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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舒瑞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蔡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其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計77板棧板(下稱系爭貨物),併同訴外人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委託運送之40棧板貨物,及伊自行承攬之26棧板貨物一同以小三通方式由台北港運送至大陸地區舟山港(上述貨物合稱全部貨物),惟全部貨物運抵舟山港後,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復未能確定是否及何時可放行,被上訴人乃向伊索賠貨物滅失之賠償,兩造約定由伊暫時賠付新臺幣(以下若無註明幣別則均同)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為系爭貨物滅失之擔保,待系爭貨物回台再行結算。伊經多方努力,於104年9月間獲大陸地區海關同意全部貨物退運,退運費用合計人民幣15萬元,伊乃邀集被上訴人及飛斯特公司商議,協議分攤運費取回,全部貨物順利於105年1月初運抵台北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物,其受領系爭 9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況其未能證明因系爭貨物卡關而賠償其客戶等情,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900萬元乃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系爭貨物若未退回或未送達,伊仍得再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原交付發票日 104年5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9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900萬元支票)以為給付,惟因印章錯誤跳票,於104年6月間改分3筆300萬元給付,即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匯款)、開立發票日104年6月18日、7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面額各 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予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進德,張進德因跳票而生不信任感,故於系爭 300萬元匯款文件上記載:「茲收到103年8月中旬舟山港扣貨暫賠款第一次匯款金 300萬元現金」,於系爭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103年舟山扣貨乙事,收到暫賠款 300萬元支票乙張」,表明直至簽署日僅暫時收到2筆款項之意旨,上訴人執此暫賠款而稱系爭900萬元乃係貨物滅失之暫時賠付款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因已經賠償而不願繼續處理退運事宜,並以大陸地區海關向其索求處理費用為由,要求伊與飛斯特公司分攤人民幣 100萬元之處理費,及於伊應允後,藉詞要求伊與飛斯特公司分擔退運運費,伊因系爭貨物價值 4,000餘萬元,為求順利解決及迫於無奈同意之,此實與伊是否得受領系爭 900萬元無涉,況迄今伊仍因無提單等文件而未能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全數領回,並因此賠償客戶1,035萬7,402元,所受損害已逾9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8-179頁):㈠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均為承攬貨運業者。

㈡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於103年8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77、

40棧板貨物,上訴人則併同自行承攬之26棧板貨物一同以小三通方式由台北港運送至大陸地區舟山港;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之77棧板中33、44棧板之出貨艙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棧板號如上證 1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聯繫窗口為陳淨谷、羅濟廷。

㈢全部貨物運抵大陸地區舟山港後,為大陸地區海關扣押,嗣於104年9月後始辦理退運回台。

㈣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 900萬元支票,後該支票

因與銀行留存印鑑章不符而跳票,上訴人乃於 104年6月4日匯款 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德帳戶,並分別開立系爭CA0000000號、CA0000000號支票予張進德;張進德於系爭 300萬元匯款文件上記載:「茲收到103年8月中旬舟山港扣貨暫賠款第一次匯款金300萬元現金」,於系爭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103 年舟山扣貨乙事,收到暫賠款300萬元支票乙張」,系爭CA0000000支票則無文字註記。

㈤訴外人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舟公司,即原審原告

之一,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同)於104年9月16日簽署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 2條記載:台舟公司同意全權委託陳淨谷代理台舟公司議洽退運條件、代理簽署、用印於辦理退運所需文件,第 3條記載台舟公司同意依中國法律、法規及行政決定負擔費用並支付辦理退運所需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於同年月簽署協議書,確認三方出貨重量、板數及百分比,並同意「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 3條之費用,及貨物自舟山港運至臺灣本島所生之費用,均由三方按照協議書所示比例負擔及支付;「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 3條所載處理費為人民幣100萬元。

㈥退運運費人民幣15萬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

依託運貨物數量比例(上訴人16%、被上訴人62.8%、飛斯特公司21.2%)分擔(退運費用是否含於處理費人民幣 100萬元內為兩造所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900萬元為擔保系爭貨物之取回而給付,兩造約定待系爭貨物回台再行結算,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全數取回,其受領系爭 900萬元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給付系爭 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㈡系爭 900萬元之給付目的是否已不存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給付系爭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⒈經查:

