人)」等語,可知新竹市農會於受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之代理人申請取回繳款票據時,須由櫃員先確認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代理人是否提出委託書及票據是否提出交換等事項後,再由信用部主任審核上開文件無訛,同意撤票後,方得將繳款票據交還予代理人,並非僅審核繳款書收據正本與留存聯相符,即可逕行退還繳款票據。查新竹市農會係國稅局統一發票之代銷機構,上訴人長年以來均委由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購買統一發票,購買時須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填寫統一發票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經新竹市農會審核請購單與購買證上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章相符始可,業據新竹市農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1頁),經核系爭委託書上所蓋用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統一發票請購單上所蓋用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明顯不符,雖系爭委託書不以蓋用新竹市農會留存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必要,然新竹市農會既係稅款之代收機構,其決定是否退還系爭支票予非本人時,基於其職務及專業,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查證系爭委託書上印文之真偽,倘有疑義即應拒絕退還系爭支票,兼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交付予新竹市農會作為繳付稅款之用,並非委託張超祥為之,故張超祥於翌日申請領回系爭支票時,新竹市農會更應確實審核系爭委託書是否真實,不得僅憑張超祥持有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即同意其領回系爭支票,參酌作業手冊第5章第2條第1款規定:「受理時除審核繳款書各要項外,應請納稅人在票據背面註明納稅人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見本院卷㈠第172頁),顯然其目的係備供稅捐機關或代收稅款機構日後聯繫之用,而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新竹市農會時,確已在系爭支票背面填寫呂美代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㈠第12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5頁),則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只須以該電話向呂美代查證,即可輕易察覺系爭委託書係張超祥所偽造,進而拒絕張超祥領回系爭支票,則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未確實審核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不符而同意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張超祥,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新竹市農會尚不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規範或金融慣例課予其信用部主任負有向本人查證委託書真實性之義務為由卸免其責。
⒋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僱用人於日常生活中,向來透過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之方式,擴張其商業活動範圍,藉此增加營收、賺取利益,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自應加重僱用人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通常較受僱人更具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查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並未確實審核系爭委託書之真實性,僅憑張超祥持有之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與留存聯相符,即同意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張超祥,致上訴人受有票款損害570萬6230元,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新竹市農會與其信用部主任間存在僱傭關係,業據新竹市農會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新竹市農會對於其信用部主任執行職務之情形,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上訴人發生損害,堪認其亦未善盡監督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市農會應與其信用部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張超祥之故意不法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生票款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張超祥與新竹市農會間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上訴人主張:楊臻燁應與張超祥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楊臻燁僅係新竹市農會派駐於新竹市稅務局稅款代收窗口之櫃台人員,無權核准退還系爭支票,楊臻燁於受理張超祥之撤票申請後,僅係初步確認系爭支票尚未提出交換,及張超祥提出之文件(包括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系爭委託書及張超祥之身分證影本),再交予信用部主任,由信用部主任審核上開文件後同意退票,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改委章後,由楊臻燁轉交予張超祥取回乙節,業據新竹市農會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第227頁及背面),足見楊臻燁並無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權限,此由新竹市農會撤票流程亦可窺見(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實難認楊臻燁有何未盡審核義務之疏失可言,復查無楊臻燁與張超祥間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意思聯絡,且解繳作業辦法及作業手冊均非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臻燁應與張超祥連帶賠償其票款損害,即屬無據。
⒌新竹市農會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原記載入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若張超祥或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未擅自刪改入帳帳號為張超祥在富邦銀行之私人帳號「000000000000」,當不至於遭張超祥兌領票款,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與退還系爭支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2、3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記名支票須以背書及交付轉讓,背書由受款人或執票人於支票背面以簽名或蓋章為之,轉讓背書有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記名背書係指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簽名之背書,空白背書則係指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之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而為轉讓。查系爭支票正面蓋有「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由新竹市農會代收之票據交換戳記,發票人為呂美代,受款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乃屬記名支票,其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及「新竹市農會」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2頁),依形式觀之,堪認系爭支票業經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空白背書,且已取消由新竹市農會代收,則系爭支票即得依交付而為轉讓第三人,是張超祥自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流通性,並不因新竹市農會未刪除原記載之受款人入款帳號而受影響,則張超祥以被背書人(即執票人)名義,刪除原受款人(即背書人)帳號,再記載其所有之存款帳號後,向台北富邦銀行提示,經該行交換兌現,並無違法可言,是新竹市農會抗辯: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與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⒍新竹市農會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後翌日
,張超祥隨即持有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且出具蓋有上訴人及呂美代印文之系爭委託書申請領回系爭支票,縱無實質代理權,上訴人仍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張超祥既係以偽造系爭委託書之方式,冒用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農會領回系爭支票,屬於不法行為,新竹市農會復不得僅因張超祥出示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即信賴張超祥係有權代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新竹市農會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⒎至新竹市農會辯稱:上訴人委託張超祥申報稅務多年,
當知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每年5月間申報,上訴人聽信張超祥所言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復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呂美代之印章交予張超祥,使張超祥得佯稱為上訴人代理人,以繳款錯誤為由領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新竹市農會之所以應對上訴人負責,係因其信用部主任於審核繳稅支票退還事宜時,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致未察覺系爭委託書係張超祥偽造,因而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予張超祥,使張超祥得以不法兌領票款,雖上訴人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交付予張超祥,然依張超祥陳稱:伊建議上訴人開立支票給國稅局繳稅,伊於上訴人繳完稅同日向上訴人索取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說要申報稅單,但最後沒有申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衡以一般人委任稅務代理人報稅,均係信賴其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合理期待其盡忠實義務,則上訴人聽從張超祥之專業意見,於103年1月9日持系爭支票繳付稅款,再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交予張超祥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難謂有何過失,又上訴人交付呂美代私章予張超祥之目的在便於張超祥申報稅捐及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並非作為授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辦理退還繳稅票據之用,要難認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新竹市農會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並未確實審核系爭委託書
