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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劉政池追 加被 告 吳正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二項前段命劉政池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劉政池應再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扣除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八三點0五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扣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三七、一0九點六一、二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五七五點二四、二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一0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騰空,並應返還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一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五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三七、一0九點六

一、二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五七五點二四、二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劉政池應與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拾陸元。

五、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劉政池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一二、一二八點三之地下層貨櫃及綠色線段部分ㄇ字型牆垣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

六、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劉政池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C至J部分(除附圖一所示A、B部分、綠色線段部分、藍色斜線部分外)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

七、上開第一項關於廢棄㈡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政池之其餘上訴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九、吳正興應與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圖二所示C至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

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正興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關於劉政池上訴部分,由劉政池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關於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三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關於命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扣除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八三點0五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扣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二0點七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

G、H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三七、一0九點六一、二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五七五點二四、二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六、九項所命之給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正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正興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2筆國有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000地號等1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審共同被告劉冠廷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審共同被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政池)承租,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均由伊管理維護。劉政池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7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買受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使用權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嗣於88年1月11日向伊申請承租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土地分割,伊於88年4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0-0至000-0地號5筆土地,嗣於88年7月15日改由訴外人劉子瑩及劉冠廷向伊承租000-0地號土地,其後中郵通公司、九冠公司依序於95年1月25日、97年10月15日向伊購得000-0、000-0地號土地並完成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中郵通公司取得000-0地號土地後,與劉政池未經伊同意,自92年10月間起擅自占用系爭6筆土地,並將其上之花草樹木剷除後,搭建圍籬與磚造平房,設置植草磚、灑水器,鋪設碎石通道,堆置石板與雜物,甚至開挖土地將貨櫃埋入地下建成地下室,再覆上劣土掩埋,另設置地底通道與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相連通。且劉政池、中郵通公司(下合稱劉政池等2人)利用系爭6筆土地與周遭土地之地形高低落差,及設置大門、圍牆或圍籬,將系爭6筆土地與外界隔離,形成獨立空間而占用系爭6筆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劉政池等2人拆除、移除地上物後將系爭6筆土地全部返還予伊。又劉政池等2人自92年10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政池等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劉政池應將坐落系爭6筆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貨櫃(下稱系爭地下貨櫃)、綠色線段表示之ㄇ字型牆垣(下稱ㄇ字型牆垣)、面積2.01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騰空。㈡中郵通公司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00號建物拆除騰空。㈢劉政池等2人應與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連帶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國產署。㈣劉政池等2人、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應連帶給付國產署新臺幣(下同)374萬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5萬713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國產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劉政池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貨櫃、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ㄇ字型牆垣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㈡劉政池應給付國產署224萬2849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836元。㈢中郵通公司應給付國產署3398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00號建物面積

11.0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56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國產署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國產署就原審判決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並於本院追加吳正興為被告,主張中郵通公司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其負責人為吳正興,吳正興基於職務關係與劉政池共同不法占用系爭6筆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政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中郵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00號建物於本院審理中經劉政池拆除,拆除後廢棄物仍堆置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國產署依本院於108年3月15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更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政池應再返還除附圖1所示A、B部分系爭地下貨櫃、ㄇ字型牆垣部分以外之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27.38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B、C部分,面積依序為648.53平方公尺、1483.05平方公尺(1,611.35-128.3=1483.05),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443.57平方公尺(1,655.57-212=1,443.57),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

109.61、22.4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2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國產署。㈢中郵通公司應將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應返還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

127.38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B、C部分,面積依序為648.53、1611.35平方公尺,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655.57平方公尺,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109.61、22.4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2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國產署。㈣劉政池應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與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之。㈤中郵通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與劉政池連帶給付之。㈥劉政池與中郵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國產署15萬2196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國產署3萬7023元(39,915-2,836-56=37,023)。㈦吳正興應與劉政池等2人連帶給付國產署239萬8443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與劉政池等2人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劉政池等2人返還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國產署3萬9915元。㈧第2至7項聲明,國產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劉政池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政池、中郵通公司、吳正興則以: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下貨櫃均係訴外人葉憲忠自行施作,葉憲忠因收受劉政池所交付500萬元工程定金後潛逃,遭控詐欺,乃構詞謊稱係劉政池指示其施作,又訴外人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在刑事案件說詞互不相符,且有偏頗,均不足為證。劉政池於87年10月19日向陳逸雄買受00號建物,依當時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下稱現況略圖)所示,如附圖1所示ㄇ字型牆垣,屬現況略圖上D棟之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應在當時所承租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自有使用土地權源,00號建物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係地政事務所鑑界前後不一所致,中郵通公司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不須拆除越界部分。伊等於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草皮、地磚、植栽、石頭步道、灑水器、碎石地等地上物,業於國產署起訴前之102年9月30日拆除完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伊等設置上開地上物,係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同意之環境綠美化行為,並非藉以占用國有土地。又進出000-0地號土地之大門在00-0號建物之合法雜項執照範圍內,伊等並未設置圍籬占用系爭6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為陡坡,上有自然長成之樹木,000、000-0地號土地天然地勢較高,均非伊等所為故意排除他人使用系爭6筆土地,要無占用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又劉政池並非中郵通公司之股東,國產署主張伊等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應於104年3月30日附圖1完成後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劉政池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政池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政池等2人對國產署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國產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正興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地號等1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機關

,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劉政池之女劉冠廷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九冠公司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郵通公司承租。

㈡劉政池於87年4月17日向陳逸雄買受分割前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建物,00號建物於90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中郵通公司所有。

㈢劉政池於88年1月11日向國產署申請以自己名義承租000地號

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租約),嗣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0-0至000-0地號5筆土地,嗣於88年7月15日改由劉政池之妹劉子瑩及劉政池之次女劉冠廷向國產署承租000-0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租約)。

㈣劉政池以劉子瑩、劉冠廷名義,於89年5月4日檢具資料,向

陽管處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新建地上2層、地下1層之雙併住宅,經陽管處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建物興建完成後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號),嗣於同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九冠公司。

㈤中郵通公司、九冠公司依序於95年1月25日、97年10月15日

向國產署購得000-0、000-0地號土地,並依序於95年2月17日、97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於89

年2月15日發函同意劉政池代為辦理綠美化000地號土地。北區辦事處與中郵通公司於96年3月1日所簽訂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於97年1月29日終止。

㈦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為系爭地下貨櫃;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

11.01平方公尺為00號建物之一部分,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線段表示部分為ㄇ字型牆垣。

㈧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

5筆土地)上設置之草皮、地磚、植栽、步道、灑水器、碎石地等地上物,均於102年9月30日拆除騰空完畢。

㈨00號建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07年12月3日拆除完畢,拆

除後廢棄物堆置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

109.6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

22.9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廢棄物)。㈩中郵通公司及九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政池之長女劉冠

余,嗣依序於103年3月28日、同年月31日變更為吳正興。該2公司實際上由劉政池、吳正興共同經營(見本院卷3第104頁)。

劉政池因國產署本件主張無權占有事實涉有犯罪嫌疑,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8、1289、1424、142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473、8784號)【下各以案號稱之,合稱偵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64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劉政池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見原審卷2第30至83頁反面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3第295至446頁刑案二審判決)【下合稱刑案】。

四、國產署主張劉政池等2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劉政池應拆除系爭地下貨櫃、ㄇ字型牆垣,中郵通公司應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等情,為劉政池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均同意將雙方於原審審理中所臚列在刑案卷內各項卷證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原審卷5第72、87頁),於本院俱提出刑案卷證資料引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1第249頁、卷2第32頁),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地下貨櫃部分:

