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被上訴人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受告知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合約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為上櫃公司,其收付帳務多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佳營公司欲向訴外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購入磊晶片、晶粒及封裝品(下稱系爭商品),惟源昇公司僅願收受現金或即期支票,遂透過訴外人引薦介紹及招攬伊作為佳營公司與源昇公司間之居中貿易出口商,三方交易模式為源昇公司先出貨至伊,伊清點貨品數量無誤後向源昇公司付清款項,伊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分別出貨5批至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收貨後90天內應清償貨款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5,593,866元給伊。伊經上訴人推薦介紹申辦「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即伊將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承購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因其自行評估佳營公司之支付能力並進行徵信調查,認定其得以全數承擔佳營公司拒絕付款之一切風險;乃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向伊承購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無追索權,承購額度為6,600萬元,預支價金額度為5,280萬元,信用風險承擔比例為90%。詎佳營公司明知伊提供之系爭商品俱無瑕疵,經驗收程序及多次驗證認定為品質合格,亦知悉伊將此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竟為拒付系爭款項而對上訴人謊稱伊提供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片面採信佳營公司說詞,逕以有商業糾紛為由,於104年8月31日對伊違法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無端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一)之約定,上訴人應承擔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90%信用風險即應給付伊59,034,479元(65,593,866×90%=59,034,
479.4,元以下4捨5入)。
(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一)、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4款約定,可知若佳營公司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且伊未違反合約之約定下,上訴人應給付應收帳款淨額予伊。縱佳營公司有部分款項得因商業糾紛而不為給付,上訴人亦僅得扣除確屬商業糾紛金額,對於與商業糾紛無涉之金額仍應依約給付。倘佳營公司非因商業糾紛而無故不為付款,仍屬「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上訴人對伊亦發生付款義務。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曾於104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跟您報告過的『手續費以發票金額之0.5%計收』,這個部分已含保險費,等於貴公司購買了佳營倒帳的保險,佳營拒絕付款,保險公司將會理賠9成。所以未來必須要跟貴公司徵提相關出貨的發票,並收取0.5%之費用」,可知倘佳營公司拒絕付款,上訴人公司應對伊履行付款責任。系爭合約所稱之商業糾紛係以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生之商業糾紛為限,若非可歸責於伊,或係可歸責於佳營公司之事由而拒絕付款或無法付款,應屬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付款義務。佳營公司無端拒絕付款,顯已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而伊未違反合約約定,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對伊負擔給付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價金之義務。縱上訴人依佳營公司片面來函指稱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情形而逕認有商業糾紛存在,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
(一)之約定,釐清系爭商品是否真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係發生在哪一批貨物、瑕疵發生原因得否歸責於伊、瑕疵品所占應收帳款金額多寡等,此關乎應扣除商業糾紛部分之金額,絕非如上訴人恣意認定有商業糾紛便可拒付全數應收帳款。
(三)佳營公司收受伊提供系爭商品後完成驗收程序,從未在契約約定期間內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佳營公司業務人員連仕滄亦於104年7月21日來函表示系爭商品符合契約規定,足認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伊於104年7月7日向佳營公司請求給付第一筆貨款債務15,776,141元,連仕滄以電子郵件回覆:「因客戶收貨與我司立帳有延遲,預計會delay5至7天付款.我司也會隨之delay payment.造成不便還請見諒.」可知佳營公司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收到5批系爭商品後,依伊與佳營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已驗收系爭商品,從未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向伊反應系爭商品有瑕疵,更於104年7月7日主動回覆係因佳營公司帳務問題遲延付款,從未提及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情形,足認佳營公司業已驗收並認定系爭商品俱無瑕疵。另佳營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此批貨…出到客戶端作成成品燈時有死燈現象.因目前客戶在釐清原因是封裝廠或打件時的問題.還在分析中.預計在7月底才會有初步結果」,雖表示對於產品有疑義,惟隨即於104年7月2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伊:「…經一再驗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足認系爭商品經佳營公司多次驗證後亦無瑕疵,故伊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後並無瑕疵,佳營公司拒絕付款顯無正當理由,未有可歸責於伊而不付款之事由,佳營公司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亦非有佳營公司得不為給付之商業糾紛存在。詎上訴人片面於104年8月31日向伊表示因發生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糾紛情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解除系爭合約。伊所提供系爭商品皆經佳營公司依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驗收合格,證人連仕滄亦已證稱伊出售給佳營公司之商品究竟有無瑕疵及有無異常數量皆無法確認,佳營公司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受領5批系爭商品迄未主張退貨,足證伊提供給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營公司之主張顯非可歸責於伊,佳營公司拒絕付款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糾紛解除系爭合約。縱伊所交付之部分系爭商品有瑕疵,商業糾紛所涉之款項亦僅以此部分為限,其他無瑕疵部分即無商業糾紛存在,上訴人亦非得就無商業糾紛部分解除契約。另上訴人主張佳營公司寄交終端客戶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並拒絕付款;及佳營公司於收受鴻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寄發被證4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舉「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並無從證明系爭商品有可歸責伊事由之瑕疵,反倒足以證明佳營公司遭客訴情形係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伊事由之商業糾紛存在,不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商業糾紛,上訴人以伊與佳營公司發生商業糾紛為由對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顯屬違法。