之真實性,即同意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張超祥,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新竹市農會未善盡監督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市農會應賠償其票款損害570萬6230元,核屬有據。又張超祥與新竹市農會間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楊臻燁並無核准退還系爭支票之權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楊臻燁應賠償其票款損害570萬6230元部分,則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遭國稅局裁處罰鍰113萬8700元、滯納金85萬4025元,合計199萬2725元之損害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共同侵權行為人雖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仍需與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仍以該侵權行為人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他人行為所致生之結果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張超祥不法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後,經國稅
局於105年3、4月間來函告知伊相關申報疑義,伊委請張超祥查詢緣由,張超祥為隱匿其行為竟向伊表示國稅局寄發錯誤無庸理會,致伊遭裁處滯納金、罰鍰共199萬2725元,伊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於106年7月26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2459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超祥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國稅局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6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735號函、訴願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21頁、本院卷㈡第96至101、202至207頁),觀諸上開國稅局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記載,會計師查核簽證上訴人102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盈餘核定金額為5798萬8071元,但張超祥為上訴人申報金額僅為113萬7064元(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參酌張超祥曾於105年2月25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記載承認漏報未分配盈餘5693萬5002元,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意旨之承諾書(見原審卷㈠第34頁),其上蓋用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呂美代」印文與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5頁),以肉眼比對大致相符,張超祥復自承:上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印章係伊偽刻,伊在系爭繳款書上寫「本件是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10分之1,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是因伊拿回系爭支票距離申報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分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期間尚有數個月,伊可以先週轉一下,沒想到事後拿不出錢,才會變成侵占,上訴人信任伊,所以未發現伊沒有申報累積盈餘不分配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㈡第15頁),足見張超祥先侵占系爭支票票款,嗣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未分配盈餘及繳納相關稅款,導致國稅局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又國稅局於105年6月20日將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張超祥再藉詞寄發錯誤,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導致上訴人未於限繳迄日105年7月15日前繳納,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繳清本稅,致遭國稅局裁處滯納金85萬4025元,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國稅局係以上訴人確遭張超祥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雖非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上訴人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為由,按所漏稅額569萬3500元處0.2倍罰鍰,更正裁處金額為113萬8700元(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及背面、101頁),嗣經財政部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6頁),足認上訴人確係受有遭國稅局裁處罰鍰113萬8700元、滯納金85萬4025元,合計199萬2725元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係張超祥先實施再隱瞞其不法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超祥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新竹市農會、楊臻燁亦應連帶賠償伊上
開損害199萬2725元云云,惟查,楊臻燁無任何未盡審核義務之疏失可言,復查無楊臻燁與張超祥間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意思聯絡,且解繳作業辦法及作業手冊均非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臻燁應與張超祥連帶賠償上開罰鍰、滯納金損害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繳款書記載:「扣繳單位名稱: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扣繳義務人:呂美代」、「所得類別:155股利或盈餘」(見原審卷㈠第13頁),經本院函詢國稅局新竹分局有關系爭繳款書之扣繳稅額類別,及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系爭繳款書所載之稅款,與遭該局裁處罰鍰、滯納金間有無關聯,據該局於106年9月5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6130號函覆略以:系爭繳款書之扣繳稅額類別係股利或盈餘,扣繳義務人於103年1月9日以支票繳納上開稅款,如該支票兌現,係屬溢扣之稅款,該扣繳義務人可向本分局申請退還稅款,至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處罰鍰113萬8700元,係因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0元,經本分局查獲漏報稅後純益5693萬5002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693萬5002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並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裁處罰鍰與該公司是否繳納系爭繳款書之稅款間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參以國稅局新竹分局於106年3月9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0616號函覆原審略以:上訴人102年度出售土地所得,如經股東會決議盈餘不分配,係併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稽徵機關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填具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尚非以所得類別「155股利或盈餘」及所得所屬「102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繳納稅款,系爭繳款書係適用於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足見系爭繳款書係用於申報扣繳上訴人分配予境外股東之股利或盈餘稅款,與上訴人申報繳納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縱新竹市農會未退還系爭支票予張超祥,且系爭支票如期兌現,亦屬溢扣之稅款,並不會導致國稅局裁處罰鍰及滯納金,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及滯納金實係因張超祥短漏報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及逾期補繳所致,與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主任疏於審核逕行退還系爭支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市農會賠償其遭國稅局裁處罰鍰113萬8700元、滯納金85萬4025元,合計199萬2725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超祥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2725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市農會應給付上訴人570萬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新竹市農會與原判決所命張超祥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依上訴人、新竹市農會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