國產署主張系爭地下貨櫃為劉政池僱工施作埋在000-0、000地號土地地下等語。劉政池則辯稱:系爭地下貨櫃均係訴外人葉憲忠自行施作,並非伊所指示,國產署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下貨櫃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1.關於系爭地下貨櫃之施作過程,經證人葉憲忠於偵案、刑案一審103年11月13日結證稱:劉政池原委託伊在刑案一審卷4第317頁使用現況略圖(下稱刑案略圖)E區即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00號建物前,施作地下鋼構屋工程(下稱鋼構屋工程),但劉政池於施工前,要求伊先行在刑案略圖所示D區(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A、B部分位置),施作地下貨櫃屋作為停車場,並約定工程款總價為500餘萬元,劉政池先行給付定金90萬元;因地下貨櫃屋工程之施作地點,未經申請核准建造房屋或結構體,非屬合法工程,劉政池要求伊利用總統選舉期間施工,較不易招人注意。E區工程有簽立契約(即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33第5頁反面承諾書),D區地下貨櫃工程沒有簽約。於簽立93年2月17日承諾書後,開始施作D區地下貨櫃工程,開工第2天時有聽到新聞報導當天發生319槍擊案。系爭地下貨櫃是依照劉政池指定的位置施作,伊僱用葉峻魁、宋清南施作地下貨櫃工程,開始施作第1天劉政池於當日下午有到場,他到場是要確認開挖位置、施工情形,原本施工位置地面較為凹陷,伊等整地成可以放貨櫃的深度及形狀,劉政池有看到最後地面整成可以放貨櫃的深度及形狀的樣子,施工順序是開挖整地後,放入貨櫃,再在貨櫃上鋪RC水泥,伊記得地下貨櫃放入後,在鋪上水泥前,經劉政池到場確認放置位置正確後,才在貨櫃上鋪水泥,RC水泥鋪好後,尚未覆土就被臺北政府建管處(現改制為大地工程處)查獲,因相關單位要求恢復植生,伊指示葉峻魁等人在地下貨櫃屋上方鋪土及恢復植生,未將埋設之貨櫃屋取出。施作D區地下貨櫃工程,施入貨櫃後將各貨櫃焊接,是因為放入貨櫃後,各貨櫃間高度不平,會有縫隙,所以將各貨櫃的高度調整一致後,把各貨櫃以焊接方式連在一起,但並沒有打通貨櫃。伊在施作D區地下貨櫃工程時,原本要自己買貨櫃,但買不到貨櫃,才請王柏棠幫忙買貨櫃,D區放置的貨櫃就是伊委託王柏棠買的,買貨櫃的錢還沒有付給王柏棠,後來王柏棠向伊催討,因伊要求劉政池給付剩餘工程款未果,且之前向劉政池引介由王柏棠施作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故請王柏棠直接向劉政池索要購買貨櫃款項。地下貨櫃連結通道不是伊施作,也不是伊僱用葉峻魁、宋清南等工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511至521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25第178至180頁,卷27第101至102、105頁,卷28第38至41頁,刑案一審卷5第161頁及反面、卷7第110頁反面至112、114至115頁)。證人即參與工程之葉峻魁(葉憲忠之弟)於偵案、刑案一審103年8月21日結證以:伊於93年3月間由葉憲忠僱用,參與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工程施作,內容包括挖土、填貨櫃、種樹、種草,業主為劉政池,期間劉政池有到場數次,埋貨櫃之前有開挖,挖土範圍是後來放置貨櫃的範圍,開挖時劉政池、葉憲忠、王柏棠都在現場,測量後簡單插幾根棍子,確認範圍後,就馬上請怪手開挖,施作期間,劉政池有到場2、3次,後來在放置貨櫃時被陽警隊查獲告發,相關單位要求回復原狀,其即在地下貨櫃屋上方鋪設草皮,但未取出已埋設之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卷1第530至536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25第123至124頁,刑案一審卷4第296至298頁反面、299頁反面至第301頁);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宋清南於偵案、刑案一審103年8月21日具結證述:葉憲忠叫伊至現場施工,伊聽葉憲忠說施作土地是劉政池所有,參與工程內容為雜項、開挖土地及埋設貨櫃,並在貨櫃上方綁鋼筋及用挖出的土回填覆蓋,原預計於6日內儘速完工,以免工程遭他人發現。伊在施作地下貨櫃工程期間,劉政池曾到場1、2次,現場工人眾多,均稱劉政池為老闆,工作期間也曾聽葉憲忠表示施作工地是劉政池的。警方到場查獲時,因伊有帶證件,遭開單罰款,警察離去後,工人續依老闆指示在地下貨櫃屋上方施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544至550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25第28至31頁,刑案一審卷4第302頁反面至306頁);證人王柏棠於偵案及刑案一審103年8月21日具結證稱:伊經葉憲忠引介,於92年11月5日以唯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名義與劉政池以中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子瑩,下稱中郵開發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劉政池之建照(即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伊於93年3月19日受葉憲忠委託,以唯豐公司名義向神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豐公司)訂購貨櫃至泉源路工地,訂購時葉憲忠即告知是劉政池欠貨櫃,要伊幫忙購買;伊代購之貨櫃送抵該工地時,有接獲通知到場查看,見貨櫃已置入開挖位置,當時劉政池、葉憲忠有在現場,並與葉憲忠討論。嗣因葉憲忠未給付伊購買上開貨櫃之款項,並要求伊直接向劉政池索要,伊乃與中郵開發公司就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簽訂營造合約補充約定書時,將葉憲忠積欠伊購買貨櫃款項120萬元列入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1項,否則伊不願意復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553至561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26第161至164頁、卷28第35至36頁,刑案一審卷4第307至309頁、第310頁反面至311頁)。觀諸前揭各證人於刑案所為陳述及證言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再參酌神豐公司93年3月19日售櫃訂單、唯峰公司與中郵開發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營造合約補充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93年3月20日、22日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系爭地下貨櫃現場照片、士林地政103年9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7958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10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號函檢附之測量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清冊(見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21第75頁、卷25第236至239頁,10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2第135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21第74至75頁,刑案一審卷2第130至159頁、卷5第225頁反面至231、361至362頁),綜合以觀,可知於葉憲忠向劉政池承攬系爭地下貨櫃工程,於93年3月中旬僱用葉峻魁、宋清南等工人,依劉政池指示在如附圖1所示A、B部分開挖土地,並委請王柏棠向神豐公司訂購貨櫃,於93年3月19日貨櫃送抵後即置入前開開挖位置,以焊接方式連接貨櫃,再於貨櫃上方綑綁網狀鋼筋及覆蓋水泥,尚未及在水泥上方覆蓋泥土,即經陽警隊在現場查獲葉峻魁、宋清南未經核准開挖整地,乃以覆土植草方式掩蓋地面外觀等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劉政池於刑案一審103年5月22日陳稱: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動工開挖後,伊恐基地土地流失,影響其上建物安全,準備放1個地下通道,連結建照建物和系爭地下貨櫃,先施作建照建物地下室,待地下室牆壁完成後,將連接通道置入,再將土方回填,之後再建建照建物地面上建築。伊因擔心系爭地下貨櫃影響00-0、00-0號建物安全,故於101年8、9月間僱工將系爭地下貨櫃打通,架設H型鋼柱,並在地面鋪設水泥,另以延長線接通電源作照明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57至58頁),佐以證人葉憲忠於刑案一審103年11月13日結證以:伊於102年間看到三立新聞報導,當時報導說劉政池有帶人下去看地下貨櫃,劉政池說是他叫工人挖的,伊才知道D區與A區(即00-0、00-0號建物)中間有一連結通道,伊僱工施作D區地下貨櫃工程時,只有將1個個的貨櫃放入地面下,貨櫃間並沒有切割、打通,當時總共置入10至12個貨櫃,伊等埋下貨櫃後,沒有在貨櫃間牽電線,以備將來設置照明設備。地下貨櫃連結通道不是伊施作,也不是伊僱用葉峻魁、宋清南等工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511至521頁)。由上足認系爭地下貨櫃與在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之00-0、00-0號建物地下室連接通道,係劉政池於95年間自行僱工開挖設置,復於101年8、9月間,再自行僱工打通系爭地下貨櫃,並放置H型鋼柱支撐、鋪設水泥地面及接通電源照明等情明確。

