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李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翠雲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配偶李茂開,於民國102 年間委由女兒即被上訴人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1118-2(伊及李茂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1118-27 (李茂開權利範圍18分之12)、1118-28 地號土地(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伊就買賣價金之分配比例為67%。嗣經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價金為2,50
0 萬元,伊僅請求其中63%價金1,922 萬8,677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000 萬元,尚欠價金922 萬8,677 元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2 萬8,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父親李茂開所有,出售時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依公告現值比例分配。且上訴人及李茂開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贈與其等之7 名子女各300 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1,000 萬元(含長子、三子各300 萬元)予上訴人,其餘由李茂開取得,伊所受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上訴人自無從再向伊請求交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2萬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配偶李茂開共育有含長女被上訴人在內7 名子女。㈡上訴人與李茂開於102 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其等所有之系
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 日簽立授權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總價3,7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邱國雄。有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1日函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47至52頁)。
㈢系爭土地之買方將買賣價款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中,第一建經代為支出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代償費、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代書費、健保補充保費等後,於102 年7 月26日自履約保證專戶中將價款1,000 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另於102 年4 月15日、19日、102 年7 月26日、103 年3 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2,000 萬元及51萬611元至李茂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褶節本、李茂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6、155 、16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李茂開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63%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000萬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922萬8,677 元之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公告現值計算比例分配價
金,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告現值計算,應分得63%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李茂開間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按公告現值換算比例分配價金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為據(原審卷第11、12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未能證明依公告現值換算比例分配價金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具結稱:李茂開有說要將買賣價款贈與每位子女各300 萬元,有說伊的部分要歸伊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正反面)。惟總價金3,700 萬元,扣除贈與7 名子女各300 萬元共2,100 萬元,僅剩1,600 萬元(0000-000 ×7 =1600),尚有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等等稅費(合計逾300 萬元)之支出,餘款由上訴人與李茂開分配,上訴人臨訟卻要求應分配63%價金1,922 萬8,677 元,其所述已有矛盾,實有疑義。
⒉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本院卷第28
3、291 頁)所載,兩造曾於電話中表示:「被上訴人:媽,現在問題卡在哪知道嗎?法官問我說您當時有說要給我們
300 萬嗎?上訴人:那當時說要妳的就要給妳,剩下的就要給我。」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 頁),可知,上訴人於訴訟外亦坦承有分配價金予各子女300 萬元之事實。
⒊佐以,證人即友人林昆南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於102 年4
月提早做母親節,聽聞上訴人與其小女兒在吃飯聊天中,提到要將土地賣掉,上訴人說她有欠人家一些,還完有剩的話,兄弟姐妹均分,老人家留一些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史永紅亦結證稱:上訴人賣土地後有說子女兄弟姐妹1 人各分300 萬元、兒子300 萬元、女兒也分
