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溫榮二
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溫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未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錦惠(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 (見本院卷第119-124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係溫榮二所有,借名登記在黃淑
娟名下。被上訴人稱願為溫榮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溫榮二僅需日後逐為返還,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溫榮二即交付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爰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溫榮二與被上訴人間及黃淑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被上訴人塗銷於97年9 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淑娟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溫榮二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償還向伊所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溫榮二與被上訴人間及黃淑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97年9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於97年9 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淑娟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14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7號處分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40 頁)。兩造就系爭房地原為溫榮二所有,借名登記於黃淑娟名下,嗣於97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無買賣而移轉所有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9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亦即主張其等未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溫榮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函調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資料,經中和地政以105 年5月2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81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身分證、黃淑娟身分證、黃淑娟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173 號偵查卷宗第65-76 頁,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38-150 頁)。本院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係蓋用黃淑娟之印章,且與其後所附之黃淑娟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可認係由黃淑娟或其代理人用印,應推定為上開文書均為真正。又系爭房地原係溫榮二所有,借名登記在黃淑娟名下,實際由溫榮二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溫榮二復自承交付黃淑娟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且溫榮二於偵查時自承被上訴人替其返還170 萬元之貸款,其迄今未還償還該170 萬元,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背面,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溫榮二係將系爭房屋出售以抵借款乙節為真,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從不向溫榮二催討170 萬元之借款,又自行繳納地價稅。是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合致,已盡適當之舉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合致,已盡適當之舉證,則上訴人主張溫榮二交付黃淑娟之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係供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用,惟遭被上訴人盜用至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云云,自應轉由上訴人就此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83年起至104 年間,均由溫榮二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地並無於97年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辯稱:其於96年7 月4 日代溫榮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75 萬元,溫榮二說會自行賣掉房子還錢,後來其問房子賣的如何,溫榮二說因他住屋需求,所以沒有賣房子,溫榮二於97年9 月主動提供印鑑證明、權狀,要讓其過戶,溫榮二說只要讓他以後永遠住在系爭房屋裡,以前欠的錢都一筆勾銷,房屋稅他繳,地價稅其繳,所以其同意並辦理過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6 頁),溫榮二於該偵查案件亦自承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背面,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2 頁),則由溫榮二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稱:溫榮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惟因溫榮二有住屋需求,故約定房屋稅由溫榮二繳納,地價稅由其繳納等情,並無違於常情,自不得光以房屋稅由溫榮二繳納乙節,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係盜用黃淑娟印鑑章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
26-34 頁),其中96、97年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黃淑娟,98年至105 年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主張係由溫榮二繳納各年度之房屋稅,豈未發現98年度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卻直至105 年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黃淑娟印鑑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私自移轉登記云云,有違常理。上訴人復陳稱:其不良於行,房屋稅均委託友人鄭錦惠幫忙繳納,故不知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云云,然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係寄至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即在上訴人之支配下,上訴人主張不知寄來之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已變更,此乃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錦惠,惟證人鄭錦惠於本院證稱:95年以後房屋稅單為其繳納,因溫榮二腳不方便,其繳完後把收據放在他住處大門入口的四格抽屜內,高度約95公分,其不知溫榮二是否有去看抽屜內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則依鄭錦惠前揭證詞,僅足證明其幫溫榮二繳納房屋稅,至溫榮二是否知悉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並無法從其證詞確實得知;況房屋稅繳款書放置在約95公分高之抽屜內,縱溫榮二坐在輪椅上,亦可取得,難認上訴人就溫榮二不知寄來之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而使本院得被上訴人盜用黃淑娟印鑑章之確信。
⒊上訴人主張:溫榮二以2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間
房價更為上漲,其何願僅以175 萬元之價格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陳,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條件有二,一為買賣價金以溫榮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折抵,另一為被上訴人同意溫榮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地於溫榮二仍居住使用之條件下,即不能再以市價衡量其價格,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條件及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違常情,亦難以此而得謂被上訴人盜用黃淑娟印鑑章。
⒋從而,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盜用黃淑娟
印鑑章,自行簽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確信,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溫榮二與被上訴人間及黃淑娟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97年9月30 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淑娟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
㈠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1000。
㈡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