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李錦文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白珮瑩被 上 訴人 褚茂榮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之一○五年度司執助第一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五二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三號)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伊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訴外人褚綺玲(下稱褚綺玲)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買賣價款以及主張伊所簽發用為擔保買賣價款尾款所交付之票號Z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權利,其執系爭本票取得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788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㈡第21至23、93至94、100、104至106頁),嗣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授權予褚綺玲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授權書、褚綺玲於102年9月26日寄出之台北敦南郵局6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月26日存證信函)與於同年11月12日寄出之台北敦南郵局9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月12日存證信函),係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伊交付買賣價金第二期第2次款1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91、297、328頁),係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徐匯捷運加盟店暨觀驥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於同年7月29日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褚綺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為對價,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1、107、72-1、72-2、72-3、72-4、72-5、73-1、73-2、73-3、78、78-1、81、81-1、81-2、81-3、81-4、81-5、81 -6、84、84-1、86、87-1、
88、108、109、110、113、113- 1、115、115-1、119、119-1、119-2、121、121-1、121-2、123、124、124-2、124-3、124-4、125、125-1、126、127、128、132、132-1、133、134、135、135-1、135-2、136、136-1、136-2、137、137-1、138、139、139-1、140、140-2、140-3、104-4、
183、183-2、183-3等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01建號(下分別稱各該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合則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伊需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55萬元,於102年8月4日買賣雙方備齊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給付第二期「用印款」155萬元,另需於102年9月10日給付系爭款項155萬元、於第三期完稅款(付款日期空白)給付620萬元,及於102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完畢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點交標的物予伊之同時,由伊給付第四期尾款465萬元。伊於102年7月29日簽約當日簽發2紙面額均為155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310萬元)交予褚綺玲,且於簽約當日先由見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之代書吳秋榮(下稱吳秋榮)於系爭本票上填載「褚茂榮」、金額「10,850,000」、「壹仟零捌拾伍萬元正」、「Z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等文字後,再請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親筆簽名。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伊應於交付第三期「完稅款」之同時,始須簽發「到期日」為「貸款預計核撥日」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或兩造直接約定特定期日之本票,以擔保剩餘系爭買賣契約未付價款之繳付,始符系爭買賣契約意旨;故於伊申辦貸款並確定貸款預計核撥日「前」,填載「到期日」之條件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為由,提示付款。又伊於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0萬元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褚綺玲、吳秋榮及仲介林祐震(下稱林祐震)於簽約時所未告知之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例如107地號上有建物,78-1及8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許泉水及張年生於00年間設定地上權迄今,另有多筆土地均為他人占用其上存在鐵皮屋、磚造房屋及香蕉園等情形,且被上訴人無法點交101建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伊使用,伊因此未於102年9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於簽約後一個星期向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林祐震、林昱寰(下稱林昱寰)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褚綺玲亦以伊未給付系爭款項為由,以系爭9月26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又以系爭1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沒收已付價金,伊於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並無再給付系爭款項155萬元,以及第3、4期款項合計1,08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用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履行之系爭本票亦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上訴人契約解除後,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連同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為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經該法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8號(下稱1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852號(下稱1852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23號(下稱223號)等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未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因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貸款預計核撥日」,本件伊既未申辦貸款,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條件即尚未成就,應記載之事項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為由提示請求付款。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以及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有排除權利瑕疵及他人占用之義務,伊於被上訴人排除上開權利瑕疵及他人占用之情形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本件亦因有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有侵害伊利益之情事,法院應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何況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代書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刻意加重伊之責任或致伊之不利益,各該約款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之權利既有上開消滅或妨害債權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即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褚綺玲經伊授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其所為解約行為又非對伊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欲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且代書吳秋榮證實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自無以貸款核撥日作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於本件並無適用。兩造就除系爭支票外之其餘未付款項,約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匯款155萬元,另分第三期完稅款620萬元及第四期款尾款465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剩餘買賣價款之給付,上訴人如有一期未給付,伊即得行使權利,因此到期日為空白,視為見票給付,上訴人既未履行給付價款義務,伊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無不合;系爭本票必要事項業經記載完成,代書吳秋榮於上訴人違約後交付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予伊,亦未違背受託意旨,自無上訴人所稱提示要件不備之情形。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等待政府徵收或土地重劃,著重者為土地面積,明知係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共有人眾多,並無約定點交,亦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擔保責任、第9條標的物之點交於本件並無適用,自不得以伊未點交或排除地上權設定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縱然無法點交,亦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即無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事由,是其徒稱系爭買賣契約刻意加重其責任或致其不利益等語,亦無足取。