3.另查,劉政池於87年10月12日以其向陳逸雄購得建物,向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時,除劉政池向陳逸雄購得之建物外,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尚無其他建物存在,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均有植栽、碎石地、地磚、草皮、石頭步道、灑水器等地上物,且設置該等地上物之土地係位於000-0、000-0地號土地周圍,其範圍內僅有劉政池向陳逸雄購得之建物及新建之00-0、00-0號建物,別無其他建物存在,設置該等地上物之土地東、西側分別以圍籬、圍牆與鄰近土地相隔,並設有大門等情,有劉政池出具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建物照片、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北區辦事處10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號函檢附之測量圖及現場照片、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出租簽核表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8第29、32至38頁反面,刑案一審卷2第131頁、卷5第261至第268頁反面,本院卷1第299至302頁、卷2第219至223頁),可知迄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勘驗時,在劉政池設置前開地上物之土地範圍內,除劉政池向陳逸雄購買之建物及新建之00-0、00-0號建物外,並無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且設置前述地上物範圍之土地,係以圍籬、圍牆、斜坡、駁坎為界,與鄰近土地、道路相隔,而系爭地下貨櫃上方地面亦在劉政池設置地上物之範圍內,其他人並無設置系爭地下貨櫃之利益,亦無使用系爭地下貨櫃之可能。劉政池雖辯稱葉憲忠在系爭地下貨櫃屋上方土地曾放置石雕、盆栽等物加以占用,可能自行進入系爭地下貨櫃屋使用,或打算未來出售予伊或其他買家云云,然經葉憲忠在刑案程序中予以否認(見刑案一審卷7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劉政池雖以葉憲忠於82年7月23日即設籍臺北市○○路○○號,且在該址經營浮雕、石藝、盆景園藝等事業,因葉憲忠遭通緝遍尋不著,伊於93年9月24日對葉憲忠聲請假扣押,於同年10月13日由劉冠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葉憲忠之戶籍遷出,並提出葉憲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6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0205191號書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371000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3第263、264頁及反面、266頁及反面),然查葉憲忠係於劉政池向陳逸雄購買建物及土地前設籍,且前揭稽徵所函係以葉憲忠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地址已變更請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由上開事證無從證明葉憲忠於設置系爭地下貨櫃時,仍使用該處地面經營石雕、園藝事業,此外劉政池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憲忠於93年間施作系爭地下貨櫃工程時,在劉政池獨立使用之上開土地範圍內,有何實際使用行為或計畫,是衡諸常情,葉憲忠當無自行耗費鉅額成本,在劉政池使用之土地範圍內,私設難以正常進出使用之地下貨櫃之必要。

4.又查,系爭地下貨櫃位於劉政池原承租嗣購買之000-0地號土地前方,劉政池於葉憲忠僱工施作系爭地下貨櫃工程期間曾經到場,於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開挖後,更設置地下通道連結建照建物地下室及系爭地下貨櫃,甚至於101年8、9月間僱工將系爭地下貨櫃打通,架設H型鋼柱,鋪設水泥地面,並接電源照明。劉政池果因新建工程開挖而在相鄰土地發現系爭地下貨櫃,擔心影響新建建物之基地安定,依常理應將系爭地下貨櫃移除後回填土方或施作擋土工程,以區隔新建工程基地範圍與已出現凹陷情形之系爭地下貨櫃,避免00-0、00-0號建物基地之土壤因系爭地下貨櫃持續凹陷而流失,影響建物安全,惟劉政池卻反而設置地下通道使00-0、00-0號建物與可能影響建物安全之系爭地下貨櫃相連通,甚至將貨櫃打通,整理其內部環境,與其前揭所謂為加強鞏固新建建物基地之目的顯然相違。且證人陳廉淯於刑案一審證稱: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施作期間,伊對擺設地下通道一事毫無所悉,未曾聽聞施作該通道之事,不知有系爭地下貨櫃,新建工程施作地下室期間未施作連續壁,亦未以貨櫃作為連續壁等語(見刑案一審卷5第149至151頁),證人即監造人梅曉飛於刑案一審證稱:該建物新建工程之基地地勢較低,地下室多數位於地表上,施工時未作擋土支撐,亦未採用連續壁工法,直接移掉部分土方即可施作地下室;伊在建物新建工程施作期間,未發現周圍土地下埋有貨櫃屋,劉政池或施工單位亦未曾向伊表示發現施工地點周圍土地下埋有貨櫃屋,可能影響00-0、00-0號建物安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5第155頁反面),益證劉政池抗辯因系爭地下貨櫃內部及上方土地均有凹陷情形,擔心影響相鄰建物新建工程之安全,始置入地下通道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劉政池不否認曾於前來看屋之第三人面前,聲稱系爭地下貨櫃將來可做為倉庫或放置古董使用,滿足收藏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4第135頁反面、136頁)。綜合上開客觀情節,顯見劉政池對系爭地下貨櫃有加以維護、利用之情事,系爭地下貨櫃確為劉政池所設置及使用甚明。

5.劉政池又辯稱:葉憲忠未能證明鋼構屋工程之計價情形,且未依約施作鋼構屋工程,遭伊控告詐欺,乃為不實證述,而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均為刑案共同正犯,彼此間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證言有所偏頗,於陽警隊查報時均稱挖錯地點,且未指明係伊所指使,陳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伊於事後未移除貨櫃,乃因陽管處、臺北市政府、北區分署業以回復原狀植生,草率結案,伊不願牽累公部門,主動告發得罪他人云云。惟查,證人葉憲忠、葉峻魁、宋清南、王柏棠於刑案就系爭地下貨櫃之施作過程所為證述若合符節,且有相關佐證足認可採,業如前述,不能僅憑葉憲忠為刑案被告,葉峻魁與葉憲忠為兄弟關係,逕予排除其等之證言。次查,臺北市政府前於93年5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告發葉峻魁、宋清南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王柏棠、葉峻魁於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案件偵查中,固均未提及受劉政池委託施作地下貨櫃工程之事(見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第1頁及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4至27、55至56、67至68、81頁)。惟臺北市政府於該案告發時,所檢送相關資料僅記載葉峻魁、宋清南在國有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面、堆積土石、整地鋪設鋼筋混凝土地坪等語,未記載在該處地面下埋設貨櫃之情,卷內現場照片亦僅顯示開挖整地情形,未拍攝到地面下埋設貨櫃,而該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詢問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時,係詢問有關其等在上開國有土地開挖整地及鋪設水泥事宜,未提及該處埋設地下貨櫃乙事(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第3至6頁反面、第8至9、26、30至37、39、50至55、67至68、81頁),則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為免自己因埋設系爭地下貨櫃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未主動提及查獲整地之土地下有埋設貨櫃,及其等代為購買貨櫃、施作埋設地下貨櫃工程等節,尚與常情無違。又證人葉峻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案件偵查時,所稱在506地號等國有土地開挖整地,係誤認施工位置而挖錯地點等詞,是因擔心自己擔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罪責之故(見本院卷1第540頁,刑案一審卷4第300頁反面),尚難期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於該案偵查期間,不顧自己可能因埋設系爭地下貨櫃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在檢警僅就其等在上開地點開挖整地及鋪設水泥等情進行調查之情形下,主動供述劉政池另委託其等在上開位置埋設系爭地下貨櫃,且該等貨櫃係由己購買或埋設等情。自無從以葉峻魁、宋清南、王柏棠未主動供述系爭地下貨櫃由劉政池所委託施作,而全盤推翻其等在刑案所為供述之信憑性。又葉憲忠於刑案就系爭地下貨櫃工程向劉政池收取定金金額究為100萬元或90萬元等情雖有出入,然葉憲忠於刑案偵、審期間陳述時距其施作該工程之時間已相隔近10年,因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稍有差異,亦與常情無違。至葉憲忠於97年間與劉政池就鋼構屋工程所收取550萬元定金部分達成和解,約定由葉憲忠返還550萬元予劉政池(和解筆錄當事人為中郵通公司與葉憲忠),未計算或扣除系爭地下貨櫃工程款項,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2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刑案一審卷7第396頁),惟該鋼構屋工程與系爭地下貨櫃之埋設並非同一工程,前者訂有書面契約(見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33第5頁反面),以中郵通公司為定作人,後者則未經簽立契約,由劉政池逕行委託,且葉憲忠是否以系爭地下貨櫃工程款行使抵銷權或和解筆錄簽署雙方是否扣除該筆工程款,本諸當事人意思自由決定,無從僅憑和解筆錄未約定如何處理系爭地下貨櫃工程款,逕認葉憲忠非依劉政池指示施作系爭地下貨櫃工程。從而劉政池執與葉憲忠間鋼構屋工程款爭議細節,抗辯其未請葉憲忠埋設系爭地下貨櫃,系爭地下貨櫃工程係葉憲忠私自僱工施作云云,要難採信。又證人王柏棠、葉憲忠於刑案所為證述洵屬可採,已如前述,劉政池聲請再訊問其2人為證,核無必要。

