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古秀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766萬元。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月16日,預計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天候因素與建築工程延宕導致遲延317日,且系爭工程亦於103年3月27日、同年10月16日獲准與建築工程展延93天,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驗收合格日為105年1月19日。伊因此受有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費用383萬6,762元、電氣工程代工追加464萬8,000元、給排水工程追加177萬7,311元、基地鋪設鐵板追加租金16萬9,311元、保全駐衛警費用21萬2,500元、夜間駐衛警費用14萬1,800元、薪資支出170萬4,220元、影印機租金與影印費2萬1,000元、電話費2萬3,157元、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1年4萬7,813元之損害,共計1,258萬1,874元。又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期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與建築工程重疊施工影響,復因天候因素、地坪積水泥濘無法施作,且施工人員使用電動機具而有趕電疑慮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卻遭否准,致伊逾期完工39天,扣罰逾期違約金7萬2,779元,顯屬不當。至伊於105年7月4日所簽立系爭工程結案逾期違約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因為儘速取得結案款,於不得已情況下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5萬4,653元(12,581,874+72,779=12,654,653)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5萬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預訂工程總價之方式計算報酬,僅在實作工程數量達約定增減標準以上,始另逐項計價。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或為工程施作費用,或為勞務成本,均已包括於約定工程總價範圍,且伊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就各項費用業已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結算總價與系爭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並如數給付完畢。又上訴人未曾就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檢附相關事證請求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價金,且至105年7月11日辦理驗收結算付款時,仍未為任何具體主張,於結算驗收付款相關文件用印確認數額,亦未為任何保留,更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另依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竣工報告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其上記載開工日102年1月16日,契約預定竣工日為建築工程完工(104年5月22日)後30日曆天即104年6月22日,並無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情形,自無增加履約成本問題。此外,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7條附件第3款約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應配合建築工程施工,其為有工程營造相當經驗之公司,而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學校,如遇學校考試則有需短暫停工之可能,亦難免因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工期展延。是上訴人自當知悉建築工程非必能於其預估工期內完工,而為締約時所得預見,,亦為其投標時所需評估,且兩造於締約時並已就前揭事由所致遵期或逾期應如何決定工程期限,及展延工期效果,載明於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於履約完畢並結算付款後,再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然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並無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情形,上訴人以工期比例法請求增加給付,即無所據。況上訴人列計項目是否均屬工期展延所生成本及有無必要性,均未見其舉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限於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上訴人所衍生之必要費用,不包含利潤,上訴人逕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各該項目應增加給付,顯已計入利潤。再上訴人請求電器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之追加部分均係「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不論上訴人實作數量為何,伊概依原契約規定之一式金額計付,上訴人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亦與工期長短無涉,遑論系爭工程並無工期展延。至上訴人請求基地鋪設鐵板追加租金、保全駐衛警費用、夜間駐衛警費用、薪資支出、影印機租金與影印費、電話費、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係採用實際費用計算法,亦未舉證各該請求費用均屬工期展延所致及其必要性,且各該費用均屬間接工程費用,上訴人既已主張依工期比例法計算,於此改採實際費用法,核屬重複請求。
復依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竣工報告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所載開工日為104年7月9日,預定完工日為104年9月23日,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1月6日,展延工期2日,不計工期5日,共計逾期39日,伊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結算總價金186萬6,141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即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萬2,779元,並無不當。另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前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均已詳查各項事證,認定並無理由,伊依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所稱其係為儘速取得結案款,迫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此僅為其簽署切結書之動機,不生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8,766萬元,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價金126萬1,461元,結算總價為8,892萬1,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系爭契約、總表〈標單〉-調整後表單、海山中學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估驗計價單、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56頁、第180至18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與建築工程遲延造成伊受有1,258萬1,874元之損害,及無故扣罰逾期違約金7萬2,779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5萬4,563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致上訴人
增加必要費用1,258萬1,874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萬2,779
元?
