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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上訴人 鄭錫銓(兼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上訴人 鄭吳幼(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鐘(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月香(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秀卿(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秀珠(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鄭來春與被上訴人等之父鄭清發為兄弟,伊等之祖父鄭深生前以鄭清發之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鄭深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萬寶及鄭來春(下稱鄭萬芳等6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445地號土地由鄭清發、鄭清標、鄭萬寶及鄭來春4人為分配。嗣鄭清發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鄭來春遂以鄭清發為被告,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在案。然系爭土地屬鄭深之遺產,鄭來春乃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訴請鄭清發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詎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錫銓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然鄭清發於贈與移轉登記期間,即患有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鄭錫銓無贈與之合意;縱使鄭清發與鄭錫銓間有贈與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縱使鄭清發與鄭錫銓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因鄭深與鄭清發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等為鄭深之再轉繼承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無法返還之損害;且鄭清發與鄭錫銓間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伊等得請求撤銷該行為等語。爰以鄭清發與鄭錫銓間無贈與合意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先位求為:㈠確認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㈡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備位求為:㈠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應屬鄭深之遺產,鄭清發卻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鄭錫銓,然鄭清發斯時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縱使鄭清發與鄭錫銓間存有贈與之合意,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贈與行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鄭深與鄭清發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等為鄭深之再轉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無法返還之損害;且鄭清發與鄭錫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等亦得請求撤銷該行為等情,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是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鄭深於61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鄭萬芳等6人(鄭深之配偶即訴外人鄭黃善於86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萬芳等6人,故不予贅述),而鄭萬芳於10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鄭鍾屘、鄭錫嚴、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鄭文忠(下合稱鄭鍾屘等13人);鄭清標於88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鄭黃寶蓮、鄭錫國、鄭美玉、鄭萬全(下合稱鄭黃寶蓮等4人)、鄭錫鑑,惟鄭錫鑑於101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下與鄭黃寶蓮等4人合稱鄭黃寶蓮等9人);鄭萬寶於10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鄭黃愛玉、鄭榮宏、鄭素芬、鄭淑婷、鄭榮燦(下與鄭鍾屘等13人、鄭黃寶蓮等9人合稱鄭鍾屘等27人),故除兩造外,鄭深之繼承人尚有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15頁),而鄭來春起訴時,未列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為當事人,亦未表明曾經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原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情形,攸關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因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且上訴人向本院陳明如認有影響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之審級利益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茲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