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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王為生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係依委任契約關係,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依其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後所生之爭執。核上開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4頁反面),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出售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掄秀(於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及其以子女王淑霞等人名義寄存保管之台灣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股票502,

500 股,以當時每股均價155 元計算,得款約7,800 萬元,又於78年9 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出售王掄秀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1,950,000股,以當時每股均價87.5元計算,得款約1 億7,000 萬元,總計約2 億4,800 萬元(下稱系爭股款)。系爭股款係王掄秀生前囑咐訴外人即子女王淑玲、王為訓、上訴人、訴外人王淑霞、王為智及被上訴人(下稱6 名子女)繳交遺產稅後,餘款平均分配予6 名子女之財產,因被上訴人提議以系爭股款繳交遺產稅後餘額,為父親成立基金會,故王淑玲、王為訓、上訴人、王淑霞、王為智(下稱上訴人等5 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款先行繳交遺產稅後,將餘款存放銀行生息,以及將來為父親成立基金會(之用)。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間乃成立上開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然被上訴人對於為王掄秀成立基金會一事,延宕多年未見有積極作為,故上訴人等5 人遂於104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繳交王掄秀遺產稅合計72,826,528元,系爭股款2 億4,800萬元扣除繳交前述遺產稅後,結餘約1 億8,000 萬元,由王掄秀6 名子女均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又被上訴人如否認有出售裕豐公司股票502,500 股,然被上訴人有親筆簽收確認領取廣豐公司股票1,950,000 股,得款約1 億7,000 萬元,扣除繳交前述遺產稅後,結餘約9,

700 多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7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款繳交遺產稅後,未將餘款存放銀行生

息,竟擅自將之挪為他用、甚或違法據為己有,亦未將餘款為王掄秀成立基金會,故被上訴人在處理委任事務上,顯有過失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上訴人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款扣除繳交遺產稅後,結餘尚有約1億8,000 萬元,應由王掄秀6 名子女均分,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有上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

0 萬元。爰另追加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之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⑵又,由於本件事實之發生已年代久遠,相關證據資料皆已不

復存在,故依民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亦未

為成立王掄秀基金會而訂立如上訴人所指述內容之系爭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渠等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至78年間賣出王掄秀所有之裕豐公司、廣豐公司股票,共計得款約2 億4,800 萬元(即系爭股款)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亦無關,更無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問題。況且就雙方於何時以何方式就委託處理何等事務如何相互為要約及承諾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王淑玲以聲明書澄明為不實,且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於78年間有訂立標的金額高達2 億4,800 萬元之系爭委任契約,竟無任何書面契約為憑,且於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26年以上,上訴人從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契約之處理情形,對於上開鉅額款項竟不曾聞問,顯然違背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間並未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另王淑霞、王為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要屬不實,並非可採,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亦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上訴人所提出復查申請書所述矛盾,更可見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至78年間賣出王掄秀所有之股票得

款2 億4,800 萬元(即系爭股款),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相互扞格。另訂約人之一之王淑玲所提出之聲明書,乃經我國駐外單位辦理認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與原本相符者,可知該聲明書應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證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又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不合,更無年代久遠、人事全非,難以查考之情,自無上訴人所稱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可言。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終止委任契約後,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

544 條規定請求之依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㈠兩造之父王掄秀於00年00月00日過世。

㈡兩造與王為訓、王淑玲、王淑霞、王為智為兄弟姊妹。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17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售王掄秀裕豐公司股票得款7,800 萬元及

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 億7,000 萬元,總計約2 億4,800 萬元?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間是否有成立委任事務內容為委任

被上訴人以出售裕豐公司、廣豐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繳交遺產稅、將餘款存放銀行生息及為父親成立基金會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㈢若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售王掄秀裕豐公司股票得款7,800萬元及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 億7,000 萬元,總計約2 億4,800 萬元?」部分:

㈠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傳統訴訟類型,非上揭說明之現代型訴訟型態,且兩造主要爭點復為上訴人等5 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依此,爰審酌上訴人乃渠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之一,並具有相當能力與財力,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委任處理事務之金額如此龐大,理應有相當證據資料留存,並無所謂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存在。何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人為上訴人等5 人現均在世,亦無所謂年代久遠或人物全非之情,顯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符,應認尚無上訴人指稱該條但書減輕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自仍適用該條本文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有出售王掄秀裕豐公司股

