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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吳正興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劉政池(下稱劉政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5、506、506-2、506-6、506-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貨櫃(下稱系爭地下貨櫃)、綠色線段表示之ㄇ字型牆垣(下稱ㄇ字型牆垣)、面積

2.01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騰空。㈡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應將坐落同小段515地號(下稱515地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㈢劉政池、中郵通公司(下合稱劉政池等2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連帶將系爭6筆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聲請人。㈣劉政池等2人、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4萬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7130元。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另追加相對人吳正興(下稱吳正興)為被告,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政池應再返還505、506、506-2、506-6、506-7、515地號,除附圖1所示編號A、B、綠色線段表示之ㄇ字型牆垣坐落部分外之土地予聲請人。㈢中郵通公司應將坐落515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1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及應返還505、506、506-2、506-6、506-7、515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㈣劉政池應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與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之。㈤中郵通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與劉政池連帶給付之。㈥劉政池與中郵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20萬0213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6筆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5萬4238元。㈦吳正興應與劉政池、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344萬646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與劉政池、中郵通公司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劉政池、中郵通公司返還系爭6筆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5萬7310元(見本院卷3第101、102頁),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萬9536元。嗣聲請人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政池應再返還除附圖1所示A、B部分系爭地下貨櫃、ㄇ字型牆垣部分以外之506-7地號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27.38平方公尺、506地號如附圖2所示B、C部分,面積依序為648.53平方公尺、1483.05平方公尺,506-6地號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443.57平方公尺,506-2地號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515地號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109.61、22.41平方公尺,及505地號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

2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聲人。㈢中郵通公司應將515地號如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及505地號如附圖2所示J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應返還506-7地號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27.38平方公尺,506地號如附圖2所示B、C部分,面積依序為648.53、1611.57平方公尺,506-6地號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655.57平方公尺,506-2地號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515地號如附圖2所示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37、109.61、

22.41平方公尺,及505地號如附圖2所示I、J部分,面積依序為575.24、2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聲請人。㈣劉政池應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與中郵通公司連帶給付之。㈤中郵通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與劉政池連帶給付之。㈥劉政池與中郵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5萬2196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7023元。㈦吳正興應與劉政池等2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39萬8443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與劉政池等2人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劉政池等2人返還如附圖2所示A至J部分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9915元。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附圖2所示A至J部分之使用面積,乘以102年起訴時系爭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1萬1628元,第一、二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23萬5696元、35萬3544元,伊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依序為20萬3488元、49萬9536元,共溢繳裁判費11萬3784元,爰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原上訴及追加之訴範圍內關於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6筆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15至17、19、20、26頁)所示,505、506、506-2、506-6、506-7、515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2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565元、5,300元、2,600元、5,300元、5,300元、3,252元,據此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47萬0682元(如附表1所示)。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9536元,聲請人已如數繳納,有收據可稽【82,284+417,252=499,536(見本院卷1第53頁,卷3第56頁)】,並無溢繳情事。至於聲請人嗣後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減少(如附表2所示),乃撤回一部上訴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不得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五、又依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6筆土地面積,按102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1第15至17、19、20、26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為3647萬0682元(如附表1所示),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萬3024元,聲請人繳納20萬3488元(見原審卷1第5頁),並無溢繳,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1:

┌─┬──────┬──────┬────────┬─────────────┐│編│地號 │占有面積 │102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號│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北投區│1,266.59 │4,565 │5,781,983 ││ │泉源段三小段│ │ ├─────────────┤│ │505地號 │ │ │4,565*1,266.59=5,781,983.3│├─┼──────┼──────┼────────┼─────────────┤│2 │同上段506地 │2,304.01 │5,300 │12,211,253 ││ │號 │ │ ├─────────────┤│ │ │ │ │5,300*2,304.01=12,211,253 │├─┼──────┼──────┼────────┼─────────────┤│3 │同上段506-2 │727 │2,600 │1,890,200 ││ │地號 │ │ ├─────────────┤│ │ │ │ │2,600*727=1,890,200 │├─┼──────┼──────┼────────┼─────────────┤│4 │同上段506-6 │1,655.57 │5,300 │8,774,521 ││ │地號 │ │ ├─────────────┤│ │ │ │ │5,300*1,655.57=8,774,521 │├─┼──────┼──────┼────────┼─────────────┤│5 │同上段506-7 │379.12 │5,300 │2,009,336 ││ │地號 │ │ ├─────────────┤│ │ │ │ │5,300*379.12=2,009,336 │├─┼──────┼──────┼────────┼─────────────┤│6 │同上段515地 │1,784.56 │3,252 │5,803,389 ││ │號 │ │ ├─────────────┤│ │ │ │ │3,252*1,784.56=5,803,389.1│├─┴──────┴──────┴────────┴─────────────┤│訴訟標的價額總計:36,470,682元 ││(5,781,983+12,211,253+1,890,200+8,774,521+2,009,336+5,803,389=36,470,682) │└──────────────────────────────────────┘附表2:

┌─┬──────┬───┬──────┬────────┬─────────────┐│編│地號 │附圖2 │占有面積 │102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號│ │所示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北投區│I部分 │575.24 │4,565 │2,730,600 │├─┤泉源段三小段├───┼──────┤ ├─────────────┤│2 │505地號 │J部分 │22.92 │ │4,565*(575.24+22.92) ││ │ │ │ │ │=2,730,600.4 │├─┼──────┼───┼──────┼────────┼─────────────┤│3 │同上段506地 │B部分 │648.53 │5,300 │11,977,364 │├─┤號 ├───┼──────┤ ├─────────────┤│4 │ │C部分 │1,611.35 │ │5,300*(648.53+1,611.35) ││ │ │ │ │ │=11,977,364 │├─┼──────┼───┼──────┼────────┼─────────────┤│5 │同上段506-2 │E部分 │20.76 │2,600 │53,976 ││ │地號 │ │ │ ├─────────────┤│ │ │ │ │ │2,600*20.76=53,976 │├─┼──────┼───┼──────┼────────┼─────────────┤│6 │同上段506-6 │D部分 │1655.57 │5,300 │8,774,521 ││ │地號 │ │ │ ├─────────────┤│ │ │ │ │ │5,300*1,655.57=8,774,521 │├─┼──────┼───┼──────┼────────┼─────────────┤│7 │同上段506-7 │A部分 │127.28 │5,300 │674,584 ││ │地號 │ │ │ ├─────────────┤│ │ │ │ │ │5,300*127.28=674,584 │├─┼──────┼───┼──────┼────────┼─────────────┤│8 │同上段515地 │F部分 │237 │3,252 │1,200,053 │├─┤號 ├───┼──────┤ ├─────────────┤│9 │ │G部分 │109.61 │ │3,252*(237+109.61+22.41)│├─┤ ├───┼──────┤ │=1,200,053.04 ││10│ │H部分 │22.41 │ │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5,411,098元 ││(2,730,600+11,977,364+53,976+8,774,521+674,584+1,200,053=25,411,098)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