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106年6月23日民事上訴狀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桯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狀僅由張遠捷於上訴狀記載「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而無「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惟此類訴訟要件之欠缺,非不得補正,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委任王永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無「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其代理權有欠缺,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