票得款7,800 萬元及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 億7,00

0 萬元,總計約2 億4,8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2 之裕豐公司股票保管條及原證3 之領取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然查:⑴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裕豐公司股票保管條乃為影本,且該影本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依上說明,本即難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可言。何況縱令前開股票保管條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且其內容堪信屬實,惟依其所載內容,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上訴人所稱其父王掄秀有以6 名子女名義委託保管裕豐公司股票之事實而已,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該些股票並予出售致獲有款項乙情。是依上揭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售王掄秀裕豐公司股票,並得款7,800 萬元等語屬實。⑵再者,上訴人雖亦提出原證3 之領取證明為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 億7,000 萬元之事實云云。惟承上同一理由,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廣豐公司股票領取證明亦係影本,且該影本之真正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同樣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依上說明,自亦難認該影本有何形式證據力。更何況該影本由其形式觀之,即明顯足認係以拼貼方式所為,縱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且如上訴人所言,該簽名外觀上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見北院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55頁)上簽名相類似,亦難依此遽認上訴人前開所言被上訴人有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

1 億7,000 萬元等情屬實。復遑論該影本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依肉眼比對觀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狀上之簽名,其筆觸、字體、字型及勾勒方式,雖有點類似,然細加檢視結果,仍非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依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原證3 之領取證明原本以供審認比對,且該領取證明又係拼貼而成,其上簽名復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自亦無法遽認上開領取證明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意即要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並得款1 億7,000 萬元之事實,亦難認屬實,自非可採。⑶此外,上訴人固另又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之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第57頁)、原證5 之王掄秀診斷證明書以及證人王淑霞、王為智所證稱:王掄秀過世前,家裡的帳目、股票、本票等家裡財務,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之內容為憑。然系爭復查決定書僅能證明王掄秀之繼承人即王于蘭英及6 名子女有繳納遺產稅,以及王掄秀生前於78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4 日曾分別電匯72,980,020元及54,701,020元計127,681,040 元至其加拿大女婿張瑞凱帳戶內等情,至於該筆款項究係由何人所匯,仍無從證明,且該遺產稅之繳交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詳後述),而王掄秀過世前之財務處理,依證人王為智之證述,亦非僅被上訴人1 人經手而已(見原審卷第159 頁),再參以證人王淑霞、王為智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亦有所矛盾、不一致,為不足採(詳後述)。是上開證據資料,顯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賣出股票及得款之情事。

㈣職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所為主張屬實,自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渠並無出售王掄秀裕豐公司股票得款7,800 萬元及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 億7,000 萬元等語,即非無可憑信,事屬當然。

七、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間是否有成立委任事務內容為委任被上訴人以出售裕豐公司、廣豐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繳交遺產稅、將餘款存放銀行生息及為父親成立基金會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5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以出售裕豐公司、廣豐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繳交遺產稅、將餘款存放銀行生息及為父親成立基金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述事務,且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售王掄秀裕豐公司股票得款

7,800 萬元及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 億7,000 萬元,總計約2 億4,800 萬元乙節,尚難認屬真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有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款繳交遺產稅,並將餘款存放銀行生息以及為王掄秀成立基金會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㈢再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等5 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

