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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蔡壽洤

柏有為律師張峪嘉律師被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被上 訴 人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被上 訴 人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孔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天候及颱風影響、台電停工等因素而展延竣工日為102年4月7日,惟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5日完工,伊認為被上訴人逾期171日完工而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1億6712萬0428元,被上訴人不服,兩造乃於103年7月28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逾期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4年10月20日作成103年度仲聲和字第053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僅逾期1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97萬7312元部分不存在。然本件仲裁判斷就10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之期間,既未展延工期,亦未說明不應計罰違約金之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並於原審聲明: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聲請人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億6712萬0428元,其中超過97萬7312元部分不存在」暨第3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部分均撤銷(原審卷四第198、227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聲請人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億6712萬0428元,其中超過97萬7312元部分不存在」暨第3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部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就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3項請求撤銷,然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與第2項間存在牽連關係,二者無從割裂,上訴人僅就本件仲裁判斷為一部撤銷之請求為不合法;又本件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2年9月24日一節詳為論述,已附具完備理由,且未適用衡平原則,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法定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一)兩造於99年6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總價9億1180萬元(經四次變更總價增為9億8334萬4660元),99年6月26日開工,工期777日,原契約約定之竣工日為101年8月10日。

(二)系爭工程歷經第二次契約變更展延160日、天候及颱風因素展延13日、第三次契約變更展延34日、台電停工及雨天影響施作展延19日、天候影響施作展延9日及第四次契約變更展延5日等因素,共計展延240日,系爭工程經上開變更展延後之竣工日為102年4月7日。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完竣所有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契約所載工作內容。

(四)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逾期171日完工而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1億6712萬0428元,被上訴人不服,兩造乃於103年7月28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逾期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所作成之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億6712萬0428元超過97萬7312元部分不存在」,第2項為「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第3項為「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就10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之期間為何應予剔除逾期日數不計罰違約金一節未附判斷理由,且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之情事,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其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茲查:

(一)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㈠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庭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非法院所得過問,亦無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逾期171日完工而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1億6712萬0428元,被上訴人不服,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逾期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4年10月20日所為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億6712萬0428元超過97萬7312元部分不存在,並於

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仲裁判斷書有同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以本件仲裁判斷書是否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一節完全未附任何理由為斷,倘本件仲裁判斷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僅有97萬7312元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附具理由,無論仲裁庭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或契約條款及金額計算是否正確、妥適,所記載之理由是否正當、完備、邏輯一貫,咸屬仲裁庭之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無庸再為審查,自不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

2、經查,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第298頁開始記載仲裁判斷之實體方面理由。實體方面理由第一點記載基礎事實及兩造之爭執即仲裁標的(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第二點臚列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之11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即①上訴人未提供LEEDAP人員、②輕隔間材料審查延宕、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④電線電纜材料審查延宕、⑤發電機材料審查延宕、⑥天花板高程確定、⑦鋼構施工因雨影響、⑧配合上訴人組織改造作業規劃、⑨辦理上訴人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⑩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臺灣電力公司所屬坐落本工程人行道之變電箱、電線桿等設施、⑪上訴人辦理本工程招標作業延宕(同卷第211頁);第三點記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之文義,是否有逾期責任應先檢視系爭工程是否有該條款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得否展延工期係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同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第四點詳為論述應以被上訴人99年6月26日開工前提出、上訴人同年9月6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所定展延工期判斷依據之理由(同卷第212頁);第五點重申判斷是否得延展工期,需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所定事由,致核定要徑之某一施工要徑無法於所載之預定完成時間或日數內完成,而影響下一施工要徑之進行,以及原非核定要徑所載之施工要徑,因障礙事由發生持續影響該非要徑之施工,於該非要徑之浮時耗盡時,該非要徑因此即轉變成為要徑,若致核定要徑之某一施工要徑無法進行,亦應屬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同卷第212頁背面至213頁);第六點至第十七點則就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之11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依序逐一論述仲裁庭認為是否可採之理由(同卷第213至228頁),其中第八點、第十五點係分別就被上訴人主張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⑨辦理上訴人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論述仲裁庭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之理由(詳後述),其餘各點則分別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展延工期之理由逐一論駁。