(四)伊否認有假交易,源昇公司另曾分別於104年4月8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8日出貨5批予伊,買賣價金共62,619,060元,伊為支付貨款予源昇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經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地查訪源昇公司後,同意開立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源昇公司已收受伊給付貨款62,619,060元,足認伊與源昇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另佳營公司已經被命令解散,已發生信用風險。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一)之約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佳營公司曾於收受鴻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予伊,通知伊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等瑕疵,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爭議,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商業糾紛,伊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另證人連仕滄證實系爭商品有打線機無法辨識等瑕疵一事,除佳營公司業務單位前在內部會議時稱「客戶反應有瑕疵」外,亦曾由鴻飛公司針對系爭商品出具「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佳營公司,嗣經佳營公司內部業務單位層轉、核對產品之名稱、內容確認為系爭商品後,始由連仕滄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異常/客訴分析報告」確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報告作成方式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出貨單型式不同,否認上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係針對系爭產品所為。連仕滄業已證稱伊在原證15之電子郵件內容中稱系爭商品無瑕疵,乃伊個人主觀判斷,並非實際情形,伊亦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有無瑕疵,尚不能由此證明系爭商品無瑕疵。被證4之存證信函,係佳營公司法務單位於收受由鴻飛公司針對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由佳營公司內部法務單位蓋用佳營公司大、小章後寄予伊,伊已自佳營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經告知知悉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有瑕疵或問題存在,此一情形即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商業糾紛」定義,伊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
(二)依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佳營公司必須於收受系爭商品後3日內檢查系爭商品之數量及外觀,如有破損或短少時,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核其文字用語,僅止於數量短少或外觀破損之情形方應於收受產品後3日內回報,當不包含系爭商品實際使用後之品質、功效等須進一步以儀器檢驗或使用後方得知悉之效能瑕疵,此為電子產品之交易慣例,始特為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佳營公司未於3日內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主張佳營公司已承認系爭商品無瑕疵云云,乃刻意曲解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無可採。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為磊晶片、晶粒等高科技電子元件;按電子元件製成均以相同光照、模式、材質大量生產製成、運送之特性,倘有一部瑕疵,其餘元件皆將因種種因素,而有高度蓋然性產生相同、相似瑕疵,故系爭合約簽訂時,締約雙方將系爭商品有一部或全部之瑕疵一事置之不論,明文約定只要有瑕疵,不論一部瑕疵或全部瑕疵,均係糾紛,皆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商業糾紛」之定義,以符高科技電子元件產品特性。系爭合約乃為避免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因信用風險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系爭合約所欲分散者,係「信用風險」;倘系爭商品有瑕疵問題產生,該瑕疵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糾紛,即非系爭合約所欲保障之信用風險範圍,而為一般風險。系爭合約既已明文約定只要有商品瑕疵即屬商業糾紛,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告伊發生商業糾紛,伊即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商業糾紛係指系爭商品全部有瑕疵,為不可採。
(三)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其終端客戶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不良數/率: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2-2.客戶-焊無焊線;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2-4.450-452.5nm 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m。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5050封裝後不良品)」等,足證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所指商業糾紛;從而伊依系承合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即可認定本件有商業糾紛。
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瑕疵有無可歸責事由,乃其與佳營公司、源昇公司間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問題,伊並非系爭商品契約之當事人,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所謂債務履行,伊無需舉證源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所提電子元件設計、製成、材料或運送等問題,伊係買賣契約之第三人,非伊所得知悉或明瞭,被上訴人之主張逾系爭合約文字約定之解釋範圍,難以採憑。