股款繳交遺產稅,並將餘款存放銀行生息以及為王掄秀成立基金會之情,固舉證人王淑霞、王為智為證。惟依證人王淑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王淑華在父親生前多次提起成立基金會的事,但姐姐王淑玲沒有回來,一直到父親過世後,時間不太記得,我姐姐王淑玲回來後,我們六個兄弟姊妹在我們家○○○路000 巷00號處客廳談論。應該是被告王淑華提起成立基金會的事,我們其他五個人都贊同。」、「(問:證人剛是否有述被告王淑華曾經提出想要把賣出去的股票成立王掄秀基金會的時間,是在父親生前?)我真的不太記得,生前有提過,過世後也有提過。在客廳那次是在我父親過世後,那次沒有提到股票的事,只是提成立基金會,大家都很相信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證人王為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稱:「(問:你剛才所述,父親過世後,全家人在客廳,被告稱要成立基金會,大家都同意,可否請你詳述當天的情形?何人在場?)是在○○○路000 巷00號家裡0 樓的客廳,媽媽、六個兄弟姊妹都在場。(問:那時候被告怎麼說?)她就說股票的錢交了稅後,要替父親成立基金。(問:是成立基金還是成立基金會?)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並不一致,意即依渠等2 人所為證述內容,其2 人就該次談話是否有敘及出售股票或基金會財源從何而來等重要事項,顯然證述不一,蓋證人王淑霞係證稱那次沒有提到股票的事,只是提成立基金會等語,證人王為智則證稱她就說股票的錢交了稅後,要替父親成立基金等語,證述內容確實不一。再參以渠等2 人就系爭股款之分配,亦所述不同,即證人王淑霞係證稱依持股而受分配(見原審卷第41頁),而證人王為智則係證稱依人數平均分配(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顯見渠等就委任事務內容所涉款項應由該6 名子女如何分配乙事,其證述亦有所不同。復遑論渠等2 人就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乙節,本身即有重大利害關係,甚且渠等所為部分證述內容乃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言或來自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見原審卷40頁反面、第156 頁),並非渠等親身經歷所見,益徵渠等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難免偏頗,則其等證言是否可採,即容有疑,難以遽信。

㈣此外,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27日函所附上訴人

於82年9 月21日出具之復查申請書記載:「王掄秀生前提領之127,681,040 元款項之用途:民國36年11月8 日王掄秀向章炳生. . . 借用黃金柒佰斤,月息1 分. . . 雙方談定歸還之數額共計美金472 萬元,由臺灣分次先將款項匯至加拿大,再由加拿大轉匯至香港後,分次轉交章炳生. . . 」(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及證人王淑霞證稱:「(問:你剛所述錢匯到你先生的帳戶,大概是何時的事?)是

27、28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我先生第二天就把錢匯到王淑玲的帳號。. . . 後來是王淑玲帶著罰單和支票來臺北跟大哥王為訓一起去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證人王為智證稱:「(問:證人王淑霞曾經到法院來作證,她稱被告將款項匯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錢有匯給王淑玲,這件事是真實的嗎?)是的。(問:你怎麼知道的?)我常到我姐王淑玲家住,所以這些事情我都知道。」、「(問:上述匯款1 億2,000 多萬元,何人用該部分的部分款項去繳交遺產稅?)這是我大姐王淑玲跟我大哥王為訓去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158 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稱上開匯至加拿大款項之用途,究為其於82年間所述償還王掄秀生前債務,抑或如其現在所述當時之主張僅為節省遺產稅之說法,實係為繳交王掄秀之遺產稅(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然依證人王淑霞及王為智所述該遺產稅係由王淑玲及王為訓繳交,並非被上訴人,且上開匯至加拿大款項亦非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所支配管領,即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5 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款先行繳交遺產稅,並將餘額轉放銀行生息等情為可採。況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等5 人係於78年間即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款繳稅後餘款存放銀行生息以及為王掄秀成立基金會之用,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款總計約2 億4,800 萬元,金額甚為鉅大,迄今又已逾20餘年,期間上訴人等5 人竟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契約之處理情形,對於上開鉅額款項不曾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綜合上情㈡至㈣,因認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確屬存在云云,難以遽信。

㈤至被上訴人雖亦提出王淑玲經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證明簽名真正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2頁),以資證明上訴人等5 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成立基金會之事務,且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7 月15日存證信函,其寄發及製作均為王淑玲事前所不知且不符王淑玲之意思等情(見原審卷第32、136 頁)。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

5 條第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上訴人雖提出前揭聲明書為證,但因王淑玲係攸關本身是否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人,且係於本事件繫屬於原法院後之10

4 年11月25日,就其親身見聞事項為陳述,性質應屬證人,則其所提出之聲明書當係證人所提出之陳述書狀,揆諸前開說明,於未經法院認定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且未經兩造同意,亦未具結情況下,自難認得以該書狀代替證人之親自到庭陳述。從而,上開聲明書應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固非屬無據,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析,上訴人前開所提文書及證人王淑霞、王為智之證

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曾於78年間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5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八、關於「若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王掄秀裕豐公司股票得

款7,800 萬元及出售王掄秀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 億7,000 萬元之事實以及未能證明渠所指稱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為據,進而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並於終止後,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000 萬元等情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見北院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4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依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是否訊問當事人本人,為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第1 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其意見,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訊問被上訴人云云,本院認尚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以上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