6.據上各情,國產署主張系爭地下貨櫃係劉政池指示葉憲忠等人所施作,而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應為可取。劉政池另聲請訊問於93年4月2日與陽管處、北區辦事處至現場會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士陳健裕,欲證明有無客觀跡證指向伊參與埋設系爭地下貨櫃之行為,就本院綜合前揭事證所為判斷不生影響,毋庸調查。

㈢關於系爭廢棄物部分:

查中郵通公司於90年3月16日因買賣取得登記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00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4第224頁),該建物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

11.0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07年12月3日拆除完畢,拆除後所遺系爭廢棄物堆置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1第76頁反面、79頁反面,本院卷2第231至243、255、257、306、307、451至457頁、卷3第219、221頁),復經原審法院、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5至237、258、259頁,本院卷2第95至100頁、卷3第169至171、246、247頁)。原審法院認定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係因地籍重測之情事變更所致,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國產署請求中郵通公司拆除該部分建物不應准許,然該部分建物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拆除,中郵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00號建物拆除後之系爭廢棄物占用

000、0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國產署請求其將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騰空,自屬有據。

㈣關於ㄇ字型牆垣部分:

劉政池自承如附圖1之ㄇ字型牆垣,原為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被拆除了一半,才變成現存ㄇ字型牆垣,伊為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7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而經士林地政測量結果,該ㄇ字型牆垣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政池雖辯稱:伊於87年10月19日申請承租領界,依當時之勘(清)查表及現況略圖所示,ㄇ字型牆垣即為圖上所繪之D棟(見原審卷3第279頁正、反面),應在當時承租土地之範圍內,有使用之權源,故此亦為測量之問題云云。然查,劉政池所提出使用現況略圖,並非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無從得知ㄇ字型牆垣是否確如其所稱為前開圖面上所標示之D棟建物之一部分,且依士林地政測量結果,ㄇ字型牆垣係位在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如前開使用現況略圖上之D棟建物位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附近,兩者位置不符,相去甚遠,無從認定確屬同一建物,此節亦經士林地政以105年9月1日北市士木測字第10531659700號函覆原審法院足憑(見原審卷4第211頁),是劉政池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劉政池未能陳明及舉證證明該ㄇ字型牆垣有何其他法律上權源得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則國產署主張劉政池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應將ㄇ字型牆垣拆除,洵屬有據。

㈤關於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

國產署主張劉政池等2人在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種植植栽、草皮,設置地磚、石頭步道、碎石地、灑水器等地上物(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及設置欄杆圍籬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並利用系爭6筆土地與周遭土地之地形高低落差,及設置大門、圍牆或圍籬,將系爭6筆土地與外界隔離,形成獨立空間而占用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劉政池雖自承前揭地上物為伊所設置,自89年間開始至92年底全部設置完成(見原審卷2第295頁),惟辯稱:北區辦事處曾於89年2月15日發函同意伊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綠美化,伊在土地上設置前揭地上物,係基於與北區辦事處間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對土地進行綠美化,並無排他使用之意圖,且業於102年9月30日拆除完畢。且所設置大門已合法取得雜項執照,000、000、000-0地號之斜坡係自然形成,沿青廉橋、行義溪旁土地上長約30公尺之圍牆早在日據時代殘存至今,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土號土地邊界處之欄杆圍籬係用以區隔土地,此外土地上並無任何圍牆、圍籬或隔絕獨立使用之人為工事,否認有不法占用系爭6筆土地情事等語。經查:

1.關於在000地號等5筆土地設置地上物部分:⑴觀諸北區辦事處89年2月15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2第152頁),其僅於主旨欄中表示同意劉政池等人代為辦理綠美化000地號土地,不包括其他土地在內,不能作為劉政池於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之依據,且該函並未明確定義所謂「綠美化」之方式為何,其中說明欄二亦表明「台端等申請代為辦理綠美化之土地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是除應依切結事項辦理外,綠美化過程均應遵守國家公園法等目的事業法令規定。」等語,參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4款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四、採折花木。」,自難認所謂綠美化之方式,包括破壞土地上原有草木、花木,任意設置石頭步道、灑水器、碎石地、植草磚等地上物在內。又北區辦事處雖於96年3月1日與劉冠廷、劉子瑩簽訂 (96)國管代字第1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並於同日與中郵通公司簽訂 (96)國管委字第4號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同意劉冠廷、劉子瑩於96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期間,代為整理維護系爭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之環境,及委託中郵通公司於96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期間,管理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環境,代為整理維護及綠化美化等情,有前開兩份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97至112頁),惟依 (96)國管代字第1號契約第4條約定事項㈡使用限制

2.、第10條特約事項㈢,及 (96)國管委字第4號契約第5條㈡使用限制2.、第12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受託人(即劉冠廷、劉子瑩、中郵通公司)應自己處理受託管理業務,或自己施作整地及綠化美化或維護環境衛生,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或將受託管理權轉讓與第三人(見原審卷1第99、101、108、110頁),然劉政池並非上揭兩份契約之受託人,卻聲稱依該兩份受託管理契約,為綠美化環境而自行設置前開地上物,顯乏所據。再依

(96)國管代字第1號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㈣及(96)國管委字第4號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㈤之約定,受託人劉冠廷、劉子瑩、中郵通公司施作任何綠美化相關工作時,應先報請陽管處同意始可開始施作,並於同意後檢送陽管處相關同意書函資料至北區辦事處備查(見原審卷1第102、110至111頁),但劉政池設置前開地上物前,未曾報請陽管處同意,亦未檢送陽管處有關綠美化工作之相關同意書函資料至北區辦事處等情,業經劉政池於刑案程序中坦承在案(見刑案一審卷3第58頁),復有北區分署103年5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108040號函可按(見刑案一審卷2第1頁),要難認劉政池在前開土地設置地上物,係依前揭兩份契約受託所為之綠美化行為。劉政池等2人雖另執94年8月16日陽管處會勘紀錄(見原審卷3第280頁),辯稱該處同意中郵通公司就同小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清除磚石垃圾,以小型農機翻鬆土壤,種植花草、樹木等以綠美化環境,故劉政池乃在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云云。然前揭會勘紀錄並非針對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為,且時間於上開兩份契約之前,自難憑以證明陽管處同意劉政池等2人以設置上開地上物之方式為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綠美化。

