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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張嘉樺

王顥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貴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智培為伊之次子,王智培於民國(下同)

105 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嘉樺、王顥璁(上2 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房屋、土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係伊受贈(編號1) 、購買(編號2至4)而借名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並無使王智培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仍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且管理、出租、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繳納相關稅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伊與王智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王智培死亡時消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繼承、不當得利或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王智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均以: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之母王劉鴛鴦直接登記為王智培所有,為王智培與伊等之住所,與被上訴人無關;附表編號2、3、4 所示土地、房屋、停車位(下分別稱乙房地、丙房地、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則係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將之登記為王智培所有,因王智培有輕度智能障礙,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將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使用,被上訴人基於照顧王智培及有身心障礙之上訴人,而負擔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尚不足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智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第一項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之107 年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王智培名下(詳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甲房地所有權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長子王清榮名下;丙房地所有權另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則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女王清榮、王智慧名下。

㈡王智培為被上訴人之次子,張嘉樺、王顥璁分別為王智培之

配偶、長子;王智培生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但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㈢王智培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㈣甲房地最初係被上訴人之母王劉鴛鴦以所有土地與其他地主

、建商合建後取得,登記在王清榮及王智培名下。上訴人距今10多年前與王智培共同居住於甲屋內,於王智培死亡後,上訴人仍居住於上址。被上訴人將其所經營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郁公司)設立地址登記於甲屋,於原審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將寄至甲屋地址之順郁公司文件4 份當庭交給旁聽之被上訴人長媳蘇玉雲收受。

㈤乙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於81年3 月2 日與出賣人里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德公司)簽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45 萬元,價金已付清,王智培並未出資。

㈥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3年11月26日,以王智培、王智慧

、王清榮為買方,與出賣人里德公司簽立,約定買賣價金為3,950 萬元,價金已付清,王智培並未出資。

㈦乙、丙房地由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堂公司)承租,租賃契約記載之出租人為王智培、王智慧、王清榮。

㈧系爭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係於84年10月7 日以王智培為買

方,與出賣人姜維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23

8 萬元、102 萬元,價金已付清,王智培並未出資。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應繳

交之稅金、水電、瓦斯費(除乙、丙房地由承租人負擔外)及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㈩依王智培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9、40頁),有扣繳單位設於丙屋之一元堂小吃店之租金所得資料。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伊受贈(甲房地)、購買(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智培名下,於105 年1 月19日王智培死亡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請求上訴人就王智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王智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王智培生前,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王智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王智培生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係伊受贈(甲房地)、購買

(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而借名登記在王智培名下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智培為父子關係,王智培為被上訴

人之次子,甲房地係伊母王劉鴛鴦以所有祖產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分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甲房地係王劉鴛鴦贈與伊,伊先前經商失敗,曾因違反票據法而入監服刑,王劉鴛鴦擔心被上訴人經商失敗,屬祖產之甲房地被查封拍賣,要求伊將甲房地借名登記在伊長子王清榮、次子王智培名下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王清榮於原審證述我事後才知道甲房地登記為我與王智培共有,大約是在我11歲時知道,是祖母告訴我的,因為我父親在做生意,曾經生意失敗過,有票據問題,當時祖母有告訴我用土地換合建,怕因被上訴人做生意失敗,合建時,我祖母取得4間,給4個兒子1人1間,其中給我伯父的部分,也是登記在我伯父兒子即我堂兄弟名下,王智培是後來經我父親同意,才住進甲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2頁背面至19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該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57年7 月25日執行期滿自臺北監獄出監,且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經商為業乙節,並不爭執,復查被上訴人曾於56年3 月14日入臺北監獄,已執行4 月後,接續執行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1 年,於57年7 月25日出監,至於在其執行過失致死罪1 年徒刑前之前4 月及另10日,究因何罪名入監服刑,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3 月31日北監總籍字第10723010520 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年5 月25日北監總籍字第1072301581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5、147、197 頁),另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亦函復本院被上訴人自60至63年間之票信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已無該等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雖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因違反票據法而入監服刑,惟被上訴人既曾因過失致死罪入獄服刑1 年,其對該刑案之被害人家屬即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可能確曾發生其財產經被害人家屬求償、查封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確以經商為業,亦堪認其名下財產確存有因生意失敗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參以王清榮係00年0 月0出生、王智培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證件存置袋內年籍資料、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6頁),於62年11月22日、63年2 月21日登記為甲地、甲屋所有權人時,王清榮分別年約11、12歲餘,王智培分別年僅2、3歲餘,是被上訴人主張甲房地係伊母王劉鴛鴦合建分得而贈與伊,擔心伊經商失敗,要求伊將屬祖產之甲房地借名登記於未成年之子王清榮、王智培名下乙節,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應繳交之稅金、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甲房地登記名義人王清榮、王智培均無法處分該房地,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媳蘇玉雲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一家人包括王智培,於王劉鴛鴦合建分得之甲房地興建完成後,約63年間,即搬入甲屋居住,嗣被上訴人於69年間成立順郁公司,以甲屋為營業所,嗣順郁公司營業所於71年間搬到臺北市○○街○○巷○○號,仍登記甲屋為營業所,順郁公司郵件迄今仍均寄至甲屋,是王顥璁7 歲要唸小學時,約91年間,王智培與上訴人就搬到甲屋居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參以於原審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將寄至甲屋地址之順郁公司文件4 份當庭交給旁聽之被上訴人長媳蘇玉雲收受,及王清榮、王智培自登記為甲房地所有權人後,除王智培於91年間與上訴人搬至甲屋居住外,未見王清榮、王智培對甲房地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甲房地之權利義務向來均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雖登記為王清榮、王智培共有,惟實際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甲房地與被上訴人無關,甲房地之相關稅費係被上訴人基於照顧王智培及上訴人而繳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登記於王清榮名下之甲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費,然王清榮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照顧王智培及其家人而為王智培、王清榮負擔甲房地之相關稅費及保管所有權狀,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是被上訴人就甲房地有實際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乙節,堪予認定,並足認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之甲房地應有部分,乃被上訴人基於王劉鴛鴦之贈與,將受贈之甲房地借名登記在王清榮、王智培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王清榮、王智培間。至上訴人辯稱甲房地係王劉鴛鴦提前分產而贈與王清榮、王智培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乙房地、系爭停車位及丙房地,係伊先後