(四)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為被上訴人向源昇公司買貨後,再將之出賣予佳營公司,惟源昇公司之前代表人顏貫軒(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停止聲請羈押裁定書,詳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163頁起)、佳營公司之前代表人董正文,均涉嫌參與揚華假交易案遭檢察官以多項罪名起訴,該2人借公司名義進行長達3年之假交易。源昇公司更換代表人後,負責人江盛州亦曾以代表人身分向法院坦承:「…被告公司(源昇公司)只是1個人頭公司,…」,可合理懷疑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為上開2公司間多年假交易之一部分,並無實際進行,即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4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且業已繳納相關稅款。」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一)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65,593,866元,並將被上訴人對佳營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佳營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佳營公司給付65,593,866元之受讓帳款;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以被證4之存證信函回覆:「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並寄交其終端客戶鴻飛公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一)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可證(見原審卷23-28、78-81、82-8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以無追索權承購方式,承購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65,593,866元,伊出賣並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付款義務,屬系爭合約所定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不為給付之信用風險,上訴人對伊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所承購應收帳款淨額59,034,479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系爭商品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是否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商業糾紛」?(二)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承購應收帳款淨額59,034,479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約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方式分為下列二種,依個案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一)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乙方(即上訴人)承擔相對人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並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未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之情形下,乙方應負責在帳款到期日加計承購同意書所記載之等待期後(若為非銀行營業日,則順延至次一銀行營業日),於不超過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償已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惟需扣除乙方就該應收帳款提供之預支價金餘額及相關利息。上述所指之信用風險係指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且甲方與乙方得約定承購應收帳款之信用險承擔比例及自負額,並詳載於承購同意書。…」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商業糾紛的定義:係指甲方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上述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甲方或乙方即認定之。二、乙方同意承購標的如發生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七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乙方接受之解決方案,倘甲方無法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乙方接受之解決方案時,甲方應無條件依乙方請求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並返還乙方預支之價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且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手續費。」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兩造間屬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90%比例之信用風險,即於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時,轉由上訴人承擔佳營公司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所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之信用風險,應係指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係被上訴人之相對人違反買賣契約,就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義務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而言。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即認定之;該商業糾紛,應係指被上訴人所交易之商品在品質上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情形而言;而因該交易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相對人間,上訴人並未參與該交易,該交易之商品在品質上有無瑕疵,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之公平原則。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業據其提出佳營公司104年8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該信函內載:「…二、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目前正由我司與客戶協調確認及處理善後。三、倘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貨品經確認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我司亦將向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退貨…」(見原審卷84頁)。又佳營公司之客戶鴻飛公司出具「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產品名稱1518MIL,開立日期104年5月3日,不良數/率:漏電及無法打線20- 30%;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2-2.客戶-焊無焊線;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2-4.450-452.5
nm 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m。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5050