⑴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淨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海商字第13號(下稱飛斯特案)審理中證述:客戶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於 3個月內未能如期送達,就要理賠,如果以運費 5倍理賠,上訴人以己之出資(如運費等相關費用)將貨物取回,上訴人有權利不返還貨物,本件全部貨物扣關超過 3個月,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我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濟廷報告以運費的5倍理賠,通知5倍的理賠上限,但是被上訴人要求支付 4,000萬元,羅濟廷不同意,後來協商以900萬元支付,900萬元已經交付被上訴人,理賠時沒有把握貨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88-90頁)。又系爭900萬元分3次300萬元給付,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匯款3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發票日各為104年6月18日、7月5日之系爭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為兩造不爭,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扣關一事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理賠系爭 900萬元後,如果系爭貨物退運回台,上訴人有權利不返還,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原遭扣關之貨物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900萬元僅係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不足為取。

⑵陳淨谷另證述:本件理賠與退貨是兩回事,退貨是三方自行

另外依據協議去支付費用,因為104年8月份,大陸要求還要再花一筆費用,貨就可以退回來,羅濟廷不願出錢把貨退回來,後來我提出三方分攤的方式,依據重量的比例,各自出資把貨退回來,退回來的貨屬於各公司所有,且上訴人不能要回已給付的5倍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88頁)。又台舟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同)於104年9月16日簽署同意及授權委託書,同意全權委託陳淨谷代理台舟公司議洽退運條件、代理簽署、用印於辦理退運所需文件,同意依中國法律、法規及行政決定負擔費用並支付辦理退運所需費用,後兩造與飛斯特公司於同年月簽署協議書,同意「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 3條之費用,及貨物自舟山港運至臺灣本島所生之費用,均由三方按託運貨物數量比例(上訴人16%、被上訴人62.8%、飛斯特公司21.2%)負擔,且「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3條所載處理費為人民幣100萬元及運費為人民幣15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協議書既已明載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飛斯特公司同意按比例負擔者,乃係「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第 3條之費用,及貨物自舟山港運至臺灣本島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 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飛斯特公司共同負擔之退回費用為人民幣 115萬元等語,信屬有據。綜據前述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飛斯特公司各負擔人民幣 18萬4,000元、72萬2,200元、24萬3,800元之退回費用,上訴人自行承攬26棧板貨物、系爭貨物、飛斯特公司委託運送之40棧板貨物退運回台後之權利各歸其等所有,此一協議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和解,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900萬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既已支出數百萬元交際費而得退運,僅需再

負擔系爭貨物退回費用人民幣9萬4,200元即得取得所有權,無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退運費用負擔之需要等語,否認陳淨谷前開⒈⑵證稱:「羅濟廷不願出錢把貨退回來」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援用飛斯特公司於飛斯特案二審提出之證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濟廷與承鼎公司老闆娘徐小姐於104年8月間通話內容之譯文為證,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對譯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飛斯特案二審影卷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而依該錄音譯文所載,羅濟廷陳稱:「…我有這個意願,大家是不是來談,那談的時候,假如同意,我就要請律師,台灣的律師出面,大家把責任義務全都分清楚,我就簽給大陸律師說我放棄這個所有的貨這樣」、「我想這是唯一一條路,否則的話就擺給他爛,我錢已經賠了,幹嘛還那麼辛苦在搞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如前述,全部貨物退回費用為人民幣 115萬元,顯見上訴人原確因退回費用過高而不願繼續處理全部貨物退運事宜,況上訴人欲退回全部貨物並取得全部貨物所需花費之退回費用為人民幣 115萬元,系爭貨物退回費用則為人民幣72萬2,200元,絕非上訴人所稱之人民幣 9萬4,200元,益徵此一主張之不足取,陳淨谷證述自可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據系爭 300萬元匯款文件記載:「茲收到103年8月