四、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8萬1,874元: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但屬第13條第12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㈧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增加履約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經查:
⑴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
日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建築工程於104年5月23日竣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22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海山中學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初驗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71至272頁)。又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有關履約期限雖約定:「本契約第一階段乙方應於甲方通知7日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建築工程預估540日曆天)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使用執照請領後進入第二階段,舊有校舍拆除之既設變電站各項設備遷移及環境綠化工程之水電工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完工,…」,惟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預計竣工日期之欄位均屬空白未明確記載(見原審卷第212頁),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顯見兩造所約定建築工程540日曆天完工僅屬預估性質,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仍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則應於使用執照請領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75日曆天完工,不因建築工程能否於預估時間內完工而受影響,上訴人應與其他承包商合作並協調配合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不負有督促建築工程承包商應於103年7月8日竣工之協力義務。
⑵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見本院卷第131頁),系爭工程僅於105年2月17日經變更設計而增減價額,合計增加126萬1,461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其餘均查無再有變更設計致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已依期於建築工程竣工後之30日即104年6月22日完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亦於同年11月6日完工,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竣工報告表」及「廠商履約期限計算清單」,且經兩造及監造單位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謝偉杰事務所)用印確認,並於105年1月19日驗收完畢結算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且有第一、二階段工程竣工報告表、估驗計價單、工程結算總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8至251頁、第178頁、第207至210頁、第213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8,892萬1,461元,且無任何保留在估驗計價單上捺蓋印文,自不容事後再予以反悔。況且上訴人提出發票、收據、薪資扣繳憑單、銷貨單、繳費通知多紙(見原審卷第57至154頁),僅足證明其有支出工程款、安全管理服務費、員工薪資、影印機租金及影印費、電話費等,其中部分單據是上訴人所主張原定完工日103年8月8日之前(見原審卷第57至71頁、第92至99頁),更有多紙單據係系爭工程第一階段104年6月22日完工後,而與第二階段有關(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3頁、第130頁、第132至134頁、第154頁),實難認屬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建築工程延宕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至於建築工程承包商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履約爭議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被上訴人以逾期56.5日計算志偉公司之違約金,此乃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核與上訴人無涉,有該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與志偉公司間就建築工程之承攬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無關,遑論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負有與其他承包商合作並協調配合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自難以此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曾以建築物主體結構進度落後為由,於103年3月19日、同年10月14日二度擬定趕工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惟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係以建築工程竣工後30日為期,上訴人業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無展延情事,此有上訴人捺印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且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再度申請展延工期時,志偉公司已函覆謝偉杰事務所關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申請展延工期非屬建築工程之責,謝偉杰事務所依上訴人所提送之照片,無法判定責任歸屬,並於105年4月1日以105謝海字第040103號函覆上訴人稱:「仍請依105謝海字第010721號函所示『受影響部分,應提出相關事証(例如以圖說標示受影響項目數量與位置及該位置建築澆置時間並詳述事由、受影響項目仲葳實際施作時間、相關舉證照片及擬申請天數之計算方式),另非屬受影響而履約延遲之工項,仍應列入逾期計算。』」(見原審卷第256頁),嗣謝偉杰事務所於同年5月31日函覆上訴人稱:「其中壹-二-4-⑵(按未完成工項)景觀燈具及安裝工資屬戶外工項,尚需配合志偉戶外地坪施工進度進行施作及安裝,故建請學校本工項不計入逾期罰款。其餘配電盤安全圍籬及噴灌項次,未與志偉有介面影響問題且不受天候因素影響,故仍應依…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2頁),則上訴人請求詰問證人即謝偉杰事務所監造人員陳諸娉,欲以證明建築工程進度落後致系爭工程工期增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志偉公司或天然因素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受有1,258萬1,874元損害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8萬1,874元本息,自屬無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必須配合其他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須視建築工程實際竣工而定,建築工程非必能於預估540日曆天內竣工,已在系爭契約約定甚明,足見雙方已就建築工程若遲延竣工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此為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明知而非不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就完工日期記載為空白,可能會因配合施作而有耽擱(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預期其須配合建築工程施作而有可能耽延。至上訴人主張建築工程耽延大部分不會超過2個月,不可能延滯到300多日云云,僅屬其個人經驗(見本院卷第270頁),尚難遽採。又系爭工程曾於第一階段完工後之105年2月17日因設計變更而增減價額,合計增加126萬1,461元,變更後總價為8,892萬1,461元,有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可見兩造已就變更設計後而增減價額達成協議。上訴人固另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追加因建築工程進度落後所衍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惟迨至驗收完成結算付款時,亦無為任何保留而捺印請款,依誠信原則,縱認建築工程延宕之風險非當時所得預料,惟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結算付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建築工程延宕致逾原預定完工日期317日始完工,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8萬1,874元云云,亦乏所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萬2,779元: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約定:「第1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見原審卷第49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總價款為186萬6,141元,應自104年7
月9日開工日起75日曆天即至104年9月23日完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6日,總計逾期39日(不計違約金5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3頁、第250至251頁)。
⑵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點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
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通知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⒍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見本院卷第131頁)。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係於建築工程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始施作,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完工,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甚明,顯與第一階段變更設計或與建築工程重疊施工無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上開原因,致發生遲延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主張因天候、地坪積水等因素致生遲延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27日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與建築工程重疊施工影響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64日(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亦據被上訴人經監造單位確認後,於扣除不計逾期罰款天數後,合計逾期39日(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不當云云,洵無可採。
⑶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有關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第1次修正)乙案結案逾期違約金同意由尾款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9頁)。上訴人空言伊若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則無法領得高達8,700萬元之工程款,並無結算之意思云云,乃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動機,其既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脅迫致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撤銷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萬2,779元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既有遲誤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共計39日,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7萬2,779元(1,866,141×1/1000×39=72,7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萬2,77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5萬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