3、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八點就被上訴人主張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認定應自102年1月2日之次日起加計199日工期,並於第(一)段記載被上訴人之主張;第(二)段記載上訴人之答辯;第(三)段記載依上訴人99年9月6日核定之要徑,於識別碼44完成後可進行識別碼60、61,再其後則為識別碼69之工程,而要徑指前一要徑工作項目完成後,後一要徑之工作始得進行及完成,但並非要徑上工項於前一要徑施作完成前,全部不可進行,縱被上訴人於前一要徑完成前提前施作,於前一要徑之工程受有影響而無法全部完成時,仍應認次一要徑之工作可向後遞延,始符合約定施工要徑之目的;第(四)段記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款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計晝書送審管制表」、「廠商資格送審暨型錄管制表」之記載,材料(含同等品)之審查及核定,應屬上訴人應辦事項,上訴人如有遲延致「影響進度網圓要徑作業進行」,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5)點「機關應辦事項而未及時辦妥」約定請求延展工期;第(五)段記載依「廠商資格/型錄送審管制表」第40項「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應送審、預定核定、設備材料預定進場之日期,及本件被上訴人6次實際送審及5次退件、最終審定之日期,以及被上訴人於核定前已施作之木質防火門數量、期間;第(六)段記載依「廠商資格/型錄送審管制表」第40項「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之記載,自送審至核定應為77日,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檢送之「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第一版」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0日審定,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4日依約提出材料送審資料,惟遭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廠商因誤解契約圖說規範而審退,此部分遲誤(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日審定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5)點所定事由,而防火木門送審為施工要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審定前亦未施作全部,上訴人之審查確實已影響防火木門之施工,此一未審定結果,確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識別碼60之工程施作,影響其後施工要徑即識別碼61、69、67、153之工程,識別碼60之工程可展延工期至102年1月2日,其後影響要徑工作日數共199日,故應自102年1月2日之次日起再加計199日(即102年7月20日)為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同卷第216頁背面至219頁背面)。

4、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五點係就被上訴人主張⑨辦理上訴人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部分,認定應自102年8月21日之次日起加計34日工期,並於第(一)段記載被上訴人之主張;第(二)段記載上訴人之答辯;第(三)段記載由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4)、第20條第1、2、3、6款之約定可見上訴人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辦理契約變更,惟變更應施作項目之內容或新增工作項目應經雙方合意且作成書面、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後生效,生效前除經上訴人通知先行就變更部分施作,否則被上訴人不應施作,亦無先行施作之責任;而關於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工作項目,兩造於102年8月21日方完成議價及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等書面文件,故第三次變更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除上訴人於生效前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且被上訴人亦有圖說及規範得據以施工時,可依先行施作當時情況檢討有無影響要徑及應展延之工期外,應以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生效日檢討第三次變更契約有無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始符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段記載第三次變更契約書面第2、3條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修正之記載,在兩造合意修正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非在於使被上訴人拋棄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得主張之展延工期利益,第三次變更契約簽訂前後如有展延工期之事由,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檢討有無影響要徑作業而展延工期,第四次變更契約書亦同;第(五)段記載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被上訴人為營造廠商,不負有設計責任,原告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提出變更契約,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先就其變更範圍,提出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及得據以施工規範,甚至變更前後施作項目數量之差異等,供承攬廠商依契約同條款提出應變更之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再由兩造進行協議,並於兩造合意、簽訂書面契約後生效;上訴人雖已將變更設計之範圍通知被上訴人,然未通知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出及確認變更後之圖說、規範等施工,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應否由被上訴人補正尚有可疑之事項,致使無法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未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書簽訂前要求被上訴人依變更後圖說及規範施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前,無法依第三次變更契約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非屬遲延履約。另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業因防火木門材料之審查而應自102年1月2日之次日起加計199日,該竣工期在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簽訂前,第三次變更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僅能自102年8月21日開始施作,此新增加工作項目,自屬要徑作業,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於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簽訂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約定加計新增施作項目所應展延之工期。依上訴人函文第三次變更契約新增工項應施作34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102年8月21日加計34日,履約期限應為102年9月24日(同卷第223頁背面至226頁背面),亦已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因防火木門材料之審查應自102年1月2日起加計199日至102年7月20日止,但因被上訴人尚須待102年8月21日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簽訂後,始得繼續施作,故102年7月21日至102年8月20日止乃屬被上訴人實際無法施作之期間,非屬遲延履約至明。

5、承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書就本件仲裁標的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詳細說明其認定結果及所憑依據,顯非完全未附理由,至10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共31日期間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部分,亦經仲裁判斷書記載如前,是以,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五點既詳載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自102年1月2日次日起算199日至102年7月20日後,又再自102年8月21日次日起加計34日而為102年9月24日之理由,應認本件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之認定,業已附具理由,並非完全未附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二)本件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衡平仲裁」問題,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仲裁判斷仲裁標的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為由,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應以本件仲裁判斷是否發現適用法律或系爭工程契約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或契約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判斷為斷。

2、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不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第八點(關於被上訴人主張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展期部分)及第十五點(關於被上訴人主張⑨辦理上訴人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展期部分),仲裁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第十八點則記載仲裁結論即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展延工期至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日完工,確有逾期1日竣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計罰1日之逾期違約金97萬731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上訴人之逾期竣工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並據此為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之內容(原審卷一第228頁)。第十九點記載仲裁費用之負擔而為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同卷第228頁)。而綜觀本件仲裁判斷內容,並無關於「發現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或相類似概念或判斷之記載,且本件仲裁判斷各項理由均在依循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期、兩造權利義務、延展工期、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以為認定、判斷、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之有無及其數額,並無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並請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亦為無理由。

(三)承上,上訴人尚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僅就一部分仲裁判斷請求撤銷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亦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