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景玉娟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虹如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5 年
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30標號公告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僅上訴人1 人投標,且以高於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12,444,938元之價格(即12,888,899元)投標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於開標是日突然當場宣布停標,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應為要約,上訴人投標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為此,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標售作業程序)第6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開標前發現公告之法令依據、不動產標的物、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繳款期限、繳款方法、優先購買權及點交方式等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之情況,始可停標,被上訴人僅因訴外人洪當舞(下稱洪當舞)電話質疑系爭標案公告備註欄第3 點記載內容未盡詳細,旋即停標,已違反前開規定,且行政程序顯有瑕疵,是備位之訴則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規定或⑵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系爭土地第
1 次(104 年1 月29日)標售底價為24,306,520元,上訴人以12,888,899元投標,上訴人因此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417,621元,及自投標翌日起算之利息,並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7,621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停標之處理既不符合系爭標
售作業程序第6 點第2 項第1 款停標規定,則其於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載明「停止標售…,投標人不得異議」之規定,即屬無效,上訴人不受拘束。況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收受系爭投標須知,故該不利條款亦不得拘束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於未經查證下即予停標,停標程序亦不符合規定,且又公布上訴人之投標金額,此舉將影響上訴人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機率,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倘本件停標程序不合法,則該行為亦視為決標,如此上訴人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於
開標前當場宣布停標,投標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於開標日當眾點明標封數及拆封前已宣布系爭標案因故停標,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投標單拘束,兩造間未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無不安狀態存在,本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停止標售系爭標案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並無任何行政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逕以第1 次公告標售地價為基準,主張受有差額損害11,417,621元,更非可取。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⑴依卷附系爭投標須知第9 點第3 項及
第16、17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賣表示,仍以「主持人得於開標當場宣佈停標」之規定予以保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既已於投標須知明確表示對標賣附有保留,則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對當場停標之系爭土地而言,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之投標則為要約,故系爭標案於當眾點明標封數拆封前,主持人即已明確宣佈『第30標因故停標』,表示系爭土地非屬標售之標的,則開標結果,縱僅第30標號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投遞標單,惟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投標為承諾表示之前,仍無從成立買賣關係,要無疑義。⑵被上訴人乃係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已無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適用,抑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另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上級機關首長不過係在陳述政府採購法令的構成要件而已,被上訴人停止標售系爭土地,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之程序,並無若何行政瑕疵或不法之處。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行政瑕疵之處,亦未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法律上基礎,及受有損害計算依據,徒以被上訴人係104 年1 月29日公告標售地價,或會影響下一次招標時上訴人得標機率,即遽主張其受有差額損失或所失利益合計11,417,621元云云,尤非可取。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7,621元,及自10
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2頁):㈠被上訴人以105 年5 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2140 號
公告(即系爭招標公告):105 年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總計30宗,開標日期定於105 年
6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本件系爭土地為第30標號(即系爭標案),於第30標號公告備註欄第3 點記載:「本案土地係本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標售。售後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等語;被證1之系爭招標公告、被證2 之系爭投標須知係屬真正。
㈡系爭土地標案僅上訴人1 人投標,標售底價為12,444,938元
,上訴人以12,888,899元之價格投標;原證2 之投標信封暨投標單、原證10之不動產未標脫資訊查詢列表係屬真正。㈢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74頁105 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本
案標售公告方式,係包括紙本公告與網路公告二種,以及公告內容均包括公告地點、公告資料以及索取方式乙情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究係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其賠償金額?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爭點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並為系爭標案之唯一投標人,然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宣布因故停標,上訴人主張其投標之舉乃就系爭招標公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存有爭執,並致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究係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關係?」爭點部分:
㈠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
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㈡查,系爭招標公告第8 點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
,而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載明:「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另於第17條載明:「停止標售一部或全部不動產時,由主持人於開標當場宣佈,投標人不得異議。」,有系爭投標須知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是以,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固明示出價最高者為得標,惟於第17條又以「主持人於開標當場得宣佈停標,投標人不得異議」之規定予以保留,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此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標賣所規定之「別有保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標賣之表示(即系爭招標公告)自尚不能視為要約,而應回歸標賣之通常情形,即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而投標為要約,且須經賣定之承諾,始成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準此,系爭投標須知既已明示對得標人之標賣附有保留,被上訴人之系爭招標公告對當場停標之系爭標案僅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之投標則為要約,已如前述,因此回歸(準用)民法第391 條規定,即必須經執行標售機關即被上訴人為拍定之表示(即決標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然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即已宣布停標,並未決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依上訴人之投標內容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雙方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依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無成立。因之,縱認上訴人之投標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惟被上訴人既未決標,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因其所投標價為最高額而成立等語,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法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渠並未收到系爭投標須知書面,故系爭投標
須知所載內容對其應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招標公告於第8條已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等字樣,是系爭投標須知即為系爭招標公告內容一部分。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關於系爭標案之標售公告方式,乃係採取紙本公告及網路公告兩種方式,且公告內容均包括公告地點、公告資料(包括系爭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以及索取方式等情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投標須知業公告於被上訴人之官網,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職是,自不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投標須知書面而影響系爭招標公告之效力;況考諸系爭招標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投標單必要記載事項、保證金、投遞地址等均記明於系爭投標須知第5 、6 、7 條,有系爭投標須知可按(見原審卷第