中旬舟山港扣貨暫賠款第一次匯款金 300萬元現金」,系爭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103年舟山扣貨乙事,收到暫賠款300萬元支票乙張」等文,主張系爭900萬元乃係暫時賠付款,目的在擔保運回系爭貨物。然此等文字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德書寫,為兩造不爭,張進德並到庭具結證述:「我第三次到上訴人公司,陳淨谷、羅濟廷當天告訴我,上訴人願意賠償900萬元,當天就開一張900萬元的支票,票期為 104年5月30日…我軋入銀行後,5月30日當天被銀行通知退票,銀行說是印章錯誤,我就再次聯絡陳淨谷告知退票,我要求再與羅濟廷談一次,我再次到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羅濟廷沒有出來見我,陳淨谷到羅濟廷辦公室,二人協商後,表示願意分三次給付 900萬元,我問上訴人財務經理張小姐,為何要故意將印章蓋錯,她說是董事長指示的,我就拿另二張支票離開,二天後,我接到上訴人匯款 300萬元」,他們「希望我簽收」,「我不信任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還有 600萬元沒有付給我,我在上面自己決定寫暫賠款,因為我擔心後面二張各 300萬元的票無法兌現。第一張票有兌現,我在第一張票上面也同樣註明暫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而系爭900萬元乃系爭貨物扣關所生損害賠償之和解金,業經陳淨谷證述屬實,而如前述,且系爭

900 萬元支票確因印章錯誤而退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張進德書寫前述「暫賠款」之真意,僅在表明其就系爭900萬元暫時收取 300萬元匯款、300萬元支票之意,此由最後一筆300萬元之系爭CA0000000支票上別無此等文字記載,並可推知。則上訴人據系爭300萬元匯款文件及系爭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文件上記載之「暫賠款」,主張系爭 900萬元乃「暫時賠付款」,用以擔保貨物之取回云云,不足為取。⒊證人張玉華雖結證述:「 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的法代

張進德跟陳淨谷先在我們公司會議室談論…陳淨谷後來出會議室到我的座位跟我說叫我開一張 900萬元的支票,並說你放心,對方不會軋這張票,這只是押款,以及支票不要蓋銀行的印鑑章,就蓋普通章即可,這樣對方就不會領到錢」、「他(即陳淨谷)只說因為貨尚未領回,等貨物回來這張票就退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證人羅濟廷亦結證稱:「我們就貨物營救過程與被上訴人開過很多次會議,但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且情緒激動…陳淨谷建議我開出 900萬元支票…擔保被上訴人託運貨物一定會全部運回臺灣…系爭支票因為供擔保用,上訴人有特別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存入銀行兌現」、「被上訴人在過程中失去耐性,上訴人才同意開出擔保票」、「承諾張進德以開出系爭支票為擔保之方式,獲取被上訴人同意等待貨物返還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7-459頁)。但張玉華、羅濟廷二人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日參與會議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張進德之人所為證述不一致,其中關於參與會議之人部分,張玉華證述者為陳淨谷與張進德(見本院卷二第63頁),羅濟廷證述者為其本人、陳淨谷與張進德(見本院卷一第 459頁),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張進德之人部分,張玉華證述者為陳淨谷(見本院卷二第63頁),羅濟廷證述者為張玉華(見本院卷一第 459頁),足見張玉華、羅濟廷就此等關於系爭 900萬元給付目的約定當時情節所為證述互核不同,且其等關於系爭 900萬元為擔保款之證述,與陳淨谷上開證述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德證述:上訴人願意賠償 900萬元,當天就開一張 9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不同,而系爭

900 萬元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分3次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如系爭 900萬元為擔保款,何以上訴人於退票後旋即付款?此均足見張玉華、羅濟廷有關系爭 900萬元為擔保性質之證述,非為可取。

⒋從而,系爭 900萬元乃兩造就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舟山港海

關扣關一事所為和解之賠償款,被上訴人並同意不再就系爭貨物主張權利,惟上訴人嗣不願負擔取回全部貨物之退回費用,兩造及飛斯特公司就全部貨物取回後之權利歸屬另行協議,被上訴人按約定支付退回費用後,系爭貨物退回部分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系爭 900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退回部分之所有權與系爭900萬元之給付無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900萬元之給付目的係為擔保系爭貨物退運回台云云,為無所據。

㈡系爭900萬元之給付目的是否已不存在?

經查,系爭 900萬元乃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地區舟山港後為大陸地區海關扣押一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所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因另外之協議而取得系爭貨物退回部分之所有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 900萬元給付目的自不因系爭貨物退回一事而異其存在,縱被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貨物之全部,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目的不存在情事。兩造另爭執系爭貨物是否由被上訴人或其託運人取回?憶光行回函所稱 2P LT(40CT N)M/F NO:0013貨物存放在台北港貨櫃碼頭尚未領回,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00萬元,

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給付系爭 900萬元之目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00萬元云云,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