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林侑臻林月霞陶衍勳陶萱萱陶媛禎陳廣雄陳鐸仁陳榮朝陳珍裕陳素琴張陳寶清李張瓊嬌李紫菱李紫薇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61.70平方公尺,及同段423-1地號、面積343.30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其地號分稱之),於日治時期均屬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142-1番地(下稱系爭142-1番地),原為訴外人陳接發(民國36年7月18日歿;伊等為陳接發之部分繼承人)所有,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遭河川淹沒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嗣於民國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當然由原土地所有人回復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並由含伊等在內之陳接發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以其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第1次登記),而侵害伊等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陳接發於日治時期就系爭142-1番地應僅為質權
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因河川閉鎖消失而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直至臺灣光復後始浮覆,前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接發或其繼承人所有,應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因浮覆回復,被上訴人仍應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向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申請,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覆後,其等並未依前揭規定申辦產權,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5、5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應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嗣後訴請伊塗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其回復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67、196、201至202頁):
㈠系爭423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另系爭42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423地號土地,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民國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行政院民國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365至374頁)。
㈡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地號為系爭142-1番地,該筆土
地係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1年)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在案。有系爭142-1番地及14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節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系爭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26至27、119、128至129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系爭142-1番地,係伊
等被繼承人陳接發所有,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民國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應當然由原土地所有人回復所有權,並由陳接發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囑託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為系爭第1次登記,乃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為此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42-1番地於浮覆前,是否為陳接發所有?㈡系爭142-1番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㈢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
關於系爭142-1番地於浮覆前是否為陳接發所有部分:
㈠按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
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曾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以為實施土地調查其他有關工作之依據,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繼而於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並經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而後辦理土地登記(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是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此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治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內政部民國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見本院卷第319頁)。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系爭142-1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日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9年3月6日以系爭公告,公告浮覆在案,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系爭142-1番地,依地籍資料日治時期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142地號(即142番地)曾經2次分割,其分割出之土地均為142-1地號(即142-1番地),分割時間分別為民國9年(即大正9年)2月3日,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進福」、「謝大惷」;另於民國25年(即昭和11年)12月1日因河川敷地再次分割,其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接發」。前開142-1地號於民國9年2月3日因河川成遭河川淹沒之面積為3系,約2.9平方公尺;另於民國25年12月1日因河川敷地遭河川淹沒之面積為6厘4毛8系,約629平方公尺等情,有士林地政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21386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日治時期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142番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6至217、226至229頁)。細觀前揭溪洲底142番地及系爭142-1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21至22、128至129、217至218頁),可知前開142番地土地面積,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原為1分6毛9系(見原審卷第217頁土地表示欄;即0.1069甲,1甲約相當於9699㎡,故約1,037㎡),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進福、謝大惷(見原審卷第129、218頁甲區業主權欄);大正4年(即民國4年)甲數變更為1分5毛(即0.1050甲,約1,018㎡);大正9年(即民國9年)首次分割出前述142-1番地(3系)而減為1分4毛7系(即0.1047甲,約1,015㎡),謝進福、謝大惷之業主權並於同年5、6月分別移轉登記由謝清禾、謝金蘭相續(繼承)取得,同年8月11日復因買賣(即杜賣契字)移轉登記,由陳接發取得全部業主權(見前揭第129、218頁業主權欄第三番、第4番受付〈收件〉時間、原因及取得者);嗣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日,因部分面積前於昭和7年3月27日依河川法規定為河川敷地,乃由內務局長代位囑託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系爭142-1番地(6厘4毛8系;見原審卷第21頁不動產表示欄)而減為僅於3厘9毛9系(即0.0399甲,約387㎡),且新增之系爭142-1番地同時因河川敷地之故辦理抹消登記。足見前開142番地於昭和11年間經內務局長代位囑託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142番地、系爭142-1番地兩筆土地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接發無訛(見前開兩筆土地之業主欄登載;原審卷第22、129、218、22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2-1番地於浮覆前(亦即指日治時期昭和11年間經辦理抹消登記前)乃為陳接發所有,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前述142番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
卷第219至220頁)所載,陳接發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就該地號土地登記取得典權(典主),至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始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對照系爭142-1番地之土地臺帳(見原審卷第23頁)亦登載陳接發為質權者(質權人),是前述土地登記簿雖登載陳接發於大正9年因杜賣契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業主),然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前開登記僅屬對抗效力,如其確已買受前述土地當無於昭和年間尚以典主、典權人身分登記取得該142、142-1番地之典權或質權可能,故合理判斷前述土地臺帳就陳接發登載為「質權者」應較符合權利變動及課稅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然承前所述,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乃為執掌稅收之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故日治時代不動產之登記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前開142番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已明確登載陳接發於大正9年8月11年因買賣(即杜賣契字)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業主權),足見當時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已檢核相關買賣文件方為此登記;至陳接發就該地號土地前於大正7年4月雖曾設定登記取得典權,翌(8)年10月辦理抹消登記並於同年月再次辦理典權設定,而後直至昭和10年始因期間終了而塗銷登記,然該典權設定登記均發生在陳接發買受前開142番地之前,並非其買受該土地後始再辦理典權登記,自難因此推認該業主權登記為不實。另142-1番地土地臺帳雖登載其為質權人,然前開資料僅為執掌稅收之地稅管理機關所為之登載,難認有土地登記之效力,且依前述142番地分割沿革,可知系爭142-1番地應為昭和11年間始經內務局長代位囑託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獨立成號,何以該土地臺帳卻早於昭和3年即有系爭142-1之免租紀錄?益證該臺帳登載內容未與地政登記事實相符,亦難逕予採信。故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142-1番地於浮覆前(亦即指日治時期昭和11年間經辦理抹消登記前)為陳接發所有,並無可採。
有關系爭142-1番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
,其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及有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部分: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至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系爭142-1番地,係陳接發所有,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日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9年3月6日以系爭公告,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已詳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陳接發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且承前所述,陳接發就前開因河川敷地而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即系爭142-1番地),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一身專屬權,陳接發雖於民國36年7月18日亡故(見原審卷第276頁),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當然概括承受陳接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土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是系爭土地(即系爭142-1番地)於民國79年公告浮覆,而當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陳接發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此亦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分別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乃為陳接發之一部繼承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397頁)之陳接發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謄本及其再轉繼承人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見原審卷33至64、130至158、179至191、210至211頁),並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5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6950號函暨所附陳接發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76至329頁),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即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並應由含被上訴人等人在內之陳接發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雖渠等尚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原有證明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即遭以系爭第1次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然此登記應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屬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因河川閉鎖消失而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直至臺灣光復後始浮覆,前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接發或其繼承人所有,應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因浮覆回復,被上訴人仍應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向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申請,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浮覆後,其等並未依前揭規定申辦產權,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5、5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應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嗣後訴請伊塗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佐。惟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當然回復)所有權無涉。而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在登記前所有權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前開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之見解,已為前述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經士林地政依法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該所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2138600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原審卷第216至231頁)。然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公告浮覆後,即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前開情形應無土地法第57條所定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執該登記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因而使其等所有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第1次登記構成對其等所有權之妨害,基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塗銷,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政辦理前開所有權登記公告時未表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即應認其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權利業否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另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
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早於民國79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民國105年7月20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之系爭第1次登記,因認自斯時起其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迄其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項所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以此為辯,容有所誤,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