封裝後不良品)等語(見原審卷85頁);鴻飛公司依本院檢送上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為函詢,於106年12月11日以鴻行字第10601211號函復:「…二、本公司是曾於104年間向佳營公司購買如附件『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示之磊晶粒等高科技電子元件。三、本公司於購買後有該商品簽收資料如附件…四、簽收該商品後由銷售客戶(源昇應材有限公司)簽收及檢測,銷售客戶經檢測該商品提出如所示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並以瑕疵品退貨給本公司;及本公司根據此理由退貨給佳營公司…」,並檢送附件Purchase Order(訂購單)2件供參(見本院卷275-280頁);另鴻飛公司復依本院所為函詢,於107年12月24日以鴻行字第10701224號函復:上開「Purchase Order(訂購單)兩件商品,係依據與訂購廠商(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由其直接交給銷售客戶(源昇應材有限公司),本公司無實際收到上項商品。」(見本院卷499頁)。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合約所定之商業糾紛,於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即認定之,業如前述(詳「(一)」);佳營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有商業糾紛,則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即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既堪認定發生商業糾紛,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受通知後7日內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詳被上訴人104年8月31日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86頁),觀諸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詳「(一)」),上訴人所為通知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詳「(一)」);查佳營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商品有瑕疵一事,則被上訴人提出佳營公司104年7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53-57頁),主張系爭商品俱無瑕疵,因上開佳營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均係早於104年8月7日,被上訴人以上開佳營公司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商品俱無瑕疵,即不可採。復參佳營公司前產品部經理證人連仕滄到場證稱:電子原件產品鴻飛公司應該有退還佳營公司,應該是有異常原因才退回(見原審卷157頁背面);及前述鴻飛公司107年12月24日鴻行字第10701224號函載:「Purchase Order(訂購單)兩件商品,係依據與訂購廠商(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由其直接交給銷售客戶(源昇應材有限公司)」等語(詳「(二)」),足見系爭商品應有發生商業糾紛之瑕疵存在。另雖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佳營公司)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交貨後三個工作日內檢查產品之數量及外觀,並完成驗收手續,如有破損或短少須於驗收後三日內向甲方報告。」(見原審卷35頁背面),僅係關於產品數量及外觀之檢查驗收手續,此觀該約定後段「如有破損或短少須於驗收後三日內向甲方報告」之約定即明;又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如產品發現具有瑕疵時,甲方應於乙方之產品瑕疵通知後進行檢測,並於十日內提供檢測報告。」係被上訴人應就產品瑕疵進行檢測,顯未能以系爭商品無瑕疵檢測報告,遽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發生商業糾紛無可歸責事由。再依前述鴻飛公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及106年12月11日鴻行字第10601211號函所載(詳「(二)」),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應有品質上之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有品質上之瑕疵,應屬有據。上開被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被上訴人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並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商品發生商業糾紛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係承擔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被上訴人就其與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既未能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即未能認佳營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應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詳「(一)」),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商業糾紛通知書7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上訴人接受之解決方案,倘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上訴人接受之解決方案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依上訴人請求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而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受通知後7日內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詳「(三)」);上訴人既因系爭商品之交易發生商業糾紛,而於已給付帳款時,得向要求被上訴人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時,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另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2358161號函載,佳營公司於106年4月20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本院卷441頁);被上訴人爰以此主張佳營公司已發生信用風險云云,惟佳營公司擅自歇業,係發生於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之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佳營公司嗣後發生信用風險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
(五)另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一)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任一約定事項時,上訴人得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後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或部分(見原審卷26頁)。上訴人業於104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受通知後7日內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詳「(三)」);足見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亦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8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頁、215頁背面);上訴人陳明伊為求慎重,表明上開事由,再於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473-479頁),觀諸上訴人107年5月4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較為完整明確,爰認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以該存證信函解除,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堪以採信。
(六)據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佳營公司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應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亦已解除,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