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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文斌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萬陸仟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萬6,000元(即〈261.7㎡+343.3㎡〉×3萬3,200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3,188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