⑵次查,北區辦事處於96年3月28日將其同意劉冠廷、劉

子瑩及中郵通公司在000地號等筆土地上施以整地及綠美化一事通知陽管處後,陽管處於96年4月9日向北區辦事處表示:前開土地現況植被覆蓋良好,基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育環境自然演替之原則,陽管處不同意施作及開挖整地之行為等情;陽管處復於96年8月10日向北區辦事處及劉冠廷、劉子瑩、中郵通公司表明國家公園區內綠化工作皆以生態保育為目的,不同意採庭園造景方式或引用外來種植栽實施綠美化;北區辦事處因而於96年12月5日依據陽管處前揭函文所載內容,函請陽管處基於國家公園管理維護機關之立場,就000地號等共39筆土地有無進行綠美化必要一事表示意見;陽管處於96年12月17日函覆稱:國家公園之成立以生態保育、保護特有自然風景為宗旨,並以回復生態為目標,維護現有自然景觀為原則,該等土地似無需辦理人為綠美化之必要。北區辦事處即依陽管處之意見,於97年1月29日通知劉冠廷、劉子瑩及中郵通公司終止(96)國管代字第1號及(96)國管委字第4號契約等情,有北區分署103年5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108040號函及檢附之北區辦事處97年1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2、00000000000號、96年12月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34966號、96年3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11456號函、陽管處96年12月17日營陽企字第0960008349號、96年8月10日營陽企字第0960005236號、96年4月9日營陽企字第0960002075號函足憑(見刑案一審卷2第1至5、10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劉政池確如其所稱係本於前揭兩份契約而於上開土地上為綠美化行為始設置地上物,至遲於上開兩份契約終止後,已不得再本於綠美化土地之事由,繼續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但劉政池於前揭兩份契約終止後,仍未停止設置地上物之行為,或將地上物立即拆除,遲至102年9月30日始拆除地上物並騰空土地,是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此外,北區分署101年12月1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100319550號函係因000-0地號等土地於101年間有樹木傾倒等情事,而同意劉政池於102年1月31日前,清理、修剪000、000-0地號土地上雜草、樹木(見原審卷2第97、98頁),並非同意或授權劉政池設置上開地上物,自亦無從以該函所載內容,遽謂劉政池於96年至98年間,設置該等地上物之行為,係經主管機關同意所為。

⑶再查,依北區分署102年8月7日辦理000地號土地占用案

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為:①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間已設置圍籬區隔且無妨礙公共通行。後續請中郵通公司依陽管處會勘意見辦理圍籬改善事宜。②倘中郵通公司願出具確無使用收益且無占用意圖,其有公共通行必要者,應維持暢通,日後北區分署需用該國有土地時,其地上圍籬同意拆除之切結書。請填妥切結書後檢送予北區分署,以憑研議解除占用列管等語(見原審卷2第100頁),僅於中郵通公司願出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即同意研議解除占用列管等情,並非逕行同意或授權使用國有土地之意,亦不因中郵通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2第101頁),表示無占用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意圖,即得逕認在000地號等5筆土地設置地上物,無排他占用該土地之意圖。

⑷綜上,劉政池抗辯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

係基於綠美化目的所為,並無占用故意,縱有不當,亦屬違反契約問題云云,為無足採。

2.關於占用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⑴依本院於107年9月7日及108年3月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①在000-0地號私有土地與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九冠

公司承租)處設有大門,懸掛00-0號門牌,沿該大門前方之泉源路往東北方行進,道路邊緣與路邊駁坎間為排水溝,泉源路與000地號土地間之000-0地號土地為路邊駁坎,高約3、4公尺,其上有榕樹、牽牛花等樹木雜草。如附圖2所示A、B部分為泉源路內緣水溝邊界(不計混凝土)至000、000-0地號土地邊緣所植福木樹根外緣之範圍。

②行至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中郵通公司承租),左轉

自000-00地號土地穿過000-00地號土地(中郵通公司承租),000-00地號土地上遺有拉門軌道,入口處左側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③經000-00地號土地左前方為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鋼

筋水泥1層挑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該建物西側3分之2已遭拆除,現場留有拆除後建材等廢棄物,00號建物北側未拆除部分另編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05年10月29日編訂)。

於108年3月15日勘驗時上開號建物均已拆除,所遺系爭廢棄物堆置在如附圖2所示G、J部分之000、000地號土地。

④自00號建物東側轉至北側進入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000地號土地上有泡湯湯屋建物遺跡,已遭拆除大半,留有附圖1所示ㄇ字型牆垣,湯屋遺跡東側遺有水泥便橋,橫跨行義溪,000-0地號私有土地(所有人中郵通公司)與該便橋相連處有坡度,目前堆置建物拆除之鋼筋水泥等廢棄物,無法通行。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植有一排樹木(福木、榕樹等)。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後方駁坎為界,東北角以ㄇ字型牆垣外側為界之位置如附圖2所示F、I、H、

G、J部分。⑤自上開00號建物北側轉往西側,左邊遺有原門牌號碼

00號建物被拆除部分廢棄建材,右邊為一土壟,上植有小樹數棵,行至00號建物廢棄遺跡西南方為平坦草地(000-0地號私有土地),植有韓國草草皮,草地南側邊緣植有1排杜鵑等灌木,樹木前排列零星景觀石塊,灌木南側為梯形山丘,高約2至5公尺,其上部分植有韓國草,部分為野草,另有小樹數棵及石頭。

自000-0地號草地往西行走,至000-0地號私有土地(所有人九冠公司),土地上有00-0、00-0號連棟2層建鋼筋水泥建築,建物南側為植有韓國草之草地,並植有1列杜鵑等灌木。

⑥行經00-0、00-0號建物南側草地往西方前行,再轉往

西南方向進入000-0地號國有土地範圍,可見經開挖之地下貨櫃屋入口(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A),附近叢生雜草,埋在地下之貨櫃屋頂部開挖後用以隔離之鐵皮矮籬已傾倒,亦布滿雜草。

⑦自000-0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繼續往西前行,右側

為沉沙池,前方西側000-0與000-0地號國有土地相鄰處為鐵絲及木頭欄杆圍籬,該欄杆圍籬占用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往左轉為前往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前述第①項之大門。走出大門東側為約5公尺長之3層階梯水泥砌石駁坎,上植有龍柏、雞蛋花等植物,其餘段落為佈滿石頭之斜坡,石坡上有近日割除之雜草。

⑵上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2第95至99頁、卷3第169至

171頁)、士林地政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47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第343至409頁、卷3第227至239頁)、模型照片(見原審卷5第16頁、本院卷1第347、349頁)可稽,證人鄭則元(102年8月7日會勘主持人)於刑案一審亦證稱:000-0地號土地位於前開設置地上物之000地號等土地與泉源路之間,000-0地號土地為斜坡,斜坡頂部與泉源路路面高差約數公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7第118、119頁)。綜上以觀,可知系爭6筆土地最北側為駁坎,且邊緣植有福木、榕樹等喬木,東北側及東側鄰行義溪,通行便橋遭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所阻,最西側設有圍籬欄杆,最南側與泉源路相鄰部分為高3、4公尺且生有樹木、雜草之斜坡,顯不能以正常方法通行。又劉政池自承伊向國產署申請承租土地時,國產署表示只能出租房屋坐落及與房屋相鄰部分的土地,故分割出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另因法規規定陽投公路中心線起算25米不得出租、出讓,只能例外於建築物出入口可以出租作為通道使用,故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供000-0地號土地進出)、000-00、000-00地號(供000-0地號土地進出)、000-00地號(供000-0地號土地進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336頁),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拉門軌道及00號建物,均為中郵通公司及相關人承租土地,他人無從自該側進入000、000-0地號土地,另一可供通行進入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地號土地(九冠公司承租),和000-0地號土地界限設有00-0號大門,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側設有3層階梯水泥砌石駁坎,劉政池顯藉由上開圍籬、大門之設置,再配合前述地形、地貌之阻隔,使他人自外觀上認為前揭範圍內之土地係拆除前00號建物及00-0、00-0建物之庭院用地,事實上亦排除他人以正常通行方式進入該範圍之土地,且其曾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前述1.之地上物,足堪認定其有占有如附圖2所示C部分之000地號土地(福木外緣為界)面積1611.35平方公尺,D部分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5.57平方公尺,E部分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

