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週神宮法定代理人 張子溪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被上訴人 黃柏樾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磚公司)所有,嗣出售予訴外人黃阿添,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遭上訴人寺廟暨附屬建物、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且鋪設柏油停車使用。伊業已函催上訴人處理拆遷事宜,未獲置理。又系爭土地並非板磚公司同意借地予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乃係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前手黃阿添向板磚公司購地時,提及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一事,並商及遷廟事宜,可見上訴人與板磚公司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更無受其拘束之理。伊既自黃阿添受讓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9,733元(以系爭土地104 年之申報地價16,000元×占用面積298平方公尺×年息率10%÷12個月方式計算,元以下4捨5入),每日為1,324元(39,733元÷30日),又伊104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伊104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155日,則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05,220元(計算式:1,324×155=205,220元)。另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733元。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22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9,7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4,300元本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787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疇,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板磚公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廟使用,自有正當使用權能,被上訴人既是受讓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受其拘束,是伊基於使用借貸之使用人對於標的物受讓人,仍得主張繼續合法使用,伊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前手黃阿添明知伊係基於與板磚公司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黃阿添毫無理由贈與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迫使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此舉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並令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31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伊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板磚公司之同意
而於系爭土地建廟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本於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板磚公司,於100年10月12 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黃阿添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土地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7 頁),應堪信採。又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僅以板磚公司負責人陳居住哥哥之媳婦林孟潔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據,並無其他書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0、122頁)。惟審酌證人林孟潔於原審之證述:
當時我叔叔是願意借週神宮使用…我們股東知道要將土地借給週神宮使用…沒有正式決議,是默認,因為借給週神宮的時候好像我叔叔他們作的,我們在豐原不知道,而且我們也沒有反對…不知道週神宮什麼時候蓋廟的,我也沒有參加板磚公司的業務。(問:你怎麼會知道板橋磚廠默認借土地給週神宮?)我們土地上為什麼會有一個廟,包括別的股東就說陳居住答應借給他,我們也沒有反對…。雖然沒有反對但我們也沒有支持,我們不是很喜歡他們住在那裡…我知道的時候差不多20年才知道變成蓋廟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9 頁)。可見證人林孟潔對於板磚公司是否借貸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一事,並未親見親聞,亦未參與,乃聽聞他人傳述,且陳稱公司未有正式決議等語,則當時板磚公司負責人陳居住是否確有代表板磚公司與上訴人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尚非無疑。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其與板磚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自未能僅憑證人林孟潔上揭證述,遽謂板磚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廟使用云云,尚難逕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以陳居住名義書寫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7 頁)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陳明於一星期內提出該同意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95 頁),然始終未為提出,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⒊次查,板磚公司自61年8月28 日登記解散,斯時擔任公司之
董事有陳閃、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等人,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1年8月28日建三字第89134號函(見本院卷第92、101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2-103、201頁)。
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板磚公司之董事出庭證述,惟經渠等陳報因年邁有疾、行動不便或旅居美國而無法到庭作證,有陳閃106年12月19日陳報狀、陳俊仁之女陳逸玲106年12月19日陳報狀、陳剛毅之長男陳志長106年1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7、249頁)。復經本院函詢上開董事有關上訴人最初於板磚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廟宇一事之緣由,皆業經陳閃、陳剛毅回覆不為所知,陳閃並稱板磚公司之清算人林賢郎會計師應較清楚,有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嗣經本院函詢林賢郎經其函覆:板磚公司早於62年間即宣告解散並辦理清算,清算人原為陳居住,嗣其死亡,經法院指定伊為清算人,至於週神宮於系爭土地上蓋廟之事,早在公司解散前已存在多年,與板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毫無知悉等旨(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板磚公司解散時之董事及辦理清算時之清算人,皆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與板磚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板磚公司自61年起即解散清算迄今,董事會已不存在,根本無暇去管理系爭土地,才會令上訴人於62年間趁隙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系爭土地顯係遭上訴人占用等語,應非虛妄。
⒋又查,板磚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前,曾於98年1月20 日由清算
人林賢郎召開股東臨時會,多數股東均有出席,會議中報告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並特別說明「板橋市○○段○○號有遭週神宮占用迄今,亦由買主自行處理相關占用土地事宜」等語。嗣板磚公司與黃阿添於98年1月2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林賢郎即於98年1月22 日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之內容出具收據暨說明書記載「成交標的(即指系爭土地)目前由週神宮『占用』且蓋有地上物均由買方負責處理,賣方不負擔費用。」,嗣與黃阿添簽訂買賣契約時,尚且於契約書中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㈠明文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地上物產權為週神宮所有,由甲方(即黃阿添)負責排除,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其他費用。」等旨,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見板磚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和買方即黃阿添明白說明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全未提及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板磚公司係因系爭土地被週神宮之建物占用多年無法解決,始於出售時特別於買賣契約書內記載由買方自行付費排除,足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有權使用借貸等語,應非子虛。
⒌況且林賢郎曾於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12月8 日出庭證稱:「既然股東會通過,所以我就去運作,大約是在農曆年前後,我通知黃先生股東會同意,但是有附加條件系爭土地上的週神宮廟侵占系爭土地的問題必須要由買方自行處理。我們就以買方應該淨付我們3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我們不管」「因為當時有週神宮占用,無法預估多久的處理時間,但是依照公告現值是6400萬元,增值稅是1800萬元,扣除後雖然還有4600多萬元,但是還要處理週神宮的問題,我們預估大約要花1千多萬元處理」等語,又於臺北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6509、6413號詐欺案98年10月6日偵查庭作證:「98年1月20日當日確實有開股東會,簽名的股東都有到場,當時確實有決議公司拿3000萬元來處理該土地。我們因為當時金融風暴台灣房地產停滯,且該土地上有被違法占用建廟,所以不容易賣出。」等語。另板磚公司9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之監察人陳惠農亦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09、6413號詐欺案98年10月6日偵查庭證述:「98年1月20日當時確實有該決議,去年11月開股東會時,林賢郎就以當時土地的公告地價跟我們說,假如以公告地價賣出的話,我們估計大約可以拿回3000萬元,請該占用的廟搬遷可能要1 千多萬元,該廟已經占用30多年,所以我們的決議是要以公告地價賣出。」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板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1 頁)。是由上開會議內容及林賢郎、陳惠農之證言以觀,板磚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監察人皆認知系爭土地係遭上訴人占用,自難認板磚公司有將系爭土地出借週神宮使用之實,應屬灼然。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雖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上訴人始終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存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以明,可見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其所為之抗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謂可取。
㈡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經查:
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核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之298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查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05 年至106年為22,400元(公告地價28,000元×80%)、107年為20,800元(公告地價26,000元×8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9 頁)。又系爭土地座落新北市板橋區,商業活動、人車來往亦屬密集、頻繁,附近商家林立,且鄰近警察局派出所、銀行、新北市立光復高級中學、光復國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公園、診所等,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此有被上訴人提○○○區○○路○段○○巷○○號google地圖、周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53-25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指摘應以申報地價5%以下計算才合理云云,難認可取。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以,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意,顯有持續占用而令其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虞,自有預為請求其持續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之必要等語,乃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上訴人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10頁)後之104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將來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審酌前揭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資料所示,系
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05年至106年為22,400元,107年為20,800元,可見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以104年之數額為最低。是以,被上訴人以104年最低申報地價金額16,000元據以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1,78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占用298平方公尺×0.08÷12 =31,787元),每日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31,787÷30=1,060 元),堪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提起訴訟之日(104年8月31日)止,共155日(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4,300元(計算式:1,060×155=164,300元),及上訴人應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78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00元本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787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