於81、84、93年間出資購買,資金由伊自順郁公司帳戶支付,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丙房地則借名登記於王智培與王清榮、王智慧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順郁公司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帳戶支出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順郁公司第一銀行草尾分行甲存支出明細表、順郁公司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行甲存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至至50頁、第62至133 頁),堪認被上訴人方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該等不動產之人,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王智培生前就該等不動產並未出資,則由王智培自登記為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未見對該等不動產為任何、管理、處分之行為,與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常情顯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該等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係為避免名下持有之不動產過多,相關稅賦累進課徵,及分散經商借款擔保之風險,而將該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等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92年起迄未有任何信用不良、逾期還款紀錄,且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之不動產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無借名登記必要云云,則無足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自買入後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應繳交之稅金、管理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被上訴人買入後,將乙、丙房地出租予一元堂公司(或一元堂小吃店),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將系爭停車位提供順郁公司所有車輛停放使用,王智培自登記為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後,就該等不動產並未為任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亦據證人蘇玉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 頁),並有租金支票及乙、丙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3至162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19頁),益徵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向來均由被上訴人享受、負擔及行使。上訴人固提出王智培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9、40頁),以證明其有乙、丙房地租金收入,辯稱乙、丙房地係由王智培收取租金云云,惟查乙房地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丙房地登記於王智培、王清榮、王智慧名下,且以王智培、王清榮、王智慧名義為出租人與一元堂公司簽立租約,因此稅捐稽徵機關當然以一元堂公司(一元堂小吃店)所付乙、丙房地租金為王智培之收入予以核課稅賦,是王智培生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包括乙、丙房地之租金所得收入,但仍不足證明該租金係由王智培本人收取、使用。綜上,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後,將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登記為王智培所有,丙房地登記為王智培、王清榮、王智慧共有,但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且出租乙、丙房地收取租金,並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停放順郁公司所有車輛,且負擔該等不動產相關稅費,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其與王智培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可採信。雖上訴人並辯稱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慮及王智培為輕度智障,謀生能力不足,而提前分產贈與王智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係基於贈與之意,將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且查王智培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未經宣告禁治產或監護,其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順郁公司上班,領有順郁公司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讓王智培在其所經營之順郁公司上班領取薪資,及無償提供甲屋予王智培及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方式,照顧王智培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將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登記為王智培所有,丙房地為王智培與王清榮、王智慧共有,但如上所述,仍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擁有及行使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且繳納相關稅費,而王智培自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未對該等不動產有任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核與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顯然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提前分產、贈與,而將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登記於王智培名下,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智培係經被上訴人提前分產、贈與而取得乙、丙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智培名下,已如前述,因王智培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且亦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出名人王智培死亡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均為王智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當然承受王智培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智培死亡已歸於消滅而終止,則因該終止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謂被繼承人即王智培之債務,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且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而取得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依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王智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始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乙節,惟查借名人須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始得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應自該契約關係消滅後起算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出名人王智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應自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起算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即於105 年1 月19日出名人王智培死亡時,被上訴人上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斯時才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

5 年3 月11日即已起訴(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 頁起訴狀),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於王智培生前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其與王智培間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於王智培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僅有上述債權,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王智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編│ 不動產坐落 │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之日││號│ │期及取得原因 │├─┼────────────────────────────┼──────────┤│1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 │甲地於62年11月22日以││ │ 之1(下稱甲地)。 │同年6 月12日買賣為登││ │房屋:同小段12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記原因登記在王智培名││ │ 25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甲屋,與甲 │下;甲屋於63年2 月21││ │ 地則合稱甲房地)。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 │,登記在王智培名下。│├─┼────────────────────────────┼──────────┤│2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乙房地均於81年4月9日││ │ 分之858(下稱乙地)。 │以同年3 月17日買賣為││ │房屋:同小段29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 樓│原因,移轉登記在王智││ │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乙屋,與乙地則合稱乙房地)。 │培名下。 │├─┼────────────────────────────┼──────────┤│3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 萬│丙房地於93年12月14日││ │ 分之860(下稱丙地)。 │以同年月3 日買賣為原││ │房屋:同小段28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因,移轉登記在王智培││ │ ,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丙屋,與丙地則合稱丙│名下。 ││ │ 房地)。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系爭停車位於84年11月││ │ 分7萬分之61 │2 日以84年10月17日買││ │房屋:同小段834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8 即門牌號碼│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 │ 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地下│王智培名下。 ││ │ 室編號65至68等4個停車位(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 │ ││ │ 停車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