20.76平方公尺,F、G、H部分之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37、109.61、22.41平方公尺,I、J部分之000地號土地(駁坎外緣及ㄇ字型牆為界)面積依序為575.24、

22.92平方公尺等事實。⑶劉政池雖辯稱上開土地上所設圍籬及大門經陽管處發給

九冠公司雜項使用執照,且係設置在九冠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又依北區分署會同陽管處及中郵通公司等於102年8月7日前往現場之會勘紀錄所載,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間已設置圍籬區隔,且無妨礙公共通行,足見並無不法占用等語,並提出102年6月5日(102)陽使字第1號雜項使用執照(見原審卷5第15頁)、會勘紀錄、切結書(見原審卷2第141、142頁)為證。然查,上開使用執照係陽管處核發,不能憑以證明國產署同意九冠公司設置大門及圍籬,亦無從認定該圍籬即附圖2所示E部分之圍籬,且縱該大門、圍籬領有使用執照,與劉政池藉此設施將系爭6筆土地置於其管領使用範圍係屬二事,對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至前揭會勘紀錄記載圍籬係位在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地號土地間,顯非位在000-0地號私有土地與000-0國有土地間如附圖2所示E部分之圍籬,且觀諸北區分署102年8月27日台產北管字第10285030320號函(見原審卷2第167頁),其表示倘中郵通公司願出具確無使用收益且無占用意圖,有公共通行必要者,應維持暢通,日後其需用000地號國有土地時,地上圍籬同意拆除之切結書,以憑研議解除占用列管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足見北區分署僅係提出研議解除占用列管之條件,並非已承認000地號土地未遭占用。何況國產署於102年11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劉政池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迄108年3月5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圍籬及大門仍未移除,益見劉政池等2人並未遵行上開條件。劉政池執上開證據抗辯其無不法占用系爭6筆土地,無足憑採。至劉政池另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陽警隊於102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1第228頁),抗辯000地號土地為自然斜坡狀,無妨礙公共通行云云,惟觀該照片所示斜坡生有雜草樹木,其上路徑似除草後新闢,無從判斷履勘前狀況,斜坡上方植有1排樹木,顯非可供正常通行,且異於前述本院至現場勘驗情形,劉政池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⑷復查,劉政池不否認其為中郵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見

本院卷1第597頁),且於刑案一審103年5月22日亦陳稱: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自86年間設立迄今,實際負責人都是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58頁筆錄),參酌中郵通公司、九冠公司為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0-0號建物為九冠公司所有,原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為中郵通公司所有,000地號等5筆土地圍繞中郵通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通行000-0地號土地用途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郵通公司向國產署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000-0地號土地進出,劉政池另陳稱大門、圍籬為九冠公司設置領有雜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1第249頁)等情,國產署主張中郵通公司與劉政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應可採信。

㈥承前所述,國產署主張劉政池以系爭地下貨櫃無權占有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以ㄇ字型牆垣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線段部分,中郵通公司以系爭廢棄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劉政池拆除上開地上物,請求中郵通公司移除系爭廢棄物,俾騰空該部分土地,請求劉政池、中郵通公司返還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1611.3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655.57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109.61、22.4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22.9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國產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27.38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648.5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路邊駁坎及自然隆起之斜坡,上有榕樹、牽牛花等樹木雜草及福木等情狀,業如前述,劉政池等2人僅利用其地形高低落差隔絕他人進入如附圖2所示C至J部分土地,惟尚難認其等有占有該部分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是國產署主張劉政池等2人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難認有據。

五、國產署另主張劉政池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劉政池為中郵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正興於91年10月11日至100年12月11日、103年3月27日迄今登記為中郵通公司之董事長,與劉政池利用申購000-0地號土地之職務上機會,共謀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致國產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劉政池與吳正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政池、吳正興、中郵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等情,茲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㈡查劉政池於90年9月16日任中郵通公司董事長,於91年10月

11日改選吳正興為董事長,於100年10月12日改選劉冠余為董事長,於103年3月27日再改選吳正興為董事長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政池為中郵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劉政池、中郵通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吳正興亦不爭執劉政池、中郵通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劉政池與吳正興共同決定上開使用方式等事實(見本院卷3第462頁),其等不法侵害國產署之所有權,致國產署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又劉政池為中郵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正興先後為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中郵通公司,共同決定以上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執行中郵通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國產署受有損害,國產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劉政池、中郵通公司、吳正興連帶賠償自10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劉政池等2人、吳正興雖辯稱: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草皮

、地磚、植栽、步道、灑水器等地上物,業於102年9月30日拆除完畢,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可免收使用補償金,國產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僅賦予執行機關即國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在符合各該款項規定之情形下,有「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行政裁量權限,並非課予其必須減免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或完全剝奪國產署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權利。劉政池陳稱伊已在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9月30日拆除前開地上物,然尚有系爭地下貨櫃、ㄇ字型牆垣及系爭廢棄物尚未完全拆除騰空,復未返還如附圖2所示C至J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國產署綜合考量本件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具體情形,未就劉政池在起訴前已自行拆除之地上物部分同意免收使用補償金,並無違反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可言。況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復規定:「第1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劉政池等2人、吳正興並未繳清國產署所支出本件訴訟相關費用,其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抗辯國產署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仍屬無由。劉政池聲請訊證人鄭則元欲證明民眾自行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國有地後,國產署是否均免收或減半計收或緩收補償金、有無提起訴訟請求等情(見本院卷3第281、282頁),並無必要。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溫泉區,環境清幽,距離捷運新北投站僅2.2公里,行車時間只需約5分鐘,交通尚屬便利,可迅速抵達商家眾多之北投市區,並有公園、醫院等設施(見原審卷1第49頁地圖),生活機能頗佳,國產署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據此計算國產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1所示。又本院既認國產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金錢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國產署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劉政池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2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貨櫃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ㄇ字型牆垣拆除,請求中郵通公司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騰空,請求劉政池、中郵通公司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

22.9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1611.3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

20.7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655.5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109.61、22.41平方公尺返還國產署;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劉政池、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202萬0716元,及劉政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見原審卷1第73、74頁送達證書)起、中郵通公司自103年1月15日(見原審卷1第70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33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㈠劉政池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貨櫃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ㄇ字型牆垣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㈡劉政池應給付國產署196萬6331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836元(見附表2);㈢中郵通公司應給付國產署3398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00號建物、面積

11.0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56元(見附表3);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劉政池、中郵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

㈠劉政池應返還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扣除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1483.05平方公尺(1611.35-128.3=1483.05),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D部分(扣除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443.57平方公尺(1655.57-212=1443.57),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

109.61、22.4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22.92平方公尺予國產署。㈡中郵通公司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騰空,並應返還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1611.3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655.57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

20.7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109.61、22.4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22.92平方公尺予國產署。㈢劉政池應與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國產署3398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返還之日止,與中郵通公司按月連帶給付國產署56元(見附表3)。㈣中郵通公司應與劉政池連帶給付國產署190萬6331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1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212、12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貨櫃及ㄇ字型牆垣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與劉政池連帶給付國產署2836元(見附表2)。㈤劉政池、中郵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國產署11萬0987元,及劉政池自103年1月16起,中郵通公司自10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2所示C至J部分(除附圖1所示A、B部分系爭地下貨櫃、線段部分ㄇ字型牆垣、藍色斜線部分原00號建物外)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國產署3萬0557元部分(見附表4)】,原審判決國產署敗訴,尚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劉政池給付33萬6518元(2,242,849-1,906,331=336,518),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劉政池敗訴,於法不合,劉政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國產署請求:㈠劉政池、中郵通公司應返還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648.53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27.38平方公尺予國產署。㈡劉政池、中郵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5萬2196元(2,398,443-2,242,849-3,398=152,196),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國產署6466元(39,915-2,000-00-00,557=6,466)部分】,原審判決國產署敗訴,核無違誤,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判決主文第2至6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國產署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吳正興應與劉政池、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202萬0716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見本院卷2第411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劉政池等2人返還前開應返還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3449元(2,836+56+30,557=33,4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國產署、吳正興之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國產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劉政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郵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國產署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本院認定劉政池、中郵通公司、吳正興應連帶給付金額)