63、64頁),而上訴人既得以有效記載之投標單,檢附正確金額之保證金,寄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信箱,有上訴人投標信封、投標單及支票乙紙(票面金額:1,245,000 元、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 、10頁),顯見上訴人乃明確知悉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益徵上訴人主張渠未收到系爭投標須知書面而不知悉系爭投標須知內容云云,要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承上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即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標賣所規定之「別有保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標賣之表示(即系爭招標公告),即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標賣既於開標前已當場宣布停標未予決標,事後並就上訴人請求廢棄停標決定改由上訴人得標之異議函,以105 年6 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16879
0 號函覆表示歉難辦理(見原審卷第21頁),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因其所投標價為最高額而成立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其賠償金額?」爭點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均有別。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102 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明定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依上訴人所陳,渠所請求之賠償損害,乃係就上訴人將來恐無法順利再得標,因而所受價差(投資損失)即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此非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參前說明,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自不得依該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又系爭標售作業程序第1 點已明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3條及第5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4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以及第2 點亦載明:「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作業,由本署所屬分署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但依規定應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標售作業應從其規定。」,由此可知系爭標售作業程序乃係為使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於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作業時,就其相關程序有所依循,係為保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公益而制訂,並非為保護特定個人之權利或利益,就該規範目的整體觀之,尚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是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合,難以採取。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上開105 年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案開標前,確係因有接獲他人致電質疑系爭標案之標售公告內容,及遺產管理程序,恐有圖利他人之嫌,請求停止標售系爭土地之通知,並經被上訴人研議結果認與系爭標售作業程序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相當,有釐清疑義之必要,始於開標前當場宣佈停止標售系爭土地,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請辦事項摘要欄記載:「陳情人對本分署於當日下午欲標售之編號30號被繼承人李歲之代管遺產土地主張停標,表示本分署之標售公告備註3 所載內容未盡詳細,有圖利他人之嫌,倘不予停標將投訴調查局等相關單位」、處理意見欄記載:「本案陳情人原電洽處分科陳科長對標售公告內容提出異議主張停標,經轉接電話至接管科後,由辜科長於電話中就該標售公告備註3 所記載內容詳細告知,並說明本案代管遺產土地之處分之原因(清償債權)及業經法院裁定在案無誤。惟陳情人仍堅持本案應予停標,俟說明清楚後再予標售。因距離開標時間急迫,經面報張秘書,由張秘書再予電洽陳情人確認及說明後,本案將由接管科續以書面函覆陳情人相關疑義」等字樣,而該陳情案受理時間記載為10
5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請辦人為立法委員姚文智服務處洪當舞主任,有該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並據證人洪當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有,我有印象打電話。何時致電我記不起來了。當時我還有在姚文智服務處幫忙。(問:你為何要致電給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因我本身有在做介紹土地買賣,當時我是看系爭標案記載『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標售』,我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去詢問,我問財產署這個標案跟大陸繼承人有何關係,財產署沒有回答我。…(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當日與你處理、洽談過程、情形為何?)我沒有印象,只有講到幾句,就是問他們跟大陸地區繼承人有何關係,為何這樣寫。…(問:當天有無向國有財產署的人表示要停標?)我當天是向國有財產署的人說,你們的記載有瑕疵這樣可以開標嗎?(問:國有財產署的人有無向你解釋開標沒有問題?)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在電話中說沒有停標,要向調查局投訴?)很久了,我沒有印象,如果有說,也是說如果你違法會有人去投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起)。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接獲證人洪當舞之質疑電話,始於被證3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請辦事項摘要」欄內為如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且因此於擬具如上所載之處理意見後,經研議結果認有釐清疑義之必要,方決定停止標售系爭土地,並由該次主持之被上訴人秘書張智傑當場於宣布開啟信箱時間、標封數後,即宣布系爭標案因故停標,有該次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核其所為與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17條規定並無不合。縱令所為停標決定有欠妥適,亦僅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上之問題,基於本件之公告標售行為乃係屬私經濟行為(詳後述),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是否開標決標,即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開標決標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不得異議」。依此,自亦難謂被上訴人之決定當場宣佈停止標售系爭土地之舉措,有何侵權行為可言,難令其負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㈢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乃指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即需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家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擔任訴外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係基於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選任,嗣並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李歲系爭標案之系爭土地,乃係屬遺產管理人經選任後所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無論是代為變賣遺產以償還債務、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而為遺產之移交等,均屬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無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9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依上說明,本無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被上訴人乃係一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個人,亦無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上訴人逕援引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同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於停標後之處理,亦不符合停
標正常程序,即竟為後續開標行為,且將上訴人之投標金額顯示(唸)出來,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投標金額顯示(唸)出來,渠所舉證人林裕軒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亦確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顯示(唸)上訴人投標金額之結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起),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顯示(唸)其投標金額云云,容有誤會。另本件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標售,並非政府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及勞務之採購,已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機關為執行資訊E化政策,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標租、售事務,已提供網路下載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之功能及服務,所以投標人於網路下載投標單後,並無強制規定須使用制式格式之標封,故本件並沒有證人林裕軒所證稱需使用三個標封之情形,而係允許使用一個信封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再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投標信封上並沒有註明標號(見同上),是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之投標信封並未記載標號,以致無從確認其投標之標的,故有拆封之必要,且縱令上訴人之標封及其投標單記載有第30標號,但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有當場辦理退還保證金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主持人方於宣佈『第30標因故停標』後,仍予拆閱上訴人之標封,其目的不過係在於核對標號及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而已等語,應非子虛,益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停標後之處理,不符合停標正常程序云云,乃有所誤解,均不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備位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或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11,417,62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