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伊請求等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2年9月10日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元,並加計自102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褚綺玲於102年7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1,5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伊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55萬元,第二期用印款分兩次,伊亦於102年8月4日給付其中之155萬元,雙方並約定伊於102年9月10日給付第二期第2次款項155萬元(即系爭款項),及於第三期給付完稅款620萬元、第四期給付尾款465萬元,其並於締約當日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1,08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買賣價款之給付;嗣其並未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准為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以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分別囑託宜蘭地院以148號、士林地院以1852號、雲林地院以223號等執行事件辦理對於上訴人所有座落各該法院轄區範圍內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即面額各為155萬元之支票共2紙)、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新北地院105年4月1日、8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33719號函、宜蘭地院105年6月20日宜院平105司執助庚字第148號函、士林地院105年4月26日士院勤105司執助康字第1852號函、雲林地院105年8月24日雲院忠105司執助辰字第223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至57、110至1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或為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無效情形,及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妨害債權請求之事由,以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買方不依
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32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除已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合計310萬元之系爭支票外,未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於102年9月10日給付系爭款項,以及其餘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合計1,08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105頁、287頁、29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茲褚綺玲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處理相關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出具載有「本人褚茂榮...授權褚綺玲...全權處理本人名下所有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等文字之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311頁),並經褚綺玲於另案即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大弟(按即被上訴人)在杭州工作,所以我弟弟有寫委託書給我,我有跟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說的很清楚,我是我弟弟的代理人,以後若有其他聯絡事項,也請被上訴人直接跟我聯繫」等語明確(見該事件卷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除在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79號事件具狀表示「...當初談買賣之時,抗告人褚茂榮因人在國外均不在場,均委由姐姐褚綺玲全權處理,抗告人之代理人褚綺玲當時亦有告知上情...相對人撤銷買賣契約之送達處所係向當時抗告人之代理人褚綺玲為送達,且買賣過程均係褚綺玲為之...」等情(見該事件卷第7頁),另在士林地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士林地院第7號事件)亦具狀陳稱略以:伊長年在國外,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由褚綺玲出面帶看不動產、締約及收受價金,褚綺玲並告知上訴人,伊為其弟弟,因為長年都在大陸工作不在國內,所以全權委託其處理,當場並提出授權書,與上訴人委請律師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亦有對褚綺玲為送達,有上開書狀及上訴人委請律師撤銷意思表示之函文(包括郵務機關送達回證)可參(見士林地院第7號事件卷第9至11頁、116至119頁),嗣其復於上開事件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度具狀自承「...系爭買賣事件自始即以再審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姐褚綺玲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而進行買賣相關事宜,褚綺玲並留有電話予再審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且褚綺玲與再審被告雙方事實上復往來數次,包括看屋、締約、收受價金等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日,曾有先偕同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胞姐褚綺玲及仲介林祐震至淡水區現場履勘,上訴人未出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商議及簽署均係透過上訴人之胞姐褚綺玲或仲介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均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各情(見該事件卷第26至27頁、19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授與褚綺玲代理權限之範圍除包括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等事項外,亦兼及契約效力發生爭執時,收受上訴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與於上訴人未付價金違約時對之行使解除契約以沒收價金等情節,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褚綺玲範圍包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難以採信。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褚綺玲先於同年9月11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未獲回應,嗣在同年月26日以系爭9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款項,否則將依前揭約定(按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以上訴人違約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取之價款,有系爭9月26日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其後因上訴人未依其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褚綺玲遂於同年11月12日以系爭1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副知代書吳秋榮自即日起停止辦理過戶手續,經上訴人於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收受,亦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證人吳秋榮並於原審證稱其因見寄發存證信函,確認買方違約,故將系爭本票交付地主去執行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褚綺玲代理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滅。茲契約解除,在使債之關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出賣人於買受人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經催告買受人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經出賣人解除契約時,僅得將已收價金所得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見原審卷㈠第32頁),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3期完稅款數額620萬元及第4期尾款數額46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並經證人吳秋榮、林祐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270頁),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不得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據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經法院准為系爭本票裁定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本院就
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已經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或為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無效,以及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節,即無再行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反訴上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款項155萬元,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年11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㈡),是其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於105年11月14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5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履行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3款完稅款620萬元及第4期尾款465萬元等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15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