300 萬元,上訴人及丈夫都有講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證人即胡燕霖復結證述:102 年5 月底去親家史永紅家中,姑丈(即李茂開)很高興說土地賣了,史永紅問姑丈怎麼分,姑丈回答男的(即兒子)一個人一棟房子,男女各分得300 萬元,就是賣房子旁邊土地的錢,聊天當中,姑丈說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賣得土地的錢。102 年4 月間去上訴人之女李翠華家中,聊天中,姑母(即上訴人)說土地賣了,男女各分得300 萬元,一樣多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可知,上開多位證人均親身見聞上訴人與李茂開均有表明將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分配給每位子女各300 萬元。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始為本件起訴而否認當初贈與子女之事實,主張依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公告現值計算比例分配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委任義務而應返還價金予上訴人?⒈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然就處理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受領買賣價款權限,並無分配價款權限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委託李茂開處理收受價金點交等事宜,伊依李茂開指示匯款,委託範圍包含價金分配等語。經查:上訴人與李茂開於102 年5 月2 日簽立授權書,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與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相關事宜,有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6 頁)。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第5 點記載:「共有人李黃秀英(即上訴人)同意全權委託李茂開處理一切簽約收售價金點交等事宜。」(原審卷第52頁),復經證人即仲介人員林婉玲結證稱:交易前打委託書的時候都有見過賣方二位(即上訴人與李茂開),簽約時也是二位本人到場,交付價金都是以價金履約,買方都是匯到履約專戶。在與賣方二位本人接觸過程中,一般來說都是李茂開作主,簽委託時上訴人都會在旁邊,他們家是開雜貨店,都是到店裡找他們,簽委託書時都是二人親自簽名,上訴人雖然不太會寫字,但還是可以慢慢寫出名字。授權書是李茂開及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李茂開及上訴人授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跟伊處理。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5 點是因為契約上要簽很多名,上訴人不太會寫字,就由李茂開全權代簽,上訴人當下也同意由李茂開簽名,所以附加上這款,這是代書寫的,大家都有蓋章。簽約時二人都在現場,有提說由李茂開處理本件交易,上訴人在場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委託李茂開處理簽約收受價金點交等事宜。
⒉就分配價款部分,第一建經自履約保證專戶中將價款1,0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另陸續匯款合計2,351 萬611 元(計算式:100 萬元+200 萬元+2,000 萬元+51萬611 元=2,351 萬611 元)至李茂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辯稱是依李茂開指示匯款,上開1,000 萬元包含贈與長子李盛鈺、三子李盛銑各300 萬元,因為與上訴人同住,另含被上訴人在內之5 名子女均已受領
300 萬元等情。此部分經證人即上訴人次女李翠華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款300 萬元,因為是父母親要分給每位子女300 萬元,父母親有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分給每位子女300 萬元,其餘二老留著。有時候回去看到上訴人心情不好,伊等問是否因為分給孩子這些錢捨不得,還給上訴人好嗎,上訴人說不要,不是錢的問題。從小到大,父母親所有的事情都交辦給被上訴人,一向都是這樣。至於為何一邊5 個孩子,一邊2 個孩子,是因為李茂開很多年前分財產不分給伊二哥李盛鉅,因為他憂鬱症很久,會鬧家裡,李茂開會生氣。這次賣土地後,李茂開決定要分給李盛鉅,結果反而是上訴人不要給李盛鉅,是在賣土地之後不給,可能是李盛鉅又回家鬧而不想給,伊等也怕二哥沒有拿到會回家鬧,所以大家一樣多比較圓滿等語(本院卷第262 至
263 頁),是被上訴人委由第一建經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或李茂開之帳戶內,包含將價金分配給7 名兄弟姊妹各300 萬元,應符合委任人即上訴人與李茂開之意思,其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且無違誤。
⒊證人即三子李盛銑固證稱:父親李茂開先說賣土地的錢伊等
七個兄弟姊妹每個人要分300 萬元,後來又講每個人450 萬元,父親都是亂講,母親就是因為反對所以與李茂開吵架,因為上訴人知道她有一半的權利,不能全部讓李茂開作主,父母為了分300 萬元的事情吵的很兇。知悉匯入1,0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被上訴人有說伊與哥哥李盛鈺可分300萬元,但伊不收,因為不屬於伊的權利,上訴人知道帳戶有1,000 萬元進來後,沒有講要分給伊與李盛鈺。伊有跟李盛鈺說被上訴人有拿1,000 萬元給上訴人,但沒說包含李盛鈺的300 萬元。上訴人說李茂開要給人家多少不關她的事,但上訴人的部分她自己要拿回來,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60 頁),證人即長子李盛鈺於原審證稱:父母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如何分配並不知清,只有伊沒有分到300 萬元,父親的意思是每一個子女可以分到300 萬元,伊也應該分到300 萬元,父親的想法是給上訴人1,000 萬元,給子女每個人3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231 至232 頁)。可知,長子李盛鈺與三子李盛銑均知悉李茂開有將出售價金分配每位子女300 萬元之意思,其二人固然未自上訴人1,000 萬元匯款中各取得300 萬元,然尚難依其等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情事。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買方將買賣價款直接匯入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中(原審卷第48、155 頁),價款均是由第一建經直接匯款至賣方李茂開及上訴人帳戶內,並未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縱事後與李茂開就扣除每位子女300 萬元及稅費等之餘款分配方式有所爭執,因其業已同意委託李茂開處理收受價金等事宜,當時亦有同意分給其子女每人300萬元,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差額922 萬8,67
7 元,自無所據,無從採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2 萬8,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