┌─┬────────┬───────┬──────────┬──────┐│編│土地地號及占用 │請求期間 │計算式 │給付金額 ││號│面積 │ ├──────────┤(元以下四捨 ││ │ │ │當期公告地價(見原審 │五入) ││ │ │ │卷第50至55頁地價謄本│ ││ │ │ │)*占用面積*年息5%/12│ ││ │ │ │*占用月數 │ │├─┼────────┼───────┼──────────┼──────┤│1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755*598.16*5%/12 │1,312元 ││ ├────────┤97年11月30日 │*9/30=1,312.21 │ ││ │如附圖2所示I、J ├───────┼──────────┼──────┤│ │部分面積依序為 │97年12月1日至 │1,755*598.16*5%/12 │56,863元 ││ │575.24、22.92平 │98年12月31日 │*13=56,862.59 │ ││ │方公尺,共計 ├───────┼──────────┼──────┤│ │598.16平方公尺。│99年1月1日至 │1,717*598.16*5%/12 │199,845元 ││ │ │102年11月21日 │*(46+21/30)=199,845 │ ││ │ ├───────┴──────────┼──────┤│ │ │合計 │258,020元 │├─┼────────┼───────┬──────────┼──────┤│2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2,000*1611.35*5%/12 │4,028元 ││ ├────────┤97年11月30日 │*9/30=4,028.37 │ ││ │如附圖2所示C部分├───────┼──────────┼──────┤│ │面積1611.35平方 │97年12月1日至 │2,000*1611.35*5%/12 │801,647元 ││ │公尺。 │102年11月21日 │*(59+21/30)=801,646.│ ││ │ │ │63 │ ││ │ ├───────┴──────────┼──────┤│ │ │合計 │805,675元 │├─┼────────┼───────┬──────────┼──────┤│3 │0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2,000*1655.57*5%/12 │4,139元 ││ ├────────┤97年11月30日 │*9/30=4,138.92 │ ││ │如附圖2所示D部分├───────┼──────────┼──────┤│ │面積1655.57平方 │97年12月1日至 │2,000*1655.57*5%/12 │823,646元 ││ │公尺。 │102年11月21日 │*(59+21/30)=823,646.│ ││ │ │ │08 │ ││ │ ├───────┴──────────┼──────┤│ │ │合計 │827,785元 │├─┼────────┼───────┬──────────┼──────┤│4 │0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2,000*21*5%/12*9/30 │53元 ││ ├────────┤97年11月30日 │=52.5 │ ││ │原判決附表2編號 ├───────┼──────────┼──────┤│ │4所示植草磚占用 │97年12月1日至 │2,000*21*5%/12*58= │10,150元 ││ │面積21平方公尺,│102年9月30日 │10,150 │ ││ │於102年9月30日拆├───────┴──────────┼──────┤│ │除。 │合計 │10,203元 │├─┼────────┼───────┬──────────┼──────┤│5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317*369.02*5%/12 │608元 ││ ├────────┤97年11月30日 │*9/30=607.5 │ ││ │如附圖2所示F、G ├───────┼──────────┼──────┤│ │、H部分面積依序 │97年12月1日至 │1,317*369.02*5%/12 │26,325元 ││ │為237、109.61、 │98年12月31日 │*13=26,324.97 │ ││ │22.41平方公尺, ├───────┼──────────┼──────┤│ │共計369.02平方公│99年1月1日至 │1,211*369.02*5%/12 │86,956元 ││ │尺。 │102年11月21日 │*(46+21/30)=86,956.0│ ││ │ │ │3 │ ││ │ ├───────┴──────────┼──────┤│ │ │合計 │113,889元 │├─┼────────┼───────┬──────────┼──────┤│6 │0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100*20.76*5%/12 │29元 ││ ├────────┤97年11月30日 │*9/30=28.55 │ ││ │如附圖2所示E部 ├───────┼──────────┼──────┤│ │分面積20.76平方 │97年12月1日至 │1,100*20.76*5%/12*13│1,237元 ││ │公尺。 │98年12月31日 │=1,236.95 │ ││ │ ├───────┼──────────┼──────┤│ │ │99年1月1日至 │960*20.76*5%/12 │3,878元 ││ │ │102年11月21日 │*(46+21/30)=3,877.97│ ││ │ ├───────┴──────────┼──────┤│ │ │合計 │5,144元 │├─┼────────┴──────────────────┼──────┤│ │總金額 │2,020,716元 │├─┼───────────────────────────┴──────┤│ │自102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金額:33,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1,717*598.16+2,000*1611.35+2,000*1655.57+1,211*369.02+960* ││ │20.76)*5%/12=33,448.72 │└─┴──────────────────────────────────┘附表2:(原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認定劉政池應給付部分,及中郵通公司應與劉政池連帶給付部分金額)

┌─┬────────┬───────┬──────────┬──────┐│編│土地地號及占用 │請求期間 │計算式 │給付金額 ││號│面積 │ ├──────────┤(元以下四捨 ││ │ │ │當期公告地價(見原審 │五入) ││ │ │ │卷第50至55頁地價謄本│ ││ │ │ │)*占用面積*年息5%/12│ ││ │ │ │*占用月數 │ │├─┼────────┼───────┼──────────┼──────┤│1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755*480*5%/1*9/30 │1,053元 ││ ├────────┤97年11月30日 │=1,053 │ ││ │原判決附表2編號 ├───────┼──────────┼──────┤│ │1所示草皮、地磚 │97年12月1日至 │1,755*480*5%/1*13 │45,630元 ││ │、植栽占用面積 │98年12月31日 │=45,630 │ ││ │480平方公尺,於 ├───────┼──────────┼──────┤│ │102年9月30日拆除│99年1月1日至 │1,717*480*5%/12*45 │154,530元 ││ │。 │102年9月30日 │=154,530 │ ││ │ ├───────┴──────────┼──────┤│ │ │合計 │201,213元 │├─┼────────┼───────┬──────────┼──────┤│2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2,000*1611.35*5%/12 │4,028元 ││ ├────────┤97年11月30日 │*9/30=4,028.37 │ ││ │如附圖2所示C部分├───────┼──────────┼──────┤│ │面積1611.35平方 │97年12月1日至 │2,000*1611.35*5%/12 │778,819元 ││ │公尺,其上草皮、│102年9月30日 │*58=77,8819.12 │ ││ │石頭步道、灑水器├───────┴──────────┼──────┤│ │等於102年9月30日│合計 │782,847元 ││ │拆除。(地下有如 │ │ ││ │附圖1所示B部分地│ │ ││ │下貨櫃) │ │ ││ ├────────┼───────┬──────────┼──────┤│ │如附圖1所示B部分│102年10月1日至│2,000*128.3*5%/12 │1,818元 ││ │面積128.3平方公 │102年11月21日 │*(1+21/30)=1,817.58 │ ││ │尺地下貨櫃 │ │ │ │├─┼────────┼───────┬──────────┼──────┤│3 │0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2,000*1655.57*5%/12 │4,139元 ││ ├────────┤97年11月30日 │*9/30=4,138.92 │ ││ │原判決附表2編號3├───────┼──────────┼──────┤│ │所示植栽、碎石地│97年12月1日至 │2,000*1655.57*5%/12 │800,192元 ││ │、地磚、草皮、石│102年9月30日 │*58=800,192.12 │ ││ │頭步道、灑水器等├───────┴──────────┼──────┤│ │占用面積1655.57 │合計 │804,331元 ││ │平方公尺,於102 │ │ ││ │年9月30日拆除。 │ │ ││ │(地下有如附圖1所│ │ ││ │示A部分地下貨櫃)│ │ ││ ├────────┼───────┬──────────┼──────┤│ │如附圖1所示A部分│102年10月1日至│2,000*212*5%/12 │3,003元 ││ │面積212平方公尺 │102年11月21日 │*(1+21/30)=3,003.33 │ ││ │地下貨櫃 │ │ │ │├─┼────────┼───────┼──────────┼──────┤│4 │0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2,000*21*5%/12*9/30 │53元 ││ ├────────┤97年11月30日 │=52.5 │ ││ │原判決附表2編號4├───────┼──────────┼──────┤│ │所示植草磚占用面│97年12月1日至 │2,000*21*5%/12*58 │10,150元 ││ │積21平方公尺,於│102年9月30日 │=10,150 │ ││ │102年9月30日拆除├───────┴──────────┼──────┤│ │。 │合計 │10,203元 │├─┼────────┼───────┬──────────┼──────┤│5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317*343*5%/12*9/30│565元 ││ ├────────┤97年11月30日 │=564.67 │ ││ │原判附表2編號5所├───────┼──────────┼──────┤│ │示草皮、地磚、植│97年12月1日至 │1,317*343*5%/12*13= │24,469元 ││ │栽等占用面積343 │98年12月31日 │24,468.76 │ ││ │平方公尺,於102 ├───────┼──────────┼──────┤│ │年9月30日拆除。 │99年1月1日至 │1,211*343*5%/12*45= │77,882元 ││ │ │102年9月30日 │77,882.44 │ ││ │ ├───────┴──────────┼──────┤│ │ │合計 │102,916元 │├─┼────────┴──────────────────┼──────┤│ │總金額 │1,906,331元 │├─┼───────────────────────────┴──────┤│ │系爭地下貨櫃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212、││ │128.3平方公尺,自102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金額: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計算式:2,000*(212+128.3)*5%/12=2,835.83 ││ │ │└─┴──────────────────────────────────┘附表3:(原判決主文第3項本院認定劉政池應與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金額)

┌─┬────────┬───────┬──────────┬──────┐│編│土地地號及占用 │請求期間 │計算式 │給付金額 ││號│面積 │ ├──────────┤(元以下四捨 ││ │ │ │當期公告地價(見原審 │五入) ││ │ │ │卷第50至55頁地價謄本│ ││ │ │ │)*占用面積*年息5%/12│ ││ │ │ │*占用月數 │ │├─┼────────┼───────┼──────────┼──────┤│1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317*11.01*5%/12* │18元 ││ ├────────┤97年11月30日 │9/30=18.13 │ ││ │如附圖1所示藍色 ├───────┼──────────┼──────┤│ │斜線部分00號建物│97年12月1日至 │1,317*11.01*5%/12*13│785元 ││ │面積11.01平方公 │98年12月31日 │= 785.43 │ ││ │尺。 ├───────┼──────────┼──────┤│ │ │99年1月1日至 │1,211*11.01*5%/12* │2,556元 ││ │ │102年10月31日 │46=2,555.51 │ ││ │ ├───────┼──────────┼──────┤│ │ │102年1月1日至 │1,211*11.01*5%/12* │39元 ││ │ │102年11月21日 │21/30=38.89 │ ││ │ ├───────┴──────────┼──────┤│ │ │合計 │3,398元 │├─┼────────┴──────────────────┴──────┤│ │自102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金額: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 │1,211*11.01*5%/12=55.55 │└─┴──────────────────────────────────┘附表4:(本院認定劉政池、中郵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金額)

┌─┬────────┬───────┬──────────┬──────┐│編│土地地號及占用 │請求期間 │計算式 │給付金額 ││號│面積 │ ├──────────┤(元以下四捨 ││ │ │ │當期公告地價(見原審 │五入) ││ │ │ │卷第50至55頁地價謄本│ ││ │ │ │)*占用面積*年息5%/12│ ││ │ │ │*占用月數 │ │├─┼────────┼───────┼──────────┼──────┤│1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755*118.16*5%/12 │259元 ││ ├────────┤97年11月30日 │*9/30=259.21 │ ││ │如附圖2所示I、J ├───────┼──────────┼──────┤│ │部分面積共計598.│97年12月1日至 │1,755*118.16*5%/12 │11,233元 ││ │16平方公尺。 │98年12月31日 │*13=11,232.59 │ ││ │(102年9月30日拆 ├───────┼──────────┼──────┤│ │除原判決附表2編 │99年1月1日至 │1,717*118.16*5%/12 │38,040元 ││ │號1所示地上物面 │102年9月30日 │*45=38,040.13 │ ││ │積480平方公尺) ├───────┼──────────┼──────┤│ │ │102年10月1日至│1,717*598.16*5%/12 │7,275元 ││ │ │102年11月21日 │*(1+21/30)=7,274.87 │ ││ │ ├───────┴──────────┼──────┤│ │ │合計 │56,807元 │├─┼────────┼───────┬──────────┼──────┤│2 │000地號土地 │102年10月1日至│2,000*1483.05*5%/12 │21,010元 ││ ├────────┤102年11月21日 │*(1+21/30)=21,009.88│ ││ │除附圖1所示B部分│ │ │ ││ │地下貨櫃外之如附│ │ │ ││ │圖2所示C部分面積│ │ │ ││ │1483.05(1611.35-│ │ │ ││ │128.3)平方公尺 │ │ │ │├─┼────────┼───────┼──────────┼──────┤│3 │000-0地號土地 │102年10月1日至│2,000*1443.57*5%/12 │20,451元 ││ ├────────┤102年11月21日 │*(1+21/30)=20,450.58│ ││ │除附圖1所示A部分│ │ │ ││ │地下貨櫃外之如附│ │ │ ││ │圖2所示D部分面積│ │ │ ││ │1443.57(1655.57-│ │ │ ││ │212)平方公尺 │ │ │ │├─┼────────┼───────┼──────────┼──────┤│4 │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317*15.01*5%/12 │25元 ││ ├────────┤97年11月30日 │*9/30=24.71 │ ││ │除附圖1所示藍色 ├───────┼──────────┼──────┤│ │斜線部分00號建物│97年12月1日至 │1,317*15.01*5%/12 │1,071元 ││ │外之如附圖2所示F│98年12月31日 │*13=1,070.78 │ ││ │、G、H部分面積共├───────┼──────────┼──────┤│ │計358.01(369.02 │99年1月1日至 │1,211*15.01*5%/12 │3,408元 ││ │-11 .01)平方公尺│102年9月30日 │*45=3,408.21 │ ││ │。(102年9月3日拆├───────┼──────────┼──────┤│ │除原判決附表2編 │102年10月1日至│1,211*358.01*5%/12 │3,071元 ││ │號5所示地上物面 │102年11月21日 │*(1+21/30)=3,070.98 │ ││ │積343平方公尺) ├───────┴──────────┼──────┤│ │ │合計 │7,575元 │├─┼────────┼───────┬──────────┼──────┤│6 │000-0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至│1,100*20.76*5%/12 │29元 ││ ├────────┤97年11月30日 │*9/30=28.55 │ ││ │如附圖2所示E部分│ │ │ ││ │面積20.76平方公 ├───────┼──────────┼──────┤│ │尺。 │97年12月1日至 │1,100*20.76*5%/12 │1,237元 ││ │ │98年12月31日 │*13=1,236.95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960*20.76*5%/12 │3,878元 ││ │ │102年11月21日 │*(46+21/30)=3,877.97│ ││ │ │ │ │ ││ │ ├───────┴──────────┼──────┤│ │ │合計 │5,144元 │├─┼────────┴──────────────────┼──────┤│ │總金額 │110,987元 │├─┼───────────────────────────┴──────┤│ │系爭土地除附圖1所示A、B部分系爭地下貨櫃、藍色斜線部分00號建物外之土 ││ │地自102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金額:30,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1,717*598.16+2,000*1483.05+2,000*1443.57+1,211*358.01+960* ││ │20.76)*5%/12=30,557.34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